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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原 告 莊麗雪 莊淑鈴 林美玉 莊孟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孟堯間就被繼承人莊枝福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8,9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 ,依其起訴狀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莊枝福於民國112年9 月8日所立之公證遺囑(112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368號)無 效。⒉被告莊孟堯應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下同)附表 一編號3、4、5所示之土地,於113年4月24日所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莊孟堯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枝福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而其聲明均係屬財產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分割被繼承人莊枝福 之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因分割被繼承人莊枝福遺產所受之 利益為計算標準。 ㈡又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 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 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 所載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自應以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為計 算之基準。 ㈢綜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可取得之利益共計13,281,94 0元【計算式:9,292,000*4/5+749,800*4/5+965,900*4/5+9 37,300*4/5+128,700*4/5+300,000*4/5+3,000,000*4/5+92, 333*4/5+17*4/5+5,692*4/5+1,000,000*4/5+130,683*4/5】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審核後認定為13,281,9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8,952元。 ㈣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128,95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莊枝福遺產之 證據資料正本。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及附表二、陳報狀均誤撰原告莊淑鈴為莊淑 玲,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3

NTDV-114-家補-1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壬○○ 被 告 甲○○○ 辛○○ 丁○○ 戊○○ 己○○ 庚○○ 丙○○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鄭彩雲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之被繼承 人鄭獅與彭鄭彩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彭鄭彩雲已於民 國76年間去世,乃列彭鄭彩雲之繼承人甲○○○、辛○○二人為 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得彭鄭彩雲尚有養女彭秀梅, 惟彭秀梅亦於110年1月25日死亡,乃追加彭秀梅之繼承人丁 ○○、戊○○、己○○、庚○○、丙○○、乙○○等人為被告,合於前述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彭鄭彩雲原姓名彭氏彩雲,生父母為彭加興、彭 蔡氏笑,嗣由鄭獅收養為養女,從養父姓為鄭氏彩雲,惟鄭 氏彩雲於收養登記後僅8天,即與彭天送結婚並冠夫姓「彭 」而登記為彭鄭氏彩雲。臺灣光復後彭天送申報戶籍資料, 申報其姓名為彭鄭彩雲,父母姓名欄記載彭加興、彭蔡笑, 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該戶籍資料沿用至彭鄭彩雲於76年間亡 故。另彭鄭彩雲與彭天送結婚後與鄭家即無探視往來,死亡 時亦未認定娘家,未於出殯棺木請養兄弟親人封釘,暨原告 於113年間探訪被告甲○○○時,據被告甲○○○表示母親生前說 娘家在台北、未說鄭家是娘家等語。查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 終止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因此,彭鄭 彩雲之戶籍資料中雖無記載終止收養情事,仍可認定其與鄭 獅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故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原告為辦理鄭望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地政機 關對於上開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導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法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 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 無任何往來,母親之娘家姓彭,母親也是嫁給姓彭的,伊等 自幼僅認識母親彭姓的娘家,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戊○○、己○○、庚○○、丙○○、乙○○則以:其等母親 彭秀梅自幼被彭鄭彩雲收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外婆彭鄭 彩雲似曾有被收養之記載,但伊等自幼回外婆家,從未曾聽 聞收養之事實,伊等也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 何往來,不清楚以前的事情,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彭鄭彩雲依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其被繼承人鄭獅之養女,惟彭鄭彩雲於 臺灣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且直至死亡 均未變更,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彭鄭彩雲之養父母 姓名時,戶政事務所答覆「無法僅憑戶籍資料認定彭鄭彩雲 與鄭獅、鄭陳甘間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具收養關係,爰之無法 補填其養父母姓名」等語,是彭鄭彩雲能否繼承鄭獅之財產 乙節尚不明確,而此將影響鄭獅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 範圍,致該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鄭獅與彭鄭彩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 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3410號判例)。另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 院之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3頁參照)。此外, 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 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收養意 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 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 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 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其他目的, 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 ,該收養應解為無效。 2、查彭鄭彩雲於日治時期大正5年(即民國5年)3月21日出生, 原名彭氏彩雲,為彭加興、彭蔡氏笑之長女,於日治時期昭 和8年(即民國22年)4月3日出養為鄭獅之養女,改從養家 姓為鄭氏彩雲等事實,有戶主為彭良才、彭英、鄭望、彭加 興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 、42、45、47、131、134、139、143、160頁),堪認彭氏 彩雲即鄭氏彩雲確實曾與鄭獅間有登載成立收養關係一情, 堪可認定。 3、惟鄭氏彩雲登載由鄭獅收養後,即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4月10日以鄭獅之養女身分與彭天送結婚,同日因婚姻自鄭 望戶內除籍並入籍於彭天送之叔「彭長」戶內,冠夫姓為彭 鄭氏彩雲,有鄭望、彭長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是鄭氏彩雲經鄭獅收養後, 僅8天即與彭天送結婚一情,甚為明確。本院審酌鄭氏彩雲 由鄭獅收養前,一直設籍在原生家庭無變動,亦無以寄留方 式設籍在鄭家戶內等事實,有前揭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可考 ,暨彭鄭氏彩雲嗣因結婚而將戶口及實際住所由養家遷入夫 家,顯見其因結婚需適應新的親屬關係及環境,在此情形下 實難認彭鄭氏彩雲能於8天時間內與鄭獅產生相互扶持依靠 ,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之情感,並於結婚後持續與鄭 獅維繫親情於不墜,故難認彭鄭氏彩雲與鄭獅自始有創設養 父與養女關係之收養真意。此外,原告主張彭鄭彩雲與鄭家 從無往來一節,亦為彭鄭彩雲之女即被告甲○○○到庭陳述: 伊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母親彭鄭彩 雲之娘家姓彭,伊等自幼僅認識母親彭姓的娘家,對於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核與彭鄭彩雲養女彭秀梅之子女即被 告乙○○兼被告丁○○、戊○○、己○○、庚○○、丙○○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到庭所陳:伊等自幼回外婆彭鄭彩雲家不曾聽聞收養之 事,伊等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等語大 致相符,至被告辛○○經合法送達通知,則未到庭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自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彭鄭彩雲與鄭獅雖於形式上已辦妥收 養登記,惟鄭獅既無收養彭鄭彩雲之真意,且亦無扶養彭鄭 彩雲之事實,堪認兩人間收養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原告訴請 確認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或再 行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固屬有據 ,惟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3-親-28-202501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財源 李然堯 郭俊義 郭俊雄 沈蘇淑惠 陳慧菁 鄭明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惠清 被 告 鄭雅云 鄭夙岑 鄭雅慧 鄭光霖 李水文 林清銓 黃媚卿 林暘淳 林琬淇 林清讚 林清政 呂林秀蘭 林秀珠 邵昭文 林恆毅 李家靚 林財興 林宏德 林美雲 林美霞 王林阿春 林阿妹 賴美娥 郭宸瑄 郭宸睿 郭昱顯 郭紫彤 郭文 郭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 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應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所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美娥、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 郭君毅應就被繼承人郭吉助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41平方公尺,共有 人人數眾多,若原物分割,將導致過於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 利用,故變價分割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 比例分配;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予請求被告林財源、林恆 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林美霞、王林阿春 、林阿妹(下稱林財源等9人)及被告賴美娥、郭宸瑄、郭 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下稱賴美娥等7 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22、10000分之159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明莉、鄭惠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 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李然堯、賴美娥、郭宸瑄、郭 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郭俊義、郭俊雄 、沈蘇淑惠、陳慧菁、鄭雅云、鄭夙岑、鄭雅慧、鄭光霖、 李水文、林清銓、黃媚卿、林暘淳、林琬淇、林清讚、林清 政、呂林秀蘭、林秀珠、邵昭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 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進行調 解,因有部分共有人未辦理繼承之情事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0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5頁),足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尚 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莊玉燕、郭吉助分別於89年11月 15日、78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林財源等9人為林莊玉燕之 合法繼承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為郭吉助之合法繼承人,上 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莊玉燕、郭吉助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5至16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財源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 賴美娥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使用分區為住五住宅區,使用現狀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告陳 述明確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17頁,本院卷 第35、36、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包括原、被告人數眾多(共計38 人),且被告經數代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有未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者,顯然無法就兩造共有人人數採原物分割方式予 以分割,且若按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未來恐亦有細分土 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分得土地之虞;況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 並無任何人實際使用,與土地間尚無因利用關係而應由共有 人其中1人或數人共有取得土地之特別情感因素存在;復衡 以被告鄭明莉、鄭惠清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7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 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故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 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 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 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 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 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 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莊玉燕、郭吉助死亡後,其繼 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 請被告林財源等9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即有必要。