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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興國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持有該證 物影本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夏興國(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如下: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偵查卷宗;②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卷宗;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4 號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對於前述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前述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 第6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上訴後,由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無訛。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部分,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 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惟持有前開卷證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例如不得散布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至就上開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 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 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經隱匿夏興國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偵查卷宗 2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40號卷宗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卷宗

2025-03-07

TCDM-114-聲-221-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雅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比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確認證人○○○ 、○○○及○○○就生產線專案之證述內容,明確生產線專案之實 際履約狀況,爰依法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 為確認證人之證述及比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為由,聲請交付 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期日種類 1 111年11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 2 112年4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 3 112年6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

2025-03-07

TCHV-114-聲-47-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張瑩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明瞭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268號事件(下稱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 日開庭內容,聲請交付第5268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是否記載完全,原裁定駁回伊聲請, 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抗告人以其有核對各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之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堪認其已敘明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07

TPHV-114-抗-273-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永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 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又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 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 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 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 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 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 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 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 ,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 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所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可知,法庭錄 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 如實記載之參考,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資為救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內記載:「核對開庭錄音所述 與閱卷筆錄是否具有統一性,是否相同」等語,並未具體說 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114年2月25 日10時10分之準備程序之真實法庭活動與該期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所載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該筆錄內容如何之 記載不完全、疏漏或有何程序違背,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 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對筆錄記 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 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 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必 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07

TPBA-114-聲-13-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 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 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 得逕予駁回,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 本審法院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理由中未釋明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2025-03-06

TTDM-114-聲-126-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輝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黃耀輝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部分),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係113年 度偵字第5849號偵查及第一審全部卷證資料,並同意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 請求付與上揭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聲請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 應保密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 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 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宗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宗

2025-03-06

MLDM-114-聲-157-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凱筠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 之4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活動狀況、筆錄記載之真意尚需確認,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6

TCDV-114-聲-13-20250306-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麗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南簡字第16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期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比對開庭筆錄 及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期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 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該案業於114年1月13日言期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3 日判決,業據本院查閱該案卷無訛,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 之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由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6

TNEV-114-南簡聲-9-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正能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榮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18號請求塗銷 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邵秀琴在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18號請求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準備程序受訊問時,因其證述反覆,筆錄未能將其證述 過程詳細紀錄,且筆錄無法呈現其作證之態度,故聲請交付 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 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CHV-114-聲-45-20250306-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相 對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事件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給付 款項事件之當事人,茲因於民國11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 詢問證人林美玲之問題繁多,難以當場確認筆錄是否有遺漏 之處,為就證人所述內容表示意見,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爰准許發 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聲-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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