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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聚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碧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召集之113 年第一次股東常會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 售本公司名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3 年5月19日召集之113年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售本公司名 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本院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8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於起訴前仍有爭執,是系爭 決議之效力有不明確之狀態,影響股東權益,堪認原告在法 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決議固經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由董事1人處理出售被告名下不動產 事宜,惟系爭決議在表決前並未進行資產估價,系爭股東常 會之開會通知亦未檢附系爭決議參考資料與股東,且系爭決 議內容也未就交易相對人、資格、交易方式、條件、價格等 重要事項具體敘明授權範圍,是系爭決議內容無異概括且空 白授權董事1人,並以此規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股東事後監督,有違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防杜公司任意 處分資產之旨,系爭決議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 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受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見本院卷第95頁 ),故而其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中就系爭決議無效 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7頁),為有效之訴訟行 為,可認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述,本院即 應依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3-訴-457-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冠昕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小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冠昕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冠昕公司)、黃小茜(下合稱冠昕公司2人)皆 為對造上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股東 。中福公司之獨立董事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四案為解任 法人代表人董事即訴外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下稱黃 立中3人)、獨立董事即訴外人林俊廷,第五案為補選董事4 席(下稱系爭補選案)。系爭補選案中投予冠昕公司之選舉 票上將戶號蓋印為黃小茜之個人戶號「3」,而非冠昕公司 之戶號「93423」,符合中福公司之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 、7款規定情形,系爭股東會主席以戶號錯誤為由,將冠昕 公司111,822,265權數之選票記為廢票,非以損害冠昕公司 為主要目的。又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立中3人, 未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林俊廷,當日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 席次為3席,不得將使用「第4張選票」者計入董事候選人之 得票數,而選舉統計表上記載胡立三現場投票得票權數64,4 33,096,係將使用「第4張選票」合計32,216,548權數計入 ,其餘使用「第4張選票」投予冠昕公司、訴外人鮑廣廷合 計15,015,515權數,均遭計為廢票;然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之記載,股東會現場計票時,無人發現上開錯誤計算情形, 係中福公司於訴訟進行中重行計算當日委請公證人體驗公證 之選舉票後始查明,上開情形應屬計票錯誤,並無冠昕公司 2人所指中福公司擁護胡立三當選,排除冠昕公司當選,恣 意差別對待之情事,難認中福公司濫用權利、違反股東平等 原則、誠信原則,冠昕公司2人主張系爭補選案之決議內容 無效,尚非足取。惟冠昕公司2人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 表示已蓋印選舉票,而系爭股東會誤將使用「第4張選票」 計給胡立三之權數占其得票權數之半,致生董事當選爭議, 系爭補選案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已重大影響股東權益, 且於決議非無影響。從而,冠昕公司2人先位之訴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備 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選案決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 3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冠昕 公司2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655-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卓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弘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7月15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弘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公司尚須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清算後之相關報表資料,致 無法完成清算程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 ,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主文所 示日期完結清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2

TCDV-114-司聲-4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周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最近 一次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日為112年6月20日,任期至11 5年6月19日)。訴外人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下稱吳智 聖等3人)同為被告之董事,要求原告召開董事會,議題為 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選任新任董事長,理由為原告拒絕履 行董事會收購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 之決議(下稱科建公司股權案),原告認該董事會決議違法 ,拒絕召開董事會,上開三位董事自行於113年4月9日召開 董事會,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選任、解任董事長之出席數 ,吳智聖等3人在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自行通過解除原告兼 任總經理職務並決議於113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以議決提前改選董監等議案;嗣經系爭股東會 決議改選第七屆董事為吳智盛等3人及陳長榮、吳林衛,監 察人為葉雲繡,並決議通過承認科建公司股權案及解除董事 競業禁止限制案(下合稱系爭決議),上開改選後董事並於 同日董事會推選劉元周為董事長。  ㈡然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選 任、解任董事會議案之規定,是該董事會決議已有重大瑕疵 而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當然無效。  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被告收購科建公司全數股權50萬股 ,應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亦符合企業併購法企 業併購之定義,依法應由三分之二董事出席董事會決議行之 ,就合併事項,做成合併契約,以書面提出股東會,併發送 於股東,被告均未為之;且陳英傑為科建公司之董事長,劉 元周為科建公司之總經理,依法董事就併購交易有利害關係 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 司指定之網站,然上開人等亦未說明贊成或反對之理由,且 亦未依法迴避,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之決 議,應屬無效。  ㈣又原告當日亦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 及20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原告擔任主席,然吳智聖強佔主 席台,草草結束議案,系爭股東臨時會具有嚴重瑕疵,自應 撤銷。  ㈤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記載「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 國113年5月13日止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因最後過戶日113 年4月28日適逢例假日,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星期五)下 午四點三十分前親臨本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惟查,被告 於113年4月26日始寄出開會通知單,已逾越可過戶日期,侵 害股份轉讓自由;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僅載明該次議題 ,並未記載主要內容,亦未將網址載明於通知單上,且未早 於停止股票過戶日前至少10日公告,已剝奪股東行使提名董 事、監察人之權利,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92-1條之規定 ,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並違反誠信原則, 應予撤銷。  ㈥另被告未使公司股東於合理期間內獲取陳英傑、劉元周就科 建公司股權案有利害關係等之相關資訊,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㈦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 :被告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10年度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3574萬4357元、 111年度累積虧損4093萬507元、112第3季度虧損9664萬49元 ,因此被告董事會於112年5月10日開會同意引進科建公司, 董事會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吳智聖等3人於112年6月10日 股東會中獲選為新任董事。嗣於113年1月19日董事會中(出 席董事為董事長原告、董事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陳彥 妙等人),通過調整購買科建公司股權金額為每股66.13409 4元,共50萬股,總交易價金3306萬7047元。然原告之後拒 絕執行董事會通過之科建公司股權案,且於113年4月後拒絕 進入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造成被告營運困難,吳智聖等3人 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原告不從,吳智聖等3人依同 法於113年4月9日自行召開董事會,然因僅有吳智聖等3人三 人出席,未達三分之二董事出席,無法決議解任董事長及選 任新董事長,吳智聖等3人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定召開113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於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選任董 事及監察人,並獲通過。嗣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共計2060萬9048股,占被告已發行股 份總數2233萬7600股之92.26%,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股權後, 贊成議案比率為65.72,已出席股份過半數表決權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並於會中全面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  ㈡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係列舉股東會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 項,故被告於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並未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屬有效。  ㈢被告董事會於112年5月10日即同意引進科建公司,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斯時陳英傑、劉元周均非被告公司董事,並無 利害關係存在,且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係將已通過之科建 公司股權案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程,吳智聖等3人自無 迴避表決及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 被告與科建公司合作,利於增加被告公司之營收,且未對被 告公司之營運有重大之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㈣退步言,縱認陳英傑、劉元周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而違反前 開之規定,惟此部分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得不予撤銷 。又被告並未合併科建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第 317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製作合併契約,書面提出於股東會 ,於召集通知書上載明之適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之決議為有效。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原告不願執行職務,吳智聖等3人方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互推由吳智盛擔任主席,縱原告無不能執 行職務之情況,由吳智盛擔任主席之瑕疵亦屬輕微,對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無實質影響,亦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規定撤銷。  ㈥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僅為確認表決權,並不屬於公司 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科建公司股權案亦非屬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之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定載明召集事由 已足。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雖未記載受理董事提名候選 人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亦未早 於停止股票過戶日前至少10日公告,然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 4、5頁已經載明,受理股東提名作業及審查標準,並有訂於 113年4月9日至19日受理股東提名董事、監察人,並於公告 資訊站公告,是並無剝奪股東行使提名董事、監察人之權利 ,被告程序上並未違法,亦無濫用權力、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並無任何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由。  ㈦另被告於113年7月17日由監察人葉雲繡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列為新議案,並重行決議通 過(下稱系爭新決議),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訟利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申請改選 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 予登記。斯時董事長為原告,副董事長為吳智盛,設董事5 名(原告、吳智盛、陳彥妙、陳英傑、劉元周)、監察人1 名(葉雲繡),任期為112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  ㈡吳智聖等3人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 原告拒絕履行被告購買科建公司為由,要求原告召集董事會 ,議案內容為董事長解任案及董事長選任案。  ㈢吳智聖等3人於113年4月9日自行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董 事長解任案及董事長選任案均未通過。另臨時以臨時動議通 過:原告免兼總經理案、董事監察人選舉案、董事監察人候 選人名單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及召開股東臨時會案 。  