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郭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佳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麗華於原審主張其為辦理祖父郭長舜所遺不動
產繼承事宜,而郭長舜之繼承人之一郭佳綸(即本件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調
查後,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胞姊郭素梅尚生存,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因而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自73年出境未
再回臺,於113年7月22日始知得為繼承,故於113年8月6日
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拋棄繼承聲明及驗證
,嗣於同年月22日再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
國外授權書驗證,上開文件已於113年9月3日陳報予鈞院,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收訖在案,為此提出抗告,
懇請重審查核等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1185
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郭佳綸於113年4月30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郭如恩、郭懿萱、郭家豪、劉川碩、翁翎悅、郭沐澄、第三
順位繼承人董郭素貞、郭鳳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已死亡,另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則
於73年2月2日出境新加坡(依據戶籍謄本記載)、73年11月
7日申登,是已查無國內有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6月24日宜院深家司群
113司繼字第370號函在卷可考,然就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
於原審為裁定審酌時,形式上確尚未拋棄繼承,原審乃於11
3年9月3日以本件仍有繼承人郭素梅繼承郭佳綸之遺產,要
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而駁回抗當人之聲請,固非無
據。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日(本院收文日為113年9
月5日)具狀陳報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及驗證文
書,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乙案已准予
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郭佳綸即因已無第一至第四
順位繼承人而符合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該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以,法律並無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是國庫就非顯無賸餘遺產之無人承認繼承案件有期待利益
,然亦非因此國庫即當然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
故並無遺產如有賸餘即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無賸餘
,即不得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
,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為公平之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被繼承人郭佳
綸至少遺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門牌號
碼:宜蘭市○○路000號)之房地,公告現值為5,716,737元,
其中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並經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另得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長舜之財產有宜蘭縣宜蘭
市慈安段404、444、456、456-1、481、483、484、640、65
6、657、674、679地號土地及設定於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抵押債權5萬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而被繼承人郭
佳綸上開名下不動產經抗告人陳報初估價值約1,200萬元,
但因係意外凶宅,殘值僅約650萬元左右,有向新光銀行辦
理設定抵押貸款,至於私人債務不明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
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可知被繼承人郭佳綸非顯為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非顯無期待利益,則究應由何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乙職,尚待調查,是否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他第三人為遺產管理
人,應由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後依法決定之。爰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尚勲
ILDV-113-家聲抗-1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