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林財源等9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 、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10000分之1 59辦理繼承登記,洵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又本院審酌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臨路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並各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案 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權利範圍比 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權利範圍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林莊玉燕之繼承人: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 10000分之422(公同共有) 10000分之422 2 李然堯 10000分之422 10000分之422 3 郭吉助之繼承人:賴美娥、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 10000分之159(公同共有) 10000分之159 4 郭俊義 10000分之158 10000分之158 5 郭俊雄 10000分之158 10000分之158 6 沈蘇淑惠 10000分之581 10000分之581 7 陳慧菁 10000分之864 10000分之864 8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1848 10000分之1848 9 鄭明莉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0 鄭雅云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1 鄭夙岑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2 鄭惠清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3 鄭雅慧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4 鄭光霖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5 李水文 10000分之2219 10000分之2219 16 林清銓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17 黃媚卿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18 林暘淳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19 林琬淇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20 林清讚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1 林清政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2 呂林秀蘭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3 林秀珠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4 邵昭文 10000分之528 10000分之528

2025-01-23

TNDV-113-訴-1787-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五龍宮 法定代理人 吳峻毅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郭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區塊部 分(面積40.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區塊部分(面積50.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 將上開第1項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59頁) 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在苗栗縣○ ○鄉○○村0鄰○○街0號,且有一定之目的,擁有獨立之廟產, 由信徒組成,並設有負責人吳峻毅對外代表原告,有原告提 出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佐 (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原告屬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 者,依上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訴外人 郭聿蓁購買取得,然而被告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 (面積40.37平方公尺),但未具合法占有權源,為維護原 告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利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實屬於被告,是被告先父留給被告的 ,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也屬於被告所有,係 經被告先父郭盛昌向原地主購買取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 決參照)。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 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 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 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 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面積40.37平方 公尺)存有系爭建物,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現場照片、附圖在卷為憑(卷第107至1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在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卷第5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卷第73 頁);然就此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供述,系爭房屋為被 告先父留下來給被告的(卷第83、160頁),再參諸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71至75頁)及親等關聯資 料(獨立置於卷外),系爭建物最早係經被告先父郭勝昌於 28年間為稅務之登記(卷第75頁),堪認被告先父郭勝昌為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擁有所有權,被告則依繼承關係續 而獲得所有權。職是以故,被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非 僅止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特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基地為被告所有,前經被告先父所買下。經核,原告 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至31頁、第35至36頁),足資證實原 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於被告提出之權利人歸戶清 冊所載被告所有土地(卷第91頁),為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又被告提出之領據及便條紙(卷 第87至89頁),雖敘述被告先父郭盛昌向訴外人高銀火、高 阿秋購買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事,惟未明確記載土地之地號, 無足證明被告所述,被告先父郭盛昌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購 得系爭土地,被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待證事實。被告雖 復提出經遮隱後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卷第9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應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卷第131至143 頁),足資證實被告先父郭盛昌曾經登記為地上權人(卷第 135頁),故系爭建物於被告先父郭盛昌登記為地上權人時 ,不能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但此地 上權之登記嗣經拋棄而於71年間遭到塗銷(卷第143頁), 故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卷第36頁),現已 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仍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又上開領據所寫之土地出賣人 為高銀火及高阿秋(卷第37頁),其等雖然確實曾屬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但是應有部分各為2/4、1/4,有上開人工登記 簿謄本可考(卷第133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仍未達1/1, 與領據所述「購買所有權全部」乙情並不相合,故應認領據 所述被告先父購買之土地,要非系爭土地;更遑論縱便假定 原告先父郭盛昌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然而此屬債權而非物權效力,僅拘束締約之當事人,對於 嗣後取得所有權且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而言,並不生效 力,故無從執此對抗原告。  ㈣基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在所有人為原告,而被告以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面積40.37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而應 准許。 六、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適當之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2

MLDV-113-訴-437-20250122-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 伍佰零柒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7月14日起訴請 求離婚,嗣於112年2月8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 ,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10年7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但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伊婚前財產及附表六所示繼承及無償取 得,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應扣除附表四所示被 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被告雖主張伊以婚後財產清償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864-110地號、864-1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45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349 萬9,417元,僅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則為被告代墊,若原 告加計174萬9708.5元,被告亦應加計50萬元。  ㈡針對被告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提領如附表三「存 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之金額應加計,如附表三 「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則不能以解約金為準,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附表三、四「股票部分」應單純以被 告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扣除結婚日之股票價值。另被告並無 負有如附表五之婚後債務,亦無受被告母親贈與之情。  ㈢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當時以686萬元購入,頭期款286萬元及當時裝潢費用73萬 元,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支付58萬元給伊,被告 應返還伊半數即121萬5,000元;又當時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 400萬元,婚前伊清償貸款本息共計12萬2,379元,婚後(自 96年4月28日起至基準日)清償貸款本息349萬9,417元,也 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被告應返 還伊半數即共計131萬898元,以上合計共252萬5,898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7,301元,其中795萬4,679 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其餘345萬2,622元自112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客觀金額不爭執,但 不應扣除附表六所示金額,因附表六編號1、3至6為喪葬補 助費,非繼承關係所取得,附表六編號2則非繼承取得。原 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系爭房地貸款)349萬9,417元 ,及於110年6月6、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16萬9,030 元,均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雖有於基準日前提領之情形,但係為了家庭生活費用所需, 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之價值則應以解約金 為準。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6即鴻海股票當中1萬股 、群創股票當中5萬股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另外「股票部分」編號3台積電股票當中321股,係婚 前台積電股票配息之零股,不應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且 伊婚前財產即附表四「股票部分」嗣後買賣得款100萬5,839 元,為婚前財產變形,婚前股票價值非僅原告主張之82萬2, 304元。