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萬蓓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許惠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孟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 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李孟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4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金額在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李孟軒 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 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元之同時,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證 券名稱」及「股數」欄所示股票。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現金股利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 元。五、其餘上訴駁回。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定「上 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 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經廢棄改判部分,由相對 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未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孟軒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三分 之二,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之核計,有依第二審判決 廢棄金額,與聲請人歷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之必要。 次以就聲請人已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對象及 金額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①請求給 付新臺幣(下同)4,265,403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元 之股票,合計14,905,339元(業經法院核定,參第一審卷第 590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因第二審廢棄部分於第一審請求 聲明範圍內為①應給付2,596,202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 元之股票,合計12,426,138元。另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聲 明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逾10,000,000元部分方支出裁判費 ,故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590元(參第一審卷 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即34,665元由相對人兆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負擔【計算式:41,590元×(12, 426,138/14,905,339)=34,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餘未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諭知 ,其中3分之1即2,308元由相對人李孟軒負擔【計算式:(4 1,590元-34,665元)×1/3=2,308元】,3分之2即4,617元】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1,590元-34,665元)×1/3= 4,61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①請求給 付3,708,860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元之股票、及③追 加請求股利726,330元,合計14,265,126元(業經法院核定 ,參第二審卷一第269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聲請人第二審 廢棄改判部分為相對人①應給付2,596,202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 ,829,936元之股票及③應給付股利726,330元,合計13,152,4 26元。再以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繳納201,627元(參第 二審卷一第20頁、第283頁及第30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3 紙),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185,900元由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 負擔【計算式:201,627元×(13,152,426/14,265,126)=18 5,900元】,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5,727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01,627元-185,900元=15,727元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565元【計算式:34,665 元+185,900元=220,565元】,及相對人李孟軒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8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24

TPDV-113-司聲-1097-2024122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7號 原 告 邱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恭星國際有限公司、林水濫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10年度訴 字第386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4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分別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1425號、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字第34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及第二審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恭星國際有限公司間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依 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乃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43,337元。依上揭判決,應 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337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9

TPDV-113-司他-397-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相 對 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 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⑷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相 對人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⑸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4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⑹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逾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萬壹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 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 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由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二,餘百分之九十八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176元 及證人旅費1,662元(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一第1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合計156,838元,依上列判決諭知 ,其中百分之98即153,70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56,8 38元×98%=153,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 2即3,137元【計算式:156,838元×2%=3,137元】。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3,701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9

TPDV-113-司聲-1429-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政豐 相 對 人 蔡孜瑜即阿爾法西恩企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 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91號、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171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113年度 司全聲字第60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橋頭地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9

TPDV-113-司聲-1301-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蕭耀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予相 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30日即已出境,並 於92年7月22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 自92年7月22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8

TPDV-113-司聲-1539-20241218-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蘭 相 對 人 易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杰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 八九三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8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7

TPDV-113-司全聲-91-202412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美杏 相 對 人 櫻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立德 相 對 人 張東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肆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4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2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3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2紙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43號卷宗,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7

TPDV-113-司聲-1450-20241217-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一○八年度司裁全字第 一八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7

TPDV-113-司全聲-106-202412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周源增即聖鑫鋼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1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60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7

TPDV-113-司聲-1453-202412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劉修廷 相 對 人 趙永承(原名:趙永正) 魏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59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8元(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號裁定核定),依上開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0,008元由被告即 相對人趙永承、魏文強負擔。從而,相對人趙永承、魏文強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8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7

TPDV-113-司聲-1458-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