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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陳欣雅 被 告 彭子綺 彭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7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2

MLDV-114-苗小-15-202502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泉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526元,及自民國93年2月5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泉寶於民國92年09月02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2

MLDV-114-司促-845-202502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963元,及其中13,937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3937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4026元,共計新臺幣37963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2

MLDV-114-司促-834-202502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許國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5,533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6,122元,及其中1,122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9,908元,及其中2,908元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1

MLDV-114-司促-796-20250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劉政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440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1

MLDV-114-司促-812-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調解聲請人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估 價單據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1

MLDV-114-補-198-20250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阮氏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6,561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1

MLDV-114-司促-793-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洪瑞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2,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10元。 二、被告洪瑞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43,200元 43,200元 2 利息 94年9月2日 110年7月19日 (15+321/365) 20% 137,198元 3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3年10月21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3+94/365) 16% 22,516元 合 計 202,914元

2025-02-11

MLDV-113-補-2091-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晨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廖晨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11

MLDV-113-補-2353-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前由 本院裁定命其於期限內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訴之聲明而未 補正,業經本院駁回,是聲請人就前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因顯無勝訴之望,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1

MLDV-114-救-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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