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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森意煙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煜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113.5.8解任) 原 告 呂軒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施苡丞律師(108.10.28解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陳信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拒絕賠償,有被告函文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35-448頁),是原告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合法香菸(下稱系爭菸品),前遭被 告違法認定屬於私菸,並依菸酒管理法等規定查扣,另以臺 中市政府105年4月29日府授財菸字第1050089678號行政財處 書(下稱系爭沒入處分)裁處沒入。然系爭菸品並非屬私菸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9113號以不起訴處分認定貨物進出明細表所載係因貨物 重複進出之因素所致,不得以該明細表之數字加總即認定系 爭菸品係屬私菸。系爭菸品均有各家進口業者所提出之相關 委託書、進口報單、完稅證明等資料,足以佐證各菸品之合 法來源,並非屬私菸。被告係以計算貨物進出東興振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倉庫數量而率斷東興公司倉庫內 之菸品係屬私菸,惟系爭菸品除有前述之進口報單等資料證 明其係合法進口外,另因貨物重複進出等因素不能以貨物進 出明細表加總來做計算,此亦經臺中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 肯認。東興公司倉庫僅係貨物之保管處所而已,並非屬為營 業販賣之行為,是貨物運出倉庫之數量並非屬販賣銷貨,貨 物進入倉庫之數量亦非屬買入進貨,故不可能且無法以貨物 進出東興公司倉庫之數量即認為係屬買入或買出菸品之統計 或臆測,此亦經臺中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再者,系 爭菸品多屬小品牌之菸品,無知名度且行銷資源有限,因此 多非屬買斷而屬委託寄賣之行情,亦即委託各下游廠商予以 寄賣,下游廠商並未賣出則會退還菸品,故不能以東興公司 倉庫之進貨或出貨數量來認定係屬販賣之進貨或銷貨。  ㈡又上開查扣系爭菸品並再作成違法沒入處分,均係臺中市政 府之公務員所作成,即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則臺中市政府自屬被告。系 爭沒入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違法查扣系爭菸品 ,並再以違法之沒入處分造成系爭菸品至今無法販售,導致 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以被告於系爭沒入處分所認定每包香菸市價新臺幣( 下同)45元計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森意煙草有限公司8,741,250元及自民國107年 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呂軒紘787,5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利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劉鈺笙前於94年8月15日設立特寶煙草有限公司(94年 8月5日設立、96年3月22日解散);96年4月10日設立森活煙 草有限公司(下稱森活公司)。森活公司自98年8月19日起 即遭查獲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嫌疑,自98年至99年間, 計有宜蘭縣、苗栗縣、臺南市、臺北縣、嘉義市、臺東縣、 臺南縣等7縣市政府送請鑑定查扣森活公司之低價菸品真偽 案件計有11件。又98年8月19日,經海巡署北巡局緝獲有少 量合法進口,大量非法走私嫌疑,經臺中檢察署99年偵字第 8414號起訴、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以 偽造文書罪判處劉鈺笙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本案為認罪 協商判決)。另於100年12月27日因輸入劣菸,遭被告裁罰3 00,000元。由上查緝歷史可知,劉鈺笙係設立公司,以少量 合法輸入,大量違法走私,並於各地租用倉庫,囤積走私菸 品,並利用倉庫進行出貨方式,販售私菸謀利,是被告機關 即以查緝劉鈺笙租用倉庫方式查緝,進而破獲本案。  ㈡本件沒入之系爭菸品為劉鈺笙所有,劉鈺笙為原告森意煙草 有限公司(下稱森意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即原告森意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煜及原告呂軒紘均為劉鈺笙之員工。又 原告主張不能以東興公司倉庫之進貨或出貨數量來認定係屬 販賣之進貨或銷貨,然經審視東興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 中扣案菸品出貨之備註欄中有備註出貨菸品零售商之名稱, 臺中港警總隊復針對該表備註欄中各零售商製作筆錄皆稱原 告呂軒紘及陳慶煜二人確有至該店推銷或寄賣扣案菸品。且 該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內部分扣案菸品經統計,確已高於合 法進口報單數量。另查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20日以部授國字 第1020710029號令修正公布新版健康警式圖文,並於103年6 月1日起施行市售菸品均須張貼新式警示圖文,如依劉鈺笙 所主張查扣之菸品為進口商委託代為張貼新版健康警示圖文 ,然依東興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中顯示,自102年8月20 日以前扣案菸品即有頻繁之進出貨紀錄,若係委託更換菸品 之警式圖文,則交付予原告呂軒紘之日期應為102年8月20日 以後,惟同年8月20日前即有進出貨紀錄,顯與渠等所稱該 批菸品為各進口商委託更換警示圖文一事有違。  ㈢被告之查緝、扣押、沒入及裁罰之行為,係依菸酒管理法及 臺中檢察署指揮所為之,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又本案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行 政訴訟判決認定合法適當,除該判決所認定部分外,亦有數 量未經計入而屬私菸之範圍、或屬扣押沒入適法者。是本件 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無違法不當,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沒入處分沒入附表所示之菸品及數量等 情,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暨行政裁處書、財政部函暨訴願 決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 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 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 ,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 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 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 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沒 入處分違法,係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其中系爭沒入處分之合法性,業據系 爭沒入處分之相對人即劉鈺笙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 本院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且原告應就國家賠償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沒入處分相對人劉鈺笙對系爭沒入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主張系爭沒入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系爭沒入處分及訴 願決定,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審理,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6箱菸品、編號4所示66箱菸品(同 本件附表編號1、編號4)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並 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以109年度訴 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附表一編號 1及編號4菸品確定部分外,關於附表一編號2沒入菸品超過3 5.72箱(按同本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二、除附表一 編號1及編號4菸品確定部分外,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沒入35. 72箱部分、5-1、5-2、B1、B2、6~11之訴駁回(按編號5-2 、6-11部分同本件附表編號5-2、6-11,其餘與本件無關) 。」;經兩造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55 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全案判決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 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沒入處分經行政法院認 定違法部分僅附表編號1、編號2沒入超過35.72箱部分及編 號4,其餘部分均經行政法院認定為合法,依前揭說明,關 於系爭沒入處分之合法性,本院應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 束,是原告呂軒紘主張系爭沒入處分違法侵害其就附表編號 8、9所示菸品所有權;原告森意公司主張系爭沒入處分違法 侵害其就附表編號5-2、6、7、10、11及附表編號2於35.72 箱範圍內所示菸品之所有權,關於此部分菸品之系爭沒入處 分均經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合法,此部分主張均無理 由。  ⒉附表編號1、4部分:  ⑴經查,對於此部分菸品之沒入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認定為違法並撤銷,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其認定為違法之理由略以:「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 3年6月6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08420號函記載略以:下列所 示之菸品經查尚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爰予以發還並解除 (東興公司及張秋水)代保管責任:⑴『黑珍珠特調香菸』共6 箱,進口商:金吉品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8年1月,焦 油10毫克、尼古丁1毫克(按即本件附表編號1之菸品)。‧‧ ‧⑶『都寶香菸』共66箱,進口商:賀宜倫有限公司,有效期限 :2014年1月,焦油5毫克、尼古丁0.5毫克(按即本件附表 編號4之菸品)。可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黑珍珠特調 香菸」6箱及「都寶香菸」66箱,既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認 定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並發還在案,被告竟以原處分 將之認定為私菸,並加以裁罰及沒入,前後矛盾,依法即有 違誤。(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八㈠)」。固然堪認此部分之沒入處分違法,惟是 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仍應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⑵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 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 達一定數量之菸酒。(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一定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 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 」第57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 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又財政部基於上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 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公告略以:「‧‧‧公 告事項: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法取得許 可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捲菸5條(1千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 酒:5公升。」,依前揭規定可知,菸品是否屬私菸,係以 隱匿、短報之數量為標準,超出法定數量之部分即屬私菸。 經查,被告認定附表編號1、4之菸品為私菸,係根據與臺中 港警所刑警隊於現場調查、調取進口報單、及詢問相關人士 所得之證據(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二 第13-169頁),進而計算得出被告認定為私菸之數量並據以 沒入,自係基於調查後之結果所為之沒入處分,並非毫無根 據,尚難認被告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次查,關於附表編 號1、4之菸品,系爭沒入處分雖經行政法院認定為違法,然 被告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3年6月6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08 420號函為誤發,應發還菸品為編號3、12等2款,並無編號1 、4之菸品,其主要原因為當時扣案菸品持有人張秋水於103 年6月6日在臺中港警總隊製作第二次筆錄時,推翻前次供詞 ,稱東興倉儲公司扣案菸品為私菸,被告即於103年6月13日 另函發還編號3、12等2款菸品,並將103年6月6日中市財菸 字第1030008420號函辦理文號註銷,惟當時承辦人員行政疏 失,亦將103年6月6日公文寄出,以致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5頁),此部分被告機關公務員之疏失在於應發還之 菸品錯誤,致此部分之沒入處分前後矛盾,因而經行政法院 認定為違法,然此與公務員就沒入此部分之菸品有無過失仍 然有別,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公務員有何過失,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2超過35.72箱部分:  ⑴依前揭說明,是否屬私菸,應以數量為標準,而此部分之菸 品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認定 沒入處分為違法,其理由關於私菸認定標準部分略以:「私 菸認定之基準係就每一品項進口菸品,以流量的概念加總一 段期間內菸品的數量,扣除進口報單(進貨發票)數量後,若 超出一定數量〔捲菸5條(1千支(=0.1箱)〕,超出部分即為 私菸。而所謂流量及加總一段期間係指:不論菸品係業者自 辦進口或非業者自辦進口者,均應以查緝日回溯至進口報單 所載之進口日,以該段期間業者之銷售總量與進口報單數量 (進貨發票)核對,如有超過且數量在0.1箱以上即屬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私菸而裁罰。又於執行稽 查取締過程中,得要求受檢者提出帳簿、菸品來源證明、菸 品明細表等資料作為認定是否屬私菸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明 細表已遭104年度不起訴處分認定有誤而不得作為裁處原告 之依據,並不可採。另依據上開私菸認定標準及上訴審判決 發回意旨(上訴審判決第13-14頁理由五、2.廢棄發回部分⑴) ,經合法海關申報之菸品非屬私菸,而計算為原告所有且經 查獲之菸品是否屬私菸時,應先確認原告已依法申報及自合 法申報進口商取得之菸品數量為何,以及明細表中記載已退 回之菸品數量,進而計算私菸認定扣除額。扣除前開合法取 得、持有及退回之菸品後,被查扣之菸品數量成超過捲菸5 條〔1千支(1包20支,1條10包,共計50包=0.1箱)〕之限制 者,超過部分即屬私菸,得沒入之,並得於私菸價值超過50 萬元時,依法裁處不超過600萬元之罰鍰。故計算被告查扣 進而沒入之附表一系爭菸品是否屬私菸得區分為以下2款計 算標準(以下菸品數量皆以「箱」為單位,每1箱為50條,每 1條10包,共計500包):第1款係原告為實質負責人之公司進 口菸品〔查扣菸品數量(A)+東興倉庫明細表出貨數(B1)-不良 品及瑕疵品等退回數量(B2)+森意公司銷貨發票所載數量(C) -合法報單之進口數量(I)-0.1箱(未超過0.1箱部分為合法範 圍)〕,即(A+B1-B2+C)–(I)-0.1>0.1;以及第2款係非原告為 實質負責人之公司進口菸品〔查扣菸品數量(A)+東興倉庫明 細表出貨數量(B1)-不良品及瑕疵品等退回數量(B2)+森意公 司銷貨發票所載數量(C)-森意公司取得之合法進貨數量(S)- 0.1(未超過0.1箱部分為合法範圍)〕,即(A+B1-B2+C)–(S)-0 .1>0.1;S<I。」;關於計算此部分私菸數量部分略以:「 森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鈺笙(參證人張秋水103年12月3日 偵查中證述,參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3頁215-219), 故編號2菸品應採用上述第1款計算標準。森活公司於100年8 月25日進口國際金橋特調香菸200箱(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 號卷2頁423)。另經比對東興倉庫明細表中編號2香菸之出貨 日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2頁251),與森意公司出售 並開立之國際金橋特調香菸發票日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 號卷2頁197-249),出貨日期、發票開立日期、兩者出貨數 量及菸品銷售對象並無重複之處,可認定開立發票出售之23 .82箱與明細表出貨之52箱並無重疊。故從森意公司出售該 菸品所開立之銷貨發票(23.82箱)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卷2頁197),加計東興倉庫出貨52箱(6+46) (109年度訴更一 字第22號卷2頁251)及查扣編號2菸品160箱(109年度訴更一 字第22號卷1頁39)共計235.82箱,扣除森活公司合法進口之 200箱,仍有35.82箱來源不明,超過捲菸5條〔1千支(=0.1箱 )〕,35.82箱再扣除0.1箱合法範圍,共35.72箱係屬私菸, 應沒入之。被告沒入超過35.72箱之菸品部分,核屬有誤, 應予撤銷。應沒入菸品之價值共80萬3,700元(35.72箱×500 包×45元)。②應沒入私菸數計算式:(A+B1-B2+C)–(I)-0.1>0 .1 A=160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1頁39);B1=52(6+46 )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2頁251);B2=0 (109年度訴更 一字第22號卷2頁251、281);C=23.82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 22號卷2頁197-249);I=200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2頁 423) 160+52-0+23.82-200-0.1=35.72箱」,據此計算出此 部分私菸之數量為35.72箱,超出此範圍部分非屬私菸,沒 入處分違法。  ⑵經查,被告認定此部分私菸數量之標準,與上開行政法院判 決所示標準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46-247頁,上開行政法院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⒋被告答辯要旨部分亦同),僅在於其 中25箱是否應加計於銷售數量有所不同,此為事實認定之差 異,且自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所記載計算私菸之標準,應自查 緝日起回溯計算至進口報單所載之進口日,本即有一定程度 估算之性質,被告公務員既係基於前揭行政調查方式,據以 計算出其認定為私菸之數量並據以沒入,縱使與行政法院認 定為私菸之數量不同而經撤銷,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原 告所提其他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399-426 頁),其原因事實與本件均不同,自難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森意公司8,741,250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呂軒紘7 87,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遭被告違法沒入之系爭菸品即國家賠償金額請求明細表 編號 品 名 查扣數量 進口業者 有限期限 請求權人 實際沒入數量 請求賠償金額 (新臺幣) 1 黑珍珠調香菸 6箱 (3,000包) 金吉品有限公司 2018.01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6箱 (3,000包) 135,000元 2 國際金橋特調香菸 160箱 (80,000包) 森活菸草有限公司 2016.08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160箱 (80,000包) 3,600,000元 4 都寶香菸 66箱 (33,000包) 賀宜倫有限公司 2014.10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66箱 (33,000包) 1,485,000元 5-2 都寶香菸 99箱 (49,500包) 良煙有限公司 2014.10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99箱 (49,500包) 2,227,500元 6 都寶香菸 19箱 (9,500包) 良煙有限公司 2014.10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19箱 (9,500包) 427,500元 7 都寶香菸 19箱 (9,500包) 金吉品有限公司 2014.10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19箱 (9,500包) 427,500元 8 阿沙力硬盒20支 28箱 (14,000包) 華盈國際煙酒開發有限公司 2014.12 呂軒紘 28箱 (14,000包) 630,000元 9 阿沙力硬盒20支 7箱 (3,500包) 華盈國際煙酒開發有限公司 2014.12 呂軒紘 7箱 (3,500包) 157,500元 10 越之星硬盒20支 13箱 (6,500包) 鴻杉有限公司 2014.12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13箱 (6,500包) 292,500元 11 越之星硬盒20支 6.5箱 (3,250包) 鴻杉有限公司 2014.12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6.5箱 (3,250包) 146,250元 合計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8,741,250; 呂軒紘787,500元

2024-11-08

TCDV-108-重國-1-20241108-3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清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陳國富 交通部原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前專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19日112年度清字第5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67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 事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 正上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原任職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下稱北市監理所),於民國107年間擔任車輛管理科科 長,負責車輛檢驗業務及管理、委託代檢廠業務之規劃、管 理及督導查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案外人邱照祥〔涉犯非公務員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72 號、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濱江驗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濱江驗車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稱為華禕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凱銳公司、華禕公 司)按年與北市監理所簽立車輛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由凱 銳公司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有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上,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緣凱銳公司因法規問題,無 法繼續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遂於108年1月2日自行 申請暫停承辦車輛代檢業務。適邱照祥於108年7、8月間, 自案外人黃達欣處得知凱銳公司未能繼續取得系爭國有土地 之使用權,遂萌生趕在凱銳公司之前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 用權,而得以經營車輛代檢業務之念頭。邱照祥知悉凱銳公 司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需經北市監理所出具符合施 政需求、業務推動及公共利益等使用目的(下稱3要件)之 審查意見表,另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及委 託檢驗合約書第26條第6款規定,代檢廠若自行停檢逾1年, 其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將遭廢止,邱照祥遂基於對公務員職 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之某日,與上訴人相約見面,希冀上訴人於其職務 範圍內,出具凱銳公司不符合上述3要件之審查意見,另加 強對凱銳公司之代檢合約書之審核,使凱銳公司停檢期間逾 1年,代檢證照因而遭廢止,以此方式使凱銳公司無法取得 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若邱照祥經營之濱江驗車公司因此 獲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得以經營車輛代檢業務,將給 予北市監理所所長袁國治以及上訴人共5%之濱江驗車公司股 份,由袁國治與上訴人自行分配股份比例。上訴人明知其係 承辦車輛代檢廠業務之公務員,對上開業務有審核權責,竟 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口頭應允邱照祥 之請託。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致電邱照祥 ,告知時任立法委員陳歐珀通知凱銳公司、國產署、北市監 理所,將於108年9月3日舉辦就系爭國有土地使用疑義認定 以及租用審查協調會(下稱系爭審查協調會)乙情,邱照祥 乃央請上訴人代表北市監理所出席系爭審查協調會時,盡量 拖延,並表達北市監理所不再委託凱銳公司進行代檢業務之 立場,並於108年9月9日晚間7時3分許,與上訴人相約在北 市監理所檢驗車道旁之停車場見面,邱照祥再次請託上訴人 盡力阻擋凱銳公司申請車輛代檢業務,且重申事成將給予上 訴人與袁國治約定之濱江驗車公司5%股份。上訴人再於108 年10月24日晚間12時49分致電邱照祥,告知凱銳公司業與國 產署就系爭國有土地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凱銳公司即將向北 市監理所申請臨時考核,恢復委託定期車輛檢驗業務等情, 上訴人建議邱照祥得以凱銳公司原係以華禕公司名義,請求 北市監理所於107年11月9日出具審查意見表,嗣凱銳公司變 更公司名稱未再告知,故國產署之委託經營契約不合法為理 由等情,反映給北市監理所政風室,以此方式拖延凱銳公司 與北市監理所簽立車輛代檢合約書,便利濱江驗車公司繼續 爭取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又於108年10月30日承 辦凱銳公司申請恢復代檢業務之現場會勘時,以凱銳公司申 請文件中未檢附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有缺失,應定期改 善,使凱銳公司需申請複勘程序,嗣因凱銳公司立即提供系 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已無其他理由可拖延凱銳公 司之申請,凱銳公司因而得以完成申請恢復代檢業務手續。 上訴人固辯稱: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對於邱照祥稱與伊5% 股份等語,伊僅係虛應故事點頭敷衍而已,伊以為這樣就打 發掉云云,惟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於同年 10月13日北市監理所110年度第2次考績會時,上訴人提出之 書面答辯,亦坦承期約乙節,核與刑事案件之證人邱照祥、 黃達欣、證人即北市監理所承辦車輛代檢廠業務之技士吳俞 霆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上訴人因上開 違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 字第65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並判 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 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 公權壹年」。上訴人固於期約後未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上訴人所辯伊並無為違背職務行為乙節,無解於其違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其違失行為除 違反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 、謹慎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 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公信力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依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移送機關提出之事證,以及刑事確定判 決之認定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為違 失行為後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能坦承違失,但在本院第一審復 又否認違失,上訴人雖有上開期約行為,惟其並未進而為違 背職務行為,且未取得其他利益,其違失情節較輕,暨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 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本事件遭羈押禁見4個月期間,頭 髮一夜變白及患得帶狀疤疹(俗稱皮蛇)神經痛纏身,又患 憂鬱、焦慮、負向思考(自殺傾向)、失眠等症狀,惟不時 還有症候群的後遺症發作情事,其撤回對刑事確定判決之上 訴係受檢察官以請求撤銷緩刑之警惕所致。上訴人在108年8 月30日,礙於邱照祥為臺北市代檢協會理事長身分虛應點頭 協助,上訴人108年9月2日即函覆國產署:系爭國有土地屬 該署管轄,請該署本於職權處理。至9月12日認為邱照祥要 求有違反法令規定及不合正常申請土地租約的行為,當下即 予拒絕再介入,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案的2週期間內,並未依 邱照祥要求做拖延阻擾凱銳公司申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及代 檢廠申請復工業務之違法情事,邱照祥在109年5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未談到交通部移送意旨所稱的出具不符合3要件 之意見乙事。黃達欣是在108年9月2日,非同年8月30日,電 話聯絡邱照祥表示要上訴人回文國產署稱:北市監理所不委 託凱銳公司進行代檢業務。凱銳公司專案經理人劉國連、監 察人李志剛在偵查時均稱上訴人未於系爭審查協調會表示意 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32分至108年10月14日間 ,未再與邱照祥聯絡或協助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有通聯譯文 可資佐證。邱照祥在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拖延不與凱銳公司簽 立代檢合約,讓代檢廠合格證書廢照,或讓凱銳公司不要拿 到國產署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均不足採。華禕公 司於107年12月24日已申請更名為凱銳公司,上訴人業陳報 並經公路總局108年1月28日路監車字第1080011402號函核准 在案,黃達欣質疑此程序有問題,上訴人認知華禕公司未變 更為凱銳公司,經上訴人向國產署查詢亦無凱銳公司或華禕 公司租賃契約,才叫邱照祥記得提出相關的瑕疵,上訴人回 應邱照祥系爭國有土地承租契約是國產署業務,應向該署政 風室反應,邱照祥誤向北市監理所反映,以致衍生後續拖延 簽立代檢合約的誤導。上訴人係依照停(復)工原因及汽車 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要求審視系爭國有土地租賃 契約,且在勘驗凱銳公司時,資訊考核人員亦發現該公司電 腦系統資訊安全規範不符合委託檢驗合約附件12之規定,併 列入改善復驗項目,該公司於3日內改善完畢,凱銳公司行 文申請復工、考核勘驗、復驗、回函全部日程15天,並無拖 延日程,劉國連於偵查中亦供稱無感覺上訴人有妨害凱銳公 司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或在代檢合約上有刻意拖延時間 。刑事確定判決書亦記載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始終僅止於邱照祥與上訴人討論之階段,至於事成後 讓上訴人與袁國治取得濱江驗車公司5%股權,僅係邱照祥初 步構想,根本未與上訴人約定或說明,有邱照祥於偵查筆錄 可稽。另劉國連亦稱辦理流程並無感受到上訴人故意拖延合 約審核的情形,凱銳公司亦順利完成國有土地委託經營與車 輛代檢業務,交通部移送意旨誤導,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並未 做出損害公務員及服務機關、政府信譽之行為,上開答辯理 由都有上訴人109年3月19日、同年5月20日訊問筆錄與臺北 地院刑事判決書等件為佐證對應。上訴人原從事軍職服務10 年,再經甄試,於78年進入北市監理所,秉著戰戰兢兢、克 盡本分的精神至109年,長達30年,每年考績皆為甲等,在 服務期間於105年11月7日科務會議結束後,在辦公桌上發現 2個各裝5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上訴人即送至北市監理所政風 室處理,懇請鈞院明鑒,維護上訴人權益,予以從輕懲戒之 處分等語。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關於懲戒處分輕重之職權行 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未論斷, 非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1-07