伊於10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200萬元,應 列入伊之婚後負債,又有受母親贈與8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 。  ㈢至原告主張代墊房貸部份,被告婚前即轉帳75萬102元、婚後 陸續轉帳69萬4,920元給原告,被告母親所贈與被告之80萬 元現金亦當場給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婚後 每月也拿一萬元現金給原告,已充分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又縱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非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訴請離婚,後 於112年2月8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7月14日為基準日 。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13年4月 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原告以786萬5,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待本案確定後找補。  ㈣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 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  ㈤兩造對附表各項財產之意見   ⒈兩造對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 執。   ⒉兩造對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不爭執。   ⒊兩造對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至15 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執,「股票部分」編號2、4 至5、7至8不爭執。   ⒋兩造對附表四編號1至8不爭執。    ⒌兩造均同意以各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婚前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代墊系爭房地款項部分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 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 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 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 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 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 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286萬元、裝潢73萬元及婚前清償貸款12萬2,379元、婚 後清償貸款349萬9,417元,被告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 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等客觀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1、373頁),且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民事調解筆錄、 友友建設公司收款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切結書可參(本院卷四 第239至241、61至91頁)。查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兩造共同 簽名,嗣後所有權亦為兩造各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有跟原告討論要登記誰的 名字,我們討論好要一人一半,原告有叫我要付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319頁),堪信兩造係共同負擔貸款及共有所 有權。被告雖辯稱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為常有之事(本院 卷四第333頁),但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依 前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252萬5,898元(計算式:1.頭期款及裝潢 部分:286萬+73萬=359萬,359萬X1/2=179萬5,000元,17 9萬5,000元-58萬元=121萬5,000元。2.貸款部分:12萬2, 379元+349萬9,417元=362萬1,796元,362萬1,796元X1/2= 181萬898元,181萬898元-50萬=131萬898元。3.小結:12 1萬5,000元+131萬898元=252萬5,898元),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交給原告、每月給 付原告1萬元及於婚前轉帳75萬餘元給原告,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及貸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婚前之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17元、同年9月7日 匯款58萬17元、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17元、96年1月9 日轉帳2萬17元、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17元、同年4月26 日轉帳1萬17元至原告橋頭農會帳戶(合計75萬102元) 。又於婚後之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103年6月20日轉 帳3萬15元、3萬2,015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68元 、105年5月28日轉帳66,522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並 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四第107至119頁),且原告僅就上開匯款金額當中小部 分為手續費(婚前匯款尾數17元、婚後匯款尾數15元) 未入原告帳戶一事有意見,對被告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3、345頁),對於95年9月7日 匯款之58萬係清償頭期款、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清償 貸款均無意見,固然堪認被告有上開匯款情形,然被告 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均係支付系爭房地費用或貸款,則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元 、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元、96年1月9日轉帳2萬元、 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同年4月26日轉帳1萬元,係因 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前有相關結婚費用要支付 ,故由兩造分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轉帳3萬元、3萬 2,000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13元、105年5月28日 轉帳66,509元,則係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由原告先 墊付稅款,被告再匯還上開金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四第379 至389頁)。查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 月至96年4月即婚前半年雖有上開匯款情形,但衡情婚 前有較多花費支出,由兩造分攤尚無違事理,而兩造10 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0萬 8,355元、12萬2,296元、12萬8,361元,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被告匯款之日期均在每年5、6月 間,與納稅之時間相符。反之,被告就匯款之原因迄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給被告等語,為原告否 認之。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造結婚時我有在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我先生在包 工程,一年約100多萬元。96年5月因被告說要買房子, 我就從家中拿80萬元現金給被告,也有包括原告之前給 的聘金,但沒有其他人看到,至於被告是拿給原告或是 給銀行就不清楚。我是一次性給被告80萬元,其他四個 女兒需要的時候我也會給,我有農會、郵局,但帳戶裡 沒有錢,我先生沒有存摺,給被告80萬元後,家中就剩 1至2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31頁)。然證 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 性本已甚高,且被告母親收入不豐,卻於家中存放80萬 元,又未慮及眾子女間公平,幾乎悉數給予被告家中所 有現金,在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僅保留1、2萬 元生活費,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憑信性有疑 。且被告並未提出接受贈與之金錢流向及申報贈與稅或 免稅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之 母親有贈與被告80萬元,更遑論將之交付原告支付貸款 之用。    ⑶至被告陳稱每月現金支付被告一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金流,僅徒空言主張,且依被告所述:1萬元是 雙方公基金,支出瓦斯、水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345 頁),顯係兩造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難認與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非出於代為清償被 告債務之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34頁),然承前述被 告自承兩造一同看房、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原告要求被 告也要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原告顯無將系爭房地之 費用視為家庭生活費用獨自支付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0年7月14日(即原告起 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是否扣除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     ①原告主張其母親死亡前數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分 配母親財產所得之80萬元(附表六編號2),及母親 死後所獲喪葬補助(附表六編號1、3至6),屬繼承 或無償取得,故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不 爭執,但認為均非因繼承取得,不應扣除。     ②查原告母親李藍燕如死亡後,108年1月22日國軍左營 財務組支票存入8萬1,318元、同年月29日新光人壽理 賠12萬1,726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同年 3月28日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匯款3萬3,548元入原 告附表一編號1-1臺銀帳戶;同年月25日文府國小喪 葬補助21萬853元、同年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13萬2,831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2-1高雄銀行帳戶, 有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理賠 審核通知書、原告台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封面及交 易明細、文府國小申請婚喪生育補助報銷清冊、公教 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榮民服務處受款人領據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至6部分認屬原告之母身故獲 得之相當補償,非對價關係,而屬無償,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基準。     ③查李藍燕如於108年1月5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同年月 7日入帳),有李藍燕如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 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考(本院 卷三第45至49、57頁)。然匯款之原因、金錢交付之 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 款項、金錢寄託、洗錢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 僅因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贈與 關係所為給付,且斯時李藍燕如尚未亡故,亦難謂屬 繼承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2係繼承或無 償取得,尚無可採。    ⑵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 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 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負有債務,婚後以自 己財產陸續清償,惟原告所支出之349萬9,417元,僅 其中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半數為被告代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應加計174萬9,70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婚後財產則應加計5 0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之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用於 清償貸款)。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匯款之款項共16萬9,030元是否屬惡 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 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 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 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 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 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 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 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款1萬6,000元、同年月7日匯 款6萬3,030元、提款6萬元、3萬元,有原告如附表一 編號2-1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三第119頁),固 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 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律師費及購買家電等語。