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彭寶臺
關 係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寶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弘誠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為
被繼承人林寶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寶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寶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寶麟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寶麟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寶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次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2
1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
,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
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參見
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同法第
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
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
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
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
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
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7年
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寶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
亡,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自書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需依
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之,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
,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具有專業能力之游弘
誠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寶麟之遺產管理人,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本案確定後,尚須
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之程序。又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遺產管理人執
行職務終結後,始得移交遺產予遺囑執行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TPDV-113-司繼-216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