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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0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子敬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子敬所有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099-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8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彭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284-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邱欣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新莊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729-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9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鍾双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因聲請人已 具體指明第三人保險公司名稱及所在,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故無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之適用。本件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198-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閆涵溱即閆貞芬            住○○市○○區○村街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如保險給付、 解約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 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884-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 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民 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 00元,上開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 繳納聲請費,復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2

TYDV-113-家親聲-256-20241112-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明潔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 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115-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鍾明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3,517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8%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個月為限,此乃本於財產權 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8 月26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66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530元(計算式: 9,030元-500元=8,5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823,517元 823,517元 利息 823,517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2.58% 5,588元 違約金 823,517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0.258% 559元 總計 823,517元+5,588元+559元=829,664元

2024-11-12

TYDV-113-訴-2655-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合資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莊玉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紀山明 莊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 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2

TYDV-113-訴-2658-202411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陳芷妍 法定代理人 張瑋君 陳維霖 被 繼承人 張葉庭(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葉庭之曾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葉庭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除子輩張漢忠、張漢清、張秀珍於同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 370號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輩張政翰、張育愷、張友任、張瑋君、張茜惠、張怡萱、張 宛喻、許民彥、許民冠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另孫輩簡定 宗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674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分 別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孫輩張倍聆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曾孫輩,則依 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 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繼-337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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