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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地址詳卷) 鄭○○(地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被 告 張佩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佩寰為曾○○之前配偶,二人關係密切, 是曾○○所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極低,檢察官未查被告係以虛 假投資名義邀及聲請人投資,然未將聲請人投資款項實際用 於投資標的即AG集團飯店,顯構成詐欺,徒以曾○○之陳述認 其等未施用詐術,過於速斷;被告曾經手聲請人交付之投資 款項,並作為自己期貨交易使用,或供邱○○操作期貨,而非 用於投資AG集團飯店,顯構成詐欺;被告與曾○○、聲請人均 為群組成員,且被告係聲請人與曾○○之聯繫窗口,對於傳遞 投資訊息有不可或缺之影響力,更告知聲請人其已投資AG集 團飯店美金5萬元、獲利頗鉅等語,誘使聲請人參與投資, 亦曾在群組內向聲請人說明內部作業時程、接待事宜、提現 方法,自不能諉稱不知群組內容;被告與曾○○斯時為夫妻, 關係親密,被告亦有前往銀行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應更 能掌握彼此帳戶使用之情況;被告明知曾○○帳戶遭凍結,仍 提供自己帳戶予曾○○作為收受投資款使用,後續將收受之款 項作為自己期貨交易所用,顯構成洗錢犯罪,而被告於民國 107年10月15日購入不動產,極可能係將聲請人投資款用於 購買不動產,檢察官並未加以查明,亦未扣押被告之犯罪所 得,更未有積極偵辦洗錢犯罪之作為,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及盡速進行相關扣押程序,並職權告發被告涉犯洗錢罪等 語。 二、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被告涉 犯詐欺部分,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11月1 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9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 卷宗核對無誤,並有群策法律事務所信封之本院值班室收件 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㈡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聲請人僅為告發人,檢察官作 成原不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職權逕送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37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非本件審查之範疇,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再議處分就詐欺、違反銀行法部分詳敘理由,因本院審查 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認與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關,故一併摘要 如下):  ⒈證人曾○○證稱:聲請人為被告友人,乃邀請其等同遊,聲請 人嗣決定投資AG集團飯店,被告之中信帳戶由我使用,我將 聲請人投資款轉為USDT再交予證人謝○○進行投資,被告並無 對聲請人說明投資方案,對於我將聲請人投資款交予證人謝 ○○亦不知情;我有從被告之中信帳戶領出錢交給證人邱○○, 也有請被告開康和期貨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跟康和期貨帳 戶都是我在使用,被告並不清楚我拿她的帳戶來做什麼等語 。證人謝○○證稱:投資AG集團一事我從未與被告接洽等語。 證人邱○○證稱:證人曾○○以被告之帳戶轉帳給我,借我錢去 操作期貨,我與被告無通訊方式等語。互核前揭證人證述情 節,與被告辯稱:我將中信帳戶、康和期貨帳戶借予證人曾 ○○使用,並未招攬聲請人投資AG集團飯店,亦未向聲請人說 明投資方案,而聲請人投資款項是由證人曾○○處理,我不認 識邱○○等語大致相符。是不能排除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及康 和期貨帳戶之交易均係證人曾○○操作,而難認被告知情且參 與犯行。  ⒉聲請人均證稱:被告說AG集團飯店投資方案很好賺,又以自 己已投資美金5萬元,可招待友人參觀AG集團飯店為由,邀 請我們參觀該飯店,飯店內有投資團隊的人,但都不認識, 另曾○○請我們安裝APP查看獲利金額等語。足見被告僅有邀 約聲請人同遊AG集團飯店,並無說明AG集團飯店投資方案以 招攬聲請人投資之行為。且觀被告分別與聲請人李○○、鄭○○ 之群組對話紀錄,關於投資AG集團資料均係證人曾○○傳送, 未見被告有招攬或說明投資之舉,且被告當時與聲請人為結 拜姊妹,具有相當情誼,是被告協助提領聲請人李○○投資款 或轉匯投資獲利予聲請人,僅係協助配偶、親友處理金錢事 務,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證人曾○○共 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證人曾○○、謝○○均證述其等亦有投資AG集團飯店,是被告基 於前開訊息認知,而向聲請人表示與證人曾○○有投資AG集團 且投資收益不錯等語,尚難認係為騙誘聲請人投資所實施之 詐術。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2人所匯投資款項乃曾○○詐欺 取財、違反銀行法所得款項,仍提供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帳戶予曾○○,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聲請人投資AG集 團款項之用,後續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被告名下康和期貨交易 帳戶之操作使用,以及轉匯至邱○○帳戶使用等行為,乃掩飾 或隱匿曾○○之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所得,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亦有調查 之必要等語,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此 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內容所主張,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標的,聲請意旨就此主張,非屬合法之再議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 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 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 法所有的主觀犯意,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 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 之,若非利用詐術方法吸金,或行為人主觀上相信投資方案 存在,則除非法吸金罪外,不能併以詐欺罪相繩。又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 他人之犯罪,既無相互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行之行為, 即不得率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 決參照)。  ⒉證人曾○○證稱:當時謝○○邀請我去柬埔寨投資賭場,是謝○○ 、葉○○邀請我投資,我108年7月開始投資,投資美金6萬元 匯款至謝○○太太帳戶,約拿3、4個月紅利,被告是從事殯葬 業,不懂投資及虛擬貨幣,主要是由我向聲請人說明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1至12 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7卷第32頁 、第35頁),核與證人謝○○證稱:當時是由葉○○跟曾○○聯繫 ,我都是間接聯繫曾○○,沒有和被告接洽,曾○○有請我將款 項轉匯至國外給AG集團的財務,關於AG集團飯店投資款都是 曾○○跟我聯繫,沒有透過別人,我有投資AG集團,但還沒領 到收益AG集團就倒了,曾○○和被告也有投資AG集團,一開始 的投資有一筆是曾○○匯的等語相符(見偵續卷一第299至302 頁),而證人曾○○業經法院認定為證人謝○○、葉○○之直屬下 線,負責AG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廣及招攬等情,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可參。佐以聲請人李○○證稱:曾○ ○有提供一個APP,他們說投資每天會有點數且可以和飯店分 紅,分紅約1%或5%,我至今僅拿到紅利新臺幣19萬元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6至127 頁),及聲請人鄭○○證稱:被告他們說投資美金5萬元,每 天可以分紅美金125元,但108年11月後就拿不到錢,我至今 僅拿到新臺幣134萬4,63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頁),倘若無訛,則聲請人李○○ 於108年9月6日匯款美金5萬元後(嗣於同月9日入被告中信帳 戶,見偵續卷第148頁)至同年底,即有獲得約12%之收益, 而聲請人鄭○○於108年8月13日、26日、28日、同年10月3日 間匯款共計新臺幣638萬元後,至同年底即有獲得約21%之收 益,獲利甚為可觀。