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慶禧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核定之基礎。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美金903,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266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則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美金90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29,857,695元(依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
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06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9,857,6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2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SCDV-114-重訴-4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