TPPP-113-清上-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聲請檢閱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993號恐嚇案件(下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 官姚懿珊以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乙事,被告已依 法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 回,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尚 不能以聲請閱卷遭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 作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 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 ,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 4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 人余敏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 敲擊該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 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原 審調閱本案恐嚇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恐嚇案件則 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 擊房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提起公訴, 兩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以相同案件前 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 會。  ㈢被告另指承審法官於被告開庭未離開前都會恫嚇被告下次不 到庭就會開出拘票乙節,惟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 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 ,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承審法官固有於歷次開庭欲結束之際,當庭向被 告告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拘提之等語,有本案 恐嚇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等件可佐。然此僅係使被告 瞭解法律相關規定,為本於法定職權而合法之訴訟指揮,並 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所指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查,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 聲請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因偵查卷內並無相關錄影 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該 分局函覆因電腦保存硬碟損毀於更新後資料已不復存在等情 ,承審法官前開訴訟上作為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 無從以陳玉美警詢錄影檔案不復存在,反推承審法官有偏頗 之虞。  ㈤就被告所指交互詰問陳玉美時,承審法官指揮陳玉美到隔離 室接受詢問、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並要檢 察官提出聲明異議,是在搞黑箱、有指揮不當等節,然是否 行隔離訊問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且承審 法官於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該案起訴法 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認於詰問陳玉美時有隔離訊問之必 要,經被告當庭起稱詢問該案不是家暴案件有何隔離必要, 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陳玉美是否能夠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經 陳玉美稱:我會很害怕,沒有辦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等語 (易字993卷二第24至25頁),承審法官遂諭知有使用隔離 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由上述過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就 行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又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6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 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 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 時間。而觀諸原審審判筆錄(易字993卷二第30至33頁)可 知,承審法官雖有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 記?」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 問,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 續詢問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 ;於被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 之時,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 內容,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 此部分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 美:「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 及推測,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 成立,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 玉美:「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 、「為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 「重複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情。然從上述審理過 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 止被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係承 審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客 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 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訴訟 指揮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 執此聲請法官迴避。  ㈥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無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然被 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 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情,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尚難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 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玉美故意栽贓誣賴被告,被告 並無犯恐嚇罪,檢察官係枉法起訴,法官偏袒陳玉美,對被 告針鋒相對,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被告提出5件以上 之聲請聲明異議書狀,法官故意不處理,一再拖延,本案毫 無積極事證,法官胡作非為,自以為是,毫無法治觀念,是 要被告無辜跑法院,被告是無辜的,爰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云 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 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 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 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 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 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所指聲請檢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官姚懿珊以112 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一節,其已依法提起抗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回,足見被告就此 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要不能以聲請閱卷遭 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作為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人余敏 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敲擊該 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結後,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之恐嚇案件係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擊房屋 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兩者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主張檢察官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 ,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違法濫權云云,容有誤 會。  ㈢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承審法官雖於歷次 庭訊結束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 拘提之等語,然此僅係依法諭知被告相關規定,足認承審法 官之訴訟指揮並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泛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聲請 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詎相關資料因電腦硬碟損毀而不存在等 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八德分 局覆函暨職務報告、偵查隊交辦單等件可憑,是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之行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徒以上情逕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案件是否行隔離訊問洵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 疇。本件承審法官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 該案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認對陳玉美行交互詰問時 ,有隔離訊問之必要,經陳玉美表示因恐懼而無法在被告面 前自由陳述等情後,遂諭知有使用隔離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 要等節,足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承審法官雖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記?」 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問,本 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續詢問 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於被 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之時, 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內容, 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及推測 ,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成立, 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為 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重複 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節,足見承審法官所為僅係 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及處理檢察官提出之 異議,其上揭訴訟指揮,並未悖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承審法官意在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被告得以集中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是承審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 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㈥至於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未涉恐嚇犯行加以辯駁 ,或稱陳玉美之證詞難謂可採,惟被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 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各情,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揣 測,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㈧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泛稱其提出5件以上聲明異議之書狀,承審法官均未處理 ,故意一再拖延云云。然法院就當事人遞送之書狀皆有相關 之處理程序,被告僅因書狀未及時獲得回應即謂承審法官故 意拖延,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為被告個人無端臆 測,難謂屬具體事實,要難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  ⒉被告陳稱承審法官針鋒相對被告,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 云云。然承審法官僅係要求被告修正其詰問之問題、制止被 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屬法官於 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足見法官執行職 務並無偏頗之虞,被告僅係對法官訴訟指揮之方式不滿,依 上開說明,尚非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所指,容非可採。  ⒊另觀諸被告之抗告意旨,均係主張其未涉恐嚇犯行,並稱陳 玉美之證詞僅係栽贓誣賴,檢察官乃係枉法起訴云云。惟被 告是否該當本件恐嚇犯行及證人陳玉美之證述是否栽贓被告 等節,均有待法院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加以調查審酌,無從 憑此即謂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形,被告徒以上情,認 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難謂可採。  ⒋基上,被告所憑上情,或係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 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 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831-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韓非諭 宋皓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甲○○、丙○○、丁○○及被告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並撤回對甲○○、 丙○○、丁○○之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 原告係以後述之同一救護過程為基礎事實而請求,且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 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乙○○於110年6月20日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現場),既已取得 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竟未致電原告詢問是否須為原告之母 李董秀清進行急救,致李董秀清因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 亡,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侵害原告知情權,造成原告喪 失至親而身心痛苦。  ㈡OHCA是患者到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 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被 告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 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又李董秀清為海軍上校官階之 配偶,按退輔會規定,終生每月可領取半俸約2萬餘元,被 告逕行放棄急救並非合法,令原告無法苟同。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4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 示:「二、緊急醫療救護重點乃在於搶救及重症傷病患之生 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員(EMT 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其職責 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 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 、「三、為協助EMTs於事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 ,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 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 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 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 搏之情形』稱之。故『現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 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 、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等語。 而被告均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之公務人員,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當日係接獲員警報案派遣救護人員執行系爭事故現場 之救護勤務,抵達本件現場後,因有警察人員於現場值勤處 理中,且經被告對患者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親實施急救評估 ,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合併無脈搏且屍體僵硬,已現場死 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並依據現場情況紀錄救護過程填 具系爭紀錄表,於未送醫原因欄位中勾選「警察處理」,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患者經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已死亡,自無緊 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 。因此,原告母親李董秀清親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  ㈡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108年12月6日修正版 )第5點第3款第14目規定:「未送醫原因:以現場事實情狀 ,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一勾選。…(2)未送醫:A.拒 送: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接觸傷病患,經當事人或家屬決 定不送醫急救(含DNR未送醫)。B.警察處理:未送醫案件 且由接續警察處理者(例:車禍、路倒…等)。C.現場死亡 :患者OHCA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或軀幹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交由警察接續處理,務必請警察 簽名。D.其他:包含經現場評估及判斷後,EMT決定不需送 醫或其他情形。」係指「未送醫原因」乃因患者現場死亡未 送醫,後續交由警察處理,故須警察簽名,惟系爭作業原則 第5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簽名欄…3.拒絕送醫簽名:(1 )傷病患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置時,應填寫拒絕處置 之項目,要求簽名並填具連絡電話。(2)若傷病患意識不 清有意思表示障礙,其家屬表示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 置者,應填寫拒絕處置之項目,由家屬簽名並具明關係及連 絡電話。(3)若傷病患或家屬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者,則 由傷病患或家屬、關係人、勤區員警、村里幹事…等公務性 第三人簽名,並填具聯絡電話,復註記與病人關係,例家屬 、朋友、警察、里長…」則指於傷病患或其家屬表示拒絕送 醫之情形,原則上由拒絕送醫之表意者簽名,例外於表意者 拒簽或不能簽名時,始由在場員警等公務第三人簽名,而本 件並無患者本人或其家屬拒絕送醫之情形,自無須於「拒絕 送醫簽名」之欄位由到場員警簽名;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系爭案件 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譯文,救護人員即被告戊○○ 、乙○○業已多次向當時在場之同住房客說明患者狀況及不予 送醫之處理,現場值勤員警亦以電話向原告為溝通及說明, 力求周全相關處理程序,故本件被告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不 法之處。又系爭案件紀錄表係當時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勤務文 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推定為真正。  ㈢至原告所稱侵害其「知情權」及「母親若能急救存活,仍可 繼續領取半俸兩萬多元,原告只是代為母親應有的權利,盡 法定輔助宣告人應該爭取的權利」云云,均非屬原告依法所 得主張之權利,且原告母親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明顯死亡, 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致死之情事,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 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乃係就公務員 執行職務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範,要無 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乃因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 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公務人員身分 且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只能向 國家請求賠償,而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查被告均 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上開行為均為 執行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6條及第19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已屬 無據。至原告固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 償,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以特 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由國家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對本件被告為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之對象洵屬有間,自難謂 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蓋財產 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分類,對於人格權 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 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即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 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 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 增訂第三項准用規定,以期周延。」由是可知,身分法益受 侵害時,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限於父母子女及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又所謂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如子女受 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尚需造成身分關係上之疏離、剝 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 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 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 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承前,「知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保護之權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其次,原告固主張其母過世,被告未致電原告詢問是否須 為原告之母李董秀清進行急救,且OHCA是患者到醫院前心肺 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 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被告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 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 高等情,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其權益,故依其主張之 上開法律規定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符合前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消防署署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 、救護紀錄表、李董秀清經行政相驗後所拍攝照片等件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7-41、131頁)。惟查,原告雖執前開事證 對被告之作業程序有所指摘,然前開證據內容並不足證明李 董秀清在被告等抵達現場時尚未死亡,自亦無從認被告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況且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之完備與否,與承 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屬兩事, 亦屬灼然。  ㈣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83頁),指稱依對話略以:     「(01:18:05)許佩翎(現場女員警):先生.....她目前氣 息很微弱,幾乎沒有,先生妳有聽到嗎。」;   「(01:22:25)消防救護接線員:他是已經僵硬了嗎,還是只有冰冷。   (01:22:29)黃威凱(男員警):還沒有,都還沒有。   (01:22:3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都還沒有,都還沒有,都還有。僵硬冰冷目前都還沒有。   (01:22:35)消防救護接線員:所以他是身體還有熱熱的,有體溫是不是。   (01:22:40)黃威凱(男員警):稍微啦。   (01:22:42)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稍微溫溫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及21頁),可以證明原告之母尚 未死亡,又救護員遲未到場,現場無人急救,是有可能原告 之母原本有呼吸變為無呼吸的狀態,原告之母已死亡多時並 非事實,無呼吸不等於死亡,無呼吸應該施行人工呼吸施救 ,無呼吸不代表原告之母僵硬,更何況根據現場員警譯文並 未回報119原告之母僵硬,顯見是被告職務怠惰既不急救、 也不送醫,至被告所提及之其它部分譯文內容則非可採云云 。  ㈤然查,依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略以 :   「(01:16:39)黃威凱(男員警):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   「(01:19:01)黃威凱(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   「(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說他倒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    「(01:24:02)黃威凱(男員警):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21、23頁),可知原告之母在派 出所警員抵達時即已無呼吸,派出所警員見此情狀即保存現 場等待確認,是以顯無從以此等現場員警之錄音譯文證明原 告之母於此時尚未死亡。  ㈥又依錄音譯文中之救護員現場陳述:    「(01:31:32)救護員:婆婆,不好意思,來幫助妳囉。   (01:31:41)救護員:硬掉了。   (01:31:43)救護員:硬掉了。   (01:31:45)救護員:硬掉了。   (01:31:47)救護員:硬掉了。」;   「(01:32: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是以顯亦無從以此等錄音 譯文證明原告之母於救護員到場時尚未死亡。  ㈦又證人即警員許佩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當時狀況 ,也不記得我當時所說的話,我只記得我有進入該房間,但 是否為第一個進入的員警,我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2頁),是以亦無從證明原告之母當時尚未死亡。  ㈧承上,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認原告之母於派出所員警到 場時仍未死亡,自無從認有何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情 事,遑論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云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依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難採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6

