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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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燿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燿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燿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刑,在監執行中,並已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聲保-20-20241125-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辰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己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辰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辰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在 監執行中,並已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聲保-18-20241125-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 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羈押,復於113年9 月16日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拍照時有無脫下告訴 人外褲部分外)及罪名,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及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相關證據,本院認為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均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且本案已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 27日宣判,衡情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正值青壯年,無高齡或 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加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為逃避法律責 任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且曾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要求:「等一下警察來,妳就說 沒事就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 6號卷第29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 年9月間,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侵訴字12號審理中,竟於1 13年4月25日再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均係以交友軟 體結識被害女子,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1頁 ),並於審理中陳稱:要發洩、滿足性慾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0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復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 判,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及治安,及侵害法益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 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本院認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 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聲請停止羈押,惟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 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MLDM-113-侵訴-22-202411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甲○○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甲○○部分所載( 其餘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甲 ○○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金額均相同,顯為同 一案件),有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編號2)、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MLDM-113-訴-261-20241115-3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靜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恐嚇取財」後應補充「、竊盜、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第9行之「捕獲」後應補充「而竊取 得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2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靜慧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714號,下稱第714號偵緝卷,第173頁;本院金訴卷第1 4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 共同為本案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徐國師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 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現況、索得金額,及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 態度(惟因電聯不上告訴人而無從安排賠償事宜,見本院金 訴卷第157頁),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提領之告訴人本案所轉帳新臺幣(下同)5千元 ,為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伊只 拿2千元,其他給「傅文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 ,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且該5千元既 係由被告所提領(見第714號偵緝卷第93、171頁;本院金訴 卷第146頁),自應認其有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竊得賽鴿1隻,係由「傅文昇」捕獲,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金簡-168-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基於」前應補充「分別」;第6至8行 之「於112年10月26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10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見本 院卷第142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張金龍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苗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 ;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152頁 ;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 卷第15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第8、15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騎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 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苗栗分局鶴岡派出 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37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 告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發布通緝,嗣為 警緝獲,有本院113年苗院漢刑圓緝字第219號通緝書、113 年苗院漢刑圓銷字第253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123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 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要無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職水電、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3 0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且為被告施用所 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 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 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1398公克 驗餘淨重0.1316公克

2024-11-15

MLDM-113-易-19-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基於」前應補充「分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詢」後應補充「(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金龍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苗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 ;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7至8、134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並提出判 決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卷,下稱偵卷 ,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 卷第133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 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12 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13年苗院漢刑圓緝字第293號通緝書、 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 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職水電、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 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MLDM-113-易-389-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 之「約新臺幣1000元,適」均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得手。嗣」。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黎昱泰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49、11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葉明哲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為脫 免逮捕而與告訴人等發生肢體拉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職鐵工、日薪約1,100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即竊得1千元零錢,已於被告脫免逮捕時丟棄,業據 被告陳稱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98、205頁;本院易卷第116頁),難認 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32-2024111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泓銘告訴被告鄧如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MLDM-113-交易-238-202411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 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 告訴人郭映媗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虛擬通貨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 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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