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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13年度偵字第35107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增 為「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第1587號」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執行及刑罰完畢 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 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6日2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小東路與光明街街口,逮捕郭義豪,又警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10月16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2)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2-27

TNDM-114-簡-72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語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戚語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戚語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受僱於告訴人,在夜市裡擺攤販售 起司棒,因母親住院及清償自身債務,擅自將收取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 無依被告所提方式(分期付款,每月償還5000元)意願致無從 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2萬6,51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0號   被   告 戚語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語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至112年5月27日,在黃騰田經營 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攤位任職,負責銷 售起司棒、管領零用金、收取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戚語 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 上開任職期間,將黃騰田交付之零用金及其向消費者收取之 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51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 繳回予黃騰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戚語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騰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之履歷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27

TNDM-113-易-241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發還予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3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0號   被   告 鄭瑞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衣 服攤位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高黃麗淑放置於側背袋中之皮夾,並於拿取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3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後,即將皮夾放回袋 內,並離開現場。嗣高黃麗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黃麗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0月27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陳東宏職務報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27

TNDM-114-簡-718-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王俊凱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民國113年9月17日,惟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本息等語。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法院,而被告之戶 籍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陳明 被告現住地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惟據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本院:經訪查前開處所現住人表示, 被告已未居住該址約1至2年等情(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 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EV-114-南小-23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麒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梅西」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加入「梅西」、楊維裕(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而與「梅西」、楊維裕及其所屬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另附表編號5之被害 人則依指示開啟附表編號5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梅西」 則先行透過TELEGRAM通知潘麒安拿取提款卡之地點,潘麒安 隨後搭乘楊維裕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潘麒 安、楊維裕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由潘麒安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附表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另附表編號5部分,潘麒安係以無 卡提款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潘麒安、楊 維裕再將提領所得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梅西」,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麒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 害人周亦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記錄截圖 、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害人周亦慧 報案資料、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本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警一卷第21 、31至37、43至53、56、61至85、88、93至99、警二卷第17 至23、25、33、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 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 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㈢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㈣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附表編號5」之 行為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楊維裕、「梅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 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目前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 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到4萬元之報酬,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犯罪所得為 3萬元,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簡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以中獎通知話術詐騙簡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21時24分、29分 臺灣中小企葉銀行帳戶 戶名:莊美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31分至46分 1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永成)、明興路732號(統一喜樹)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周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周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1,983元 113年8月3日21時25分 潘麒安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王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FB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3萬,0001元、4萬4,009元 113年8月3日21時32分、34分、36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鄭詠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47分至57分 12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喜樹)、鯤鯓路20號(統一鯤鯓)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陳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在通訊軟體IG上,以猜猜我是誰話術詐騙陳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4日17時8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淑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4日17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立興)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謝欣芸 謝欣芸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稱渠接獲詐騙集團以「騙取金融帳戶」之詐騙手法詐騙並要求協助操作網銀,報案人不疑有他便於上述時間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銀,預後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驚覺遭詐騙。 無卡提款領出帳號 潘麒安 113年7月29日11時36分 3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繁華郵局)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戶名:謝欣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0-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29號),茲因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百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業工)、經 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9號   被   告 蔡百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百翔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自助洗 車廠,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詎蔡百翔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翌(17)日2時38許,駕駛該車行 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武聖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68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1178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駕駛該車上路之事實。 2、被告駕駛該車,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及自願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6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U02519,檢體名稱:113Q261)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6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178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1份 被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被告直線測試結果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 稱:我是一時忘記開大燈,我精神狀態是好的,當天沒有喝 水,可能是代謝問題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 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68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值1178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U02519,檢體名稱:113Q261 )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38-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 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心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心怡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倪采羚、黃純瑤、林雅玲(以下簡稱告訴人倪采羚等 3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台新帳戶、彰銀帳戶等2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倪采羚等3人詐 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偵二卷第32 頁),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但稱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倪采羚等3人 (本院原金訴卷第71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金訴卷第71至72頁),與其素行 (本院原金簡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8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曾心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心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因為辦理貸款,所以交付上開台新、彰銀帳戶,另外還有第一商業銀行,共3個帳戶給對方,我只有給帳戶,因為對方說要洗帳戶,我有提供對話內容,我先前也有因為辦理貸款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結果不起訴處分云云。 2 ⑴被害人倪采羚、黃純瑤、  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倪采羚提出之LINE  對話及匯款截圖 ⑶被害人林雅玲提出之臉書  、LINE暱稱帳號及詐騙平  臺對話內容載圖及轉帳明  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台新、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 金額 帳戶 1 倪采羚 於112年10月左右,以臉書投資倪采羚,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2 黃純瑤 於112年11月左右,以IG 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黃純瑤,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 同上 同上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3 林雅玲 於112年9月2日左右,以臉書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林雅玲,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 112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 3萬元 3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2025-02-27

TNDM-114-原金簡-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堯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 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16號   被   告 張堯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5時3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開啟車門, 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蔡沅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和緯路3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煞車致 發生碰撞,致蔡沅呈受有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右手肘及右 手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沅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堯齊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有看,但不知道對方從哪個方向出來等語。 2 告訴人蔡沅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26