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被告董事會名義寄出113年5月13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議題為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董 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㈤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吳智盛為主席,會 議中通過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 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㈥被告公司監察人葉雲繡於113年7月17日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開 股東臨時會,會議中通過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113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而無效?  ㈢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是 否違反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而無效?  ㈣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2-1條及 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㈤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 172條及第192條之1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㈥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 項、第4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而應予撤 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 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 銷之股東會決議,或有無效之情形,若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 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 ,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 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或確認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上開法規而無效或得撤銷 ,惟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後,復於113年7 月17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將系爭決議內容列為新的議案 ,重行決議通「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董監事 後人競業禁止限制案、購買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案」等議案,且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撤銷科建公司股權案等情,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 本院卷第43-58頁、第191-194頁、第227頁),為原告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226頁),系爭新決議既有效 存在,被告亦撤銷科建公司股權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此前與系爭新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決議,自無受 判決之實質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該決議無效或撤銷,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159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 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 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係如附表所示,揆其意旨乃訴 請:⒈確認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於111年 8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無效或應予 撤銷,且該次會議所改選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 公司)、林中譽、林明憲為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⒉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於111年9月8日召集之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 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㈡上開身分關係之爭執均係基於董監事、董事長與所屬公司間 委任關係而生,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並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 應予撤銷,與該次會議所改選之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和安行公司之合 法董監事究為何人所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其就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得受之客觀利益 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 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 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同定為1 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為330萬元。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 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16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 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 定為準,故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即為60,165元 。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0,165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 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   ㈠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2025-01-21

TPHV-113-上-214-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瑞騰 被 告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銳加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案由1、 2、3、4、5決議應予撤銷,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提出之訴 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 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1-21

TCDV-114-補-49-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陳志曜 蔡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之113年股東常會所 作「承認事項」、「討論事項一:不予分配盈餘案」、「討論事 項三:援例授權董事長公司營運及人員聘用案」之決議(下合稱 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價額同上說明,亦核定為1,650,00 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 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5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卓莉玲 梁允綺 相 對 人 CASETEK HOLDINGS LIMITED(鎧勝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建中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張朝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依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30日110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 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 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 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 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 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 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再查,相對人雖係外國法人,惟開 曼群島登記地址僅為郵政信箱,營業處所則係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且相對人之股票自民國102年1月起於臺灣 證券交易所(證交所)掛牌上市,又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8 條規定,相對人股份於證交所上市期間,相對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負責人兼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須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 所或居所之自然人等情,業經相對人陳報在卷,並有相對人 之註冊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可佐(北院卷第9、17至114頁)。