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1號
原 告 陳士軒
被 告 黃泳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
、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過
失而毀損,有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有
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認原告請求2,36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然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係其遭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4日對被告送達生效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為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並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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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71×0.536=12,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71-12,688=10,983
第2年折舊值 10,983×0.536=5,8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83-5,887=5,096
第3年折舊值 5,096×0.536=2,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96-2,731=2,36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4-竹小-2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