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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原 告 王傳義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王傳禮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 協議,復斟酌系爭房地之建築構造,應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宜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價金分配比 例」欄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子玉生前已將系爭房地供予兩造兄姊即 訴外人王傳仁、王榮華(下合稱王傳仁2人)無償使用,而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兩造均為 王子玉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復因王傳仁 2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其等生活所不可 或缺,本院應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保障身心 障礙者之意旨,認定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可分割之情 。再者,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王子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訂 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繼承,兩造同為系爭遺囑 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自應遵循王子玉前於102年3月29日所為 自書遺囑所載,以系爭房地維繫王傳仁2人基本生存條件之 遺願,待王傳仁2人均逝世後始得變賣系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價 金分配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 須供予王傳仁2人居住使用,故本件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無法分割之情等語,然兩造扶養、照顧王傳仁2人之方式多 端,並非僅囿於提供系爭房地予其等居住一途,殊難以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認定本件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抑且,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兩造日後如何履行扶養義 務之問題,核與系爭房地得否分割之判斷無涉,是以,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本 件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所為保障身心障 礙者權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之權 益,避免於日常各種生活活動中遭受歧視或不平等之待遇, 係對國家課予之保護義務,並非指應特別犧牲他人權益而將 身心障礙者優於一切地位保障,王傳仁2人雖因本件判決之 結果而失去未來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權限,惟兩造仍負有扶 養王傳仁2人之義務,已難認王傳仁2人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 而頓失所依,且本件為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所提分割訴訟, 核屬其正當權利行使,則本院衡酌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分割系 爭房地後之利益,及王傳仁2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影響, 繼而認定本件應為及如何分割,自無悖於前開規定之意旨, 故被告抗辯:本院應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認 定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等語,自非可採。至 被告聲請傳訊王榮華以證其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本 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復辯稱:兩造同為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應遵從 遺囑精神,待王傳仁2人逝世後方可分割等語,惟本院細觀 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並無載明系爭房地應供 王傳仁2人安享終年之文義,已難認兩造因身為系爭遺囑之 遺囑執行人而受有不得分割系爭房地之限制。再者,王子玉 前於102年3月29日所為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 亦僅係記載兩造應照顧扶養王傳仁2人之意旨,實難憑以認 定王子玉有何以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用途之情,是以,被告所 提上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層數2層之建 物,且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 認系爭建物如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將使系爭房地不能 為通常使用,不符民法物權編充分發揮物之經濟價值之立法 本旨。  ⒉再徵諸系爭房地現為王傳仁2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探詢兩造有無受原物分 配,並補償他造之意願,兩造均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 207頁),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後,認 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分 配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兩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7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總面積:135.22 陽臺面積:7.5 平台面積:7.55 停車場面積:2.41 地下層面積:44.2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㈠ 王傳義 2分之1 ㈡ 王傳禮 2分之1

2024-10-04

TPDV-112-重訴-993-202410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彭寶臺 關 係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寶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弘誠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為 被繼承人林寶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寶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寶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寶麟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寶麟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寶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次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2 1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 ,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 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參見 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同法第 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 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 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 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 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 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7年 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寶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 亡,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自書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需依 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之,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 ,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具有專業能力之游弘 誠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寶麟之遺產管理人,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本案確定後,尚須 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之程序。又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遺產管理人執 行職務終結後,始得移交遺產予遺囑執行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01

TPDV-113-司繼-216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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