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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許中裕 訴訟代理人 陳羿希 被 告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住同上 提燈指路(道家)協會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提燈指路(道家)協 (下統稱為被告)會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號8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17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共同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264元,及民國113年1月、民國113 年2月之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3年 3月以後之各期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如原告以1,9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5,7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原告以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111,2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1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 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按月以34,26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下稱被告者,指全部之被告,若指部分被告,則加以該 被告名稱)應共同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9月11日起至前項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63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自 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時將原聲明(二)金額部 分減縮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330元」(其餘不變),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張世杰所有,經法院強制執行 後由原告拍得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然該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如聲 明第二項所示損害。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使用, 有簽立依照內政府格式的會址使用同意書可證(下稱系爭同 意書),原告在得標前即知曉系爭房屋有未到期租約存在, 一直抗拒承認民法第425條,原告寄存證信函要求調高租金 及押金,明顯違反民法第425條意旨,被告提燈指路(道家) 協會回復存證信函,原告完全不予理會,被告想提存租金, 但經詢問需要填寫對方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提供拒收證 明,因事涉個資只好請管委會代為以雙掛號寄送,結果遭拒 收退件,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自105年至109年續約完全 沒有調動租金,房屋所有權人也每年按照國稅局核定稅率繳 納,該屋是做為協會理監事會議及會晤運作之用,並無家眷 占用情事,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人都是 協會依據人民團體法票選出的當選理監事、並核備內政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19頁):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拍得,本院於112年9月11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設籍並居住於系爭 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依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經執行機關為形 式上之審核而執行,此乃民事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 為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迅速實現而然。是以於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機關,就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有關實體權利之爭 執,均僅就形式上之審核,而不為實體之認定。原告於11 2年9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雖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的拍賣公告、標示上雖 載明標的物「不點交」、「拍賣建物現出租予提燈指路( 道家)協會使用,租期自109年11月6日,至114年11月5日 止,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見本院112年6月7日桃院增 卓112年度司執字第421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一第1 31頁),然當事人就該事項有爭執者,仍可以訴訟主張而 為實體之認定,自難以拍賣公告上公告之事項,為有無實 體權利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主張 與被告張世杰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到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依 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是以,本件被告究竟有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端以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被 告張世杰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為前提。按「代理人 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 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 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即學 說上所謂之「自己代理」,又所謂經「本人許諾之法律行 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人不在適用之列。查被 告張世杰係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而非「意定代理人」,其代理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 自己訂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係「自己代理」,被告 提燈指路(道家)協會無從為許諾之意思表示,而出租不動 產,並非專為履行債務、也不是單純有利於該協會的無償 行為(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每月 應該要付2萬元的租金給被告張世杰),依民法第106、71 條規定,被告張世杰代理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自己 訂立之租賃契約即屬無效,而房屋所有權人是否按時繳交 房屋稅、是否依照內政部格式撰寫會址使用同意書、是否 擔任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等情均對該租賃契約是 否無效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對系爭房屋即無租賃權存在, 其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使用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以該 協會理監事為由而占用系爭房屋的被告張世杰、陳美麗、 張博維、張博峻亦係如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係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所 有權,足使被害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占 有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 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2、被告張世杰為系爭房屋的原所有權人及該拍賣程序的債務 人,對於系爭房屋遭拍賣予原告必然知悉,仍無權占系爭 房屋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一事至少有過失,雖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人亦知此事,然被告具狀 表示「112/6/7本協會(即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接 獲貴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如證1」(本院卷一第115頁),加 諸於本院函詢兩造對「提燈指路(道家)協會為被告張世杰 於105年11月設立,會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一事是否爭 執時,被告張世杰具狀明確表示該協會並非其所創立,自 己只是105年上半年籌備設立發起時最主要的資金贊助者 ,因此其與家人當選理事,被告張世杰當選第一屆理事長 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5頁),且被告一再而在的強調被 告張世杰與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家人均是依法擔任 理監事,可見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身為被告提 燈指路(道家)協會之理事、監事一事已為被告所自認,自 可推定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對系爭房屋已經為原 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一事有所知悉,卻仍以該協會理事、監 事之身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對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的損害數額:   1、原告以實價登錄網站所查得之同社區出租資料三筆,各為 租金29300元(同社區3樓,扣除車位租金2000元,換算每 坪單價為486元)、23000元(同社區15樓,扣除車位租金 300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684元)、20200元(同社區9樓 ,扣除車位租金250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407元),從中 取最高的每坪684元計算,並主張該等出租資訊均為參與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專案之房屋,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 社會住宅專區資料,包租代管之社會住宅以市場8折至9折 出租,以此折扣回推上揭3筆租賃資料,平均為每坪658元 (8折回推)及584元(9折回推),並取其中最有利原告 的價格即每坪658元計算,再乘以系爭房屋總坪數扣除車 位後的坪數56.17坪計算,再加上每月管理費3370元後, 為每月40330元【計算式:每坪658元×56.17坪+3370元=40 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本院認原告以該等資料為依據,尚屬有理,然其中實價登 錄最高的一筆是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的15樓,樓層數將近系 爭房屋的兩倍,其租金每坪單價應顯較系爭房屋為高,故 參酌該情及包租、代管之市價折扣額度後,認系爭房屋租 金以每坪每月550元為合理。   3、就管理費部分,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確為每月3370元,有管 理費收據在卷足憑,然原告僅提出其繳納113年1月113年8 月共8個月的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且被 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標到後仍由被告繳納了4個月的管 理費,可見原告並未證明112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4個月 的管理費為其所繳交,自僅能請求113年1月以後之管理費 。   4、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 1,217元【計算式:3.6個月(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2月3 1日止共約3.6個月)×每坪每月550元×56.17坪=111,2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264元【計算式:每 坪每月550元×56.17坪+每月管理費3370元=34,26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論依據侵權 行為規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就相當於租金的損害,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05-113頁 )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越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5