依 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提出匯款給本院之單據及律師事務 所收據(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且對照該帳戶餘額 仍有近80萬元,尚無短時間內大量惡意處分之情,然 被告僅以原告於兩天內持續提領為由推論原告確有惡 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 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於 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為採。    ⑷小結:原告如附表一之財產總額為544萬425元,扣除附 表二之金額合計214萬3,394元,再扣除附表六編號1、3 至6之金額合計58萬276元,復加計婚後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之174萬9,709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46萬6,464元 。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附表三存款「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係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準或解約金為準?     ①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 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 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 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②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被告有如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 」編號16、17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231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依 上開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告之財產權無疑 ,則原告主張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請求分配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解約金計算上開保險之價值 云云,然保險價值之取得本非必解約不可,終止契約 時保險人亦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則保險價 值之估計,本不能僅以解約金為判斷之標準,被告所 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被告婚前股票價值之認定?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 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     ②被告主張其於結婚前有聯電4,392股、仁寶電子3,955 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華邦電子1,00 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詳如被證二,本院 卷二第307頁),至10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仍 有聯電3,198股(因減資而股數變動)、仁寶電子4,0 91股、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 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詳如被證三,本院 卷二第309頁),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19 日陸續處分聯電3,000股、仁寶電子4,091股、台積電 8,000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 39股後,所得款項204萬2,616元(交割款存入日分別 為10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又於同年3月25日至 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 、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共花費181 萬162元,故婚前財產尚餘23萬2,454元。後又處分婚 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裕隆1萬3000 股減資剩餘8,264股,於109年11月10日現沖買賣得款 94元,同日賣出1,000股、110年2月5日賣出2,000股 、同年月25日賣出5,000股、同年3月24日賣出264股 所得共34萬841元、110年2月18日賣出旺宏股票1萬股 所得42萬8,098元,故其婚前股票價值為100萬5,839 元(23萬2,454元+4,352元+94元+34萬841元+42萬8,0 98元,另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台積電32 1股同為婚前財產)。原告則認被告股票帳戶有屬於 婚後財產之股利孳息,且有匯入款項而有金錢混同之 情,已無法區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者是否均婚前財產 等語。     ③被告於結婚前一日之96年4月27日有聯電4,392股、仁 寶電子3,955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 華邦電子1,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於1 08年2月27日時有聯電3,198股、仁寶電子4,091股、 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 、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可查(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且查該股票帳戶自 結婚後至108年2月27日間僅有股息存入,無股票買賣 之情,於108年2月27日始賣出聯電3,000股、仁寶4,0 91股、友訊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39股、 同年3月19日賣出台積電8,000股,109年8月27日出清 聯電股票198股,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亞東證券高雄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 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47、卷二第313頁), 固堪信被告所述結婚日即有如被證二所示股票,至10 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一情為真。惟依照上開股票 交易紀錄可知,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其餘婚前股 票均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而不存。     ④從而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應列為婚前財產外,其餘 婚前股票均以結婚日前一日之收盤價(結婚日當天為 假日)作為認定被告於結婚時股票價值之標準。被告 雖主張其婚前財產之價值為100萬5,839元,然被告於 108年4月18日至109年3月25日間陸續匯入157萬元至 其股票帳戶,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53頁),顯非 僅單純以婚前股票變價所得交易股票,亦有投入其婚 後所累積之財產。且自結婚日後至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2月27日間,可見仁寶有股數增加之情,該股票帳 戶亦有存款息及現金股息存入,此部分孳息均應為婚 後財產,若以108年2月27日當日股票變賣之金額,甚 或變賣後轉購其他股票之股數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價值 之認定,毋寧是將部分被告婚後財產轉為婚前財產而 非公平。況兩造已就婚後財產總額扣除婚前財產總額 ,再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之計算方式達成 共識(本院卷三第317、319頁、卷四第317頁),即 單純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扣除結婚日時之財產,再 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等,原告亦因而未再 爭執部分婚後財產是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也未再爭 執其婚前股票是否變形,倘任被告主張婚前股票之價 值,以後續賣出時為準,亦有標準不一致之情。    ⑶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3、6之當中部分即鴻海股票 1萬股(每股116元)116萬元、台積電股票321股(每股613 元)19萬6,773元、群創股票5萬股(每股19.6元)98萬元 是否為婚前財產?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 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 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 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 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但該轉換之婚後財產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而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者, 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現存婚後財產可供取回。 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亦定有 明文。     ②承前所述,雖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9日出售 其絕大部分婚前股票,僅保留聯電198股及台積電321 股,並陸續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 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 、旺宏股票1萬股,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金額包括 存款息、現金股息等屬婚後財產之孳息,已混同而無 法區辨,尚難認定鴻海股票1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單 純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③被告雖主張321股台積電為婚前財產變形,然被告於結 婚後至108年2月27日既然未曾買賣台積電股票,業經 認定如前。其所持有之台積電股數卻從結婚前一日之 8,199股,108年2月27日時變為8,321股,此部分為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視 為婚後財產,被告主張係婚前財產變形,應有誤會。 惟被告婚前即有8,199股台積電,後僅變賣其中8,000 股,仍有199股始終未曾變賣而為婚前財產,此部分 主張則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有惡意處分情形應加計各233萬4,368元、74萬9,620元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自附表 三編號2帳戶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於105年7 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自附表三編號4帳戶提領及轉出 款項74萬9,62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卷四第137至143、163至169頁,原告另自行製表見本 院卷四第249至255頁),固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情形,係長 時間、每次金額均非甚多,而非在接近基準日前一次性 大筆提領,原告單純臆測被告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惡意, 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⑸被告主張附表五之債務及贈與情形:      被告雖主張其母親贈與80萬元,然承前本院認證人為被 告之母而有特殊情誼,所述不合常理,又無其他佐證而 難以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許武隆債務200 萬元,雖提出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325至329頁),惟許武隆未到庭說明,尚難僅憑此些單 據認定被告與許武隆之間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可採。    ⑹小結:被告如附表三之財產總額為1,850萬8,902元,扣 除附表四之金額合計203萬5,425元,復加計被告婚後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之50萬元,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697 萬3,477元。   ⒋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2,507,013元(計算式:16,972,477元-4,466,464元=1 2,507,013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 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53,507元 (12,507,013÷2=6,253,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始可請求,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252萬5,898 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5萬3,50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  告  主   張 及 所 提 證 據 資 料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1-1)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存) 1萬7,712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73至190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2)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6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1-3)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定存) 10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2 存款 (2-1)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78萬1,491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91、119頁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2-2)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7萬7,855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萬6,41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21頁存摺、本院卷三第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4 汽車 喜美汽車2015年 因與被告汽車價值相差無幾,建議與被告所以之汽車價值相互抵銷,無庸耗費程序鑑定(本院卷二第227頁)。 