TNDM-114-交簡-47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97 、24529、25911、25929、26336、26409、26429、2656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澤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傑斯 冬、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俞進東、周沛宏、袁偉 哲、李彩苓等人所有之腳踏車、機車、自用小客車、現 金等物品(竊取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載)。案經趙子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歐督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姚定德及周 沛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袁偉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彩苓委由李浩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 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3 分至7月9日10時42分止,陸續匯款8次,共新臺幣48,00 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附表編號9部分)。嗣邱晟泰遲 未獲得還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晟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澤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澤民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澤民於附表編號4、6至7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姚定德、周沛宏、袁偉哲店內之零錢箱鑰匙後竊取其中之零錢;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鑰匙插入告訴人李彩苓機車鑰匙孔內後竊得機車代步,該等鑰匙雖未扣案,然就其等係開啟零錢箱、插入機車鑰匙孔之作用,衡諸一般市售之此等鑰匙,並無何鋒利之處,亦無相當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應無法成傷,即與前述「兇器」之定義不符,故被告持該等鑰匙行竊,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各該附表編號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澤民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澤民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被害人傑斯冬 、俞進東;告訴人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周沛宏、 袁偉哲、李彩苓等人之物品,詐得告訴人邱晟泰之現金 ,所為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害(附表編 號1、2、3、5、8部分所竊物品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雖有與 被害人傑斯冬、告訴人姚定德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11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相 同程度,關聯性之強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 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及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4、6、7所示被告李澤民竊得之物品,及附 表編號9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校門口旁人行道,見傑斯冬(SUMABONG JESTONIE MONTESCLAROS)所有之淺藍色腳踏車(價值約6,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腰痛,將腳踏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大醫學院外人行道。嗣經警查扣後將該腳踏車返還傑斯冬。 1.被害人傑斯冬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19至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7卷第2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5頁) 4.監視器截圖1份(警7卷第47頁) 5.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急診室門口,見趙子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光陽藍色,價值約10,000元)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亦未上鎖,便徒手牽出後騎乘離去,嗣將該機車與車上黃色雨衣1件,青綠色安全帽1頂(非告訴人所有)一同棄置於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五街口處,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趙子中。 1.告訴人趙子中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9至11、13至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30388894號鑑定書1份(警7卷第29至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卷第31至39頁) 4.現場照片2張(警7卷第4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4張(警7卷第4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澤民於113年7月5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家樂福安平店,見歐督封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7,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不太能騎腳踏車,故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嗣經警查獲扣上開腳踏車後返還歐督封。 1.告訴人歐督封之警詢筆錄(警4卷第9至11、13至1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4卷第15至20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4卷第21頁)。 4.監視器截圖6張(警4卷第23至2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澤民於113年7月13日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時,見姚定德所有之「紫南宮金雞」一隻(價值約5,000元)以壓克力盒密封放置於兌幣機上,盒內有零錢約2,000元且未上鎖,便徒手竊走該壓克力盒。並以於蝦皮購入之娃娃機零錢盒專用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零錢盒,竊取盒內零錢後離去。 1.告訴人姚定德之警詢筆錄(警3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截圖7張(警3卷第9至12頁)。 3.遭竊金雞網路圖片1張(警3卷第12頁)。 4.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南宮金雞」壹隻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澤民於113年7月14日1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俞進東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便徒手竊取並駕駛該車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停車格後棄置。嗣經警查扣上開車輛後返還俞進東。 1.被害人俞進東之警詢筆錄(警2卷第9至1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5卷第17至2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5卷第2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5卷第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俞進東車輛遭竊案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2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16張(警5卷第45至52頁)。 7.現場照片2張(警2卷第55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澤民於113年7月18日10時16分許,騎乘XLU-973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周沛宏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約6,000元後離去。 1.告訴人周沛宏之警詢筆錄(警8卷第15至16頁)。 2.監視器截圖10張(警8卷第17至25頁)。 3.現場照片6張(警卷8第27至31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8卷第33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李澤民於113年7月19日14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袁偉哲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1,540元、鎖頭1個(已丟棄,價值約260元)後離去。 1.告訴人袁偉哲之警詢筆錄(警5卷第7至9頁)。 2.113年7月21日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警5卷第15頁)。 3.監視器截圖10張(警5卷第11至15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澤民於113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見李彩苓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銀色光陽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停放該處,遂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竊走上開機車用以代步,嗣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賣店家門口。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李彩苓。 1.告訴代理人李浩瑋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7至8、9至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1卷第11至1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19頁)。 4.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及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警1卷第21至27頁)。 5.現場照片1張(警1卷第29頁)。 6.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卷第3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仍向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17時3分至7月9日10時42分,匯款8次、共48,00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嗣邱晟泰遲未獲得還款。 1.告訴人邱晟泰之警詢筆錄(警6卷第15至16頁)。 2.被告李澤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2頁)。 3.被告李澤民與告訴人邱晟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警6卷第25至27頁)。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73566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7515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4749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480758號刑案偵查卷宗。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警六偵字第11305 002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佳里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 0478188號刑案偵查卷宗。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 130429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善化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502856號刑案偵查卷宗。 九、【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97號偵 查卷宗。 十、【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1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9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9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 偵查卷宗。 十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刑 事卷宗。

2025-02-26

TNDM-113-易-218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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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PH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7號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 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與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1段36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警方在該處定點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而遭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VAN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交簡-45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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