TPEV-112-北簡-8340-2024110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許長裕 選任辯護人 殷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1、113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長裕前係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為證交所之受 僱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2條第1項證交所之受僱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卷附上訴人與證人施養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擷圖而係文字檔案之來源及是否與原始內容具同一性均未查明,亦未具理由說明何以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證人施養浩於民國102年4月1日、10日、11日、24日、26日均前往酒店消費,除4月1日、10日有由上訴人付款之可能外,餘均由證人施養浩付款,上訴人收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施養浩證稱11日亦係由上訴人付款,至24日由誰付款,甚或24日及26日施養浩有無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酒店消費或支付費用,依施養浩證述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有未明,另每次酒店消費包廂費並非定額1萬5,000元,該數額依施養浩所證,應係「外全費用」。上訴人收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及次數攸關上訴人與施養浩間之相關互動是否僅係私人交誼而無涉不違背職務賄賂,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未予釐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修改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有關證交所「信義備援機房非交易UNIX系統二資中心搬遷案」(下稱二資中心搬遷案)之投標文件提案內容,提高得標機率,惟除上訴人偵訊供述曾2次修改該公司建議書文件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所指協助修改之文件與該案有關,銘威公司得標證交所採購案並無以建議書為投標文件者,甚且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施養浩所證尚無從確認所指文件與證交所採購案有關,縱係與證交所採購案有關,所為亦屬需求單位與廠商相互配合使採購案評估更加順利之作業常態,並無不法。㈣「二資中心搬遷案」所搬遷之證交所設備係銘威公司建置及維護,以與銘威公司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依證交所規定並無不法,亦無修改投標文件致提高得標機率之可能,相關之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內部作業資訊,本得依法獲取,亦無機密可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 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 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為證,並以陳述人確曾為該 段陳述為待證事實,經他方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而否定證 據能力,法院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 位證據未經增刪修改或剪接、偽變造,與原始內容具同一性 ,倘經釐清並確認與待證事實間具關連性,復經合法調查, 採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其本質實屬證 據關連性之判斷,釋明之證明責任,亦僅以使法院大致相信 提出之數位證據未經增刪修改、偽、變造即為已足。    原判決已說明經檢察官舉為證據之上訴人與施養浩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係證交所接獲檢舉信函,委託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以專業數位鑑識軟硬體設備對證交所所有、供 上訴人及關係人使用之電腦暨電子郵件伺服器封存、備份電 磁紀錄檔案、進行證物保全及數位鑑識,於上訴人電腦及電 子郵件伺服器之電子郵件查得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證 交所併同該事務所證物保全服務事件調查報告書函送偵查機 關調查(見他字第64號偵卷第3頁、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 13頁),另依檢察官聲請(原審卷第243至246頁)函詢勤業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雖經復略以:該所提供數位鑑識服務, 設有「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實驗室,於103年5月即取 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符合性評鑑認證迄今,惟該所已 無留存原始電磁紀錄檔案,無從提供比對等旨(同卷第273 頁),審酌該所出具之事件調查報告書附錄二證據保全執行 報告之相關蒐證紀錄(見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90至95頁 ),堪佐所載所行數位證據保全程序已遵循國際數位鑑識參 考指引要求、數位鑑識標準程序及證據監管鏈原則,況參與 對話之上訴人與施養浩於偵、審程序經提示均未質疑卷附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與實際對話內容之同一性,原審因 認檢察官之釋明已足,未再依聲請傳訊該所實際實施數位蒐 證之人,並說明何以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 ,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施養浩之證述、上訴人與施養浩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證交所相關函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前係證交所電腦作業部 經理,為證交所之受僱人,依其職務關係不得收受不正利益 ,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自102年4月間 ,接受時任證交所系統規劃廠商之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招待 ,至有女陪侍之名亨酒店飲酒3次,期間所有飲酒、女伴陪 侍、出場費用(每次約1萬5,000元)合計約4萬5,000元,均 由施養浩支付,上訴人則提供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之內部作 業情形資訊,並協助施養浩及銘威公司工程人員修改證交所 相關作業研究及建案規劃,或修改公司投標提案文件之內容 等職務上行為,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何以前揭酒店消 費已逾私誼互動而屬不正利益,上訴人所為何以係職務上行 為,何以該不正利益與其前揭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等旨, 亦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說明證人即銘 威公司負責部分證交所採購案之業務人員簡荷書、駐點工程 師蕭信偉所證就所涉相關案件與證交所承辦人員交換意見之 情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依調查所得,認定 上訴人有關酒店消費純屬私誼互動、未因此提供銘威公司證 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及內部作業情形,分享、交換意見亦 屬常態,與酒店消費無關等所辯各語,均委無可採。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上訴人收受施養浩酒店消費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及次數, 原判決綜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前於偵訊所供前 往酒店消費,如2、3人消費金額約4、5萬元,均係由施養浩 支出等語(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80頁)為基礎,參佐施養浩 經提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後所證「先前許長裕就聽我提 過有些應酬,他就問說可不可以跟,我就說可以啊,後來有 時候去酒店,我就會問他要不要來,有時候是他問我,……基 本我約他比較多,我約的就是我付錢」、「(問:從上面的 對話看來,4月1日、10日、15日、24日、26日,你們都有去 開會,也就是名亨酒店,對嗎?)對。」(同上偵卷㈡第11頁 、第一審卷㈠第234至244頁),估算每次上訴人之消費大約1 萬5,000元,認定2人於102年4月間至少5次前往名亨酒店消 費,其中1、11日(原判決第7頁第29行誤植為10日)2次可能 由上訴人支付費用。至24日由何人支付酒店消費,依前一日 (23日)晚間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施養浩仍為上訴人向 酒店幹部探詢、確認(24日)酒店小姐班表,依上訴人之主 張安排框外全與否,見上訴人因掛慮此則稱:「對不起啦, 找您去那裡還讓您煩心」等語(見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18 4至187頁,第185頁),顯非由上訴人支付當日酒店消費之費 用,憑以補強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認定事實,尚無違罪疑 惟輕、補強法則等證據法則。至施養浩就10日之酒店消費固 證稱:「這次酒店開包廂喝酒的錢是我付的,可是外全應該 是許長裕自己出的。因為外全有時候比較貴,我們都是請喝 酒的場合而已。」(見第一審卷㈠第237、238頁),惟上訴人 卻供稱不知外全消費金額(同上偵卷㈠第52頁),另依2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即使未進酒店逕為外全消費,仍均由 施養浩依上訴人擇定對象與酒店幹部安排處理以觀(同卷第6 4、65頁),堪認施養浩前開部分所證不無迴護上訴人而與事 實不符,原判決就此固有未敘明取捨理由之瑕疵,然仍無礙 於其事實認定本旨。又上訴人102年4月間酒店消費之細節, 時日已久,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53 、354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 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特許設立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不僅為上市公司重要籌資平台,亦係人民投資理財之重要管道,與我國經濟發展與證券市場之健全與安定息息相關,其任務具重大公共性,是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雖非刑法上公務員,其職務仍與公務員之職務同具不可收買性,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亦設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規定,以證交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為不法核心,倘以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則形同買賣職務行為,即已侵害職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公眾對其職務公正性之期待。所謂對價關係,指行賄者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其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之職務上行為以為報償而言,所謂職務行為,指其以職務身分所為,與其所職掌之事務具有功能關聯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問係獨立處理或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若收賄者與行賄者就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主觀上有所合意,即具有可罰性,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職務行為,以及究係事前、事中或事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就對價關係有無合意,則應整體考量行賄者與收賄者之整體利益狀態,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關係、利益之數量、種類、價值及收受時機、行為方式等,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從而,倘係為將來合作愉快,行賄者給予利益以經營關係,若其對應之職務屬抽象而無從形成該具體對價關係者,固尚不該當此所指之職務行為與對價關係,然經營關係之目的如可認已包括必要時為其提供相關職務上行為之助力,則當收、授之利益果有一定之職務行為得與之相對應,除另有反證外,當足以表徵收、授雙方主觀上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未另明示或假餽贈交誼名義而收、授不正利益,仍難謂無與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之職務行為存在。   原判決已說明縱認上訴人與施養浩於上訴人任職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期間,自99年起迄退休前之104年間止,每月1至2次至酒店消費係2人交誼之方式,然102年4月間次數之頻繁亦已逾一般交誼範圍,另以上訴人、施養浩之供述,佐以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為銘威公司2次修改該公司與證交所不詳採購案相關文件,以增加計畫案成立之理由與說服力,2人對話紀錄明確提及26日之消費即施養浩為「二資中心建置案」作東請客,並以當(4)月2人酒店消費之密集性,佐證2人就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與前揭具體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合意,為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審酌上訴人在職期間,銘威公司得標之證交所採購案計32案,總金額至鉅(見他字第64號偵卷第195至245頁),證交所於95年12月9日增訂證交所員工利益衝突迴避暨防制請託關說贈受財物邀宴應酬規範第9條第3、4款,均明文就員工逾業務禮儀範圍,或足以影響其職務執行或特定權利義務時,禁止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其他利益、邀宴(見第一審卷㈠第339至343頁),上訴人卻因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言談間提及類此應酬即主動提議同往,於前揭期間每月1至2次,費用不菲,自外觀而言,已授人以柄,足以妨礙上訴人適正執行其職務,縱當(4)月2人5次酒店消費有部分由其付款,由施養浩支付費用之酒店消費仍已逾社會相當性之交誼範疇。上訴人時任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復為採購審議小組之當然成員,參與證交所相關採購程序,倘係該部之請購作業,則從其需求評估與確認、建置系統之效益與必要性、採購項目與數量均屬其職務範圍,協助、指導修改銘威公司提交予證交所之計畫文件,均屬其以職務身分所為與其職務內容具有功能關聯之職務上行為,而收、授雙方因於上海世界博覽會同鄉偶遇結識,因證交所資訊採購案廠商消長之際參與施養浩招待旅遊而漸熟稔,原無深厚情誼可言,銘威公司參與證交所標案,授方當係以經營良好關係以利採購案進行為目的,必要時上訴人並得為其提供相關職務上行為之助力。原判決綜合各情,暨2人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據以認定授方原供經營良好關係之酒店消費不正利益,本僅對應抽象不特定之職務行為,即因之具體化為概括得特定之修改該公司與證交所不詳採購案相關文件,以增加計畫案成立之理由與說服力、為「二資中心建置案」提供助力等職務行為,至二者可認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因認前揭相關職務行為與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2人且具合意,所為認定與社會通念無違。至「二資中心建置案」之程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未有不法、上訴人提供予施養浩之證交所系統等內部作業資訊並非機密,均與該罪之成立與否無涉,無指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2-台上-4351-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83號 原 告 黃奕軒 被 告 何嘉偉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何嘉偉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l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1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嘉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嘉偉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嘉偉如以新臺幣壹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何嘉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後以何嘉偉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 配通公司)為由,追加該公司為被告(附民卷第23頁);復 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8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即113年2月26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嘉偉於l12年1月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144巷時, 將該車停放在該巷口東北角後送貨。嗣於同日12時ll分許,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 見何嘉偉走在路中央而停車。詎何嘉偉因認原告來意不善, 竟在該路口對原告辱稱「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三小拉啊 !」、「我說你這個人很無恥,非常無恥」等語,而損害原 告之名譽。原告因善意停下禮讓,卻受何嘉偉言語辱罵,更 無故波及因病住院之母親,原告因此飽受精神煎熬,分別於 112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並長期追蹤,因此降低工作效率,無 法全然從事職業工作,致使影響年度考績與獎金,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ll0,536元,及3個月工作損失共55,268元,以上合 計165,804元。又何嘉偉於上開時、地,穿著被告宅配通公 司之制服跟車輛送貨,顯為受雇於宅配通公司,為此請求宅 配通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04元,及自11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嘉偉則以:被告只罵幾句話,本件是原告先挑釁, 被告最多願賠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宅配通公司答辯聲明及理由:    1.何嘉偉受僱於訴外人基集有限公司(下稱基集公司),基集公司係透過與宅配通公司間之路線外包承攬合約,提供何嘉偉予宅配通公司中山營業所使用,再由宅配通公司依該外包合約支付基集公司固定費用。何嘉偉每月薪資係由基集公司發放,是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僱用關係均存於何嘉偉與基集公司間,何嘉偉與宅配通公司間並無任何之僱用關係,何嘉偉非宅配通公司之受僱人。    2.何嘉偉主要職務內容為運送貨件,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 純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並無關係。縱認何嘉偉 為宅配通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本件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 有關,然依系爭外包合約第6條第9項約定,宅配通公司 已向基集公司要求其所提供之人員不得與受貨人發生衝 突,且於第13條約定倘若基集公司之人員違反上開約定 即得終止合約,可知宅配通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不得請求宅配通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另原告並未就何嘉偉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工作損失具有 因果關係及導致其3個月均無法工作之主張,盡其舉證 責任,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何嘉偉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事實, 已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度調偵字第914號 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何嘉偉除辯稱是原告先挑釁被告,及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外,就其餘事實部分並不爭執;又 被告何嘉偉因本件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l13年度 審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得易 服勞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辱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何嘉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ll0,536元:    查本件被告何嘉偉公然以「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三小 拉啊!」、「我說你這個人很無恥,非常無恥」等語辱罵 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客觀上堪信原告因此精神上受 有損害。是原告以被告何嘉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何嘉偉誤解原告有挑 釁行為而出言辱罵,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兩造財產所得調件,見限閱卷)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何嘉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工作損失55,268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何嘉偉之辱罵行為而飽受精神煎熬,分 別於112年1月11日、同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至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並長期追蹤,因此降低工作 效率,致影響年度考績與獎金,而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共 計55,26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查原告就此固提出l12年1至同年3月薪資單、就醫紀錄與 藥袋照片等件為佐(附民卷第8至15頁),惟查上述證據 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於l12年1至同年3月有工作收入,及曾 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精神科就診,疾病分類為伴有焦慮 之適應疾患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至精神科就診確係因 被告何嘉偉之本件辱罵行為所致及原告之年度考績與獎金 因而減少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四)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 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67 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何嘉偉職務為 駕駛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如因駕車不慎肇事等,方與其 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聯。本件何嘉偉辱罵原告之行為,係 出於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駕駛貨車送貨之職務行為並 無相關,是不論宅配通公司是否為何嘉偉之僱用人,均無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嘉偉應給付 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1

TPEV-113-北簡-8783-2024110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鄭欣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十一所 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9至10 頁、第279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準備(三)狀撤回對附表 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復於 113年8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二所示(即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二第39 3至395頁)。就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訴 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三 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向保戶收取保險費 、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房貸申辦業務等職務。原告 自93年起透過乙○○向國泰人壽陸續購買保險契約數十份,惟 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保險契約相關事項,遭乙○ ○藉故推託,原告遂於當日前往國泰人壽查詢,驚覺如附表 四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之情況下,遭辦理縮小保額(下稱縮保)、解除契約(下 稱解約)、減額繳清,並發現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0000-0 00-000、電子信箱f000000000000mail.com等資訊均非原告 之電話及電子信箱,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經 乙○○坦承確實有偽造原告簽名以挪用保費之行為,且經國泰 人壽內部調查,亦認定乙○○有冒名解約之事實,並向地檢署 對乙○○提出刑事告發,足證乙○○冒名為縮保、解約或減額繳 清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即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或提領款項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國泰 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義務, 並應建立內控內稽機制避免業務員有冒名解約、挪用款項及 詐欺保費之犯罪情事,此為保險公司之契約義務,惟乙○○為 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就系爭保 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足認國泰人壽未能 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且內控內稽制度失靈,其履行與原告間 之契約義務,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國泰人壽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執行 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國泰人壽與乙○○亦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國泰人壽為企業經 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並向國泰人壽購買保險服務,因此本 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則國泰人壽應確 保於提供保險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亦即應確保所提供保險服務不受業務員冒名縮保 、解約行為之侵害,惟原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行為受損害,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國泰人壽未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善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善盡管理及監督其業務員之責任、履行企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核對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之相關行為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得依金融消保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損害。綜上,原 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 為,致不能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上權利,已侵害原告財 產上權利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金錢給付,則依國泰人壽自行提出回復系爭 保險契約應補繳費用即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0 ,757,223元、美金332,436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為賠償金額。 ㈢、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6日以偽造簽名方式 ,部分提領贖回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之投資款項620,047 元,並擅自陸續轉帳至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人壽未善 盡管理監督之責,且未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制度,國泰人壽 提供之服務具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因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 約遭乙○○擅自提領贖回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保護 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冒名贖回投資款620,047元。 ㈣、乙○○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8、45、46、54至5 7所示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原告事前未 授權或同意,事後亦不承認,故該等保險契約之變動對原告 不生效力,國泰人壽應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生存保險金 (下稱生存金)及紅利,依國泰人壽自行計算提出之「生存 金與紅利差額(更新至113年2月14日)」即附表七,國泰人 壽應給付原告生存金及紅利共871,250元、美金51,431元,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附表七所示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因乙○○冒名 縮保、解約、減額繳清之不法行為,以致無法領取上開生存 金及紅利,此亦屬原告遭乙○○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不法侵權 行為致生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生存金及紅利之損害。 ㈤、乙○○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招攬「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 保險」,佯稱替原告未成年子女楊雅晴及楊博綸投保,以保 費折扣、優惠服務及不實之家庭保單校正報表(即原證14) 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 元給乙○○。惟原告閱覽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單清冊,驚覺根 本沒有「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可見乙○○係 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保費1,357,167元,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消保法第 7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㈥、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故意偽造原告簽名,透過冒名辦 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提領贖回之方式取得原告之款項 ,且向原告詐欺保費,而國泰人壽顯然疏於履行管理監督之 責,致使原告受有保險契約遭縮保或解除、遭無故贖回提領 投資款、詐欺保費,以及生存金及紅利未能準時給付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23,281, 187元、美金351,104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 ㈦、為此,爰依如附表九所示之規定及約定,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並請求賠償贖回投資款、詐欺保費及給付生存金及紅 利、懲罰性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於92年、93年間向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投保、於93年至103年間透過業務員即乙○○陸續向 國泰人壽投保,嗣國泰人壽於104年間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之資產、債務及營業,故原告名下原國寶人壽、幸 福人壽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均移由國泰人壽承受。國泰人壽 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申訴,主張其名下多張保單遭乙○ ○冒辦減額繳清及解約、偽造簽名投保新契約等,國泰人壽 考量乙○○與原告間是否具備授權關係、二人間金流往來之實 際原因為何,不無疑問,又相關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 數量眾多,橫跨十餘年之簽署筆跡恐有送請鑑定之需求,乃 以乙○○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於110年3月19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終結。 ㈡、原告主張乙○○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名就系爭保險契 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原 告曾親臨櫃臺開通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功能,並逕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乙○○,同意由乙○○代為協助外幣保單保費繳 納事宜,以及乙○○陳稱有受託代原告處理保險契約繳費作業 ,且其所稱以縮保或解約取得之退款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互核與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內容相符,加以依原告指述其 在100年12月13日受乙○○招攬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時,僅有 交付保費行為,未親簽要保文件之舉等情,堪認原告有長期 授權乙○○為其處理名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保險契約投保 、規劃等事宜之事實。退步言,原告多年來委由乙○○處理財 務事宜,將相關保險、房貸、基金及黃金投資均交由乙○○處 理,同意乙○○變更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聯絡方式,並交付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乙○○。甚者,原告將國泰 人壽退回款項用以支付保費、房貸,且對縮保後保險契約仍 繼續繳付保費等情,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認為原告有授權乙○○ 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顯屬無稽。至於原告與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無法具體與附表四所列22張保單逐一勾稽,尚不足 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均為乙○○冒名辦 理,而國泰人壽游姓同仁並非查核人員,Line對話紀錄僅係 其個人回覆內容,尚無足採,另國泰人壽對乙○○提起刑事告 發,係期藉由檢察官傳喚原告及乙○○到庭說明、視情形送請 筆跡鑑定等調查手段釐清真相,並非承認乙○○有違法行為, 原告據此指稱國泰人壽認定乙○○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冒辦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顯屬誤會。退步言,基於回復原狀法理 及保險對價原則,原告應返還國泰人壽前已給付之保險金額 及解約金額,並應補足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費及投資損失 (包含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如註銷保單變更紀錄,投資損失應 由原告負擔)後,方得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請求 按原有效力應給付之生存金及紅利,經初步核算,前開數額 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總計為36,402,674元(詳如附表十所 示)。 ㈢、縱使原告指訴乙○○涉犯冒名縮保、解約、擅領款項等情屬實 ,惟上開行為均非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正常職務內容,顯僅屬 乙○○個人行為,尚不能僅因乙○○前曾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 遽認乙○○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國泰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或解約,國泰人壽均有 依約通知原告,且將保險金額及解約金額全數匯入原告個人 帳戶,原告亦因此免除或減少繳納保費,原告並未因系爭保 險契約之內容變更受有損害,至於國泰人壽所匯入款項遭乙 ○○挪用,乃原告與乙○○間之私人爭議。原告主張倘無法確認 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則國泰人壽應賠償20,757,223元 、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然由附表五可見該等數 額實為回復契約效力應繳納之費用,乃係原告自身之契約義 務,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此數額之損害 並無可採。 ㈣、國泰人壽依約將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贖回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該帳戶後續金流屬於保 戶個人財務管理行為,與國泰人壽無關,且乙○○領取原告銀 行帳戶內款項,並非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泰人壽無庸對 此負責。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均係經原告授權,或 原告已有授權乙○○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是原告無權 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計算如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 且設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或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需以其繳付足額保險費 為前提,是國泰人壽得以如附表十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原告 僅口頭主張其有交付1,357,167元保費予乙○○,並無客觀事 證相佐,而依國泰人壽之繳費紀錄,原告保費繳納方式多係 為銀行帳戶代扣或信用卡繳付,則縱乙○○有向原告收取1,35 7,167元,該等費用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仍 有疑義,況乙○○詐欺保費,係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 行為,與國泰人壽無涉,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與乙○○連帶給付 遭詐保費,尚非有據。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契約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本件相關保險契約本身並未違法,亦無未符 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國泰人壽提供之 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國泰人壽並未違反消保法 及金融消保法,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主張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要屬無稽。 ㈤、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將近60張保單,投保經驗豐富,且為具 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投保或變更契約須親自簽署相 關文件,並應接受國泰人壽電話抽訪確認個人意願,然原告 將所有保險契約全數委託乙○○處理,復曾親自交付國泰世華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以上情形持續十數年,原告從 無異議,致乙○○有機可乘而冒名就原告保險契約辦理縮保、 解約、擅領贖回款及詐取保費,原告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則倘經 認定國泰人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亦應免除或減輕國泰 人壽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由於原告在國泰人壽投保保單達57件之多,總體應繳保費甚 大,基於財務調度需要,原告乃授權乙○○代其簽名以辦理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方式,於取得國泰人壽退款(所有相 關保險金均退入原告帳戶)後,用來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等,此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並將 帳號及密碼告知乙○○,俾利乙○○對於原告保險契約之管理可 明,而相關扣款、退款帳戶之存摺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對於 國壽人壽退款、轉帳以及所退保險金用以支付其他保單保費 及房貸等事均知情,乙○○確係受任代為簽名及辦理縮保、解 約、減額繳清,否則原告未在扣款帳戶存入足額款項之情形 下,眾多保險契約之保費、房貸如何支付,又為何長達5年 期間(104年至109年)從未質疑其所有帳戶有退款入帳,且 乙○○年年均有交付如原證14顯示各保單現狀之報表與原告, 更於109年間曾親自向原告夫婦說明當時所有保單情形,原 告豈可能長時間未發現其保單狀況有變更。至於原告雖稱其 係以交付現金與乙○○之方式繳交保費,然從未具體說明相關 交付時點、地點、數額等情形,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要保 書之繳費方式僅有「金融機構轉帳」、「金融機構匯款」, 國泰人壽亦表示原告多係以銀行帳戶代扣、信用卡支付保費 ,業與原告主張以現金繳納保費之情不符,況倘原告確交付 現金與乙○○繳納保費,但扣款帳戶又遭同額扣款轉帳、信用 卡帳單亦有支付保費紀錄,原告形同雙重付款,豈會不查證 、不異議,足徵原告所稱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並非事實。原 告復稱乙○○自行變更其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及電子信箱, 以封鎖原告自國泰人壽得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惟原 告有豐富之投保經驗,當知悉保險公司會經常性以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絡保戶,其長達數年期間未接獲國泰人壽來電或電 子郵件,卻未加以查核豈合情理,實則更改電話及電子信箱 係因原告自稱很忙,不願受國泰人壽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打擾 所致,故原告對於乙○○更改其所留存電話及電子信箱一事完 全知情同意,甚者,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 減額繳清等行為,原告由扣款帳戶存摺或信用卡帳單所顯示 繳納保費數額即可得悉,乙○○實無從以變更電話或電子信箱 之方式,對原告隱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另國泰人壽 僅係先依原告申訴內容對乙○○告發刑案,並非事實即如告發 情形,更非國泰人壽自認乙○○有擅自偽造、冒辦縮保、解約 及減額繳清等行為,此由國泰人壽本件提出之相關答辯可明 。況且,縮保、解約是原告自我受益之行為,而給付保費為 原告之契約義務,並無不法,即以縮保或解約等方式取得保 險金,用以繳交其他保單之保費,對原告無受損害可言,亦 即,附表五並非原告之「損害」,反而係原告因縮保、解約 之「受益」,原告對此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原告 主張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有效力,則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所取得之退款,自應返還國泰人壽,其 等互為同時履行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113、259、261條規定參照)。再者,原告應繳 保費及房貸多採銀行帳戶扣款方式,惟原告扣款帳戶未保有 或存入足額保費、房貸以供扣款,以致需靠就系爭保險契約 辦理縮保、解約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來支應,即原告所認其 受損害源於原告未存款入扣款帳戶所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另乙○○因領取原告帳 戶款項而返還予原告之1,000萬元,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後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有因果關係,乙○○自得以此與 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㈡、附表六所示保單係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表示要賣出,乙○○獲 原告授權處理,贖回金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該贖回行為乃 合法行為,原告亦無損害,至於乙○○雖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領取款項,然與乙○○係獲授權賣出附表六所示保單無關,且 乙○○事後已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 原告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且未繳交恢復 契約效力之相應保費,自無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權。原告並 未投保「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乙○○亦未收取原告所謂現 金保費1,357,167元,原證12、13、14只是規劃書、建議書 ,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投保,否則原告為何不曾質疑未取得 保險契約書,且為何無庸每年繳交保費1,357,167元,足見 乙○○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保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原告所謂縮保、解約、回贖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行為發 生時(即105年至109年2月間)迄起訴日,已逾2年,無論基 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堪認定。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乙○○未經其同意、 授權,冒名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多次縮保、或經多次縮保後 解約、或經減額繳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只要涉及解除契約 、縮小保額之保單都是經原告授權辦理,原告是每次解約或 縮保日之前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所代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09至121頁)。而代簽一事 非屬常態,揆諸上開說明,乙○○應就「每次解約或縮保日之 前原告有授權乙○○辦理縮保或解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105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 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均非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參以原告是於105年9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辦理 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予乙○○(此為原告、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104至105頁),以及系爭保 險契約縮保、解約之款項均是匯至原告帳戶,倘無法掌控原 告帳戶,冒名縮保、解約對乙○○並無實益等節,堪認乙○○於 105年9月23日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 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此由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保 險契約於97年間將保額100萬元縮小至10萬元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可知原告確曾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縮 保,且縮保之範圍非低即明。  ⑶至乙○○於105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就系爭保險契 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部分,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縮保、解約時點(日期、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 暨勾稽乙○○抗辯原告縮保、解約係為支付其包含房貸、保費 等支出之金流、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包含末3碼035、2 95、667號帳戶),可知107年9月12日前匯入原告各帳戶之縮 保款項,均是為支出原告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所為(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9頁、第205至269頁),佐以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末3碼295帳戶自是日後即陸續有款項轉出至乙○○星 展銀行帳號末3碼488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顯異 於原告帳戶先前並無與其他個人帳戶有大額轉出之交易往來 之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之縮保、解約情 形,均是乙○○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⑷基上,足認附表四編號2、5、6、7、37、39、46之保險契約 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0、54、55 、56、57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附表四編號3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27日縮保至380萬元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 四編號4之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1日縮保至143萬元係經原告 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 8之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9日縮保至14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 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38之保 險契約於107年9月10日縮保至146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其後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1之 保險契約於105年6月14日縮保至10千澳幣係經原告同意、授 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2之保險 契約於106年3月31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 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3之保險契約於106 年3月29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 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4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31日 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附表四編號45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1月21日縮保至16 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 權。  ⑸上開所稱保險契約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部分,既 是乙○○冒名所為,對要保人即原告即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 確認之訴駁回部分,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 如前所述,該等保險契約既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之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1備位聲明所載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⑹至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後之款項是為支付原 告其他支出云云。惟自107年9月12日後,乙○○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於105年9月23日取得之原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擅自將原告帳戶之款項陸續轉至自己銀行帳戶,則其 為免原告發現帳戶餘額不敷後續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 ,故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以縮保、解約方式取得款項, 以此支應原告之後續支出,未悖於常理,亦與乙○○曾向原告 稱:資金的流向,有些投保新契約,有些拿來繳保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⑺國泰人壽又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 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 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 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13號判決參照)。故表見代理之成 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惟乙○○ 是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保單解約申請書簽署原告之 姓名,未見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成立,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 。從而,國泰人壽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憑。  ⑻國泰人壽再辯稱:其已將縮保、解約相應之款項匯入原告個 人帳戶,原告因而免除或少繳保費,未受有損害,且基於保 險對價,原告應退還款項,並補繳保費,方得主張附表十一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云云。惟本件為確認之訴, 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之縮保、解約既是乙○○冒名而為,對原告 不生效力,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 關係仍然存在,國泰人壽上開所稱,同無足憑為有利於國泰 人壽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2.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6日經分別部分提領贖回 291,555元、328,492元,且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7日均匯至原 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 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04頁;卷二第1 65至167頁),又上開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商品,投資標的 均為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是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贖回云 云。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請乙○○幫其賣基金,乙○○於 109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前陣子有申請提領基金,如果 客服問原告服務人員,請原告說是「徐名慧」,因為是她送 件的,乙○○又於109年7月13日告知原告會再印黃金績效給你 看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3 43頁、卷二第23頁),參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為「徐名慧」(見本院卷一第100、108頁) 。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間請乙○○出清基金(即附表六所示之 保險契約),乙○○於109年7月間為原告處理上開委託事項, 並提醒原告如客服詢問服務人員,原告應告知送件人員之姓 名為徐名慧,據此,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是乙○○經原告同 意、授權所為之部分贖回,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5月11日,與贖回時間為109年7月14日 顯然不符,LINE對話紀錄與基金保單遭贖回一事無涉;贖回 款項嗣經乙○○擅自轉入乙○○帳戶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未合 ,不足採憑。原告又主張依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 稱「基金部分,我會直接匯錢給你」(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足見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是否同意、授權 乙○○贖回基金與乙○○是否盜領基金贖回後之款項,係屬二事 ,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並 非可採。   4.如上2.3所述,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而部分贖回,且贖回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 帳戶,足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1. 說明,即因原告未受有損害,而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如前㈠所述,原告與國泰人壽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4部分:   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三週年之日及之後每屆 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點五。二、 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六點五。」(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原告於投保滿3 年起之繳費期間內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險金額4. 5%之生存金,於繳費期滿後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 險金額6.5%之生存金。是就編號3部分,以原告106年3月27 日同意縮保至380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3月31日、110年 3月31日、111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08,000元【計算式 :(380萬元-300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3月20日縮 保至300萬〉)×4.5%=36,000元;36,000元×3=108,000元】、 112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0元【計算式:(380萬 元-300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繳費期滿〉= 52,000元】。就編號4部分,以原告107年9月11日同意縮保 至143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8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 10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4,400元【計 算式:(143萬元-135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4月2 日縮保至135萬〉)×4.5%=3,600元;3,600元×4=14,400元) 】、112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元【計算式:(143 萬元-135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17日繳費期滿 〉=5,200元】。從而,就編號3、4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 告共179,600元之年金差(計算式:108,000元+52,000元+14 ,400元+5,200元=179,600元)。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5、6、7、45、46、54、55、56、57部分:   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元終身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點 二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 位)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就編號5、6、7、46部分,自始均為未經原告同意之 縮保、解約,故援用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82頁),即國泰人壽依序應給付原告4,880美元、4,880 美元、4,880美元、6,382美元之生存金差額。就編號45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投保,6年限繳,保險金額21千美元 ,年繳保費9,975美元(見本院卷一第622、624頁),以原 告106年11月21日同意縮保至16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 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 日主約應領年金4,160美元【計算式:〈(9,975美元÷21)×6 ×0.0225,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16〈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 8年2月12日解約〉=1,040美元;1,040美元×4=4,160美元】。 