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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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0號 原 告 王譽欣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附民-2200-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4號 原 告 黃國恩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附民-2204-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 原 告 林光祥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附民-2199-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2號 原 告 劉繕榜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附民-812-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4號 原 告 高睿呈 原 告 姜貽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 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2184-2024120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瑜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47、25297、25617、112年度少連偵第10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951、34563、36140、113年 度偵字第709、744號),提起上訴暨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癸○○、壬○○、丁○○、己○○、丑○○、辛○○、甲○○、乙○○、庚○○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 一所示上述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所示告訴人訴由轄區警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 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 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 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審判中坦承詐欺、洗 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至9、1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 ,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雖據告訴人己○○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後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認為併辦部分 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7、10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125至126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0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43至 45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 附表一編號2、3、4、6、7、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 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 告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 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1 告訴人 丙○○ 於112年3月間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0時58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 30萬元 ⒈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癸○○ 於112年4月4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泰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39分 30萬元 ⒈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壬○○ 於112年5月19日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MANSA-MALL」APP註冊為賣家上架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4時3分 70萬3,000元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丁○○ 於111年4月初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39分 53萬8,447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⒉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2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己○○ 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己○○佯稱:需透過其名義至香港投資,並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2時47分 30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1紙 ⒉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丑○○ 於112年3月上旬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至新北市元大銀行秀朗分行臨櫃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10時23分 16萬元 ⒈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⒉證人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告訴人 辛○○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辛○○佯稱:可將資金交由該銀獅證券公司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0時15分 40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 甲○○ 於112年4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黃欣慧 元大投顧群組」向甲○○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10時26分 120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翻拍照片1張 ⒉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被害人 乙○○ 於112年5月25日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28分 5萬元 ⒈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29日 9時42分 8萬6,716元 10 告訴人庚○○ 投資詐騙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 20萬元 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21萬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 2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人丑○○新臺幣5萬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丑○○指定之金融機構。 3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辛○○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辛○○指定之金融機構。 4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丁○○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 附表三   ㈠告訴人丙○○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9-11)   ㈡告訴人癸○○11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8日    警詢筆錄、112 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P7-8、警二    卷P9-11、偵二卷P19-20)   ㈢被害人壬○○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P9-11)   ㈣告訴人丁○○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P59)   ㈤告訴人己○○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P11-13)   ㈥告訴人丑○○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P17-19)   ㈦告訴人辛○○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P9-16)   ㈧告訴代理人王歆瑄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八卷P9-10)   ㈨被害人乙○○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九卷P9-10)   ㈩告訴人庚○○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卷P23-24)   被告戊○○112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1日14時8 分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1日15時21分警詢筆錄、112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112 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3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警三卷P34-36、警六卷P5-11 、警六卷P13-15、警三卷P3-8、警五卷P3-8、偵一卷P17-19、警七卷P3-8、警九卷P3-8、偵十卷P67-69) 附表四   ㈠被告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7-20)   ㈡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33-37)   ㈢告訴人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一卷P36)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 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一卷P23-26)   ㈤告訴人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P19)   ㈥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附被告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查詢表、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二卷P29-41)   ㈦被害人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三卷P23)   ㈧告訴人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四卷P72)   ㈨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三卷P73-92)   ㈩告訴人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P21)   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五卷P23-33)   被告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P31-39)   告訴人丑○○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六卷P47)   告訴人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六卷P49-55)   告訴人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P29)   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八卷P18反面)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警八卷P19-52)   被害人乙○○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九卷P15-16) 附表五 卷目索引: 一、警卷: (1)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361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丙○○) (2)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58202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癸○○) (3)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647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壬○○) (4)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0157號】卷1宗,即下稱警四卷。(丁○○) (5)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093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五卷。(己○○) (6)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2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六卷。(丑○○) (7)  【南市警佳偵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七卷。(辛○○) (8)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5112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八卷。(甲○○) (9)  【南市警佳偵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九卷。(乙○○) 二、偵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9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7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3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七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9號】卷1宗,即下稱偵八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1宗,即下稱偵九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28號】卷1宗,即下稱請上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卷。 三、院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卷1宗,即下稱金訴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上卷。

2024-12-04

TNDM-113-金簡上-59-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1號 附民原告 姚典佑 附民被告 黃竑剴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1721-20241204-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 附民原告 黃培怡 附民被告 郭又瑜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簡上附民-64-20241204-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順福係告訴人王曾仁樺之雇主,被告 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員 工宿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衣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 部挫擦傷、背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及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 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 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 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檢察官於113年10月 2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 訴,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則113年10月25 日僅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告訴人係於本院繫屬前向 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則本案起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 件,亦即公訴並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原易-30-2024120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2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3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且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致重傷罪入監執行,執行期間仍再犯本件傷害犯行,益徵 被告毫無悔意。是被告對於其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損害,顯然 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倘非對被告之劣行予以重懲,實難預見將 收刑罰懲處之效,原審未考量於此(被告犯後態度及前科資 料),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為 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科情形,雖 有瑕疵,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簡上-27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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