同意原告左列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5 保險 中國人壽RUT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8萬6,413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6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7萬5,571元(96年4月28日14萬1,387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93頁投保簡表、本院卷二第69頁。  7 保險 台銀人壽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EE00000000號) 75萬1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303頁投保情形調查表。  8 股票 英業達3萬3,879股、每股27.15元 91萬9,81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9 股票 元大金2,284股、每股25.35元 5萬7,899元 兩造不爭執 10 股票 日月光投控1,110股、每股114.5元 12萬7,095元 兩造不爭執 11 股票 長億實業340股、每股元 已下市股票無價值。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股票部分價值:78萬1,474元)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每股價值 價值 被告是否爭執 證 據 出 處  1 日月光 1,347股 38.45元 5萬1,792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英業達 2萬5,708股 25.4元 65萬2,983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3 寶來證券 3,430股 14.3元 4萬9,049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4 福雷電 5,000股 5.53元 2萬7,65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5 長億實業 340股 0元 結婚時已下市無價值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婚前存款、保單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3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59、319頁 4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4萬1,387元 對數額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其他:彰銀208元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15頁)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3萬6,75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6,17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52萬2,3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綜存存單明細查詢  2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2,597元(96年4月28日22萬4,86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37至143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90頁彙總登摺明細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3萬4,47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69頁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萬3,446元(96年4月28日66萬1,44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提領及轉出款項74萬9,62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63至170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021元(96年4月28日6萬220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59、169頁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1,673元(96年4月28日1萬1,638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31、153頁交易明細  6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2,209元(96年4月28日1萬404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3頁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299至301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88元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53至355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往來資料  8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38萬1,7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2頁保險單、第313頁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9 保險 國泰人壽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4萬2,2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頁保險單、本院卷二第209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萬5,457元(96年4月28日保單尚未生效)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頁保單面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1 保險 中國人壽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號) 已於110年7月27日解約 220萬94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頁  12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0萬6,730元(96年4月28日12萬5,03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7萬6,035元(96年4月28日2萬6,87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4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6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1萬7,60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5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10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萬8,6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6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寶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萬54元或43萬249元 被告主張應為38萬54元、35萬4,897元,並提出台灣人壽回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原告則認被告主張者為解約金金額,非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本院卷一第31頁保險單面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73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323頁保單資料列表、本院卷三第257頁投保資料。  17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5萬4,897元或47萬3,182元 同上 同上  18 汽車 國瑞汽車2014年AJC-1757 互不主張 本院卷二第227、285頁 婚後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010萬3,489元 股票部分 1 股票 鴻海、每股116元 18,000股為208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1萬股為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000股×116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無法證明兩者之同一性(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卷一第6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股票 緯創6,000股、每股32.1元 19萬2,6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3 股票 台積電、每股613元 401股(600-199)、24萬5,813元 被告主張其中321股為婚前投資之股票配息,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279股×613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孳息亦應列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42頁)。 同上 4 股票 欣興14,000股、每股143元 200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5 股票 開發金3萬股、每股13.95元 41萬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6 股票 群創、每股19.6元 13萬股為254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5萬股為以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萬股×19.6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爭執認應為13萬股(本院卷二第233頁)。 同上 7 股票 國泰台灣5G、5萬股、每股18.21元 91萬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8 股票 瑩寶1,620股 0元 已下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互不主張。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後股票部分合計:840萬5,413元 附表四:被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22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至293頁 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63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至289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6萬1,44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05頁 4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萬4,86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至297頁 5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40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1、299至301頁 6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萬5,0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7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萬6,87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8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盈福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645元(106年10月4日期滿)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199頁 婚前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21萬3,121元 股票部分 9 股票 聯電4,392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9.05元 83,668元 被告主張婚前所持有股票變賣後,得款204萬2,616元,又以當中181萬162元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後又將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出售,得款34萬841元、42萬8,098元,及期間現沖買賣裕隆股票得款94元、處分婚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所得合計100萬5,839元;原告則認以96年4月27日收盤價計算,故合計為82萬2,304元。 本院卷二第307至311、313至315頁 10 股票 仁寶電子3,95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30.6元 121,023元 同上 同上 11 股票 台積電8,199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9元 565,731元 同上 同上 12 股票 友訊科技147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2.6元 9,202元 同上 同上 13 股票 華邦電子1,000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1.45元 11,450元 同上 同上 14 股票 中視1,73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8元 31,230元 同上 同上 15 股票 瑩寶1620股、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前股票部分合計:82萬2,304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債務 本票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 200萬元 提出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爭執,否認本票之真正,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亦無從依此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以被告之資產狀況,更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本院卷三第43、289頁)。 2 贈與 媽媽贈與 80萬元 主張為80萬元(本院卷二第283頁) 爭執(本院卷三第289頁)。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繼承或無償取得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548元 108年3月28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匯入,因繼承而取得,並提出原告該分行存摺、受款人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59、71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3萬3,548元,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0萬元 母親死亡前幾日(108年1月7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自母親郵局帳戶匯入,作為遺產分配與原告之用。