本院考量本件裁定收買股 份價格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 定,於合併案進行前,相對人於我國公開證券市場發行股票 獲得我國國民資金投資挹注,抗告人均為我國人民,於我國 境內接受法院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亦在我國境內,於我國 應訴最為便利,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但於我國境內公開發 行股票,於我國設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公司章程亦明定 所謂「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相關主管機關隨時針對公開 發行公司或任何在臺灣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 公司訂定之中華民國法律、規則和規章發布之法令規章等( 相對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1.1,北院卷第74頁), 表明願受我國法院裁定之拘束,我國法院亦最能為有效之執 行。且本件係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 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提出聲請,依同條第11項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 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與本件聲請法院裁定 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性質相類似,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71條規定,認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 二、再按,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款、第79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 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前 項事件,經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或裁判確定後,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適用本法施行 前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商 業事件審理法經司法院公布自110年7月1日施行,而相對人 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件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於商業 事件審理法110年7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原審,由原審依非訟 事件法之程序處理並裁定。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關於管 轄法院及審理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 等規定進行審理。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異議股東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係與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核屬債之關係,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章程第28.3條及修 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87.5元購買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而系 爭章程第1條規定關於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適用於我 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上櫃公司訂定之我國法律、規 則及規章,業如前述(北院卷第74頁),且企併法第12條為 公司法第186條至第188條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特別規定, 核屬上開應適用之法律。參以本件所涉股份係於我國證券交 易市場買賣之股份,其合理價格數額需參考我國市場交易價 格,且全體相對人均為我國國民,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故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外 國公司法人,於102年1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主要 經營業務為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等產品金屬機構件之生 產銷售。伊於109年9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與第三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 公司)及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 TED進行反向三角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以伊為存續公 司,PEGASUS ACE LIMITED為消滅公司,並以和碩公司支付 伊普通股每股87.5元為現金合併對價,定合併基準日為110 年1月15日,其後伊即成為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抗告人為伊之股東,其等依系爭章程規定表示異議,並分 別請求伊以附表所示價格收買如附表所示股份,然兩造無法 於系爭合併案經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系爭 章程第28.3條及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股票收買價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梁允綺部分:相對人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收買價格時, 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規定出具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 公司財務報表,後更拒絕接受查核,顯見其無全然配合補正 ,故在相對人始終未完成聲請裁定之情形下,應視為已同意 伊所請求之價格。又本件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 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檢查,有違相關法令之 要求。而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所出具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 (下稱系爭評估說明書),未以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展基 金會所發布評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為評價,所選同業之營收 規模與相對人鎧勝公司皆有數倍差距,而其所引用西元2020 年(即109年)之第一季報告,實與相對人109年9月30日決 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後之溢價率相差甚大。是系爭評估說明書 以本益比法推估而得之109年9月30日公平價格51.5849元, 不僅遠低於伊進場買回庫藏股所設標準之68元,更較系爭合 併案消息前之75.9元折價甚多。另系爭評估說明書未將系爭 合併案後之營收、獲利納入評估,顯見其評估未有完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卓莉玲部分:伊為相對人公司自上市掛牌以來即持有 股票之股東,長期關注其股價,並知悉109年為相對人公司 股價最低時,然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長, 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可印證相對人下市前確實有未公開的 利多未合理反映於市場價格上。