就編號54至57部分,為原告同意之減額繳清保險,國泰人壽 自毋庸支付年金差予原告。從而,就編號5、6、7、45、46 、54、55、56、57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年金差共25,1 82美元(計算式:4,880美元+4,880美元+4,880美元+6,382 美元+4,160美元=25,182美元)。   ⑶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   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14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保險單 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上「每千美元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給付生存保 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就編號8部分,原告於1 00年7月27日投保(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以原告105年7月 9日同意縮保至14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7月27日主約 應領年金差693美元【計算式:(14-5〈乙○○未經原告同意於 109年2月12日縮保至5千美元〉)×(127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693美元】、110年7 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02美元【計算式:(14-5)×(1,30 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702美元】、111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20美元【計算式 :(14-5)×(1,33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720美元】、112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 差738美元【計算式:(14-5)×(1,36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738美元】。從而, 就編號8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共2,853美元之年金差( 計算式:693美元+702美元+720美元+738美元=2,853美元) 。  ⑷綜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0 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2美元=28,035美元), 以及自上開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23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 元終身保險第28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27條 均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 8頁、第177頁),可知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上述1.之年金 差179,600元、28,035美元,係以原告足額繳納保險費為前 提。從而,國泰人壽抗辯原告應先補繳保險費後,方得請求 年金差179,600元、28,035美元及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 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3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300萬至350萬、350萬至380萬部分,原告尚須分別 補繳816,600元、422,880元之保險費,則國泰人壽以前述原 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179,600元 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8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5千至14千部分,原告尚須補繳27,292美元、3,409 美元之保險費、主約保費差,另就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對 照附表十編號45保單應補繳之金額,原告尚須補繳106年11 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主約保費29,925美元,則國泰人壽以 前揭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28,0 35美元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3.基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 035美元,以及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 經國泰人壽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請求。  4.至原告另依附表九編號3所示5.之規定,請求乙○○應與國泰 人壽連帶賠償部分,則因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未經原告授 權、同意縮保及解約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可本於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 而失所憑,為無理由。至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本院認定乙○○是 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 業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 ,原告與國泰人壽間之契約既不復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乏其所據,同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為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 身保險,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惟原告查閱保 單清冊後,發現並無上開保單,故認乙○○施用詐術詐取保費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取現金保費1,357,167元,原告自應 就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 原證2),乙○○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保費給伊(見本院卷一 第77、80頁),然此對話無足特定原告有於100年12月間交 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情。另原告所提之全方位 理財規劃建議書、家庭財務保險規劃,或記載「本建議書內 容係依據貴客戶提供之資料作成之保險規劃,...,但不構 成締結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或記載「本內 容僅供貴客戶參考,但不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或締結契約 或交易之確認或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自無足憑 為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 以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以投保國泰人 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則原告主張乙○○對其施用詐術詐取 保費,並依附表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1.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 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本件國泰人壽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導致原告權利受 侵害,依前說明,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餘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 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 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原告生存金差額 共179,600元,以及28,0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 2美元=28,035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已 如前述,惟上開生存金差額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 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所為之縮保、解 約係乙○○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此部分之縮保、解約對 原告自不生效力,故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就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則 是經原告授權、同意而部分贖回,款項亦是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並無損害,故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 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179,600元、28,035 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該保險契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然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需補繳保險費方可請求上開生 存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張抵銷,同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另原告雖依附表九編號 3之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乙○○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 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 、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已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 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原告無從請求,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乏所憑,應予駁回。再原告 未能就其於100年12月間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一 事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乙○○施用詐術,致其交付保費1, 357,167元以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並依附表 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 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而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 原告是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此非 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上開法文構成要件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可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2-保險-15-2024110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 被 告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立一 訴訟代理人 呂秉翰 葉佳格 吳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簽訂國立空中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工 作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109年1 月31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3,046元(加班費、獎金等 另計)聘僱原告擔任國立空中大學新竹學習指導中心(下稱 空大新竹中心)之行政組員,工作內容包括處理教務、與教 師聯繫、面授排課、專班試務等行政業務。原告任職期間, 對交辦之職務全力以赴,不敢懈怠,然訴外人陳德馨擔任空 大新竹中心主任後,屢藉其職務或地位上優勢,對原告為多 次職場霸凌,包含惡意發動不合法調職、不公平考評及記過 處罰、不合理之單位工作分派,於言行上持續並故意為歧視 、侮辱、嘲諷等如附表所示之職場霸凌行為,致原告於工作 上屢遭孤立排擠,身心壓力沉重而產生失眠、憂鬱、焦慮等 症狀,經醫師診斷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被告未依法 做出相關預防原告受他人身心侵害之措施,已使原告受到職 場霸凌而須至精神科求診。原告雖依被告設立之職場霸凌申 訴管道進行申訴,惟被告卻認上開事件均不成立職場霸凌, 原告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出勞動檢查申請,該署檢查 後,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等未採 取暴力預防措施,並作成執行紀錄之違失。原告為此於112 年10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2年10月17日8時3分 將前開存證信函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8時40分收受。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⒈資遣費65,99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6,566 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8月16日,資遣費基數為1又77/ 90,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5,995元【計算式:36,566× (1+77/90)=6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得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中秋禮金500元: 被告因行政疏失漏未為原告申請112年度之中秋禮金,嗣承 辦人答覆原告將於113年度春節禮金一同補發,惟兩造已於1 12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尚應給付中秋禮金500 元。 ㈢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 內容、到職日期為109年1月31日、離職日期為112年10月17 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原告所提遭職場霸凌事件,無非是主管推動業務之行政指揮 措施,原告主觀上感受不佳,但主管之指揮管理行為並未嚴 重到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自非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另稱被告之查勤具針對性 ,然單位主管本應確實督導員工出勤狀態及上班秩序,發現 有違反被告所訂職員差勤管理要點之情事,以書面做成紀錄 通知,並無不當。被告人事室每月不定期抽查3至4個單位之 全體人員出勤情形,並無針對特定單位或個人之情事。原告 指稱其遭主管陳德馨無理由予以記過,惟該懲處案係由被告 行政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審議,被告有以 書面通知原告出席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與陳德馨均出席陳 述,相關程序完備。另原告雖分別於112年2月3日及112年5 月30日提出兩次職場霸凌申訴案,最終評議結果均為不成立 ,足見原告以其遭職場霸凌為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要屬無據。況原告在申訴兩 次職場霸凌之時即已得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之事由,而原告提出律師函終止契約之時間為112年10 月16日,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至原告所提之醫師診斷證明,係開立於113年1月10日,前後 並無其他就診記錄,顯專為提起訴訟準備,對於是否因任職 期間之工作因素而直接導致患有前揭疾患,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兩者間存在有因果關係,本件自無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原告於任職期間一直以職場霸凌 及檢舉等方式,掩飾其工作不力與疏失之事實,當職場霸凌 評議不成立以及檢舉事項已獲改善,原告方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款規定欲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為不合法。又就中秋禮金500元部分,中秋禮金係由有限 責任國立空中大學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空大合作社)發給 ,非屬被告所屬員工之福利事項,被告本無發給之義務,由 於112年年終損益結果為虧損,故該年並未發給中秋禮金, 且原告入股時繳納之合作社股金500元亦已於其離職後退還 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1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空大新竹中心,於112年 10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信箱,以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112年 10月17日起即未出勤。 ㈡原告曾於112年2月3日、同年5月30日各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經被告外聘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最終評議結果均不成立 。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原告同年月17日至20日曠職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為附表一所示之霸凌行為,導致 原告須至精神科求診,且被告未採取暴力預防措施,經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經原告 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等情,提出國立空中大學函、電子郵件、查勤缺勤通知單、 業務檢核表、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14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995元、中秋禮金500元、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⑴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 覺得難堪而言,而重大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 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 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⑵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被告施以附表所示之霸凌行為,致 其身心受損云云。惟查,原告曾就附表所列事件於任職期間 提出兩次職場霸凌申訴案,經被告外聘專家學者組成員工職 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審認後均認職場霸凌不成立, 有國立空中大學員工職場霸凌申訴案件評議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9至210頁),原告主張其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云云 ,已乏所據。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各種霸凌原告之行為,惟查:   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將原告調至苗栗服務處 之行為,惟原告就此已提出申訴,被告已於111年8月11日 召開協調會,撤銷前揭調職處分,未將原告調職,此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頁),自難以此認被告對原告有 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②附表編號2、5、11關於期中、期末成績考核不合格部分, 被告對於員工工作表現本有考評之權責,以為嘉勉或促使 改進,考評結果並未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變動,尚難 謂被告本於管考職權所為評定乃對原告實施暴行或重大侮 辱。 ③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111年10月6日未接獲指示須一同參與 洽談開班會議,遭陳德馨以群發電子郵件暗指原告不主動 積極云云。然細譯相關電子郵件,陳德馨稱「凡與各位行 政同仁負責業務有關的各項會議(包括外賓來訪),請主 動積極參加並事前準備妥當,不要等主管三催四請才姍姍 來遲,又全不把遲到當一回事」、「行政組員對自己負責 之業務必須積極主動,不是消極等待指令」、「不要找不 相關的藉口來塘塞,把遲到的責任外推給別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可知縱原告確未獲指示須參與會議,然 上開內容僅係陳德馨認為員工應主動參與負責業務,並要 求下屬修正處理職務之態度,用語雖未盡婉轉,使原告感 到不快,然並非專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難認陳德馨 之行為已達暴行或重大侮辱之程度。 ④附表編號4,原告主張陳德馨於111年11月29日以群發電子 郵件公審原告處理交辦事項之過程,惟觀諸相關電子郵件 ,陳德馨稱:「主任交辦事項,指名誰負責,就由誰完成 」、「『代』字的使用是不對的,除非你認為此事不該你做 」、「主任並沒有要任何雇員代替別人做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縱收受該電子郵件之人得特定陳德馨所指 對象為原告,然該電子郵件內容均為陳德馨對其交辦事項 發表個人意見及評論,並無任何貶抑原告人格之字眼,自 難僅憑原告之單方主觀感受,即謂陳德馨公審原告而屬職 場霸凌。 ⑤附表編號6,原告復主張陳德馨工作分配不均,超越原告所 能負荷之工作量,並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 65至81頁)。由上開郵件往來可知,原告向陳德馨表示無 法負荷新分派之工作項目,希望按原業務範圍分配工作, 並同時將電子郵件副本予被告人事室主任,陳德馨則以「 職場工作心態督導」一文回應,並同時寄發予原告、空大 新竹中心員工、被告校長及人事室主任。原告受雇於被告 後分派至空大新竹中心任職,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 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導監督,從事甲 方依業務需求所訂之工作項目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臨時交 辦工作事項」、第11條第2項:「乙方應服從甲方各級主 管之指揮監督」(見本院卷第21、25頁),是原告依系爭 勞動契約約定應接受其所任職空大新竹中心主管指派工作 ,並依分配工作內容提供勞務如期履行。原告雖稱陳德馨 指派之工作範圍超過其所能負荷,惟審酌原告於電子郵件 中所列之各項工作,未見有何繁難程度達一般人難以負荷 處理之業務(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工 作量逾越一般人所能負荷之情事,則其所稱陳德馨工作分 配不均致其無法負荷工作,均係原告個人對其工作內容之 意見,難認陳德馨有工作分配不合理而構成暴行或重大侮 辱之情事。 ⑥原告再主張陳德馨有附表編號7所示刻意對原告查勤、開立 督導單,使原告於工作場所遭排擠之行為云云。惟依被告 提出之查勤紀錄表,被告對各單位員工均會不定時查勤( 見本院卷第251至370頁),無從以陳德馨分別於112年4月 27日及同年5月3日開立之查勤缺勤通知單,即認陳德馨係 刻意針對原告查勤。又觀諸業務檢核督導表所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91至117頁),原告有未將開課報名資訊公告於 中心網頁、學生於其請假期間來電洽詢等情形,而陳德馨 擔任原告之主管,本負有監督指導原告工作之責,尚難據 以推論陳德馨開立督導單即屬刻意針對原告之職場霸凌行 為。 ⑦至原告主張陳德馨以附表編號8之群發電子郵件指責原告部 分,查該電子郵件僅寄發予原告及另一人,並未寄發給其 他員工,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未符,且該電子郵件內容 為陳德馨向原告表示「你應該對此甄試流程及場地保持基 本的尊重態度」、「這是非常糟糕且不應該發生的事,你 們已經嚴重干擾公務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其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悅,惟自文字前後脈絡以觀, 陳德馨係基於原告於甄試活動占用會客室之事實表達其個 人主觀評價,難認係蓄意對原告為職場霸凌。   ⑧附表編號9,原告認被告以妨礙業務交接為由將原告記過一 次,是職場霸凌。惟查,原告於112年4月6日因有妨礙業 務分配及工作交接之情形,經空大新竹中心報請被告校長 核示,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申辯及出席 考績會,嗣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召開考績會,以8票同意、 3票不同意,決議原告記過1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 告於112年6月28日召開考績會,以8票同意決議申訴不成 立,有考績會會議記錄、被告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7至129、135、383、393、399頁),是原告遭記過懲 處係經被告考績會審議,非單位主管單方所能決定,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德馨有何故為不公平考核、懲處 之情事,其以陳德馨上開所為屬職場霸凌,並非可採。而 被告依所設「職員獎懲要點」對員工依法定程序為一定獎 懲,亦無從認係對原告為暴行或重大侮辱,原告無從因被 記過,就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⑨又原告所稱陳德馨於空大新竹中心設置總召、副總召,以 孤立原告等情,審酌附表編號10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陳 德馨調整單位權責劃分(見本院卷第137頁),屬職務行 為之合理行使,要與主管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對待所造 成之職場霸凌有間。 ⒉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原告固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函文(見本院卷 第141至147頁),然該函文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 年10月3日至空大新竹中心勞動檢查時,發現被告未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 第1項規定採取暴力預防措施,而要求被告於指定期限內改 善,即該函文僅能證明被告斯時對於職場罷凌之預防機制設 置不完全,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有遭受職場罷凌一事。再參 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 疾患,建議原告減輕其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無 法證明該疾病即係因職場霸凌行為所致,兩者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未設置暴力預防措施而損害其 權益之情事,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違反上述勞工法 令,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324條之3第1項規定採取暴力預防措施,已致原告之權 益受損(假設語,非本院之認定),原告早於112年2月、5 月間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時,即已知悉自身權益受損之情形, 卻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所為終止,亦非合法。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事由而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995元、中秋禮金500元、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 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均無理由,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未至被告上班亦未請假 (見本院卷第371至381頁),經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以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於112年 10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81頁),是原 告於112年10月17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 得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而不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 職」之定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112年中秋禮金500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空大合作社理監事聯席暨社務會議紀錄 ,可知原告受領之中秋禮金係空大合作社之營收結餘(見本 院卷第409、411、415至416、421頁),非由被告發放。原 告雖以其與帳號暱稱「小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51頁),稱中秋禮金係空大新竹中心另外發給員工之 福利金,惟自對話紀錄無從確認對話對象為何人、福利金數 額及發放方式等,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亦未見中秋禮金 之相關約定,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 應給付中秋禮金500元,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開立載有原告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09 年1月31日、離職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件 備註 1 111年7月28日 被告依陳德馨主任之主觀意思,將原告違法調職 經原告反應被告為違法調職後,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召開協調會,調職案嗣後經撤銷不執行 2 111年8月29日 原告111年度期中成績考核不及格(未達80分) 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提出申訴,被告以未就原告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且不適用申訴規定而未受理 3 11年10月6日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未接獲指示是否須一同參與殯葬專班教師洽談開班會議,卻遭陳德馨主任群發電子郵件暗指原告不主動積極 實際上,原告確未獲指示是否須一同參與會議,並有詢問組長關於原告本人是否須出席一事,原告經組長告知先由主管出席即可。 4 11年11月29日 陳德馨主任群發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係針對原告工作交辦事項處理過程有所不滿,使原告主觀上認陳德馨主任對於原告之職級具有階級歧視,並具公審意味 5 112年1月12日 原告111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不及格(未達80分) 原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申訴,被告以未就原告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且不適用申訴規定而未受理 6 111年12月23日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7日 陳德馨主任重新調整空大新竹中心人員之工作原告就陳德馨主任工作分配不均,越原告所能負荷之工作量 原告就陳德馨主任工作分配不均乙節,於112年4月11日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表示意見,惟陳德馨主任另於112年4月13日以2663字敘述其職場工作心態督導一事以回覆原告上開反應工作分配不均之電子郵件,並將其回覆群發電子郵件予同仁、人事室主任、空大校長 7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3日 陳德馨刻意對原告查勤並開立多張督導單,並要求空大新竹中心同事須記錄原告於上班時間之進出時間並向其回報,使原告於工作場所遭排擠、孤立。 8 112年5月4日 原告當日中午時段使用會客室協助空大苗栗服務處辦理教務,陳德馨主任卻群發電子郵件指責原告干擾公務進行 9 112年5月19日 被告稱原告於空大新竹中心執行交辦業務時,敷衍推託、妨礙業務分配與工作交接進行,記過1次 原告於112年6月6日提出申訴,被告經111學年度第8次行政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認申訴不成立 10 112年5月25日 陳德馨主任於僅有5人之工作單位另設置總召、副總召,並賦予渠等一定程度之決策權,孤立原告 11 112年7月31日 原告112年度期中成績考核不及格(未達80分)