原告母親李藍燕如之郵局存摺、提款單、匯款單、存款餘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55頁、第61、63頁) 認為非繼承取得,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3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1,318元 國軍左營財物組108年1月22日開立支票,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4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1,726元 新光人壽理賠匯入,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存摺,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5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萬853元 108年1月25日文府國小喪葬補助,提出文府國小婚葬生育補助報銷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6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萬2,831元 108年3月1日公保喪葬補助,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核定書、高雄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三第67、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025-01-22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122-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勝榮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宗威 被 告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被 告 蔡東憲即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 吳雪玉即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蔡建鋒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新臺幣96 ,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新臺幣7, 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2%,餘由 原告黃宗威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2項、第17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蔡建鋒請求損害賠 償,嗣蔡建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 ,而未據蔡建鋒之繼承人其父蔡東憲、其母吳雪玉承受訴訟 ,本院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20號裁定命其二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並有蔡建鋒之除戶謄本、親 等關聯查詢、吳雪玉、蔡東憲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個資卷),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贊銓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宗威新臺幣(下同)230,62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勝榮9,37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嗣於113年10月30日 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贊銓 交通有限公司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 :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229,2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9,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 開追加被告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時點 及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被告屬撤回訴 之一部,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蔡建鋒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285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而追撞 前方同向由原告黃宗威所駕駛搭載原告黃勝榮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黃宗威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勝榮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向蔡建鋒請求損害賠償,而因蔡建鋒過世,而被告吳雪 玉及蔡東憲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責任,而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蔡建鋒之雇主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 院、嘉義分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2)工作損失37,500元,原告黃宗威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2,50 0元,因本件車禍休養7日,而受有17,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從112年11月17日就診16次,每次就診需有半天不能工 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0元。 (3)系爭車輛毀損168,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黃宗威所有,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98,431元而選擇報廢 ,並取得1萬元,而經查詢112年二手車交易平台同等年份、 車款、等級、公里數23萬,顯示賣價為168,000元。 (4)精神慰撫金2萬元。 (5)本件無領得強制險。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2)工作損失3,000元,原告黃勝榮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3,000 元,而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4日就診2次,每次就診 需有半天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0元。 (3)精神慰撫金6,000元。 (4)本件無領得強制險。   (三)並聲明: 1、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22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9,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蔡建鋒於車禍當時為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中,並對於113年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 判決、本件為蔡建鋒全部過失均無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不爭執。 (2)工作損失37,500元,對於每日薪資爭執,而對於原告黃宗威 需7日休養及因就診而有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 (3)系爭車輛毀損168,000元,認為車價沒這麼高。 (4)精神慰撫金2萬元,不爭執。 (5)本件無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不爭執。 (2)工作損失3,000元,對於每日薪資爭執,而對於原告黃勝榮 因就診而有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6,000元,不爭執。 (4)本件無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蔡建鋒所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車禍,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系爭車輛亦 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調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2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所 附之蔡建鋒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原告二人詢問筆錄、調查 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 三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上開蔡建鋒訊問筆 錄、調查筆錄、原告二人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觀之,蔡建鋒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建鋒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內資料原告黃宗威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是本件應 由蔡建鋒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蔡建鋒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蔡建鋒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蔡建鋒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繼承關係由被告蔡東憲及吳雪玉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 主張蔡建鋒於車禍當時係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此有在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 20025673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3 年10月21日嘉監單麻字第1135013536號函暨KLM-6609號營業 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及歷年車主異動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5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是原 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塩城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5 1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①就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 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及上開醫療收據,且被告三人對於原 告黃宗威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15日部分並不爭執。  ②至原告主張擔任泥作師傅每日日薪為2,500元一情,為被告三 人所爭執並稱存款明細無法區分原告二人之薪水及會有大小 月之問題等語置辯。而原告雖提出郵局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101頁至第104頁),然自上開郵局明細觀之,除於112年8 月21日有由廣廈土木包匯入88,500元、9月6日匯入102,500 元、9月19日匯入125,108元,共計316,108元外,原告並無 提出其餘月份之收入,且無從區分原告二人薪水各為多少, 另參以原告二人稱其餘薪水是打臨時工領現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165頁),可認被告所稱有大小月等語可採。是上開存款 明細難以作為原告二人於每日薪資之計算,而應以112年基 本工資計算2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是原告黃宗威此部分損失為13,200元(計算式26,400元*15/30 ) (3)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並已將該車報 廢,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 聯單(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37頁 、第41頁至第50頁),復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見個資卷)。另經本院將系爭車輛相關資料送嘉義市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13年3月14日以嘉市車商公昌自第 113066號鑑定書函覆本院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在正常車 況下市價約為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上開修理 費用評估為298,431元(見附民卷第41頁)顯然超過系爭車輛 市價,可認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之情。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既已高於中古價值,而無修復之 價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利益 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間之二手車市 場價格為7萬元,此有上開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書可佐 。至原告黃宗威雖提出同車款之中古車價為168,000元之刊 登紀錄(見附民卷第39頁),惟此僅為售價而非實際成交價格 ,且相較於上開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書係經由鑑價委員 查訪112年11月中古車商收購價位、拍賣場成交價及系爭車 輛之公里數、顏色、配備綜合判斷,自較原告黃宗威所提出 資料可採。  ②又原告黃宗威亦自承系爭車輛報廢取得1萬元,是原告黃宗威 此部分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0,000元)  (4)精神慰撫金2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 及家庭狀況,此有原告黃宗威、蔡建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 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黃宗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96,970元。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業據原告黃勝榮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至第28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①就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黃勝榮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三人對於原告黃勝榮主 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1日部分並不爭執。  ②至原告黃勝榮主張擔任泥作師傅每日日薪為3,000元一情,相 關論述如上開原告黃宗威部分所述,而認以112年基本工資 計算2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是原告黃勝榮此部分損失為880元(計算式26,400元*1/30)。 (3)精神慰撫金6,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及家庭狀 況,此有原告黃勝榮、蔡建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塩城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人資料卷) ,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勝榮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7,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東憲、吳 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黃勝榮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黃宗威請求毀損系爭車輛之金錢賠 償,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 費及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依原告黃宗威及被告三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18-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林歐秀蘭 林家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吳永福(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芬芳(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雅(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36%;由原告林歐秀蘭負擔54%,餘由原告林家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對應之原告」欄所示之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5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第一審答辯狀(一)所示(本院卷第71 7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77964號起訴書所載,已過世的吳新營之行 為係侵權行為,原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已過世,由其 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原告林歐秀蘭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各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歐秀蘭請求醫療費用150,000元,有理由: 1、本件原告林歐秀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50,000元 之損害,並提出仁愛醫院醫療單據、手術同意書、杏一的統 一發票等證據為證,而就仁愛醫院已經出具的收據、杏一的 統一發票部分,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合先說 明(本院卷第95頁)。 2、而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的醫療收據之總額為148,721元(本 院卷第105-117頁);杏一之統一發票上顯示的金額為2,290 元,加總已經超過150,000元,原告林歐秀蘭就此被告不爭 執的範圍請求150,000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理由。 ㈡、原告各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下: 1、原告林歐秀蘭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60,0 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歐秀蘭、被告的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100、135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實際的行為人係被 繼承人吳新營,而被告等人只是繼承了其權利義務,故在被 告方的部分,應主要審酌被繼承人吳新營生前的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不公開卷),又原告林歐秀蘭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 雙踝移位I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橈股下端骨折之傷害(傷害 內容詳見兩造所不爭執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77964號起訴書所載),歷經手術,且須持續門診治 療,已經影響到原告林歐秀蘭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 告林歐秀蘭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林歐秀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2、原告林家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家有、被告目前的 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100、135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實際的行為人係 被繼承人吳新營,而被告等人只是繼承了其權利義務,故在 被告方的部分,應主要審酌被繼承人吳新營生前的身分、資 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 35頁、不公開卷),且原告林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 拉傷(傷害內容詳見兩造所不爭執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964號起訴書所載),應已影響到原告 林家有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林家有所受的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家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林歐秀蘭得請求之金額為310,0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60,000元);原告林家有 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又卷內無證據顯示原告已經受領 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無從扣減,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的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主文 1 林歐秀蘭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告林歐秀蘭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林家有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告林家有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的原告 對應的主文項次 反擔保金額 1 林歐秀蘭 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310,000元 2 林家有 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10,000元

2025-01-21

PCEV-113-板簡-1629-202501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萬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劉秀蘭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22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順所有坐落   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905-2、905-3、905-14、906、907、 909、910、911、912、912-1、912-2、912-3等12筆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範圍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22被告等22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 鄉牛欄湖段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 912、912-1、912-2、912-3等11筆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四「分割後位置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15、17-21被告等21人共有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分割後位置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迭次 更正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追加聲明第1項,請求共有人 劉天順之繼承人辦理其所遺坐落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以 下省略)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 2、912-1、912-2、912-3等11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 土地)和9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追加其之 繼承人為被告(見卷二第235至249頁),係因訴訟標的對前開 聲明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天順於113年6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無 人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 見卷二第7-33頁),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由其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二第7-9頁),經 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坤明、劉順妹、王扐、劉進發、劉志祥、劉雪嬌、劉 雪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 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除911 地號土地外均相互毗鄰。再系爭土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共有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及劉雪芬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順    所共有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 1、912、912-1、912-2、912-3等12筆地號士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22人共有坐落系爭905-2等11筆 地號士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四所示。   ㈢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編號1-15、17-21被告等21人共有 911地號士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五所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秀蘭的訴訟代理人陳坤正稱:原告及所有被告共20員 已取得共識,按原告於112年9月6日起訴狀上所提之附圖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因911地號土地和另11筆土地不毗鄰單 獨分割外;另11筆土地合併分割,由甲乙丙丁……等12人抽籤 部分扣除911土地的面積後,分割方式按附圖一所示分割, 並於113年2月26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抽籤決定排序之位置,即 按附圖一無爭議的分配。然系爭11筆土地海拔高度自94米至 80米,所分配的地點落差越來越大,造成路面和土地坡崁從 A 點至H點越來越高,因而,進入土地的入口越接近A點越好 ,越受人喜愛。再者,以抽籤決定所分配的土地地形北窄南 寬,越接近A點越好,土地深度越淺,越受人喜愛。基於公 平合理原告所提分割圖經實際測量分割線和水平線所形成夾 角正好是45度角,即指北針315度方位角,公平合理至極, 應盡量讓進入土地的入口接近A 點而且顧慮面寬深度比。建 議系爭11筆土地以抽籤決定所分配的土地各分割線平行且和 水平線所成夾角是45度,即指北針315度方位角。 二、被告劉滿富、劉順妹、王扐主張分配到土地上有羊舍、墳墓 、倉庫所在地,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福秋主張分配到土地上有墳墓的所在地。 四、被告曾天來的訴訟代理人主張以原告方案為主,因被告劉秀 蘭之訴訟代理人陳坤正所述,除906(25)、906(26)、90 6(27)可以分配到沒有坡崁上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有坡崁 ,調整角度沒有意義。  五、被告劉新祿、劉新寶、劉建祥、劉銘楓、劉雙喜均贊成原    告的分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應為被繼承人即附表 二所示土地共有人劉天順之繼承人,尚未就應有權利範圍 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 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且除911地號土地外均相互毗鄰。再系爭土地 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除戶及 現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偕同雙方、竹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本院製有履 勘筆錄和履勘當日拍攝之照片(卷一第505-523頁),地政 事務所則製作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 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劉天順於113年6月3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 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卷二第56至173頁)。則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就 其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第1 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 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因此本院為裁判分割時,會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系爭11筆土地 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 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發現土地上之現狀為山坡地 、有道路、羊舍、牛舍、房屋、墳墓、土地公廟如113年6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卷一第573頁,判決附件三), 經除被告劉秀蘭以外之人協調後,製作分割方案如113年1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從被告劉新祿、劉新寶、劉 建祥、劉銘楓、劉雙喜、被告曾天來的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劉秀蘭的訴訟代理人陳坤正以 書狀自認原告及20位被告已取得共識可明。