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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李怡萱 被 告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 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36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 件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 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如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遵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4,967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 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 繳款期限者,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年利率15%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 約金500元,詎被告未遵期繳款,迄今尚積欠32萬787元,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 揭借款及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利息,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申請書、分攤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積 欠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合約書 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原告就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30

TPDV-113-訴-5768-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53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黃如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998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述執行名義載明原債權人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非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展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 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銀 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函知債權人應 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4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收 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已 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 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 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CDV-113-司執-58534-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周源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4317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述執行名義載明原債權人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非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展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 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銀 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函知債權人 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6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 收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 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 權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 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CDV-113-司執-60583-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33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蕭素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1472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述執行名義載明原債 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非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 本,可知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 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 行受讓花旗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 權人即應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 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 料證明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1月22 日函知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5日送達, 此有電子公文收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 見債權人是否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 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 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 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 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CDV-113-司執-56339-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3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葉清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804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述執行名義載明原債權人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非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展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 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銀 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 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函知債權人應 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4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收 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已 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 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 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 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CDV-113-司執-58399-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53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洪梅芳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 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 、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定, 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讓與 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 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 152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述執行名義載明原債權人為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但皆非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雖聲請狀後附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知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 ,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惟此部分 依前開說明,星展銀行受讓花旗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即屬 債權讓與之行為,債權人即應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 提出證明文件後,始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於本件 聲請時,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而 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函知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於 同年月4日送達,此有電子公文收發記錄在卷可稽,然債權 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尚非無疑。而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乃債權受讓 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既未 提出此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CDV-113-司執-58538-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甲○○之子女 ,現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比例各為1/5。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 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現 為被告A05所居住,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將使兩造難以各按應有部分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而 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飾及玉飾包含項鍊墜子1個、戒 指1個及一些碎金片等物,其性質亦不適於原物分配,均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宜,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存款、基金 ,其性質為可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 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4: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A05:系爭不動產為祖產,現為被告A05居住,甲○○生前 曾表示不得變賣系爭不動產,故不同意變價分割,此部分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甲○○其餘遺產部分, 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甲○○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兩造 均係甲○○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5、65至85頁),復為被告A04、A05所不爭執, 而被告A02、A03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遺產並無以 遺囑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迄未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 、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即明。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A05雖抗辯甲○○曾表示系爭不動產不得變賣,惟未舉證 以佐甲○○曾以法定方式立有指定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之遺囑 ,是被告A05抗辯此節,尚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 僅由被告A05所居住使用,且依原告及被告A05到庭所陳(見 本院卷第263頁),其等均難以與被告A02、A03聯繫溝通, 而除被告A05外之其他繼承人亦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 收益,是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仍無法終局解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糾紛,兩 造亦無人陳明願意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再以現金找補 其餘繼承人,故採前揭分割方法,並非妥適,參諸原告主張 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被告A04對此亦表同意,倘採變 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 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 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 而言,亦較有利,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宜。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存款 及投資,性質上可分,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比例分配 ,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末如附表 一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飾及玉飾,各項飾品之數量、種類及 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且原告、被告A04、A05亦均表示 同意變賣,是為利分割之公平及便利,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新臺幣13,0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花旗銀行帳戶存款 新臺幣65,453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 紐西蘭元0.48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存款 美金0.03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郵局帳戶存款 新臺幣26,672元及其孳息 8 投資 Allianz Income and Growth-Class AM Dis(USD)-Cash 5,326.827股及其孳息 9 金飾 第一銀行營業部保管箱(0-0000)之金飾1批 188.76公克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玉飾 第一銀行營業部保管箱(0-0000)之玉飾1個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2024-12-27

