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有無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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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吳素麵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吳素麵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吳素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賴吳素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吳 素麵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吳素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吳儩驞之債權人,聲請人對 案外人吳儩驞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被繼承人賴吳素麵(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4樓之3)為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於102年8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吳素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 事法庭113年10月8日中院平家育113年度家補字第322號通知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 3年7月23日中院平家恩102年度司繼2327字第1130056700號 函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072號、102年度司 繼字第2111號及102年度司繼字第2327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 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師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於114年1月17日陳報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7

TCDV-113-司繼-4793-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楊純慧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清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清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許清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清吉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 調字地342號辦理中,被繼承人許清吉(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 ○○區鎮○路00號)為該筆土地共有人且已死亡,惟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 四順位繼承人皆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函 文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49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許清吉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清 吉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 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許清吉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 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7

TCDV-114-司繼-110-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倪澤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保源律師為被繼承人倪澤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倪澤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倪澤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倪澤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倪澤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倪澤康(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8樓)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113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資料為證 。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第二、第三及第四順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865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轄區 內各律師之意願,經陳保源律師於114年2月13日陳報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陳保源為執 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陳保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7

TCDV-114-司繼-72-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郭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佳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麗華於原審主張其為辦理祖父郭長舜所遺不動 產繼承事宜,而郭長舜之繼承人之一郭佳綸(即本件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調 查後,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胞姊郭素梅尚生存,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因而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自73年出境未 再回臺,於113年7月22日始知得為繼承,故於113年8月6日 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拋棄繼承聲明及驗證 ,嗣於同年月22日再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 國外授權書驗證,上開文件已於113年9月3日陳報予鈞院,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收訖在案,為此提出抗告, 懇請重審查核等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1185 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郭佳綸於113年4月30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郭如恩、郭懿萱、郭家豪、劉川碩、翁翎悅、郭沐澄、第三 順位繼承人董郭素貞、郭鳳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已死亡,另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則 於73年2月2日出境新加坡(依據戶籍謄本記載)、73年11月 7日申登,是已查無國內有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6月24日宜院深家司群 113司繼字第370號函在卷可考,然就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 於原審為裁定審酌時,形式上確尚未拋棄繼承,原審乃於11 3年9月3日以本件仍有繼承人郭素梅繼承郭佳綸之遺產,要 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而駁回抗當人之聲請,固非無 據。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日(本院收文日為113年9 月5日)具狀陳報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及驗證文 書,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乙案已准予 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郭佳綸即因已無第一至第四 順位繼承人而符合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該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以,法律並無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是國庫就非顯無賸餘遺產之無人承認繼承案件有期待利益 ,然亦非因此國庫即當然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 故並無遺產如有賸餘即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無賸餘 ,即不得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 ,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為公平之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被繼承人郭佳 綸至少遺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門牌號 碼:宜蘭市○○路000號)之房地,公告現值為5,716,737元, 其中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並經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另得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長舜之財產有宜蘭縣宜蘭 市慈安段404、444、456、456-1、481、483、484、640、65 6、657、674、679地號土地及設定於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抵押債權5萬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而被繼承人郭 佳綸上開名下不動產經抗告人陳報初估價值約1,200萬元, 但因係意外凶宅,殘值僅約650萬元左右,有向新光銀行辦 理設定抵押貸款,至於私人債務不明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 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可知被繼承人郭佳綸非顯為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非顯無期待利益,則究應由何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乙職,尚待調查,是否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他第三人為遺產管理 人,應由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後依法決定之。爰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家聲抗-15-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關 係 人 陳文君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君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5)南縣地登字第000424 號〕為被繼承人陳博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博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博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函、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19、3109號拋棄 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 第2619、31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博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 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 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 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 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 師名單徵詢結果,陳文君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文君地政士之陳報狀等 附卷可稽。經審酌陳文君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 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584-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炫心 關 係 人 楊明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明宗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101)南市地登字第000563 號〕為被繼承人葉展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展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展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展華即梁記萍即 梁冀屏間尚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40002號債權憑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清 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297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展華即梁記萍即梁冀屏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 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 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 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 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楊明宗地政士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楊明 宗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楊明宗政士不僅具專 業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8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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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有助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黃俊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俊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俊得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申請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67、2715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267、271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 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 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 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 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 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 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2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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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泰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 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 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來成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 院97年度執字第61060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 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黃來成之其他債權人前已向本院 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55 號裁定選任蔡秀蘭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且未經 解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既已選 任蔡秀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 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51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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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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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關 係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泓帆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7)臺檢證字第7784號)為被 繼承人莊怡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0號22樓之6)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怡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怡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怡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怡怡(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明細表、本院 家事庭公告函、閱卷資料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217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 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林泓帆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法院 ,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泓帆律師不僅具專 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4-司繼-380-20250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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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鄭勳威(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勳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鄭勳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勳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1 1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設籍: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勳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勳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其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55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4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72號 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55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4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 72號拋棄繼承事件案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 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 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 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石佩宜律師 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 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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