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蘅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峻凱
李佳昆
李亭瑩
林春美
陳建興
余冠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
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07,957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38,6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有餘額
,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
願撙節支出,提出薪資餘額21,59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雖以其任職於喬富小吃店即漢林鐵板燒,於111年6月
間至112年6月間每月薪資35,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
每月薪資43,000元,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8,666元等語。惟聲
請人於本院已陳明其現任職於漢林鐵板燒,擔任廚師職務,
每月薪資43,000元,每年尚有獎金6,000至8,000元、年終獎
金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審酌聲請人領
取上開每月43,000元之薪資已有相當時日,應以上開薪資作
為其每月底薪,加計獎金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45,167元【
計算式:43,000元+〔(6,000元+20,000元)÷12月〕=45,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
,076元乙節,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據此,聲請人現每月餘額
應有25,627元(計算式:45,167元-17,076元=28,091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71
5,679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28,091元計算,僅需5.09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15,679元÷28,091元÷12月≒5.09年
),縱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餘額3,007,957元計算,亦僅需8
.9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007,957元元÷28,091元÷12
月≒8.92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
生,現年約25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40年職業生涯可期,
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
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
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
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6元 499元 第53-6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0,000元 61,216元 第153頁 3 李佳昆 198,000元 不主張。 第65-67頁、第182頁 4 陳建興 180,000元 不主張。 第155-175頁 5 李亭瑩 221,108元 不主張。 第183頁、第185-193頁 6 劉竣凱 未陳報 7 林春美 未陳報 8 余冠億 未陳報 合計 1,653,964元 61,715元
CHDV-113-消債更-23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