至於被告劉秀蘭 之主張,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予以證明,是其主張之分 割方案,無法採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 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附件一、附 件二面積綜合計算分析表、附件三地上物現狀之複丈成果圖 ),認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分別依主文所示第2-3項 為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 ,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和 單獨分割91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 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附表等22人(卷二13頁)     (當事人含原告1人、被告22人,合計23人) 編號 姓名 住址 1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坤正 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住同上 2 劉坤明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3 劉坤清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4 劉志祥(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3樓 5 劉雪嬌(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6 劉雪芬(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3樓 7 曾天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順 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巷00弄0號 8 劉新宗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9 劉滿富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0 劉新登 訴訟代理人劉新祿 台中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11 劉新祿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2 劉新寶 訴訟代理人劉進發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13 劉進發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4 劉建祥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5 劉順妹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6 劉銘楓 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巷00號 17 王扐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000號 18 劉雙喜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19 劉福秋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20 劉新水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21 劉紹辰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3樓 22 劉坤輝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附表二:各土地標示部 卷173-291頁 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 縣造橋鄉牛欄湖 段) 面積 (㎡) 標示部 1 905-2地號土地 35,088㎡ ㈠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㈡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2 905-3地號土地 7,445㎡ 3 905-14地號土地 1,533㎡ 4 906地號土地 233㎡ 5 907地號土地 2,638㎡ 6 909地號土地 14,481㎡ 7 910地號土地 238㎡ 8 912地號土地 14,461㎡ 9 912-1地號土地 132㎡ 10 912-2地號土地 419㎡ 11 912-3地號土地 535㎡ 12 911地號土地 6,850㎡ 合計 84,053㎡ 編號1-11合併分割 編號12單獨分割 附表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卷二第55-173頁 編號 共有人 905-2 地號 905-3 地號 905-14 地號 906 地號 907 地號 909 地號 910 地號 911 地號 912 地號 912-1 地號 912-2 地號 912-3 地號 1 劉秀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劉坤明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3 劉坤清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4 劉天順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5 曾天來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6 劉新宗 24/36 24/36 7 劉萬居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8 劉滿富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9 劉新登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0 劉新祿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1 劉新寶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2 劉進發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3 劉建祥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4 劉順妹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5 劉銘楓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16 王扐 1/72 17 劉雙喜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8 劉福秋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19 劉新水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20 劉紹辰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21 劉坤輝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合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附表四 906地號等11筆土地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持有總面積 ㎡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後面積 ㎡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劉新登 12,283.4 906(1) 2,510 1分之1 906(2) 2,510 1分之1 906(3) 2,510 1分之1 906(4) 4,753.4 1分之1 2 劉新宗 14,617.3 906(0) 9,597.3 1分之1 906(7) 2,510 1分之1 906(21) 2,510 1分之1 3 劉新寶 12,283.4 906(5) 2,510 1分之1 906(6) 4,753.4 1分之1 906(8) 2,510 1分之1 906(9) 2,510 1分之1 4 劉新祿 12,283.4 906(10) 3,063.4 1分之1 906(11) 4,200 1分之1 906(23) 2,510 1分之1 906(24) 2,510 1分之1 5 劉志祥 劉雪嬌 劉雪芬 (即劉天順之繼承人) 1,072.3 906(22) 5,361.4 53614分之10723 (由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公同共有) 劉進發 1,072.3 53614分之10723   劉順妹 2,144.5 53614分之21445   劉滿富 585 53614分之5850   王扐 487.3 53614分之4873   6 曾天來 1,072.3 906(12) 1,072.3 1分之1 7 劉紹辰 3,217 906(13) 3,217 1分之1 8 劉雙喜 1,286.8 906(14) 1,286.8 1分之1 9 劉新水 1,286.8 906(15) 1,286.8 1分之1 10 劉秀蘭 2,144.6 906(16) 2,144.6 1分之1 11 劉銘楓 1,286.8 906(17) 1,286.8 1分之1 12 劉坤輝 1,286.8 906(18) 1,286.8 1分之1 13 劉建祥 2,144.6 906(19) 2,144.6 1分之1 14 劉坤清 1,072.3 906(20) 1,072.3 1分之1 15 劉福秋 3,217 906(25) 3,217 1分之1 16 劉坤明 1,072.3 906(26) 1,072.3 1分之1 17 劉萬居 1,286.8 906(27) 1,286.8 1分之1 附表五91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姓名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劉新登 9分之2 1522 911(0) 1522 1分之1 2 劉新寶 9分之2 1522 911(1) 1522 1分之1 3 劉新祿 9分之2 1522 911(2) 1522 1分之1 4 劉福秋 24分之1 285 911(3) 285 1分之1 5 劉秀蘭 36分之1 190 911(4) 190 1分之1 6 劉建祥 36分之1 190 911(5) 190 1分之1 7 劉順妹 36分之1 190 911(6) 190 1分之1 8 劉志祥 劉雪嬌 劉雪芬(即劉天順之繼承人) 72分之1 95 911(7) 95 公同共有1分之1 9 劉進發 72分之1 95 911(8) 95 1分之1 10 劉滿富 72分之1 95 911(9) 95 1分之1 11 劉坤輝 60分之1 115 911(10) 115 1分之1 12 劉雙喜 60分之1 115 911(11) 115 1分之1 13 劉坤明 72分之1 95 911(12) 95 1分之1 14 劉坤清 72分之1 95 911(13) 95 1分之1 15 劉銘楓 60分之1 115 911(14) 115 2分之1 劉新水 60分之1 115 115 2分之1 16 劉紹辰 24分之1 285 911(15) 285 1分之1 17 劉萬居 60分之1 114 911(16) 114 1分之1 18 曾天來 72分之1 95 911(17) 95 1分之1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卷二55-173頁)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萬居 772030分之12868 2 劉秀蘭 772030分之21446 3 劉坤明 772030分之10723 4 劉坤清 772030分之10723 5 劉天順繼承人(即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 等3人) 劉天順之繼承人連帶 負擔 772030分之10723 6 曾天來 772030分之10723 7 劉新宗 772030分之146173 8 劉滿富 772030分之5850 9 劉新登 772030分之122834 10 劉新祿 772030分之122834 11 劉新寶 772030分之122834 12 劉建祥 772030分之21446 13 劉順妹 772030分之21445 14 劉銘楓 772030分之12868 15 王扐 772030分之4873 16 劉進發 772030分之10723 17 劉雙喜 772030分之12868 18 劉福秋 772030分之32170 19 劉新水 772030分之12868 20 劉紹辰 772030分之32170 21 劉坤輝 772030分之12868

2025-01-21

MLDV-112-訴-611-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宋孟穗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意圖將伊驅逐住處,侵害伊之權利 及義務,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 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 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 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係被代位人宋豐德、宋 豐欽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與抗告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宋蔡 環所遺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但被代位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為便於強制執行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1條、第1 164條規定,代位宋豐德、宋豐欽請求分割遺產,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宋 蔡環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有除戶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3頁),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有違誤,原法院依 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是否同意分割,核與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無涉,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4-抗-2-20250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王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扶養事件,為家事 戊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 3條第5項第12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關於親屬 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定、王馬均為被繼承人 王建發(民國93年4月2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繼承人,兩造及訴外人王林定、王馬為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建發之遺產,曾於102年5月9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及訴外人王馬同意各自移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當於1 0坪面積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訴外人王馬已於113年9月間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45723予原告,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345723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所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 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復主張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及訴外人王馬須共同分擔母親王 林定(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惟被告及訴外人王馬均未給付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之 三分之一共計新臺幣424,927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25條第 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審訴-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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