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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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凱蔚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欲穿越 該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許毓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2cm)、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730-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90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劉篁庭」或「劉庭篁」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劉庭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 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 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為純質淨重合計11.01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 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持有毒品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酌其持有毒 品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確 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確實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1 .01公克(其中編號2部分因毒品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毒品混合粉末包(勞力士包裝) 83包 編號1至83:經檢視均為綠/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70.35公克(包裝總重約119.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0.8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5.97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4.6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8040952號鑑定書(見偵23689卷第303至304頁)。 2 毒品混合粉末包(白色包裝) 38包 編號2-1至2-38:經檢視均為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2.79公克(包裝總重約34.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8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3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1.86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8040952號鑑定書(見偵23689卷第303至30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 卡西酮之毒咖啡包83包(勞力士商標包裝,總淨重550.82公克 ,總純質淨重11.01公克)後而持有,嗣於110年12月11日某 時,乙○○與劉篁庭相約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絕色汽車 旅館」商討借款事宜,乙○○欲以前揭毒咖啡包價值折抵借款, 遭劉篁庭拒絕後,乙○○遂於同日23時許,將劉庭篁強押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並以黑色 束帶捆綁劉庭篁之腳踝,另以開山刀架在劉篁庭脖子旁,剝奪 劉篁庭之行動自由,並將劉庭篁載至新北市○○區○○○0段00號旁 停車場,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著手撥打電話予劉篁庭之表 哥陳琮霖恫稱:須交付新臺幣120萬元始能釋放劉庭篁等語, 使陳琮霖心生畏懼(上開乙○○涉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有罪 確定),嗣經陳琮霖報警處理,警方遂喬裝為劉篁庭家屬, 於翌(12)日3時30分許與陳琮霖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段00 號旁停車場營救劉篁庭,而在本案汽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上 開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83包及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毒咖啡包38包(白色包裝,總淨重67.83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持有其中50包毒咖啡包之事實。 2、辯稱係當天始合資購買毒咖啡包云云。 2. 證人劉篁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1、證人並未販賣咖啡包予被告之事實。 2、毒咖啡包係被告攜帶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扣案毒品照片2張。 被告持有毒咖啡包83包(勞力士商標包裝,總淨重550.82公克)及毒咖啡包38包(白色包裝,總淨重67.83公克)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鑑定書1份。 1、毒咖啡包83包(勞力士商標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550.82公克,總純質淨重11.01公克。 2、毒咖啡包38包(白色包裝)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87-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漢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扣押物品路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扣 押物品目錄表」。⒉補充:被告蕭漢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 一時失慮,而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 會秩序不無危害,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審判中與告訴人牛宣棋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確見悔意,併參 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 亦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 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喪 偶,無子女,獨居與其身心狀態,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有悔意,已 如前述,告訴人亦表願予自新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各1支,固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6號   被   告 蕭漢蓮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漢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牛宣棋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攤位, 徒手竊取牛宣棋所有陳列貨架上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 各1支,得手後藏於口袋內欲離去。嗣牛宣棋發現蕭漢蓮上 開犯行,即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瀟漢蓮口 袋內扣得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漢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前開攤位上之奇異筆2支放入口袋內,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牛宣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查獲及贓物照片5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蕭漢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黑色奇異筆、紅色奇異筆各1支,均業已返還告 訴人牛宣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5-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26、13038、14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惠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誠有不該,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均僅徒手行竊 ,各次竊得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職 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結清價款,確 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 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46號   被   告 鍾惠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500ml)2 手(即1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2元),得手後放入 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3年4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上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2手 (價值3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 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在上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2手 (價值3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 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三度徒手拿取告訴人李怡慧所管領之啤酒共6手(36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 3 113年4月1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4 113年4月1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5 113年4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上開被告竊得之啤酒6手,業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李怡 慧,有本署1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8-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佑翰自民國112年8月23日3時許起,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先前租屋處,飲用啤酒3瓶, 於同日4時許飲畢後,猶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上學,於同日8時55分許,由南往 北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 大隊汐止分隊前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告訴人林佩瑜(起訴書誤載為林珮 瑜,應予更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方之機車,因救護車鳴笛駛出而緊急煞車,告訴人隨即煞車 向右閃避,不慎失控向右傾斜而停車站立在路中,被告竟因 酒後注意力降低而反應不及,不慎擦撞當時站在路上之告訴 人身體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510-2024123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宏駿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宏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石宏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接獲通報案發 現場有民眾打架受傷而前往處理,至現場僅見告訴人謝佳倫 遭人攻擊成傷,而尚未得悉犯罪嫌疑人身分,嗣被告自行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投案,坦承前開犯行 並交付犯罪工具球棒1支,此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0頁)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行為人 前,自行向警員坦承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嗣並到案接受 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甫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旋於不到1個月之113年4 月10日,即因故持球棒攻擊毆打告訴人謝佳倫成傷,而再為 本案傷害犯行,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室內裝潢,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 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   被   告 石宏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宏駿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許,乘坐不知情之張哲凡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 0段000號附近,石宏駿在上開地點見謝佳倫出現,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其自備之球棒毆打謝佳倫,致謝佳倫受有左側 手肘撕裂傷、頭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石宏駿 於同日21時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投案,交付並扣得其所使用上述球棒1支。 二、案經謝佳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及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佳倫遭被告石宏駿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球棒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12.27)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原簡-60-2024123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凱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美食街辦公室內,因細故與 告訴人董運林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眉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易-1946-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侵占雨傘價值尚低 ,已發還告訴人陳芷瑤,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整體造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8號   被   告 賴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內,見陳芷瑤將雨傘1把(價值 新臺幣790元)放在座位區後前往去挑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雨傘 後將其據為己有。嗣陳芷瑤返還上開地點時,察覺雨傘遺失 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告訴人陳芷瑤所有雨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拿取雨傘並帶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雨傘,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芷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中自承:伊一進店就 將雨傘放置在座位區,然後前往挑選商品等語。是被告實有 可能認該雨傘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或遺失物,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即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態 樣,應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竊盜,告訴及報告意 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9-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丁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丁發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2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3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61 巷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延平北路3段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 前應先打左轉方向燈且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先橫停於未劃 設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東側後,再貿然起駛迴轉橫行,適有告訴 人林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 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714-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8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中興路,適有同向右 後方由告訴人吳嘉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被告之車輛右側,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之車 輛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側挫傷 紅腫、下巴擦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2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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