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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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吳綾芳 被 告 郭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附民-104-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陳薇竹 被 告 郭怡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簡附民-23-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朱亮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亮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亮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以犯 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適有 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雅晴、戴瓊惠聯 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價,出售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陳淑貞、 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詹雅晴、 戴瓊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晴、戴瓊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詹 雅晴、戴瓊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 滿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戴瓊惠)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王簡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 13、71至79、107、125至265頁)、詹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南檢卷第25 至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戴瓊惠提出手機通訊 紀錄截圖照片(南檢卷第31至34頁)、被告0000000000門號 查詢資料(南檢卷第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0日 營存字第11200249921號函、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2年8月8日 中庄營字第11250007931號函附(詹雅晴)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南檢卷第178至 179、210至21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對被告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於113年6月25日受理後(11 3年度易字第1138號),經傳被告未到庭應訊,原審即於同 年8月5日逕改分為簡易案件,原審於同年10月30日為簡易判 決,惟依起訴書所載以及審視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未 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白,客觀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 審判決程序上顯有違誤。又被告屬第一類之輕度智能障礙者 ,有被告於上訴時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 79頁)可憑;且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有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參,並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可佐。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及被告上訴後表示認 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致對 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程序上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⑵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判刑確定,其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輕 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索取得 之200元現金代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 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先行支付5000元,有本院詢問 該名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數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 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客觀 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已如前述,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 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 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購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晴臺銀帳戶) 112年1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13,500元 2 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瓊惠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約定1、2萬元(戴瓊惠未實際收到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貞 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向陳淑貞佯稱:可將手上證券全數賣出,投資凱基銀行「一級帳戶」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2 沈春美 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林嘉慧」向沈春美佯稱:可在「鴻發投顧聯合博凱基金」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3 王簡玉滿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簡玉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 18萬元 戴瓊惠臺銀帳戶

2025-01-23

TNDM-113-簡上-37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靜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靜宜在臺南市○○區○○路之「○○齒輪機 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因故與告訴人陳麗夙發生口角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打陳麗夙及與之發生拉扯,致 陳麗夙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等傷害,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於具體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能妥善處 理細故糾紛,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程度,犯後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本 件係告訴人先有肢體暴行而引發,以及告訴人受傷之情節非 重,被告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 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衝突雖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 告,然被告隨即還手,堪認本件應係2人互毆,且告訴人亦 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等傷害,與被告之傷勢相 當,然告訴人卻遭判處拘役30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明顯過 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被告施暴時,氣焰囂張,毫無 受傷跡象,且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勢,究 竟是何因、何時地造成的,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退 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有關,然本件起因 係告訴人有肢體暴力行為在先,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 人於1分4秒時,首次暴打被告,被告下意識立即後退一步揮 舞左手,避免告訴人持續攻擊,嗣告訴人又於1分5秒、8秒 繞至被告身後揮舞右手,1分14秒再次接近被告,被告乃再 次揮手,被告所為均係為了降低或消滅告訴人之不法侵害, 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當下時間緊迫,僅能運用雙手排 除,造成告訴人受輕微瘀血之程度,足見被告之防衛行為並 未過當,原審判處被告有罪,有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雖承認有對告訴人揮舞雙手,但否認造成告訴人受傷, 然 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 台南新樓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6頁、他卷第9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10時許,確實有發生肢 體之衝突,告訴人並於衝突當天前往驗傷。而由告訴人驗傷 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密接程度,且告訴人受傷 部位在右肢,亦核與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光碟中,被告揮舞 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之位置相吻合,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確實係肇因於本案衝突時,被告向告訴人手臂揮舞 所造成的。至於被告雖提出本案衝突結束後,2人在廠房外 對話之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手臂並未受傷,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畫面中告訴人身著長袖上衣,未見其右上臂、右前 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 、181至183頁),另對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134081號函及所 附陳麗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受傷之部分 係在手腕以上之上臂及前臂,而本院前述勘驗之結果,告訴 人之右上肢已完全遭身上衣物遮蓋,自然無法看出傷痕所在 ,告訴人已因本次肢體衝突而受傷,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 告於本院提出之光碟,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明文規定。可知正當防衛之要件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 可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否認犯罪,因為根本沒 有揮動到陳麗夙,當天是有日本客戶來,我是公司負責人, 陳麗夙突然衝下來,她先動手推我,我是自然的回頭揮打, 陳麗夙是整個把我推到往後退,我退了兩步,我揮手的時候 ,陳麗夙已經推完我(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出手時間 點係在陳麗夙推被告之後,此時告訴人傷害行為已完成,被 告揮手反擊之行為,尚未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主 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2人傷勢相近,被告之刑 度明顯低於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案起因於告 訴人僅因不滿被告於日籍客戶來訪時,另外聘請翻譯,未由 告訴人之配偶擔任翻譯乙職,即先出手傷害被告,此節除據 被告供稱明確外,另由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告訴人不 斷質疑被告另外聘請翻譯,不尊重告訴人之先生(見本院卷 第70至71頁勘驗筆錄),亦可明證,被告與告訴人互告傷害 案件之量刑所依憑之事實既未完全相同,2人所受宣告刑度 有所區隔,核屬合法妥適之裁量。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置 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靜宜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因客戶翻譯事宜 與陳麗夙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揮打陳麗夙, 並與之拉扯(陳麗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致陳麗夙受有右上臂 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靜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溫天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1卷第9、29頁)。 (五)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以 下簡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9頁、同偵1卷第29 頁)、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134081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陳麗夙傷勢相片(偵2卷第39至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李靜宜固供承於前述時、地有雙手揮動之動作,然否認 有傷害陳麗夙之犯行,辯稱:陳麗夙突然衝下,她先動手推 我,我往後退,我自然反應回頭揮手2次,因為我揮手時已 距離她2步,我揮不到她,也不知道她的傷勢何來云云。查 :  (一)被告李靜宜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手,告訴人陳麗夙 於同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結果,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 臂輕微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足以佐 證,堪以認定。  (二)參諸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13 至18頁):告訴人陳麗夙手推被告(1分4秒),被告後退 一步之後即揮舞左手,告訴人揮右手(1分5秒、8秒), 後於告訴人再度逼近被告時,雙方再揮舞雙手(1分15秒 ),可知被告第1次揮手僅距離告訴人約1步,第2次則是 於告訴人逼近時,而被告2次揮舞雙手時與陳麗夙之距 離甚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錄影畫面 1分8秒至10秒時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揮舞時接觸告訴人手 臂之位置,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審理 筆錄)。故被告於前述時、地確實有揮手打到告訴人手 臂一情,應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陳麗夙於遭被告李靜宜揮打之同日(112年3月7 日)即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核其所受右上臂瘀血、右 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復與上開遭被告揮打之部位相同 ,則告訴人陳麗夙此部分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揮打所 造成,同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本院調查事證結果不符,要無可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因細故與陳麗夙有糾紛,未能 妥善處理,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行為確有不當 ,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 態度良好,惟考量本件係陳麗夙先有肢體暴行而引發,以 及告訴人本次受傷之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學 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HM-113-上易-666-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許怜華 被 告 謝婷妃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應於刑事訴訟起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部分, 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始具 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證,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綜上,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附民-180-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4號 附民原告 蘇宜萱 附民被告 陳泓彰 上列被告陳泓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3-交附民-244-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7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附民-2547-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7號 原 告 劉益順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附民-2487-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3號 原 告 陳怡燕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附民-2503-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 原 告 連語安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附民-24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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