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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姝婷 徐子婷 鄭俊煒 被 告 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天億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張龍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70,2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張龍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6日及 109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游天億、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600,000元,並簽立保 證書、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 4年1月21日止,借款本金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利息自109年1月21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1.41(借款日為百分之2.5)按月計付,另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世運通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 370,271元,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游天億、張龍岳應連帶給付原告370,271元,及自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沒 有意見。  ㈡張龍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收件回執為證。而世運通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張龍岳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未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70, 27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至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違約金之部分,該起算日核有違誤,不應准許,蓋被告係自 113年6月21日起始擔負給付遲延之責,則本件違約金起算日 應自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之隔月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 算,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誤以113年6月21日為違約 金起算日,即屬無據。而游天億、張龍岳為世運通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世運通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271元,及自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558-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1號 原 告 陳士軒 被 告 黃泳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 、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過 失而毀損,有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有 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認原告請求2,36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然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係其遭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4日對被告送達生效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為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並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71×0.536=12,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71-12,688=10,983 第2年折舊值    10,983×0.536=5,8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83-5,887=5,096 第3年折舊值    5,096×0.536=2,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96-2,731=2,36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4-竹小-21-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邱曉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抗辯其並未撞到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等語。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名 「影片1」之畫面後,顯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 後,欲將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而於肇事車輛 倒車靠近系爭車輛左前方時,被告將肇事車輛往前開,並開 啟車門,但未下車,同時可見有另一輛紅色車子正駛近系爭 車輛與被告車輛,被告旋關閉車門,繼續倒車停進原本欲停 放之停車格;待被告將肇事車輛停妥後,被告並未熄火、下 車,反而是再駛出停車格更換位置,且於換好停車位將肇事 車輛停妥熄火後,被告旋下車往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走去,並 蹲下觀看肇事車輛右後方,時間長達約6秒鐘才起身離開。 據此,自上開被告於倒車過程中有㈠開啟車門查看,卻未下 車,及㈡被告既已將車輛停妥在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卻又 更換位置,尤其㈢在更換停車位熄火後,又有走至肇事車輛 右後方觀看達6秒之異常舉動,實已見被告欲將肇事車輛停 在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時,兩車定有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再 繼續勘驗檔名「影片2」之畫面,於檔案播放至28秒時,可 見肇事車輛之右後方與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位置(見本院卷 第135頁)極為靠近,且依兩車當時之高度比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後輪高度之一半,復觀 之被告所提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顯見 被告車輛左後方確實有受損痕跡。準此,原告主張肇事車輛 左後方於倒車過程中,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二、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2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598-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2元,及其中16,80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721-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趙峻宜 被 告 周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下旬,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 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使用LINE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1時9分 許、11時10分許及111年11月16日9時56分許、10時18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 出而受有損害共20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65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證據在卷可參,且被 告於111年10月下旬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並於刑事審理中 自白犯罪,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核屬有據,自 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632-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袁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1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自民國94年4月15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 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3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百分之13.31(百分之2.63+百分之13.31=百分之15.94),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9, 715元。上開債權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435-20250117-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沛仁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聲請狀上相對人陳○○ 之姓名,並提出相對人陳沛仁、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 省略),及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陳○○之 姓名,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5

SCDV-113-竹簡調-629-20250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應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0,24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訴聲明雖記載:「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顯 有誤載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500,8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4

SCDV-113-竹簡-206-20250114-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彭烜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93元,及其中47,97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3

SCDV-113-竹小-714-202501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宇傑 被 告 洪浚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3

SCDV-113-竹小-50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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