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90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劉篁庭」或「劉庭篁」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劉庭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
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
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為純質淨重合計11.01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
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持有毒品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酌其持有毒
品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確
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確實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1
.01公克(其中編號2部分因毒品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毒品混合粉末包(勞力士包裝) 83包 編號1至83:經檢視均為綠/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70.35公克(包裝總重約119.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0.8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5.97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4.6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8040952號鑑定書(見偵23689卷第303至304頁)。 2 毒品混合粉末包(白色包裝) 38包 編號2-1至2-38:經檢視均為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2.79公克(包裝總重約34.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8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3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1.86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8040952號鑑定書(見偵23689卷第303至30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
卡西酮之毒咖啡包83包(勞力士商標包裝,總淨重550.82公克
,總純質淨重11.01公克)後而持有,嗣於110年12月11日某
時,乙○○與劉篁庭相約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絕色汽車
旅館」商討借款事宜,乙○○欲以前揭毒咖啡包價值折抵借款,
遭劉篁庭拒絕後,乙○○遂於同日23時許,將劉庭篁強押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並以黑色
束帶捆綁劉庭篁之腳踝,另以開山刀架在劉篁庭脖子旁,剝奪
劉篁庭之行動自由,並將劉庭篁載至新北市○○區○○○0段00號旁
停車場,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著手撥打電話予劉篁庭之表
哥陳琮霖恫稱:須交付新臺幣120萬元始能釋放劉庭篁等語,
使陳琮霖心生畏懼(上開乙○○涉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有罪
確定),嗣經陳琮霖報警處理,警方遂喬裝為劉篁庭家屬,
於翌(12)日3時30分許與陳琮霖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段00
號旁停車場營救劉篁庭,而在本案汽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上
開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83包及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毒咖啡包38包(白色包裝,總淨重67.83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持有其中50包毒咖啡包之事實。 2、辯稱係當天始合資購買毒咖啡包云云。 2. 證人劉篁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1、證人並未販賣咖啡包予被告之事實。 2、毒咖啡包係被告攜帶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扣案毒品照片2張。 被告持有毒咖啡包83包(勞力士商標包裝,總淨重550.82公克)及毒咖啡包38包(白色包裝,總淨重67.83公克)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鑑定書1份。 1、毒咖啡包83包(勞力士商標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550.82公克,總純質淨重11.01公克。 2、毒咖啡包38包(白色包裝)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簡-148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