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背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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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清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清前犯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562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聲保-158-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銘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潘仁維」 之記載均更正為「潘人維」,及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3 關於「證人潘仁維」部分更正為「證人潘人維」,並補充「 被告莊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易-2988-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星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星因背信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8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聲保-6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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