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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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鄭雅玲即迪基斯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年度甲類第七期,面 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一○一○七),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23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04

KSDV-114-司聲-239-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王鏽潔 債 務 人 劉永隆 債 務 人 劉服昌 一、債務人劉永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肆萬捌 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玖佰玖拾玖萬柒仟零肆拾伍元自民 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劉永 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服昌給付之,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1583-2025030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慶禧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核定之基礎。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美金903,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266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則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美金90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29,857,695元(依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06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9,857,6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2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4

SCDV-114-重訴-46-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高 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 0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80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3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本院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查詢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人並無基於 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且異議人係聲請本院向壽險公會查 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前揭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 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 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5日、同年月1 3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 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 ,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執事聲-6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債 務 人 趙蕙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 ①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貳元②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 十五②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68-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方惠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其 中①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參元②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陸拾 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 ①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②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94-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善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0號之房屋,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陳報狀、租賃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5、237至249頁)。是以 ,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03

TPDV-114-消債更-63-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潘聖元 債 務 人 薛恩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及其中貳萬零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貳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1

PCDV-114-司促-3622-202503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再添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抗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8號判決)所換發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2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38號判決係於民國96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000號,然相對人自95年9月16日出境,因逾2年無居住我國事實,已經戶政機關於97年10月7日逕為遷出登記,且相對人迄今未曾入境,相對人自95年9月16日出境後,已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戶籍地非相對人住居所,第38號判決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係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即不具執行名義效力,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98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給 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按訴訟程序陳報相對人 住所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據,法院依法送達第38號判決 ,自已發生確定效力,至於相對人出境乙事非伊所知悉,執 行法院以此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恐令已確定之判決陷於不確 定之因素,況且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判決確定效力 不受影響,相對人如對系爭前案事件送達程序有所疑慮,應 由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方符法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四、查第38號判決於系爭前案事件係96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 人戶籍地之情,有送達證書(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59頁)、 相對人戶籍謄本(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49頁)可據。然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記載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 事日期:民國97年10月7日」內容,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且相 對人早於95年9月16日出境,迄今無入境之紀錄,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63頁),相 對人更曾於95年3月填報國外(澳大利亞)地址,亦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16日函所檢附資料可稽(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1、93頁)。據上述證據判斷,相對人至遲自95 年9月16日出境時起,主觀上已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且至 今未入境,可見客觀上更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縱抗告人曾 於系爭前案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6年8月6日陳報相對人戶 籍謄本(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41、49頁),戶籍謄本所載戶 籍地無從認為係相對人之住所。是第38號判決雖嗣於96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轄區 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見系爭前 案事件卷第59頁),然相對人於上述判決送達時已未以該戶 籍地為住所,第38號判決以相對人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 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第38號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可資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第38號判決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係 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即不具執行名義效力, 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7

TPHV-114-抗-60-202502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8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歐秀芳 債 務 人 吳慧玲即吳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前鋒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郵局之營業所 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此有債務人郵局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27

CTDV-114-司執-111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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