2024-11-01

SCDV-113-勞訴-26-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麒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98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 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家麒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證券代號:2371 ,51年2月9日上市,下稱大同公司)並擔任財會總處專員, 復自101年4月10日起擔任同處會計課經理,再自102年8月26 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之期間派駐至大同公司持股約百分之 99之中國從屬公司即大同壓縮機(中山)有限公司(下稱TCC公 司)並擔任財務課主任,又自106年11月7日起擔任TCC公司副 總經理,係駐在地最高主管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經 理人;被告係受大同公司及TCC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TCC公司之期間,應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對TCC公司忠實執行職務,為大同公司、TCC公司與 全體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於109年間,在大同公司不知情 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大同」名義,私下與友人袁志軍在中 國籌設與TCC公司所經營業務相同之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 公司(下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並以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名義 與TCC公司之中國供應商即江西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江西日創公司)合作,於109年9月間,向中國江西省九江市 政府(下稱中國江西九江政府)簽訂「中國‧國家級九江經 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合同書」,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 加工生產壓縮機,復由江西日創公司出面向中國江西九江政 府購買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再由江西大 同製冷公司向江西日創公司承租廠房進行研發、加工生產及 銷售。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濫用擁有之TCC公司實質 決策權,基於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依TCC公司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TCC公 司借款予他人須經5分之3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或其 委託代理人一致通過之董事會決議,亦明知按TCC公司之核 決權限表,TCC公司採購及付款應先經採驗作業程序,且「 生產性購料訂單」總金額小於人民幣(未標示貨幣種類時, 貨幣種類即為人民幣)100萬元時,駐在地最高主管有權決 定是否採購,倘「生產性購料訂單」總金額在00萬元以上者 ,則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是否採購,公司決定採購後而欲預 付貨款時,倘預付貨款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者,駐在地最高 主管有權決定是否預付貨款,倘預付貨款金額大於100萬元 者,則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是否預付貨款,竟利用其係駐在 地最高主管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玉環縣張氏曲 軸有限公司(下稱玉環張氏公司)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 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未經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核決,即同意玉環張氏公司於10 6年8月17日所提出250萬元之「預付款合作方案」,約定由T CC公司預付貨款25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每月自玉 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中,扣抵百分之30作為攤 還,TCC公司因而於106年8月24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6 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別給付50萬元、50萬元、80萬元及70 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共計250萬元);TCC公司及玉環張氏 公司復於107年1月15日簽署120萬元之「預付款協議書」, 約定由TCC公司預付貨款12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每 月自玉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中,扣抵百分之40 作為攤還,TCC公司遂先後於10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5日, 分別給付60萬元及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TCC公司再於108 年1月2日及同年1月21日出具外部聯絡函予玉環張氏公司, 以及由玉環張氏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購銷契約予TCC公 司,約定於TCC公司再預付貨款100萬元、100萬元及75萬元 予玉環張氏公司,TCC公司因而於108年1年3月、同年1月22 日及同年10月30日,分別給付100萬元、100萬元及75萬元予 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併計尚未扣抵之預付貨款,扣抵玉環 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之比例上調至百分之50。被 告即以上揭預付貨款之名義將TCC公司資金借款予玉環張氏 公司,預付貨款金額共計645萬元(250萬元+120萬元+275萬 元=645萬元)而達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司約1、2年份之應付 貨款金額,而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並因而規避TCC公司借款 須經董事會決議,以及預付貨款金額達100萬元以上,須經 公司董事長核決等內部規定,以此方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2)被告明知於110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 司之應付貨款金額分別為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元 及46萬241.64元,共計116萬9,957.84元,且依上述扣抵玉 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應收帳百分之50之約定,TCC公司應僅 須支付應付貨款16萬2,760.235元、19萬2,097.865元及23萬 120.82元,共計58萬4,978.92元予玉環張氏公司,然為提供 TCC公司之資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使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 益,基於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未扣抵對玉環張氏公司之 應付貨款,而先後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0 月11日,分別支付全額貨款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 元及46萬241.64元,共計116萬9,957.84元予玉環張氏公司 。玉環張氏公司再於110年12月6日轉付其中58萬4,978元予 江西日創公司,以此方式違背身為TCC公司管理人之忠實義 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3)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中山市威盛機 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 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未經董事會通過,即由TCC公司於108年10月間以預付貨款 名義給付60萬元予威盛公司,約定威盛公司須於109年4月9 日償還6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3之利息,則自貨款中扣除, 以上揭給付預付貨款之方式使用TCC公司資金幫助威盛公司 周轉,因而規避TCC公司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規定, 俟威盛公司屆期未償還60萬元,TCC公司又出具外部聯絡函 ,同意自110年8月間起每月扣抵貨款2萬5,000元之方式分期 償還60萬元,均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且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TCC公司於逾原還款期間2、3年後始收回該借款,致 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4)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中國廣東省中 山市南頭鎮(起訴書誤載為南投鎮)昊瑞電器廠(下稱昊瑞 電器廠)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會通過或董事 長核決,即由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6日以預付 貨款之名義先後給付30萬元及7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昊瑞 電器廠,並約定自108年7月間起扣抵TCC公司對昊瑞電器廠 之應付貨款之百分之50,直至扣達100萬元為止,以此給付 預付貨款之方式使用TCC公司資金幫助昊瑞電器廠周轉,因 而規避TCC公司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規定,而有違一 般營業常規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TCC公司於2年後 始收回上開借款,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 利益。 2、被告明知大同公司內部已決定TCC公司自110年6月29日起, 不再繼續經營壓縮機生產業務,若無法洽詢到適當買主及價 格,即退場並進行清算程序,於此期間不再接訂單,以完成 詢價及處分作業為首要。被告身為TCC公司副總經理,應早 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大同公司有清算或賣廠之經營政策,TC C公司已無任何採購設備之需求,亦明知依TCC公司之核決權 限表,關於儀器及設備等非生產性購料訂單,金額小於60萬 元者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金額60萬元至500萬元者由董 事長決行,竟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之犯意,未經TCC公司董事長同意,即先後於110年5月20 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4 日及同年10月26日,與中國台研(佛山)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台研公司)簽訂TRAWI-1BBM繞嵌機模具(主線)、TRAVW-B BM立式雙站繞線機(主線)、伺服定子嵌線機TRAVW-21BBM(主 線)、TRAVS-ICBM異形槽插紙機、TRAVF-22DCA雙工位綁線前 整型機、TRALF-22CBA雙工位綁整一體機之購銷合同,購買 金額分別為32萬5,000元、37萬5,000元、35萬元、23萬5,00 0元、22萬5,000元及33萬5,000元,共計184萬5,000元,其 中於110年5月20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28日簽署之契約 ,實際上為1台設備而分次拆項購買,TCC公司並先後於110 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 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7日給付貨款15萬元、14萬元、9萬4, 000元、13萬元、9萬元及13萬4,000元予台研公司,共計73 萬8,000元,然上開設備未於TCC公司關廠前完成驗收投入生 產,實無購買之必要性,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 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 財產上之利益。 3、被告明知依TCC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 表上「生產設備取得或處分(如機器設備、模具)」欄位所示 ,金額小於60萬元者,須駐在最高主管核決,60萬元以上且 小於500萬元者,須經董事長核決,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 處備查,金額500萬元以上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大同 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亦明知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殘值共 計48萬7,711.55元,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 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長核決及 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會核備,亦未向各回收商、買家詢價、 比價及議價,逕於附表一所示銷售時間,以與附表一所示殘 值顯不相當之對價共計8萬267.23元,銷售附表一所示機器 設備共計16台予江西日創公司,致TCC公司受有40萬7,444.3 2元之損失。又陸續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同年9 月4日及111年1月21日,將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共計37台自T CC公司搬運至江西日創公司,價值共約171萬6,549.93元, 以上揭方式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身為TCC公 司管理人之忠實義務,且掏空TCC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 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4、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利用職權將中國廣東省耐斯菲特 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耐斯菲特公司)原於110年8月3日以單價2 65元向TCC公司下訂300台之壓縮機之訂單,指示不知情之TC C公司業務經理丁明傳安排改向中國昂希雅製冷公司下單, 再由昂希雅製冷公司以單價255元向TCC公司下單,昂希雅製 冷公司再以單價265元銷售予耐斯菲特公司,使TCC公司每台 少賺取10元,300台少賺取共計3,000元(<265元-255元>×300 個=3,000元),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 利益。被告接續上開犯意,利用職權將耐斯菲特公司原於11 0年12月14日以單價310元向TCC公司下訂10個之壓縮機訂單 ,指示不知情之TCC公司經理丁明傳安排改向昂希雅製冷公 司下單,再由昂希雅製冷公司向TCC公司以每台300元下單, 昂希雅製冷公司再以每台310元銷售予耐斯菲特公司,使TCC 公司每台少賺10元,少賺共計100元(<310元-300元>*10個=1 00元),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5、緣TCC公司之客戶中國美達康(江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美達 康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25日 以每台122元向TCC公司下訂壓縮機7,500台、1萬650台及500 台,被告明知TCC公司以生產壓縮機為主要業務,不需向江 西日創公司採購,且明知依TCC公司核決權限表,關於非生 產性購料訂單(物料、費用、工具),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 者,應由董事長核決,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 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TCC公司董 事長核決,即代表TCC公司於111年1月16日與江西日創公司 簽約,委託江西日創公司代為採購壓縮機成品,並於111年1 月25日以支付保證金名義之方式給付30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 作為周轉;被告復明知大同公司投資處已於111年2月10日寄 發郵件向其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 長」,亦明知TCC公司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召開「大同壓 縮機(中山)核決權限及相關作業討論會議」後,TCC公司所 有支出均須由董事長李佳珮簽核同意後始得付款,竟未經TC C公司董事長同意,於111年2月11日,以每台120元向江西日 創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7,950台,金額共計95萬4,000元(7,9 50台*120元=95萬4,000元),以及於同年3月7日向江西日創 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1萬650台,金額共計127萬8,000元(1萬 650台*120元=127萬8,000元),再於111年3月22日以單價120 元下訂60台,金額共計7,200元(60台*120元=7,200元),3次 訂單金額共計223萬9,200元(95萬4,000元+127萬8,000元+7, 200元=223萬9,200元),以此方式圖利江西日創公司,使江 西日創公司賺取價差利益,並以預付貨款名義,於111年2月 21日支付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而使用TCC公司資金 供江西日創公司周轉,TCC公司因而僅就轉售美達康公司之1 萬3,425臺壓縮機賺取價差2萬6,850元(<122元-120元>*1萬3 ,425台=2萬6,850元),依相同產品訂單之毛利率約百分之19 .325標準以觀,TCC公司獲利短少約28萬9,664元(1萬3,425 台*122元*百分之19.325=31萬6,514元,31萬6514元-2萬6,8 50元=28萬9,664元),TCC公司受損共計252萬8,864元(223萬 9200元+28萬9664元=252萬8,864元),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 符之交易並違背身為TCC公司副總經理之忠實義務,致生損 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載有明文。其所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上之理由 而認定被告無罪;而行為不罰,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 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上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 無罪。前者,係指形式上已被起訴而記載之事實,經審理結 果,因未能獲得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之充分證據,而無從資 以認定其有犯罪事實之存在;後者,乃其起訴、法院認定記 載之事實,雖經證明而確認其存在,但因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情形,非屬國家社會所譴責之刑 事犯罪行為,故在實體刑法上並不處罰其行為而言(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意旨)。據此,當法院 所確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在實 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被告行為之規定而屬不罰行為,即應予無 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無非 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犯行,辯 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一)TCC公司與玉環張氏公司、威盛公司及昊瑞電器廠之間的預 付貨款,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係屬借款,而係具有穩定TCC公 司壓縮機生產之重大利益,及為因應當時TCC公司所面臨之 客觀市場變化(即協力廠商生產成本提高)而為之商業上決 策,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且未使TCC公司受有實際上之 財產上損害,自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等語。 (二)關於TCC公司110年6月29日會議紀錄所載「這段期間不用再 另外接訂單」等語,僅指不需要再開發新客戶,然舊客戶之 訂單仍應繼續承接,且依被告於110年7月2日之TCC處分進度 週報所陳明「另一方面TCC本身無廠房資產,如果以出售為 優先選項,那議價的籌碼」即在於客源、業務之持續性,來 讓買家願意承接,如無客源,買家承接後除了要籌備廠房支 出外,還要承接業務開發成本,這樣與新設公司無異,加上 清算的處理成本與風險,出售基本破局」等語,可知起訴書 記載TCC公司自110年6月29日會議決議後即不再從事生產云 云,顯屬無稽;又TCC公司向台研公司所下訂之機器設備, 均屬能於TCC公司既有產線設備上獨立抽換更新之設備,有 提升壓縮機產能之客觀上需求。據此,被告自無起訴書所指 犯行等語。 (三)檢察官未提出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鑑價報告,用以證明附 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於出售當時仍具備與帳面殘值相當之市價 ,亦未積極證明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於銷售當時確有依市價 殘值出售之商業交易空間,卻遽謂被告決定出售附表一所示 機器設備,已造成TCC公司受有帳面價值之價差損害,即非 可採,況依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 表」所示,被告有權決定出售殘值總額低於人民幣60萬元之 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被告所為並無不合TCC公司內規或有 其他不法之處,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所為有不合營業常規之 情,即屬無據。對照卷附搬出證所載品名及數量與附表二所 示資產名稱及數量均不符,而無從確認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 是否為被告所決定要搬至江西日創公司,復觀諸被告簽署之 108年12月23日搬出證所載機器設備品名,此等機器設備實 與被告決定出售給江西日創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 機器設備相同,再其他日期之搬出證均非被告所簽署而與被 告無關,又截至111年9月1日止,附表二編號13所示機器設 備仍安置在TCC公司廠房內,則該機器設備嗣後遺失與否, 亦與被告無關,起訴書就係由被告決定搬運附表二所示機器 設備至江西日創公司云云,委無足取等語。 (四)TCC公司所受之損害即昂希雅製冷公司所賺取之價差利益3,1 00元,與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即「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即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 0萬元」均未合等語。    (五)被告係考量TCC公司自行生產美達康公司下單購買之壓縮機 之成本效益及委外代購壓縮機之淨利率後,認委外代購壓縮 機之淨利率較佳而有委外代購必要性,始決定委託江西日創 公司代購壓縮機,故被告所為並未違反營業常規或致生損害 於TCC公司等語。 五、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有三,第一:行為主體須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第二: 須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行為,第三:須產生「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行為結 果;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特別背信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則有四,第一:行為主體須為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第二:須 有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第三:須產生「致公 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行為結果,第四: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由上開規定可知, 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均為已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並向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經核准後之公司(諸如: 上市、上櫃、興櫃或未上市櫃但曾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之公司 ,以下合稱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亦即上開兩罪行為主 體均屬身分犯,因此,若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則縱 有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結果或主觀意圖,均不成 立上開罪名;又上開兩罪立法沿革乃肇因於多起公開發行公 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濫用因擔任公司職務所掌握之權限 ,違背公司對其之信賴關係,擅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 之行為,不僅嚴重影響公司經營而使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則上開兩罪之公開 發行公司內部人應係指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且具有一定程度 之財產事務決策權之內部人,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即非 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不成立非 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依照起訴書所載被告「復自106年11月7日起擔任TCC公司副 總經理,係駐在地最高主管,亦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 經理人」及「濫用擁有之TCC公司實質決策權」等語,基於 上述對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行為主體之解釋,足見起 訴書認被告為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所規範之公開發行 公司內部人之依據為被告行為時為TCC公司之經理人。然依 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為並因此發生大同公司 及TCC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所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行為 結果,且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但倘若被告 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即非公開 發行公司之內部人,則被告所為並不會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 特別背信罪,是本案即有必要探究TCC公司是否確如起訴書 所稱係為公開發行公司。經查,TCC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外資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之由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係於102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之期間擔任TC C公司財務課主任,嗣於106年11月7日起至111年9月間某日 止之期間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及偵 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33 號卷一<下稱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20、98頁),核與證人即 大同公司法務處副處長蔡秉睿、TCC公司業務經理丁明傳及 董事長隋風致於調詢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 64頁、第324頁、第370頁),並有TCC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 信息公示系統、被告與大同公司所簽署之派駐合約書及委任 合約書、TCC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第189-215頁、第221-236頁、第3 37-343頁)。由前述可知,TCC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 之公司,則TCC公司自無可能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故而,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一節,至為明確,準 此,縱使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均為事實且核屬非常規交易及 特別背信行為,但因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 發行公司,被告即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故被告所為自 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3、被告擔任TCC公司之副總經理時,亦在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 大同公司任職,但被告並非不當利用大同公司對TCC公司之 實質控制權,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仍不成立非常規交易 罪及特別背信罪 (1)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 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1第1款規定:「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 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 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TCC公司之股東組成為TATUNG INFORMATION(SINGAPORE) P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各 自持有TCC公司79.89%、20.11%的股份,復尚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100% 股份,再大同公司持有TATUNG INFORMATION(SINGAPORE)P 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100%、 95.83%的股份等節,業經證人蔡秉睿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65頁),並有前引TCC公司之國家企 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在卷可憑。由上述可知,TATUNG INFOR MATION(SINGAPORE)P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均為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6 9條之11第1款規定,該兩公司所持有之TCC公司股份均應計 入大同公司所持有之TCC公司股份,則經計算該兩公司所持 有之TCC公司股份比例及大同公司持有該兩公司之股份比例 後,大同公司持有TCC公司99%的股份一節,可堪認定,則按 照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大同公司與TCC公司之間具 備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公司,TCC公司為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一情,要堪認 定。