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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謝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94421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8,18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Y394419、Y39442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462-202412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8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梅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489-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蘅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峻凱 李佳昆 李亭瑩 林春美 陳建興 余冠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 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07,957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38,6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有餘額 ,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 願撙節支出,提出薪資餘額21,59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雖以其任職於喬富小吃店即漢林鐵板燒,於111年6月 間至112年6月間每月薪資35,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 每月薪資43,000元,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8,666元等語。惟聲 請人於本院已陳明其現任職於漢林鐵板燒,擔任廚師職務, 每月薪資43,000元,每年尚有獎金6,000至8,000元、年終獎 金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審酌聲請人領 取上開每月43,000元之薪資已有相當時日,應以上開薪資作 為其每月底薪,加計獎金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45,167元【 計算式:43,000元+〔(6,000元+20,000元)÷12月〕=45,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 ,076元乙節,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據此,聲請人現每月餘額 應有25,627元(計算式:45,167元-17,076元=28,091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71 5,679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28,091元計算,僅需5.09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15,679元÷28,091元÷12月≒5.09年 ),縱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餘額3,007,957元計算,亦僅需8 .9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007,957元元÷28,091元÷12 月≒8.92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 生,現年約25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40年職業生涯可期, 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 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 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 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6元 499元 第53-6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0,000元 61,216元 第153頁 3 李佳昆 198,000元 不主張。 第65-67頁、第182頁 4 陳建興 180,000元 不主張。 第155-175頁 5 李亭瑩 221,108元 不主張。 第183頁、第185-193頁 6 劉竣凱 未陳報 7 林春美 未陳報 8 余冠億 未陳報 合計 1,653,964元 61,715元

2024-12-16

CHDV-113-消債更-235-202412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絜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7913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340-20241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70號 債 權 人 林明照 上列債權人林明照因與債務人蕭源豐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林 明照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標的欄位載明:未支付之利息為新台幣522,083元,與 原因事實所載522,084元不同,請確認請求之金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370-20241213-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2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21元,及其中新臺幣7,607 元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421-20241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5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上列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因與債務人白建勲等二 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確認本件有無請求「連帶給付」(含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354-20241213-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劉巾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826元,及其中新臺幣57,3 88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365-20241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江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732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341-20241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漢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8066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3

CHDV-113-司促-1334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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