TYDV-113-訴-196-20241115-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父女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相 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素卿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兩 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代筆遺囑一 份,就其名下之遺產均已依照遺囑為分配,惟就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因遺囑內容記載錯誤而無 效,現繼承人間欲就前開土地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 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素卿尚有前開土地尚未分配,而被 繼承人為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所遺前開土地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前開土 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 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黃素卿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呂盈欣、呂冠玫、甲○○共4人,核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土地價值為 新臺幣2,108,74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就前 開土地可受分配價值應為52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土地均由 聲請人甲○○繼承,相對人乙○○雖未分得任何遺產,惟聲請 人將補償相對人800,000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且聲 請人甲○○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長年安置於養護中 心,每月之費用由聲請人甲○○及繼承人呂冠玫承擔主要照 顧之責。」及「繼承人間均同意前開土地由聲請人繼承, 並於將來如有不足支付相對人費用之時,得由聲請人出售 變現,用以支付。」等語,並提出長照機構之收費通知單 及醫療用品購買紀錄在卷為憑,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婿,誼屬至親,復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黃素卿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黃素 卿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黃素卿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繼承人及繼承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甲○○繼承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4

TYDV-113-司監宣-43-2024111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 系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祖父即被 繼承人葉宗務於民國78年5月16日死亡,後聲請人之父即相 對人之配偶葉生官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葉宗務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葉宗務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 任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葉宗務留有 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夫堂弟,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 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 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3

TYDV-113-司監宣-42-2024111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余權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余權祐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余 權祐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余權祐於113年8月3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余浚廷、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 1,40 8,913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469,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之建物 由相對人甲○○繼承3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2,000 元亦由相對人繼承2分之1,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共 為467,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甲○○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大致符合其應繼分比 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余權 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余權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家聲-554-20241112-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 之祖母丙○○○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未成年人之父蔡欣耿早 於丙○○○死亡,因聲請人僅得為未成年子女丁○○之代理人, 如同時為乙○○之代理人,辦理代位繼承丙○○○所留之遺產, 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 姑丈,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 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 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丙○○○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 分為1/9,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5月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不足部分繼承人蔡幸妙已匯付新台幣(下同)160, 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帳戶作為找補,其應繼分已獲得保 障。另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姑丈,其於聲請人所 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 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 就未成年子女乙○○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件,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人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11

PCDV-113-司家親聲-34-20241111-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關 係 人 庚○○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凌湘龍之撫恤金領取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凌湘龍之撫恤金領取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凌湘龍之撫恤金領取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甲○○、丙○○ 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凌湘龍於民國 113年8月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兩造欲 領取被繼承人凌湘龍之撫恤金,若由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凌湘 龍撫恤金之領取事宜擔任相對人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 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庚○○、丁○○、戊○○為相對 人乙○○、甲○○、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凌湘 龍撫恤金之領取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堪認為真。今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凌湘龍之繼承人,是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凌湘龍撫恤金之領取事宜,顯與相對人 乙○○、甲○○、丙○○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乙○○、甲○○、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 關係人庚○○、丁○○、戊○○分別為相對人乙○○、甲○○、丙○○之 外祖母及舅舅,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凌湘龍撫恤金之領取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凌湘龍撫恤金之領取事宜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 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凌 湘龍撫恤金之領取事宜,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7

TYDV-113-司家聲-551-20241107-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方富玉 相 對 人 黃秀琴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於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90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 古意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00號事件審理 中。而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 惟因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黃古意之繼承人,於辦 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法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900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因相 對人與其監護人甲○○同時為被繼承人黃古意之繼承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依法不得代理,是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 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蕭能維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事件客 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蕭能維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準此,爰選任蕭能維律師於本院113 年度家調第90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1-06

KSYV-113-司監宣-20-20241106-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父,於民國112年8 月1日乙○○之母丙○○過世後,又與乙○○同為丙○○之繼承人, 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   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乙○○之叔叔甲○○,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乙○○之法定代理人,又 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乙○○分割丙○○之遺產,將形成自 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甲○○為乙○○之叔叔, 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乙○○亦同意之,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丙○○之遺產 分割事宜,選任甲○○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依法並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6

SLDV-113-司家親聲-15-20241106-2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建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李建昌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 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李建昌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建昌於113年6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李柏維、李佑承、甲○○共4人,核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0,2 97,270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5,07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20地 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由相對人繼承3分之1,另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所有存款亦由相對人繼承4分之 1,核相對人甲○○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6,164,317元,是依 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甲○○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 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 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祖母,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李建 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建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家聲-550-20241106-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遺產協議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 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與乙○○之父,茲因被 繼承人盧○○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死亡,相對人乙○○ 與另一未成年人丙○○同為其繼承人,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 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遺產分割之協議, 在客觀性質上,其行為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 由一法定代理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 於未成年子女間亦有產生利害關係相反之可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 照)。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 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同意書 等件為證,而未成年人丙○○、乙○○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聲請人同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故揆諸前揭規定, 有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於113年10月24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內容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又關係人甲○○與聲請人 、未成年人均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 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 應可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於前揭遺產協議分 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 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06

SCDV-113-司家親聲-4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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