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丹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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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 即被告邱莉雯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 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2至9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因前男友才沾染上毒品,現已分手 ,出監後會好好生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 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依累犯 規定加重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 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邱莉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妨害公務案件為 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莉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3-原簡上-6-202410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蔣玉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蔣玉光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可證,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   被   告 王煜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偉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金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玉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號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佳因與余錦宏間有鑽石買賣糾紛,為要求余錦宏清償債 務,竟與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及李羿德(另行通緝中)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10日19時許,將余錦宏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斯時李羿德及楊金保之住處,待余錦宏進入後,王煜佳 即持由顏偉倉所準備之手銬將余錦宏銬住,以此方式剝奪余 錦宏之行動自由後,由王煜佳持鋁製柺杖、蔣玉光持酒瓶、 顏偉倉持木棍(兇器均未扣案)下手毆打余錦宏,楊金保及 李羿德則係徒手毆打余錦宏,致余錦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上臂、左臂、左手、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王煜佳委請不知情之饒家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輛要求余錦宏上車欲將其帶往蔣玉光之住處路上,余錦 宏趁隙自行打開車窗及車門跳車逃離,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錦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煜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王煜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銬限制告訴人余錦宏之自由,並毆打傷害告訴人事實。 2、證明被告顏偉倉有提供上開手銬,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蔣玉光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顏偉倉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顏偉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場勸架的等語。 2、證明被告王煜佳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楊金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踢踹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一開始係由被告王煜佳及顏偉倉將告訴人帶進被告楊金保之住處,一入內被告王煜佳即開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目擊被告王煜佳持由被告顏偉倉準備之手銬將告訴人銬起來之後,被告王煜佳、蔣玉光、顏偉倉及李羿德均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煜佳持不明兇器、被告顏偉倉持木棍、被告蔣玉光持酒瓶、被告李羿德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被告蔣玉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蔣玉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楊金保之住處,然辯稱:僅係為了去找被告楊金保,現場僅認識被告楊金保及李羿德,不認識被告王煜佳、顏偉倉以及告訴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也未參與等語。 5 證人饒家賓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煜佳要求其載送他以及其友人(告訴人)返家,過程中告訴人有喊救命並跳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煜佳要求其協助販售鑽石等物品,雙方因買賣糾紛而後約在被告楊金保住處內,然而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一進被告楊金保住處內時,即遭被告王煜佳、顏偉倉、李羿德、楊金保及蔣玉光毆打,被告王煜佳並持手銬將伊銬起而阻止其逃離,一直至翌(11)日0時許,被告王煜佳始解開手銬,由被告王煜佳及李羿德押其搭乘證人饒家賓駕駛之車輛,並於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武漢國小時跳車逃跑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564號函及所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背、左背、左手、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 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王煜佳、顏偉倉、楊金保及蔣玉光等4人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等罪嫌。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之 傷害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揆諸上開判例、 判決意旨,請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原訴-52-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謙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孫維謙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犯罪前後有拆卸車牌、丟棄犯罪工具等行為 ,可認有脫免刑責、躲避查緝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已有加重強盜之前案紀錄,本次再因債 務問題,於1小時內持刀強盜3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並衡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實無以 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 要,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略以:我於18年前的強盜案件有交保,之後也是自己按 時到地檢署執行,在本案強盜除了金戒指之外也都坦承,希 望可以交保,因為母親開刀後視力有問題,我的小孩7歲由 妹妹照顧及支付教養費,目前有找到出去後的新工作,是在 大園區中山南路762號的酷澎物流公司,本件因為前妻的債 務問題導致我犯案,但母親已經幫前妻將債務問題解決了, 基於以上幾點,如果我交保出去不會再犯案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審理中就大致事實皆為坦承,之前案 件也有接受執行,非畏罪逃跑之人,且被告有母親及兒子需 要照顧,被告是希望執行前可以先安頓好家裡生活,本案強 盜應是偶發性事件,被告先前雖有強盜前科,但距今已久, 尚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等語。審酌 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3年9月12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宣告之 刑顯高於被告前因涉犯強盜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尚難 以被告於前案中出具保證金而免予羈押,嗣後仍如期到案接 受執行之情形相比擬,且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定讞,甚而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再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民眾對於社會秩序治安之信任甚 鉅,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顯無法達到防 止其逃匿之效果,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執行之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 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訴-475-2024101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桶壹桶、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清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0、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然以潑灑柴油、持打火機 之方式,造成他人恐懼,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柴油桶1桶、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0號   被   告 朱清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文與朱鎮南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清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因故 與朱鎮南有所嫌隙,詎朱清文竟基於恐嚇、預備放火之犯意 ,先在前址住處潑灑柴油,復手持打火機準備伺機點火引燃 ,並對朱鎮南恫稱要一起死等語,使朱鎮南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朱鎮南報警,由到場員警將朱清文逮捕,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潑灑柴油、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要放火,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因與被害人有衝突,即在住處潑灑柴油,並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其放火之預備行為皆已完備,具高度的危險性,倘被告因爭執情緒失控著手以打火機引燃柴油,當可能會造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其行為自該當於預備放火罪無訛。 2 證人即被害人朱鎮南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遭潑灑柴油,現場及被告身上均發現打火機之事實。 4 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員警鑑識現場潑灑殘留物,發現為柴油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到場員警當場扣得打火機、柴油桶等預備放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嫌。至扣案之柴油桶、打火機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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