又系爭評估說明書之結論不 僅遠低於系爭合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塗勝傑會計 師出具之「鎧勝控股有限公司擬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百分之百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反向三角合併 之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 )所採用虧損時期財報數字結論,是其評估結論顯有不合理 。且系爭評估說明書中,可看出鑑定人多為不負責任或不表 示意見聲明,實難讓伊相信此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法提起抗 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實務見解明揭,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 公平價格即為股東會決議當日之市價,公平價格評價不應審 酌合併後綜效,且除抗告人能舉證推翻系爭評估說明書之內 容外,否則伊有關股東會決議日當日之股份市價、系爭專家 意見書、系爭評估說明書均可採信。又伊所允給之合併對價 87.5元已高於系爭評估說明書所認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 ,亦高於伊決議系爭合併案之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 營業日收盤價66.06元至87.89元,故應屬合理之價格,且對 全體股東一體適用。又伊已使抗告人及時獲取系爭合併案對 公司利弊影響等資訊,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0 號解釋之程序保障要求,董監事亦已盡忠實、注意義務,且 系爭合併案完成後終止上市之規劃均早已為公開資訊而反映 於股價,故自應以系爭合併案決議當日之市價為股票之公平 價格。末以,伊於原審於111年11月間函詢並任鄭宏輝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起,伊即提供鄭宏輝會計師依其專業判斷認 為鑑定所需全部資料,從未有不配合之情,故抗告人陳稱伊 拒絕接受查核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進行企併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 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 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 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 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 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 該股東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此觀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於不違反蓋曼 公司法規範下,股東會決議下列任一事項時,於會議前或會 議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且已 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 有之股份:….(d)公司擬分割、合併或股份轉換;…」、「於 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依本章程第28.1條請求之股東 (下稱異議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 ,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於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 ,公司與異議股東間就異議股東持有股份之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異議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 異議股東持有之股份為公平價格之裁定」,系爭章程第28.1 條、第28.2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北院卷第97至98頁 )。經查,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與 和碩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 進行系爭合併案,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PEGASUS ACE LI MITED為消滅公司。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並均已依系爭章 程第28.1條之規定於決議後2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以附 表「請求每股收買價格欄」之金額作為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持 有之股份,相對人因認每股87.5元始為公平價格而與抗告人 自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 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抗告人請求買回股份申請書等件為憑 (北院卷第115至163頁);準此,相對人依修正前企併法第 12條第6項及系爭章程第2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股份 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併購案當時,其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87.5 元,應為可採:  ⒈按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公司股票 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逐筆交易方式撮合,其價格為市場上客 觀之成交價格,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價格存在不合理情 事,於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應得為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 再者,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目的 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併購乙事作成決定 後,給予反對併購之異議股東取回不受合併交易影響之股份 價值,而不參與公司併購之機會,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 ,因此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 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 當時之合理權益。依此本旨認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當時公平價格,除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非 不得以其他方法審認公司之真實價值。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於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由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 議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出具之 合理性意見書,若合理性意見書採用可接受之評價基礎模式 及方法,設算併購價格或換股比例之合理區間,應得於認定 公平價格時加以參酌。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 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 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 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企 併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於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專家意見書(北院卷第165至174頁)以股價淨值 比法、每股淨值法及近期收盤均價,並參考臺灣資本市場類 似案件之併購溢價率,認系爭合併案之合理每股價格區間介 於66.06元至87.89元之間,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專家 意見書非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時為股份公平價格之評價基準日 、評價所依據之財務狀況、所採用評估方法均有爭議,本院 乃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選任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下逕稱鄭宏輝會計師為 檢查人),就相對人之財務實況及於109年9月30日系爭合併 案決議時之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檢查人以相對人係於99年 間設立,主要產品為模具、消費性電子產品,屬市場長期需 求,且本質上非存續期間有限之公司,認不宜採用收益法之 評估方式。