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1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35,296元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4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清償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
額)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9.97%),倘被告
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本金、利息以外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另約定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交
易款均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之貨幣非新台幣或於國外時,
授權原告依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每筆按消費金額百分
之0.5計收手續費,又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13年2月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67,416元(含消費款235,296元、已到期之
利息4,964元、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26,856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之門號,但其上
所載電子信箱不是被告的,被告沒有收過信用卡帳單,也不
記得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之消費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
遠東樂家卡線上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上
開消費明細及帳單資料不為爭執,是上開消費及債務金額,
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惟系爭信用卡係被
告於110年1月月間線上申請,由原告以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資料為驗證審核後,寄送一次性OTP
密碼至被告在申請時所留存之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進行認證而完成系爭信用卡申請作業,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爭執在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確有開立存款帳戶,並自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是
其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則系爭信用卡應係被告本人線上申
請應可認定,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戶籍地址「臺南
市○區○○街00號11樓」亦確為被告110年1月間之戶籍地址(
被告係於113年3月11日始自上開地址遷至臺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此亦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資料及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系爭信用卡既已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
且有消費紀錄,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持卡消費使用應為常理
,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5日有提出信用卡帳款自動轉帳付
款授權書授權由被告所有花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自動轉帳繳納系爭信用卡債務,與系爭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之繳款資料亦屬相符,且被告亦曾分別於111年7月
15日、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23日簽立切結書及債務協處
機制緩繳協議書向原告申請緩繳系爭信用卡債務,業經原告
提出被告所書立之授權書、協議書及切結書等件(本院卷第
71頁至85頁)為憑,被告雖辯稱上開文書簽名之真正,然經
本院勘驗上開授權書、協議書及切結書上「黃立豪」之筆跡
與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上具狀人「黃立豪」之簽名筆跡書立方式均相同,應為同一
人所書寫,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得之
被告在星展銀行(即原花旗銀行)所書立之信用卡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本院卷第163頁)其上「黃立豪」之簽名筆跡
亦與上開授權書上之筆跡均相同,被告未就上開調查結果提
出其他反證,於本院調取上開星展銀行授權書後亦未再到庭
作何爭執,其空言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實無可
採。
㈢綜上所查,堪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自應
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就上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33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