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石進隆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債權
逾「本金新臺幣963,35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朱秀琴、石森川之繼承人。被告
輾轉受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對被繼承人朱秀琴、石森川取得之本院88年度執
字第18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所載債權,於
111年11月14日持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繼承之財
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63,355元,及自89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核發後,僅分別於94年6月1
0日、98年4月7日、101年8月7日聲請執行,之後即未再聲請
執行,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違約金性質為依附
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與利息同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原告
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111年11月14日溯及5年以前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不得請求部分,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963,355元,及自111年11
月14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1月14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不爭執,此部分待判決確定後會向執行處減縮請求。然違約
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
5年,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之見解。原告稱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亦罹於時效,並
非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取得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朱秀琴、石森川如本院88年執字
第1880號事件於89年7月20日所發債權憑證所示尚未受償部
分之債權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曾於94年6月10日、98年4月
7日、101年8月7日聲請執行。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事件辦理。
⒊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⒉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有無罹於時效?原告就被告之違約金請求
,認應撤銷逾5年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告之利息請求逾聲請前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
辯後得拒絕給付,原告就利息部分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執行名義核發後,被告或其前手僅曾於94年6月10日、
98年4月7日、101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執行名
義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被告自101年8月27日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3930號執行事件
執行完畢後,直到111年11月14日始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已歷10年有餘,就有短期時效5年適用之利息請求,自有
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前5年之利息請求部分,原告於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
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之利息(即89年2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即不得再據以執行。依此,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請求,僅能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即
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執行,逾此部分利息請求之執行程序,已屬無據,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應為可採。
㈡被告之違約金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逾5年部分
之違約金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定、99年台上
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1年8月7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3930號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27日執行完畢後,直到111
年11月14日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上述2次執行間,時間
尚未經過15年,應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
固稱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依附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查,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
性質並不相同,此由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之次序並未將違
約金與利息併列,於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數額不足時,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違約金債權之受償則在利息
、本金之後,即可知之。執行實務於製作分配表時,如遇債
權本金不足清償時,也經常於附註欄說明「債權本金已不足
受償,違約金及其後順位債權利息不予列計」,亦足窺見違
約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性質不同,自無從認違約金債權之時
效期間與利息債權同為5年。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逾5年之違約
金執行程序,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債權逾「本金新臺幣963,35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8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範圍部分為有理由,該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SCDV-113-訴-109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