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應補充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但涉及多件加
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最
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
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
被 告 賴柏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崴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之不詳地
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自雲林縣之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涉及詐欺案件而為警
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達44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523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檢驗報告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NDM-114-交簡-35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