再觀被告與聲請人李○○之對話內容,被 告於108年12月25日傳送其與暱稱「Bingo謝○○-西港」之對 話截圖予聲請人李○○,內容為被告向「Bingo謝○○-西港」表 示安妮(即聲請人鄭○○,見偵續見第81頁)之朋友揚言走法律 途徑,而「Bingo謝○○-西港」回以AG娛樂場倒閉事出突然會 尋求各種方式維護會員權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7頁), 足認被告應係向證人謝○○說明聲請人李○○要求依約給付投資 紅利或返還款項之意旨,而證人謝○○表示無法如期給付係與 AG娛樂場突然倒閉有關。審酌證人曾○○為證人謝○○下線並負 責在臺招攬投資AG集團,而其招攬聲請人2人投資後,因聲 請人2人均證述信任好友即被告始加入證人曾○○之投資(見 偵續卷一第80至81頁),則於其等投資生變後,向被告提出 質疑,再由被告向證人謝○○反應投資下線之要求,並無不合 理之處。況證人曾○○嗣就此事對證人謝○○提出詐欺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36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2號處分書可參。是檢察官認證 人曾○○亦有投資AG集團飯店,進而認被告向聲請人告知已投 資AG集團飯店、獲利頗鉅等語,非為不實詐術之傳遞,且聲 請人2人投資後,由證人曾○○操作及運用投資款項,被告對 此僅協助證人曾○○處理相關事宜等節,尚非無憑,故本案尚 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而向聲請人2人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  ⒊關於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項遭挪作他用一節,被告供稱:我的 中信帳戶由曾○○使用,我沒有操作中信帳戶,曾○○有叫我開 立期貨帳戶,也是都交給他使用,曾○○會叫我去銀行臨櫃轉 帳,聲請人2人匯入之投資款項,我不知道曾○○後續如何操 作,也不知道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原因,我不認識邱○○,也 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65至268頁),核與證人曾 ○○證稱:AG集團投資案是用泰達幣,我協助他們去轉泰達幣 ,聲請人2人投資款後續是我處理的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2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7卷第33頁),審酌被告與證人 曾○○斯時為夫妻,且被告供稱:我帳戶借給曾○○使用,因為 曾○○的帳戶當時被凍結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0頁),考量當 今社會生活已與金融工具之使用緊密相連,倘欠缺金融工具 將造成日常生活之極度不便,則基於配偶至親,一方因故無 法使用金融帳戶時,他方提供其名下帳戶供配偶作為日常使 用,及依配偶指示協助處理名下金融帳戶事務,均非難以想 像,則本案被告抗辯已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證人曾○○使 用等情,尚非無憑,要不能以證人曾○○係被告之前配偶,遽 認其證述情節毫無足採。況檢察官亦審酌證人謝○○證稱:AG 集團飯店投資款都是曾○○跟我聯繫,沒有透過別人等語(見 偵續卷一第300頁),及證人邱○○證稱:曾○○透過被告帳戶 借我錢操作期貨,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被告或曾○○操作的, 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資金來源,因為我沒有被告聯繫方式等 語(見偵續卷一第359至363頁),且認與被告前揭供述帳戶 借予證人曾○○並未經手聲請人2人投資款項之操作等語相符 ,是不能排除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係證人曾○○使用、支配, 此非僅憑證人曾○○之單一證詞而為之認定。因此,檢察官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聲請人2人資金實際運用之目的而參與 其中,並非無憑,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取投資資 金以挪作他用之目的,而向聲請人2人為投資相關資訊之說 明。末就證人曾○○因招攬聲請人投資AG集團,而與證人謝○○ ​​​​​​​​​​​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前揭11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判決確定。然由該判決可知,證人曾○○並未經法院判處詐欺 罪刑,是就證人曾○○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 使聲請人將資金匯入,並將之挪作他用,而自始無將聲請人 匯入之資金投資AG集團飯店一節,已非無疑。則於證人曾○○ 除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外,是否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仍有未 明之情況下,檢察官因認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有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  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不起訴處分 係針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而為處分,據 此原駁回再議處分㈥亦載明「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不同,此部分(按:洗錢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內容所主 張,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標的」,顯見聲請人指訴被告涉 犯洗錢部分非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則聲請意旨關於洗錢 部分應非本件審查之標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 關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2-13

KSDM-113-聲自-100-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仲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仲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黎仲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國道一號仁德休息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 :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67、36727號案件偵查中,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分 裝毒品咖啡包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 ,是被告日後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 情,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3

KSDM-114-毒聲-40-202502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家鋒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31 日10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 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林家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毒聲 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 號、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 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 件。然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載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並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之受公權力拘 束之時間)內,均推測為被告可能施用之期間,固有卷附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樣同意書在 卷可證(11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卷第11至15頁),然據被告 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間計算3年內,應至113年6 月28日止,故上揭推測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顯已逾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 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第3536號),由本院另予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3

KSDM-114-審易-310-20250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昱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孔昱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4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是檢 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3

KSDM-114-毒聲-44-20250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11行,補充漏字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楊慧 儒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期滿之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 生車禍肇事致他人車損(未有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4-20250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其危害性不遺餘力 ,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實 屬不該;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前有毒品 等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8-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應補充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但涉及多件加 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最 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 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   被   告 賴柏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崴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之不詳地 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自雲林縣之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涉及詐欺案件而為警 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達44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523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檢驗報告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0-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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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肇事撞 及他人車輛(無人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詩函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函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AP精品會館內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4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8日6時38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政得所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當場 測得陳詩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政得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5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4-交簡-24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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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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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行為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為警 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 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林信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佐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海產 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3日2時20分 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2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6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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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張明朝之 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已達8604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被 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 (二)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 值非難;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 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 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0號O樓             現另案於○○○○○○○○○○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7時,在○○市○區○○街00巷00○0號O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10月25日15時36分,騎乘NBW-3326號 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至臺南市永康區北忠街與成功路68 巷口,警方發現張明朝係毒品管制人口通知採尿未到者,故 予以攔查。張明朝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86040ng/ml,超過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6280 ng/ml,超過1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朝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觀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舉發單。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 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被告毒品駕駛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6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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