又相對人尚有資產位於海外,相關資訊取得不易 ,且相對人所有位於我國之不動產,於無不動產估價師出具 鑑價資料之情形下,認不宜採用資產法評估,而以採市價基 礎法為宜;復審酌系爭合併案相關消息已於系爭股東會舉行 前已公開,故以系爭合併案消息公開前46日及公開後34日, 即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參考,再衡酌 與聲請人經營類似業務之上市櫃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 易日之本益比、股價淨值比之平均值,兼衡系爭合併案消息 公開前之46個交易日平均市價尚須納入控制權溢價進行價值 調整等各情,認定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之股票價值在每股 63.71至83.84元為合理,並出具系爭評估說明書(原審卷三 第220至248頁),核其鑑定基準、方式、過程並無違背實務 經驗法則,當屬可採。又相對人所提出收買價格每股87.5元 既已逾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且幾近系爭專 家意見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則相對人主張以之作為系爭 股東會召開日股票之公平價格,實屬合理。 ㈢、抗告人固為上開抗辯,惟查:  ⒈抗告人固抗辯本件檢查人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 正確性為任何檢查,其鑑定內容顯有疑義。惟查:觀諸本件 檢查人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可見檢查人係依相對人公司 109年9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9年前三季經會 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8年股東會年報所載104年至108年 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 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 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 評估而成,並依照評價準則公報相關規定,逐一臚列進行評 價所參照之資料、評價方法與評價過程,再加計控制權溢價 後得出每股公允價格為63.71至83.84元。檢查人就其檢查方 式、選擇判斷之基準、理由等,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陳述明 確,本院亦已給予抗告人當場表示意見、詢問檢查人相關問 題之機會(原審卷三第506至514頁),檢查人並補充表示: 會計師只有在被委任核閱季報或簽證年報時,才有資格做財 務實況檢查,或依公司法第245條進行財報實況檢查,伊認 為相對人公司財報沒有被事後要求重編,簽證會計師也受民 刑事的嚴格責任規範,故其簽證財報應已可反應財報實況,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審酌財務實況,應可以公司財 報為準,又會計師「簽證」財報與「核閱」財報,均有進入 公司針對全部帳冊資訊進行查核程序,但核閱程序較簽證程 序簡略一點,簽證提供積極保證,核閱提供消極保證,但均 有進行財務實況調查等語(原審卷三第509頁),足認檢查 人已就公司財務實況以為鑑定。抗告人空言執稱檢查人鄭宏 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 檢查,或相對人拒絕查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 可採。  ⒉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評估說明書於股票價格之評價,未依據評 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上為執行評價,且其結論遠低於系爭合 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系爭專家意見書,是其評估 結論未考量於合併前存在之利多,是其價格不合理云云。然 查:系爭評估說明書業已載明「壹、摘要:四、評價標準的 選用:本評價報告(即系爭評估說明書)採用之價值標準為 公平市場標準,依評價準則公告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七 、評價方法及評價流程:…⒈市場基礎法:…由於鎧勝公司有 數家經營類似業務上市貴公司,故本報告擬採用可類比上市 上櫃公司法中之股價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 評估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另因鎧勝公司為上市公司,因此 同時採用民國109年9月30日之前該公司本身之上市交易價格 ,來綜合評估其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⒉收益法(現金流量 折現法):…此方法需利用鎧勝公司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預估 值,其涉及較多假設項目,具有較高之不確定性;且依據評 價指引第一號「現金流量折現法」,鎧勝公司不適合使用此 種方法,故本意見書不擬使用此方法。⒊成本法:…該方法通 常適用於即將清算的公司,擁有大批資產或營收波動很大的 公司等,但鎧勝公司並不屬以上任一類性質的公司,故此處 不擬使用此方法。」(原審卷三第228、236至240頁)。是 系爭評估說明書所採用之評價方法即為抗告人所稱評價準則 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之「評價方法」之一之市場法 ,並無抗告人所稱未依會計公報規範為評價之情形。檢查人 復依相對人公司109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9年前3季之綜 合損益表、104年至108年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 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 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 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評估計算再加計控制權溢價後, 而得出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日(即109年9月30日)收買股份之 公平市價區間為63.71至83.84元。故系爭評估說明書已說明 選擇評價方法之過程、重要參數之來源及形成最終價值結論 之理由,其評估結果亦係檢查人本於會計師專業知識、經驗 所為,足堪憑採。況本案相對人允給之87.5元之合併對價, 已高於檢查人認定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範圍,亦高於10 9年9月30日股東會決議當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營業 日收盤價85.6元至86.7元,介於系爭意見書認為合理之66.0 6元至87.89元間,且對全體股東一體適用。抗告人空言泛稱 鑑定人所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不可採,然未舉證證明 其不可信之處,更未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股票收買之價 格87.5元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謂可採。  ⒊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 長,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因認聲請人提出之收買價格未達 合理股價云云。惟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規定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 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理權益,且企業併 購之綜效價值係於併購交易完成後始會具體反映於公司營運 ,而本件收買股份公平價格之基準時點為系爭合併案決議日 ,計算時自不應考量聲請人於系爭合併案決議後因併購而增 加之價值,則抗告人主張應將合併後之綜合效益列入考量, 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收買抗告人股份之價格為每 股87.5元,為有理由。原審裁定認定股票公允價格部分,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認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買回股數 請求每股收買價格 (新台幣) 1 卓莉玲 20,001股 115元至130元 2 梁允綺 78,000股 110元

2025-01-20

