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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洪瑋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450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 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洪瑋秀於民國88年05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058-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煒軒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請求本金新臺幣95,720元部分,得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利息、本息攤還方式及全部借款已屆清償期之釋 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260-2024121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陳許秀鳳 相 對 人 蘇國定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國定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 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 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 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 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 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均未獲相對人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2紙及聲請狀 內容,未記載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且均未記載相對人蘇 國定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 日,並提出相對人蘇國定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 0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 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且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 所提出之本票2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 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8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日 2,000,000元 112年10月29日 0000000 002 112年9月2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055333

2024-12-13

PTDV-113-司票-891-2024121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6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鄭錦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29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 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民國97年5 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97年5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942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166-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6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潘美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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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余笠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宣沛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經核最高限額新臺幣750,000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內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擔保 債權範圍不包含「票據」,故請提出其他擔保債權範圍內之 債權證明文件,或另行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所提之本票係因 借款而簽發之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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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053元,及其中新臺幣58,2 6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2月25日、112年8月24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59,053元,及其中 本金58,26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986-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雯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9,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7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0,32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13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8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84,41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8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87,43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2月4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8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87,44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23元 陳雯雀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3.03 002 新臺幣84416元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1.83 003 新臺幣87437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 004 新臺幣8744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23元 陳雯雀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8441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87437元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8744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992-202412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0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清山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以琳即林琴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   ,有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13

PTDV-113-司執-82001-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1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何佳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299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11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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