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 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 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 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 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 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 ,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次按為增加上市、上 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 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 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 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 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 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 ,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 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 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 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 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 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然查:  A.由上述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在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構成要件,而非闡釋該罪規定 「已依該法(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定義或 範圍,先予敘明。  B.復上開判決意旨係以:「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 科技公司)為我國上櫃公司即屬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日揚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上海公 司)則為日揚科技公司在中國上海設立之百分百持股之從屬 公司。被告行為時為日揚科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同時為日 揚上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故意以日揚科技公司實質控 制之從屬公司即日揚上海公司名義,簽訂虛列交易價額、將 溢價退至其私人使用帳戶之不利益交易契約,使日揚科技公 司最後受有1603萬9913.2元之損害」為其判決基本事實,而 所要處理之爭點為:「雖然身為控制公司之日揚科技公司因 其內部人即被告利用日揚科技公司對日揚上海公司之實質控 制力而使日揚上海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且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但因實際為非常規交易之公司為日揚上海公司,並非日揚科 技公司,則被告以上開方式使日揚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 所為,是否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對此,上開判決意旨認 為「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 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 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 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 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得出「則依上說明,原判決認 上訴人(即被告)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非常規交易罪),並無違誤」之 結論。顯見上開判決意旨認為為非常規交易者固為非屬公開 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但從屬公司之所以為非常規交易,係 因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利用控制公司 對從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所致,此時例外否認從屬公司之法 人格而認為從屬公司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故從屬公司 所為之非常規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非常規交易無 異,亦即等同於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為非常規交易 ,當控制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時,控制公司內部人不當利 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實質控制權之所為,仍成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足見上開判決意旨所 認定之非常規交易罪之行為主體仍為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 制公司內部人,並未擴張範圍至控制公司的從屬公司內部人 ,且縱使是控制公司內部人,還必須不當利用控制公司對從 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使從屬公司為非常規交易,導致控制 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控制公司內部人之所為,才會成立非常 規交易罪,均甚明確。 (3)復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 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 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故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增訂,加重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 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之刑度,由刑法 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 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公 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 之加重規定。又該條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之構成要件,其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 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一節,參酌 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其加重處 罰之原因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資產遭掏空將影響企業經營、 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權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 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 或少具交互持有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 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 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亦應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 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生損害之範圍,除 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 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符。從而,本案被告雖 係挪用捷禾公司之資金,然捷禾公司係眾星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子公司,且眾星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 櫃公司,被告復具有眾星公司董事之身分,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已致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同受有1,200萬150 元之損 害,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維持上 開判決結果。而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上開判決係 認該案被告為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眾星公司董事,對眾星公 司之從屬公司即捷禾公司有掏空捷禾公司資產之違背職務行 為,直接受有損害者雖為捷禾公司,但眾星公司亦間接受有 損害,此時該被告所為亦成立特別背信罪,換言之,上開判 決係在解釋特別背信罪所規定之「遭受損害之公司」範圍, 且其所認定之特別背信罪行為主體仍為控制公司內部人,而 非認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內部人亦為特別背信罪之 行為主體,又控制公司內部人必須不當利用控制公司對從屬 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挪用從屬公司公款或掏空從屬公司資產 ,導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此時等同控制公司受有損害, 故控制公司內部人之所為仍成立特別背信罪。 (4)被告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時,亦在大同公司任職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419頁) ,復經告訴代理人劉仁閔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屬實(見他字第 5933號卷一第409頁)。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擔 任TCC公司副總經理時在大同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何,則被 告是否因其在大同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而對TCC公司財產事務 取得實質控制權,已非無疑,況縱然被告真的是因此取得前 述決策權且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屬實並確為非常規交易及特 別背信行為,然被告並非不當利用其因擔任大同公司內部人 而取得之對TCC公司財產事務之實質控制權,進而使TCC公司 為非常規交易、挪用TCC公司公款或掏空TCC公司資產,按照 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仍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 特別背信罪,亦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縱使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但其所為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是公訴意旨所指 稱之被告所為,為法律不罰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資產編號 資產名稱 資產數量 入帳日期 購入成本 累计折舊 殘值 1 00000000 双面研磨机 1台 94年11月30日 115萬6,588.52元 104萬929.67元 11萬5,658.85元 2 00000000 注油机STF-180F 1台 95年9月30日 13萬9,223.16元 12萬5,300.84元 1萬3,922.32元 3 00000000 马达绕线最终整型机 1台 101年9月30日 1萬6,437.55元 1萬4,547.04元 1,890.51元 4 00000000 金属研磨机 1台 103年1月31日 29萬8,672.23元 24萬6,255.29元 5萬2,416.94元 5 00000000 金属研磨机 1台 103年6月30日 41萬1,605.70元 32萬2,733.2元 8萬8,872.5元 6 00000000 数控自动车床 1台 104年1月31日 15萬2,991.46元 11萬1,301.2元 4萬1,690.26元 7 00000000 主线绕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2萬683.76元 1萬3,709.84元 6,973.92元 8 00000000 主线入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10萬2,564.10元 6萬7,982.92元 3萬4,581.18元 9 00000000 主线整形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1萬9,658.12元 1萬3,029.99元 6,628.13元 10 00000000 副线绕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2萬3,076.92元 1萬5,296.28元 7,780.64元 11 00000000 副线入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6萬1,538.46元 4萬789.78元 2萬748.68元 12 00000000 数控C02焊机 2台 104年11月30日 22萬7,350.43元 14萬7,020元 8萬330.43元 13 00000000 压缩机成品线及机器人专机 1台 107年11月1日 134萬6,551.71元 47萬4,359.56元 87萬2,192.15元 14 00000000 双头中频逆变凸焊机 1台 111年3月30日 27萬4,336.29元 1萬7,740.4元 25萬6,595.89元 15 00000000 水分测试系统 1台 94年8月31日 12萬元 10萬8,000元 1萬2,000元 16 00000000 切壳机 1台 94年8月31日 10萬7,600元 9萬6,840元 1萬760元 17 00000000 端子护盖模具 1台 94年8月31日 6萬1,415.91元 5萬5,274.32元 6,141.59元 18 00000000 弯铁片模具 1台 94年8月31日 6,448.97元 5,804.07元 644.9元 19 00000000 层间绝缘纸 1台 94年8月31日 9,212.19元 8,290.80元 921.39元 20 00000000 C型夹条模具 1台 94年8月31日 1萬9,959.93元 1萬7,963.94元 1,995.99元 21 00000000 汽缸块模具 1台 98年6月30日 2萬1,367.52元 1萬9,230.77元 2,136.75元 22 00000000 双缸外壳模具 1台 99年1月31日 4萬2,735.04元 3萬7,820.18元 4,914.86元 23 00000000 爱知外壳模具 1台 99年1月31日 4萬2,735.04元 3萬7,820.18元 4,914.86元 24 00000000 小马达定子模具 4台 99年2月5日 30萬元 26萬7,750元 3萬2,250元 25 00000000 铝主架压铸模 1台 94年6月30日 4萬2,572元 3萬8,314.8元 4,257.2元 26 00000000 铝主架压铸模 1台 95年9月30日 5萬6,000元 5萬400元 5,600元 27 00000000 铝支架高效系列 1台 98年11月30日 1萬7,094.02元 1萬5,384.62元 1,709.4元 28 00000000 小马达支架压铸模 1台 98年11月30日 2萬1,367.52元 1萬9,230.77元 2,136.75元 29 00000000 冰水机 1台 99年6月30日 1萬6,000元 1萬4,400元 1,600元 30 00000000 全自动洗地机 1台 100年10月31日 1萬1,880.34元 1萬692.31元 1,188.03元 31 00000000 机电设备 1台 105年12月31日 4萬5,004.35元 4萬3,654.22元 1,350.13元 32 00000000 机架脚面转产多轴及夹具 1台 107年8月31日 2萬7,586.21元 2萬6,758.62元 827.59元 33 00000000 压缩机空机性能试验台 1台 94年6月30日 20萬9,180.9元 18萬8,262.81元 2萬918.09元 合計 37台 171萬6,549.93元 【附表二】 編號 資產編號 機器名稱 購置日期 購入成本 累計折舊 殘值 銷售時間 銷售金額 1 00000000 曲柄軸曲部油滿銑削專用機1台 95年6月30日 26萬2,634.18元 23萬6,370.76元 2萬6,263.42元 110年11月26日 4,800元 2 00000000 曲柄軸軸推部油滿銑削專用機1台 95年6月30日 13萬9,105.35元 12萬5,194.81元 1萬3,910.54元 110年11月26日 4,800元 3 00000000 T面車削專用機(M493)1台 96年4月30日 21萬250.2元 18萬9,225.18元 2萬1,025.02元 110年11月26日 4,725元 4 00000000 壓縮機耐久試驗台1台 94年6月30日 51萬9,092.91元 46萬7,183.62元 5萬1,909.29元 110年11月26日 7875元 5 00000000 曲柄軸軸部外徑無心磨床STC1台 95年9月30日 66萬7,009.82元 60萬308.84元 6萬6,700.98元 110年11月26日 1萬3,860元 6 00000000 活塞套杯內經搪孔專用機1台 95年6月30日 31萬2,783.7元 28萬1,505.33元 3萬1,278.37元 110年11月26日 4,620元 7 00000000 馬達單體試驗台1台 94年6月30日 8萬9095.26元 8萬185.73元 8909.53元 110年11月27日 1278元 8 00000000 數控自動車床2台 103年5月31日 25萬2,397.42元 18萬1,578.84元 7萬818.58元 110年11月27日 4,260元 9 00000000 中頻加熱轉子熱套爐1台 103年10月1日 9萬2,307.69元 8萬9,538.46元 2,769.23元 111年1月12日 2,769.23元 10 00000000 15T雙柱油壓機1台 96年10月31日 3萬4,000元 3萬600元 3,400元 111年2月23日 4,440元 11 00000000 活塞外徑研磨無心床(TSC-2412)1台 95年9月30日 69萬59.80元 62萬1,053.82元 6萬9,005.98元 111年2月23日 1萬3,320元 12 00000000 液壓自動車床1台 103年5月31日 3萬2,478.63元 3萬1504.27元 974.36元 111年2月23日 1,480元 13 00000000 帶油封入機真空淨油機(SVTF-2)1台 95年9月30日 97萬3,808元 87萬6427.2元 9萬7,380.8元 111年3月22日 5,600元 14 00000000 吸入及封銅管焊接機1台 94年6月30日 23萬1,890.65元 20萬8,701.59元 2萬3,189.06元 111年3月22日 5,040元 15 00000000 灌油機1台 104年8月31日 5879.8元 5703.41元 176.39元 111年3月22日 1,400元 合計 16台 451萬2,793.41元 402萬5,081.86元 48萬7,711.55元 8萬267.23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麒於偵訊時之供述 1、供陳江西日創公司負責人袁志軍說要買地設廠,再出租給TCC公司使用,其當時有向總公司陳報要將TCC公司遷廠至九江地區,但公司回應不同意。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也是為配合袁志軍在九江地區設廠,其有在該公司出資5萬元,但股東登記為張修杰、陳寒青。其在大同公司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部分,坦認預付貨款金額100萬元以下,由其核可,100萬元以上須由董事長核可。TCC公司與玉環張氏公司間交易設定扣抵上限一事,其事前、事後沒有經其更高經營決策者同意,且有拆分預付款使其為100萬元以下,是因擔心上層不通過。目前預付予玉環張氏公司之款項還未扣抵完畢,預付予威盛公司、昊瑞電器廠之款項都已扣抵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因玉環張氏公司為了要做TCC公司的曲軸要花費較多成本,提出有資金需求,需要TCC公司承擔一部分資金,所以預付,且是不同型號的曲軸,所以分不同次預付,而限定抵扣上限,可藉此與玉環張氏公司建立長期供應關係,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未扣抵完部分,該公司目前有提出還款計畫。至預付威盛公司之預付款單上所載「借款半年還利息9000元」,是TCC公司採購人員所寫,其在簽署該預付款單時,沒有注意到有該備註云云。惟查,被告犯罪事實(一)1、2、4部分,預付貨款金額已超過100萬元,卻均未經董事長核決,犯罪事實(一)3部分,雖名為預付貨款,然卻約定利息,實質為借款,惟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 3、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知悉110年6月29日會議結果之事實,惟辯稱:110年7月21日有召開董事會議,會議結論只有提到不要新增接單,沒有做成減縮決議,於111年6月間經理何春盛要求先出售TCC公司,如果沒有人要買再做清算,於111年11月間,換成鍾依文,其表示要清算,但後來又說要轉與精英電腦一起營運,掛精英公司牌子但做壓縮機原本的業務,TCC公司有向台研公司購買馬達機器,TCC公司原有台立式雙站繞線機,但另買個模具要做不同規格的,後來再買台繞線機要與模具合在一起使用,嵌線機是要整合工序,是要做T型東芝結構,台研公司有交貨,其認為沒有使TCC公司做不必要交易,台研公司於111年5月間提供設備,也派人來TCC公司測試,還在試機階段,還沒運轉成功,TCC公司就關廠了,所以還沒驗收,也沒有製作驗收報告云云。惟查,無論TCC公司將來是找買主或進行退場清算程序,於110年6月29日已無繼續營業之意,是應無再於110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6購買上開機器設備之必要,是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 4、犯罪事實(三)部分,坦認有以8萬267.23元賣設備予江西日創公司,以及坦認有簽署部分搬出證,告證35-1之108年12月23日之搬出證記載之前4台係其賣予江西日創公司,告證35-2之110年9月3日搬出證上所示17台設備都在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一所示資產編號00000000之設備應是2台不是1台,附表一所示資產設備殘值還有48萬7711.55元,是因依當地稅法規定,進口進來之備折舊到最後殘值最小值為購買成本之百分之10,該等設備拿往估價絕不到48萬7711.55元,此外,搬出去的設備都過於老舊無法投入生產、製造壓縮機,很多搬出之設備已屆耐用年限,附表二所示設備有8台寄放在江西日創公司,因江西日創公司在評估後覺得有能力改造、修復該等設備,告證35-1之搬出證是李述芝製作,其在主管欄位簽名,搬運人是袁志軍,邱建中是袁志軍外聘之司機,機器是賣給江西日創公司,是依重量計價,因該等設備已經不能使用,其有請採購盧玉環詢價,但其沒有留資料了,告證35-2、35-3、35-4搬出證並非其簽核,告證35-2是丁明傳簽署,一部分要處分、一部分是寄存供改造,改造部分只有機器人,是指機器手臂部分本來是做膠塞,改成把膠塞塞到壓縮機底部可以防震,也改成注油的,再放回TCC公司,當時袁志軍來找其,說可以免費改造,但沒有約定改造期限,但事後沒有歸還,江西日創公司不認帳,告證35-3、35-4都是丁明傳所簽署,告證35-4之111年1月21日搬出證,前面3台是其賣予或寄存在江西日創公司,其中第3項之塞膠塞機器人與告證35-3之110年9月3日搬出證上記載「機器人」重複,至於其上記載之「變頻電源」、「空氣測微儀+打採機」、「鐵板」、「工作臺」是屬於耗材而非設備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處分附表一所示財產前有向廠商詢價、比價、議價,即逕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出賣資產,且未有董事長核決及大同公司之投資監管處備查,即逕將附表二所示資產搬至江西日創公司,顯已損害TCC公司利益。 5、犯罪事實(四)部分,供稱其有在昂希雅製冷公司出資4萬元,為避免違反禁業競止條款,其未出名,其成立該公司亦未取得TCC公司同意之事實。惟辯稱:其本來預期會有停產風險,耐斯菲特公司是新成立的產線,其怕停產會被索取開發費,丁明傳提議可以用代理模式,由耐斯菲特公司先下單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再下單予TCC公司,丁明傳說就算昂希雅製冷公司居中賺取價差,也不會造成TCC公司損失,丁明傳說會依該機種原本核定價格賣予昂希雅製冷公司,其以為是以265元賣給昂希雅公司,是丁明傳開錯300台之交易發票,昂希雅製冷公司沒有進項稅額,導致昂希雅公司當月繳了9000餘元之增值稅,耐斯菲特公司之銷項營業稅額是9000餘元,是請昂希雅製冷公司認虧損負擔云云。惟查,證人丁明傳證述:被告指示其將TCC公司的客戶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一再要求要轉單,但其不能隨便轉讓客戶,故其找個交易量較少之新客戶耐斯菲特公司所下採購單,轉讓予昂希雅製冷公司,110年9月間,耐斯菲特公司要向TCC公司購買300台壓縮機,每台265元,惟被告指示其以昂希雅製冷公司名義向TCC公司以每台255元購買壓縮機,並以每台265元賣予耐斯菲特公司,111年1、2月間,被告也指示以相同模式,將耐斯菲特公司向TCC公司購買10台,每台310元之訂單,轉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以每台300元向TCC公司購買,再以每台310元賣予耐菲特公司,賺取10元價差,TCC公司及昂希雅製冷公司開票之金額及寄送發票之地址,均是被告口頭指示其執行等語,足認係被告要求證人丁明傳轉單予昂希雅製冷公司,而非證人丁明傳提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6、犯罪事實(五)部分,坦認委託江西日創公司採購,未簽立代購合約,有簽署保密協定,保密協定由其核可,董事長李佳珮一開始並不知情,支付保證金30萬元時李佳珮始知悉之事實。惟辯稱:因美達康公司製訂之壓縮機是作為純米飲水機使用,因是客製化機種,尺寸小,與TCC公司既有之模具、產線設備不合,TCC公司無法直接自行生產,若重新開發新模具及產線,需另耗費大量開發時間及成本,美達康公司希望促成訂單,而由江西日創公司代為向東貝、華意等協力廠商採購,TCC公司再賺取代購價差,而給付保證金是因為首次採購,訂單業務事實上也很少陳報給其,其不知訂單實際情況云云。惟查,被告明知依TCC公司核決權限表,非生產性購料訂單(物料、費用、工具),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應由董事長核決,亦明知大同公司投資處已於111年2月10日寄發郵件向其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長」,以及明知TCC公司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召開「大同壓縮機(中山)核決權限及相關作業討論會議」後,TCC公司所有支出均須由董事長李佳珮簽核同意後始得付款,仍於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7日、3月22日採購上開壓縮機成品,且逕支付30萬元、47萬7,000元款項,是被告有違背身為TCC管理人之忠實義務之事實。 2 選任辯護人黃昱璁律師於偵查中代為辯稱內容 1、犯罪事實(一)部分,供陳玉環張氏公司是當時TCC公司唯一供應商,被告雖無上陳董事長決策,但TCC公司長期由被告擔任駐地最高統籌,包括急迫商業判斷事務,且潘宏薰擔任TCC公司總經理期間,即已採取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被告僅係延續此交易模式。本案無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不法獲利及不法意圖,被告預付貨款,係面臨風險所為之決策,無損害大同公司之意圖,難認有背信故意等語。 2、犯罪事實(二)部分,供陳與台研公司簽立之5筆訂單,其中前2筆是在110年6月29日之前,且大同公司於7月21日有成就退場一事不予決定,是否確定停業或退場,仍未明確,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業判斷之情,於7月28日簽署之合約亦在合理商業判斷內,TCC董事長李佳珮於111年4月6日、5月20日仍在與江西日創公司負責人袁志軍洽詢收購TCC公司之相關事宜等語。 3、犯罪事實(三)部分,供陳被告認為設備是無法再行生產之殘餘設備,無同業願依市價殘值收購,不能以正常市價視之,被告無賤售;而寄放在江西日創公司之設備如有價值,TCC公司或大同公司應積極提出返還,江西日創公司未拒絕返還情況下,難認TCC公司有損失等語。 4、犯罪事實(四)部分,供陳3,100元不符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重大損失等語。 5、犯罪事實(五)部分,供陳TCC公司與美達康公司間之訂單無法保證獲利年年均是百分之19,且於111年2月21日支付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是經李佳珮董事長知情狀況下所為等語。 3 告訴代理人劉仁閔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開會時承認預付貨款是供玉環張氏公司周轉。又依告證53,玉環張氏公司有說這筆交易就是要挪用資金,被告有跟玉環張氏說這是假合同,只是暫時借款給江西日創公司,所以要做假合約給玉環張氏公司,讓玉環張氏公司再把款項暫支給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同一產線機器,應該一併購買,應經過董事長核決,不能拆成3個合約,且該等設備沒有驗收就收取,目前故障狀態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偵訊說法與在人評會說法不一,處分設備之過程,依證人丁明傳之陳述,有利於江西日創公司,當時總公司沒有同意成立江西日創公司,被告欺瞞內部人員,讓內部人員誤認設備要給江西大同使用,卻把設備交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部分,依證人丁明傳的說法,被告表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是TCC公司要成立之銷售公司,指示丁明傳將訂單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使用大同公司之人力處理昂希雅公司的業務也是背信行為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五)部分,告證31-2預付貨款予江西日創公司是被告所簽署,沒有經過董事長簽核之事實。 4 證人丁明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112年4月20日出具之陳述書(參本署他卷一第43頁即告證44) 1、證明其自94年6月間起係TCC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壓縮機客戶之接洽、銷售、接單、出貨之事實。 2、證明於110年間,被告有在幹部會議上提出有買主要來看TCC公司的工廠,其等因而知悉大同公司決議賣廠及清算之事實。 3、於110年上半年間某次幹部會議,被告要求李述芝整理TCC公司用不到或要報廢之設備,說要搬去給江西日創公司,說將來會用在江西大同製冷公司,還說該公司會是生產公司,會再另外成立一家銷售公司即後來之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5月間其因陳寒青告知,始知悉被告找陳寒青、張修杰代持江西大同製冷公司的股票。TCC公司內僅有其與被告有權限簽署搬出證,其有依被告指示簽署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之搬出證,因被告在會議上說要將設備賣予江西日創公司,或是請江西創公司整修,該公司負責人袁志軍於110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均派車來,分別載走17台、3台、22台設備,其有確認數量,搬出證上之「搬運人」欄之「邱健中」是江西日創公司之司機,「勤NO.」欄之「陳振甫」是TCC公司之保全。其原本以為大同公司已同意設立子公司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但後來發現被告找人代持股,從設廠至今其都沒有去過該處,袁志軍於111年5月間將該廠買回去,後來袁志軍給其看三方協議,其才知江西日創公司去買地建廠,TCC公司再向其租廠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對於接單與否有決定權,也會決定對客戶降價,被告有指示匯率貶值時讓利給客戶。於109年間因疫情,TCC公司幾乎沒有生產與銷售,但TCC公司還是有發生固定之廠房成本、設備折舊及人力成本,這些成本分擔到極少量之銷售數量上,一定會導致毛利變成負數。至其他時期成立負毛利之訂單,其不知有這個狀況,原因要問被告,其是後來才知很多TCC公司承接之訂單是負毛利之事實。 5、證明被告在幹部會議上表示未來TCC公司不會自己生產及銷售,生產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銷售部分由昂希雅製冷公司負責,故指示其將TCC公司的客戶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一再要求要轉單,但其不能隨便轉讓客戶,故其找個交易量較少之新客戶耐斯菲特公司所下採購單,轉讓予昂希雅製冷公司,110年9月間,耐斯菲特公司要向TCC公司購買300台壓縮機,每台265元,惟被告指示其以昂希雅製冷公司名義向TCC公司以每台255元購買壓縮機,並以每台265元賣予耐斯菲特公司,111年1、2月間,被告也指示以相同模式,將耐斯菲特公司向TCC公司購買10台,每台310元之訂單,轉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以每台300元向TCC公司購買,再以每台310元賣予耐菲特公司,賺取10元價差,TCC公司及昂希雅製冷公司開票之金額及寄送發票之地址,均是被告口頭指示其執行。江西大同製冷公司是被告於109年9月間成立之公司,被告表示是為幫TCC公司取得較便宜廠房所成立,之後江西大同製除公司會為TCC公司負責生產部分之業務之事實。 6、證明於110年間,美達康公司有向TCC公司下單採購飲水機用壓縮機,但美達康公司開價過低,TCC公司無法供應,TCC公司就委由江西日創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美達康公司所需之壓縮機,採購價格由被告與江西日創公司相談決定,被告有指示其擬定協請江西日創公司代購壓縮機之保密協定,協定江西日創公司擔負保密責任,其不知TCC公司為何要付保證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5 證人隋風致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1年3月間起派駐TCC公司擔任董事長之事實。 