PCDV-112-家繼訴-147-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1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35,296元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4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清償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 額)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9.97%),倘被告 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本金、利息以外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另約定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交 易款均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之貨幣非新台幣或於國外時, 授權原告依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每筆按消費金額百分 之0.5計收手續費,又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13年2月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67,416元(含消費款235,296元、已到期之 利息4,964元、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26,856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之門號,但其上 所載電子信箱不是被告的,被告沒有收過信用卡帳單,也不 記得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之消費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 遠東樂家卡線上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上 開消費明細及帳單資料不為爭執,是上開消費及債務金額, 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惟系爭信用卡係被 告於110年1月月間線上申請,由原告以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資料為驗證審核後,寄送一次性OTP 密碼至被告在申請時所留存之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進行認證而完成系爭信用卡申請作業,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爭執在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確有開立存款帳戶,並自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是 其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則系爭信用卡應係被告本人線上申 請應可認定,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戶籍地址「臺南 市○區○○街00號11樓」亦確為被告110年1月間之戶籍地址( 被告係於113年3月11日始自上開地址遷至臺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此亦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資料及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系爭信用卡既已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 且有消費紀錄,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持卡消費使用應為常理 ,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5日有提出信用卡帳款自動轉帳付 款授權書授權由被告所有花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自動轉帳繳納系爭信用卡債務,與系爭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之繳款資料亦屬相符,且被告亦曾分別於111年7月 15日、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23日簽立切結書及債務協處 機制緩繳協議書向原告申請緩繳系爭信用卡債務,業經原告 提出被告所書立之授權書、協議書及切結書等件(本院卷第 71頁至85頁)為憑,被告雖辯稱上開文書簽名之真正,然經 本院勘驗上開授權書、協議書及切結書上「黃立豪」之筆跡 與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上具狀人「黃立豪」之簽名筆跡書立方式均相同,應為同一 人所書寫,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得之 被告在星展銀行(即原花旗銀行)所書立之信用卡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本院卷第163頁)其上「黃立豪」之簽名筆跡 亦與上開授權書上之筆跡均相同,被告未就上開調查結果提 出其他反證,於本院調取上開星展銀行授權書後亦未再到庭 作何爭執,其空言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實無可 採。  ㈢綜上所查,堪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自應 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就上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3-營簡-333-20241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894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0824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齊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博 羿網站」應更正為「博奕網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未達 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 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 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 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 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 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08 24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 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4號   被   告 張齊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齊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 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自稱「重生」之人向陳俊憲佯稱投資 某博羿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俊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5 日下午3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張 齊祐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俊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齊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為 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並轉帳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前揭花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述時間轉帳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紀錄明細及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並轉帳至被告前揭花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369號、237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遭起訴並判決確定之紀錄,是被告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4號   被   告 張齊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齊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花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花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 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林均達(原名:林永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林均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花旗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林均達 匯款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案經林均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均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本案花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齊祐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89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 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均達 (提出告訴) 111年2月間之某時許 投資詐欺 111年2月25日12時8分許 70萬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538-20241227-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基隆某籃球場拾獲曾芷 慧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毋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一編號1、3、4、8、10 所示日期時間及店家,持本案信用卡,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 遊卡自動收費設備感應,致花旗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 約使用,而分別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次) ,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傳 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 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 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 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不明原因而刷卡不成 功而未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震旦通訊行,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 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明原因附表一編號5及7之刷卡未 能成功,而於編號6所示時間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簽署自己 英文姓名充當「曾芷慧」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 由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丙○○刷卡消費,並 交付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 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網路商店, 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6樓詩漫精品旅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 明原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得手。  二、案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花旗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簽單、詩漫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旅客登記表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2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日期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 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之電磁資料於線上商店進行購物,消 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線 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 等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曾芷慧」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 未遂罪(1罪),因各行為日期時間不同、行為模式不同且 可分,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有正常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未獲持卡人同意,不得冒名盜刷 他人信用卡,本次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持之消費或感應, 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曾芷慧信用及花旗銀行(後為甲○ 商業銀行合併)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所取得財物及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 可參,末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 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 ,共計取得新臺幣14,592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與承受全部實際損失之甲○銀行已達成調解,且履行 賠償全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使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 物,具有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名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與店員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店名 1 109年1月19日 6時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萬隆站 2 109年1月19日 8時17分許 3萬9,688元 (沒成功) PCHOME1 3 109年1月20日 12時38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崇信 4 109年1月20日 20時1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福聚 5 109年1月20日 22時6分許 2萬4,90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6 109年1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1,990元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7 109年1月20日 22時10分許 6,99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8 109年1月21日 22時32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松山站 9 109年1月21日 7時57分許 102元 GOOGLE*VISA0001 10 109年1月22日 16時15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全家基隆百福店 11 109年1月23日 2時39分許 1,440元 詩漫精品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 主文 1 ㈠ (附表一編號1、3、4、8、10)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附表一編號5、6、7)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押壹枚沒收。 4 ㈣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LDM-113-訴緝-1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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