SLDV-113-抗-25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余坤澤 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 相 對 人 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山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8,75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75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目前持有相對人3.46%之股份,持股總數為303萬股,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訂於113年12 月31日終止營業,並擬陸續處分公司歇業後之土地、建物及 機器設備等資産,惟相對人十多年來從未提出任何有關公司 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損益表等文件供 股東閱覽,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目前之資產及相關財務 狀況,另相對人前曾於103年間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4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8日股東會議中公開 說明相對人並無負債且目前尚有存款約6,000萬元之現金, 聲請人為確保股東權益,遂於113年7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提出近5年內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損益表等文件,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遭相對人於113年8月7日委請律師函覆表示,系爭抵押權係 為配合業務運作,尚有存續必要為由,拒絕於現階段塗銷。 ㈢嗣相對人雖曾於113年9月20日提出108至112年財產目錄及 財務報表各1份予聲請人之弟余金翰,惟該財產目錄未揭示 相對人之不動產資料,亦無會計師及其他相關人員用印,憑 信性有疑慮,縱認前揭財務報表為可信,惟相對人110年之 營業收入為1億3,223萬3,955元,其短期借款卻高達1億元, 利息費用亦高達149萬7,034元,就其借款1億元之流向為何 ,俱未說明。㈣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召開111年股東臨時 會討論關於原為伍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子公司) 名下所有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364.81坪,下稱本案土地)後,相對人旋於同年7月6日以 總價3,284.34萬元(單坪:約9萬元)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相 對人董事歐譯文擔任負責人之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冠公司),相對人涉有賤賣公司土地之嫌,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社團法人 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年至1 13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目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業於113年9月20日交付108年 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 請人,且相對人提供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經會計 師簽章;至110年之1億元短期借款係因增貸1,500萬元用於 購買本案土地,並分別揭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又本案土地之出售係於111年6月28日 經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進行討論,聲請人委託其弟余金 龍出席並同意相對人以不低於3,283萬元之價格出售,嗣相 對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高於上開價格,自無賤價出售之情 ,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 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 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 由此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 障股東之權益。準此,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自應除於形式上先行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 件外,亦須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 時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身分要件一事,洵堪採信。  ㈡相對人主張其業於113年9月20日交付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 產目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聲請人,相對人財產 目錄已標示歷年之不動產(土地)相關資料,且相對人提供 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業經會計師簽章等節,有聲請 人之弟余金翰於113年9月20日收受相對人108年至112年度財 產目錄影本、107年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 簽收收據及聲請人委任書各乙紙、相對人財產目錄108年至1 12年第1頁影本、107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147至185頁),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未揭示相 對人之不動產資料,亦無會計師及其他相關人員用印而不可 信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說明110年1億元短期借款流向等語 ,惟查,相對人109年與110年之短期借款分別為8,500萬及1 億元,110年間短期借款增加1,500萬元,且本案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本 案土地與本案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相對人於110年間 向伍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盛公司)以2,626萬6,680 元購買,並於110年6月29日自伍盛公司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且於同年6月21日有摘要為授信撥貸之1,500萬元匯入相 對人帳戶等情,有相對人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相對人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87、189至 191、233、247頁),堪認相對人與伍盛公司間於110年間確 有針對本案房地為交易,相對人主張110年之1億元短期借款 係因增貸1,500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土地,並分別揭露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一情,堪以採 信,尚難謂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經營狀況之行為,聲請人 之主張難以遽採。  ㈣又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出售本案土 地,並於同年7月6日以3,283.34萬元(單坪約9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予德冠公司等節,有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函、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219、227至23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相對人 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委託余金龍出席,並同意相對人以不低於 3,283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乙事,有相對人所提出余金 龍簽章之111年6月28日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 ),足認最終本案房地係以高出聲請人同意之價格售出無誤 。聲請人固主張於同年12月21日鄰近之同市○○○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建物,係以2 萬2,000元售出(單坪約30.15萬元),高於本案房地之單價 ,相對人有賤賣公司土地之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可知,上開鄰近建物之 屋齡為22年,本案建物屋齡則為34年,且出售時間相差5月 餘(見本院卷第215頁),是由前開資料雖可證本案房地與 鄰近房地售出之單坪價雖存有顯著差異,然而本案建物與鄰 近建物之屋齡有10餘年之差異,出售時間亦有不同,且決定 不動產價格之因素本即存有多端,尚難認地段、時間、建物 屋齡相異之不動產必然會有近似之單價,況如前所述,相對 人亦委託余金龍同意本案房地以不低於3,283萬元之價格出 售,且本案房地嗣亦以高於前開金額之3,283.34萬元售出, 實尚難謂相對人有何賤賣之情可言。  ㈤從而,本件審酌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 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等應以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 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 形之必要性,其所為聲請於法不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0

KSDV-113-司-33-20250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6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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