2、證明TCC公司並不需要預付貨款,被告並不需要預付貨款予玉環張氏公司、威盛公司,因該等公司生產之原物料並不具稀有性,預付貨款給該等公司,實際上是借款性質,且與玉環張氏公司間約定只能扣抵百分之30至50,還未扣抵完畢,又預付大筆款項,並不合理,使TCC公司受有無法受償、收回債權之風險,妨礙公司財產增加,違背忠實義務。其為收回TCC公司對玉張氏的預付款項,與該公司負責人張茂法見面,張茂法表示很感謝被告這些年借款給其,玉環張氏公司因廠房遇到水災,需要資金周轉,被告以預付貨款名義借其款項幫忙其渡過難關,TCC公司又於110年間預付貨款58萬4,978元,被告要求張茂法以購買設備名義轉付給江西日創公司,玉環張氏於112年9月間始還清借款,但58萬4,978元尚在協調中之事實。 3、證明當時TCC公司對威盛公司並無訂單需求,TCC公司對威盛公司之預付貨款,目前已扣抵完畢之事實。 4、證明TCC公司對昊瑞電器廠之預付款亦是借款,雖然昊瑞電器廠有清償,但被告貸與當下使TCC公司受有無法受償、收回債權之風險之事實。 5、證明TCC公司沒有更換設備之迫切需求,且台研公司交付之設備至今還未通過驗收之事實。 6、證明被告未經詢價、比價、議價等該有之資產處分流程,亦未讓更高層簽核,即讓江西日創公司人員搬走TCC公司之設備,且並無相關合約,違反內控機制,後來其詢問袁志軍滿其只承認其中1張搬出單之事實。 7、TCC公司可以直接販售壓縮機,不需另由昂希雅製冷公司居中代銷TCC公司之壓縮機之事實。 8、證明被告私下成立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與江西日創公司向大陸江西九江政府簽立三方合約,在江西九江地區以3折取得土地、興建廠房再出租報TCC公司,但大同公司沒有批准被告出之遷廠計畫,然袁志軍已投入大量資金,且江西九江政府催促,故被告才會以各種方式將TCC公司之資金及設備移轉給江西日創公司或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以履行其合出資義務之事實。 9、證明江西日創公司不是壓縮機製造廠商,TCC公司亦可自己生產壓縮機,故TCC公司不須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設備,不須讓江西日創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其懷疑是江西日創公司催促被告履行合夥合約,被告還利用保密條款預付30萬元、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10、TCC公司於110年下半年決定停止接新客戶之訂單,111年5月間決定清算,因為產品沒有競爭力,110年間每月均虧損100萬元之事實。 6 證人蔡秉叡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為大同公司法務處副處長,大同公司佔有TCC股權約99%、TCC公司相關採購、核決權限等事實。 7 TCC公司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參原署他卷第189頁至216頁即告證1) 證明TCC公司係大同公司持股近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之事實。 8 大同公司人事調派令、保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派駐合約書、委任合約書(參本署他卷二第123至131頁、原署卷第221至235頁即告證3、告證62-64) 證明被告受大同公司聘僱,並派駐前往TCC公司之事實。 9 TCC公司章程(參原署卷第337頁即告證13) 證明依TCC公司章程第17條:「下列事宜必須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或其委託代理人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1.批准總經理提出的重要報告(如建設規劃、建設進度規劃、年度營業報告、資金、借款等)......」之事實。 10 TCC公司核決權限表(參原署他卷345頁即告證14) 1、證明依TCC公司之核決權限表,關於儀器、設備等非生產性購料訂單部分,金額小於人民幣60萬元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金額人民幣60萬元至500萬元由董事長決行,金額過500萬元由董事會決行之事實。 2、證明依TCC公司之核決權限表,關於預付貨款部分,金額小於人民幣100萬元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大人民幣於100萬元由董事長決行之事實。 11 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公示報告、張俢傑、陳寒青於111年9月29日出具之情況說明(參原署卷第259-269頁即告證6) 證明張修傑、陳寒青受被告指示,設立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並依被告要求,由張修傑、陳寒青暫時代為持股,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陳修傑、陳寒青之持股比例分別為600萬元、400萬元,然其等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經營。俟袁志軍要求接手股權、法人,張修杰、陳寒青於111年7月間將代持之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袁志軍所安排之袁時進、熊慧芬之事實。 12 南昌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公示報告(參原署卷第271-299即告證8、9) 證明南昌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袁志軍之事實。 13 「中國‧國家級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合同書」、補充合同書(參原署卷第243-254頁即告證5)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名義,與TCC公司之供應商江西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出口加工區)委員會簽署招商項目合同書,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加工生產壓縮機成品,另由江西日創公司出面向江西九江政府購買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再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向江西日創公司承租房進行研發、加工生產及銷售,而向中國大陸政府承接壓縮機生產加工業務之事實。 14 「中國‧國家級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補充合同書」(參原署卷第255頁即告證5-1) 證明江西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出口加工區)委員會誤認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係TCC公司之事實。 15 昂希雅製冷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代持股協議書(參原署卷頁323即告證11、頁331即告證12) 證明被告借用張嫻名義持有昂希雅製冷公司股權之事實。 16 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出具之預付款合作方案(參原署他卷第347頁告證15)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提出方案表示將幫助該公司提供高質量產品服務為由,向TCC公司要求預付250萬元,承諾按月償還,以每月對TCC公司應收款之百分之30為預付款之沖銷金額,預計於106年11月底前攤還完畢之事實。 17 TCC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出具予玉環張氏公司之預付款協議書(參原署他卷第349頁即告證16)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出具協議書表示於107年2月10日前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料款共計120萬元。截止107年1月15日止,TCC公司已預付玉環張氏公司共計400萬元,已抵扣74萬8,828.25元,剩餘325萬1,171.75元,自次月起,每月按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司之應付貨款之百分之40扣抵之事實。 18 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26日開立之收款收據、中國工商銀行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7日出具之業務回單、TCC公司於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5日開立之記帳憑證、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9月5日、106年10月7日、107年2月7日出具之收款收據(參原署他卷第351頁至383頁、告證17-1至18-2) 1、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6年8月24日給付50萬元、於106年9月5日給付50萬元、於106年9月26日給付80萬元、於106年10月7日給付70萬元、於107年1月25日給付60萬元、於107年2月7日給付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在帳上登載「預付帳款」50萬元、於同年9月14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50萬元、於同年9月28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80萬元、於同年10月26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70萬元、於同2月25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19 玉環張氏公司出具之說明、TCC公司於108年1月2日出具外部聯絡函、TCC公司開立之108年1月3日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月14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知、收款單(參本署卷二第87至97頁即告證53-55)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月4日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材料款100萬元,加計前未扣抵之預付款432萬9,308.37元,後續約定抵扣貨款比例上調至百分之50之事實。 20 TCC公司108年1月22日出具之外部聯絡函、同日開立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月23日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收款單(參本署卷二第99至109頁告證56-57)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月22日預付玉環張氏之材料款100萬元,加計前未扣抵之預付款合計為532萬9,308.37元之事實。 21 玉環張氏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予TCC公司之購銷合同、TCC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開立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0月31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本署卷二第111至117頁即告證58-59)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支付預付75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22 TCC公司於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間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出具之業務回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支付應付貨款予玉環張氏公司時,未扣抵百分之50,而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1日支付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元、46萬241.64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23 玉環張氏公司出具之「黃山張氏曲軸有限公司和大同壓縮機(中山)有限公司的事情經過」(參本署他卷二第87頁告證53) 證明犯罪事實(一)2所示玉環張氏公司表示被告說要將資金經由玉環張氏公司借予江西日創公司,TCC公司於110年8月至10月以支付貨款形式分3次匯款至玉環張氏公司之帳戶,TCC公司給付共計116萬9,957.84元,多給付58萬4,978.92元,玉環張氏公司於110年12月6日匯款5萬4,978元並開立3張票據(分別為20萬元、13、20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共計58萬4,978元之事實。 24 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6日、108年10月8日開立之預付款單、威盛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出具之借款條件說明、TCC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出具之外部聯絡函、TCC公司於108年10月8日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0月11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385至389頁即告證19-21、本署卷二第133、135頁即告證65) 證明犯罪事實(一)3所示威盛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向TCC公司借款60萬元,預計借款6個月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借款半年利息9,000元,TCC公司帳上記載為預付款項,俟威盛公司屆期未償還60萬元,雙方於110年7月30日約定自110年8月間起,按月扣抵貨款2萬4,500元,預計2年時間扣抵完畢之事實。 25 昊瑞電器廠於108年6月11日、109年5月21日出具之聯絡函、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6日開立之預付款單、TCC公司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6月29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391至397頁即告證22-24、本署他卷二第137、139頁即告證66) 證明犯罪事實(一)4所示昊瑞電器廠以原材料上漲幅度大為由,要求借款,要求TCC預付貨款100萬元,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6日以預付款項名義給付30萬元、70萬元予昊瑞電器廠,並約定自108年7月間起向應付昊瑞電器廠之貨款扣除百分之50,直至扣達100萬元為止之事實。俟至109年5月21日止,昊瑞電器廠已清償37萬6,636.93元,尚有62萬3,363.07元未清償,直至110年9月間始清償完畢之事實。 26 弘祥公司於107年6月7日出具之「關於支付材料預付款的聯絡函」、TCC公司於107年6月13日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7年6月20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知(參本署卷二告證85、86) 證明犯罪事實(一)5所示弘祥公司出具聯絡函要求TCC公司支付百分之30之預付款共30萬元予弘祥公司,並建議預付款採用滾動循環管理辦法,即預付款不直接扣抵應付貨款,而用於下次鎖定材料時之預付款,TCC公司於107年6月13日以預付帳款名義給付30萬元予弘祥公司之事實。 27 弘祥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具之「關於增加材料預付款的申請」、TCC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10年8月18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本署卷告證第87、88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5所示祥弘公司請求TCC公司再預付材料款60萬元,TCC公司於110年8月18日支付60萬元予弘祥公司之事實。 28 大同公司110年2月4日會議紀錄(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0)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大同公司於110年2月4日召開會議,會議主題為大同壓縮機(中山)未來三年營運策略,被告亦有參與,被告在會議中提及有買家欲購買TCC,目前在接洽進行等情之事實。 29 大同公司110年2月19日會議紀錄(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1)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大同公司在該次會議中已決議TCC公司未來營運方向為賣廠(出售股權)或清算之事實。 30 TCC公司110年6月29日會議紀錄、被告撰寫之TCC處分進度周報(110年7月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參原署卷第455至461頁即告證28-29、本署卷二告證82)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TCC公司於110年6月29日決議TCC公司不再對外接單,而以處分清算為首要,被告亦知此事,於其後每週撰寫TCC處分進度報告之事實。 31 TCC公司與台研公司於110年5月20日簽署之TRAWI-1BBM繞嵌機模具(主線)購銷合同、於同年6月18日簽署之TRAVW-BBM立式雙站繞線機(主線)、於同年7月28日簽署之伺服定子嵌線機TRAVW-21BBM(主線)購銷合同、於同年8月26日簽署之TRAVS-ICBM異形槽插紙機購銷合同、於同年9月24日簽署之TRAVF-22DCA雙工位綁線前整型機購銷合同、於同年10月26日簽署之TRALF-22CBA雙工位綁整一體機購銷合同(參原署他卷第507至517頁即告證31-1至31-6)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代表TCC公司與台研公司於於110年5月20日簽署左列名稱之購銷合同,金額分別為32萬5,000元、37萬5,000元、35萬元、23萬5,000元、22萬5,000元、33萬5,000元,共計184萬5,000元之事實。 32 被告撰寫之TCC處分進度周報(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2)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知悉TCC已因虧損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過程中減少公司損失為首要,顯無再使TCC公司投入資金扶植工廠維持業務營運之理之事實。 33 TCC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7日開立之預付款單(參原署他卷第521至531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TCC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7日預付貨款百分之40,分別預付15萬元、14萬元、9萬,4000元、13萬元、9萬元、13萬4,000元予台研公司,共計73萬8,000元之事實。 34 「日創購置設備開票明細所示設備殘值金額整理」、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31日記帳憑證、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2日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參原署他卷第135頁、本署他卷二第219至336頁即告證74-76)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TCC公司有附表一所示殘值共48萬7,711.55之資產,以附表一所示8萬267.23元價格變賣之事實。 35 TCC公司之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搬出證(原署他卷頁523-539即告證35-1至35-4)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有4台、17台、3台、22台機器設備經值勤警衛簽名後,自TCC公司搬運出,搬出原因分別為「日創購買」、「資產處置」、「設備處置」、「寄存江西日創」之事實。 36 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表(參本署卷一第121頁告證61)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內「生產設備取得或處分(如機器設備、模具)」欄位所示,金額小於60萬元者,須駐在最高主管核決,60萬元以上、小於500萬元者,須經董事長核決,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採購金額500萬元以上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之事實。 37 耐思菲特公司之110年8月3日採購單(參原署他卷第547頁即告證37)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耐思菲特公司於110年8月3日向TCC公司下訂定壓縮機300台,每台單價265元之事實。 38 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110年9月29日)、TCC公司之110年9月29日記帳憑證、TCC公司110年9月對帳單(內銷)、銀行於110年11月23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569至577頁即告證39-1、39-2)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9月間向TCC公司訂購300台壓縮機,單價255元,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支付人民幣2萬6500元、5萬元予TCC公司之事實。 39 耐思菲特公司110年12月14日之採購單(參原署他卷第579頁即告證40)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耐思菲特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向TCC公司下訂壓縮機10台之事實。 40 廣東增增稅專用發票(111年1月14日)、TCC之111年1月20日記帳憑證、TCC公司110年12月對帳單(內銷)、銀行於110年間出具之業務回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參原署他卷第581至589頁即告證41-1、42)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12月間向TCC公司訂購10台壓縮機,單價300元,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1年1月14日支付人民幣3000元予TCC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1年1月17日以單價310元出售10台壓縮機予耐思菲特公司之事實。 41 對話紀錄(參原署他卷第549至567頁、第591至617頁即告證38、43)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與耐斯菲特公司間交易係TCC公司人員聯繫辦理,昂希雅製冷公司人員並未參與之事實。 42 美達康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之訂購單(參本署他卷二第45至49頁即告證46-1至46-3)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美達康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以單價122元,向TCC公司下訂物料之事實。 43 TCC公司與江西日創公司於111年1月16日簽署之保密協議(參本署他卷二第51頁即告證47)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代表TCC公司於111年1月16日與江西日創公司簽約,TCC公司委請江西日創公司代購,約定TCC公司支付30萬元保證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44 電子郵件(參本署他卷二第57至65頁即告證49) 1、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大同公司投資處於111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長」,復於111年2月18日之會議決議:「TCC之支付明細,於付款前2個工作日先掃描給董事長(Peggy)簽核,同意後再行付款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董事長李佳珮於111年3月16日發送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不同意於111年3月7日向江西日創公司購買壓縮機成品訂單之簽訂及執行之事實。 45 TCC公司之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7日採購訂單(參原署卷第463頁、465頁即告證31-1、31-2)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7日以價120元,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各7,950個、1萬650個,金額分別為95萬4,000元、127萬8,000元之事實。 46 TCC公司於111年3月22日之採購訂單(參本署他卷二第67頁即告證50)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2年3月22日,以單價120元,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台60台壓縮機成品之事實。 47 TCC公司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6日出具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中國工商銀行於111年2月7日、同年2月25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卷第467至477頁即告證31-1、31-2)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先後於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21日支付30萬元、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48 江西省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參本署卷二第215、216頁即告證73)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2年8月8日支付50萬元、於112年8月25日支付26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而付清貨款之事實。 49 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7年5月間簽署之壓縮機成品線及機器人專機等採購合同(參原署他卷第399頁即告證25) 證明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7年5月間簽署之壓縮機成品線及機器人專機等採購合同,合約價156.2萬元之事實。 50 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署之智能裝配線A線採購合同、付款憑證(參原署他卷第411頁即告證26、第427頁即告證27) 證明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署之智能裝配線A線採購合同,合約價150萬元,且陸續全額支付第1筆訂單156萬2,000元、第2筆訂單部分分次支付60萬元、60萬元之事實。 51 TCC公司於107年5月31日、108年3月4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23日出具之預付款單、於107年6月1日、107年8月30日、108年3月4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23日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30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銀行於108年10月10日、108年12月25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429至453頁即告證27) 證明TCC公司先後於107年6月6日、107年8月23日、108年3月間、108年10月8日、109年12月24日,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62萬4,800元、62萬4,800元、31萬2,400元、60萬元、60萬元予南昌日創公司之事實。 52 大同公司於111年11月2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參原署卷第237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因上開預付款等爭議,遭大同公司免職之事實

2024-10-31

PCDM-113-金訴-260-202410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吳紫進 被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筑鈞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李育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78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 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7,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李育光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三輝官隱社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 原告則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 ,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因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向原告丟擲物品而砸中原告的左手,使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又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卓保全公司)為被告李育光之僱用人,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2,3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鴻卓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李育光之行為,非執行職務。又如有違反保全業法,僅 是行政法上責任問題。如需賠償,亦未見手術費用及待業期 間之證明。又本件原告起訴內容,曾為鈞院112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得否再請求,已屬有疑。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 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 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為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人亦受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係被告李育光之 僱用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被告李育光 犯傷害罪,嗣經被告李育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係被告李育光之僱用人,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李育光 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侵占等 案件,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確實符合保全業法第10之 1條規定之任用保全人員資格之消極條件,依法自不得擔任 保全人員,足徵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並未對於受僱人員之資格 嚴格把關,於選任被告李育光為其受僱人時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鴻卓保全公司雖另辯稱原告之職務為本案 社區總幹事,依其職權理應知悉被告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云 云。然審諸本件原告為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本案 社區總幹事,而被告則為鴻卓保全公司派駐於本案社區保全 人員,外觀上具有職務上之管理關係,又兩造系爭傷害事故 發生之地點為社區辦公區、時間亦為上班期間,且事發當時 被告李育光尚穿著保全制服(111年度偵字第42438號卷第14 頁),顯然與被告李育光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聯, 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李育光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被告鴻卓保全公司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依卷存證據,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李育光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系爭前案判 決反訴部分認定:被告李育光應給付原告7,370元及法定利 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亦受該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其所應負責之範圍,自不能逾上開確定判決之 範圍。是被告鴻卓保全公司所應負責之費用,應以7,370元 為限。  ㈤至被告李育光已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訴之 聲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卓保全公 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鴻卓保全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簡-164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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