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M-113-訴緝-16-202412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基隆某籃球場拾獲曾芷 慧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一編號1、3、4、8、10所示日期時間及店家,持本案信用卡,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卡自動收費設備感應,致花旗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分別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次),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不明原因而刷卡不成功而未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震旦通訊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明原因附表一編號5及7之刷卡未能成功,而於編號6所示時間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簽署自己英文姓名充當「曾芷慧」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由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丙○○刷卡消費,並交付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6樓詩漫精品旅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明原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得手。 二、案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簽單、詩漫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旅客登記表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2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日期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之電磁資料於線上商店進行購物,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線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等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曾芷慧」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1罪),因各行為日期時間不同、行為模式不同且可分,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有正常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未獲持卡人同意,不得冒名盜刷 他人信用卡,本次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持之消費或感應,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曾芷慧信用及花旗銀行(後為甲○商業銀行合併)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所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參,末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共計取得新臺幣14,592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與承受全部實際損失之甲○銀行已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全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使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名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與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店名 1 109年1月19日 6時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萬隆站 2 109年1月19日 8時17分許 3萬9,688元 (沒成功) PCHOME1 3 109年1月20日 12時38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崇信 4 109年1月20日 20時1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福聚 5 109年1月20日 22時6分許 2萬4,90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6 109年1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1,990元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7 109年1月20日 22時10分許 6,99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8 109年1月21日 22時32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松山站 9 109年1月21日 7時57分許 102元 GOOGLE*VISA0001 10 109年1月22日 16時15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全家基隆百福店 11 109年1月23日 2時39分許 1,440元 詩漫精品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 主文 1 ㈠ (附表一編號1、3、4、8、10)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附表一編號5、6、7)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押壹枚沒收。 4 ㈣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