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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王志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0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 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0 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 方廣場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TDM-113-東原交簡-505-20241209-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 ,攝錄他人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述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田杰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廁所內,為滿足 一己之私,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 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事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時間及內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 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固謂其已 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 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田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杰與BR000-H1130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 事關係。田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園區內服務台旁女廁 左邊第一間廁間內埋伏,伺機等待不特定之人進入隔壁廁間 如廁,嗣A女於同日14時40分許進入該女廁左邊第二間廁間 ,田杰遂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 ,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VIVO)開啟攝錄功 能,並將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由下往上攝錄A女如 廁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潤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至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TDM-113-東原簡-160-2024120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郭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3號   被   告 郭嘉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之3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HAI YA」酒吧,飲用啤酒約3壺,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7分許,行經同市漢陽北路1 05巷口,因未依規定停讓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8分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 片2張、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TDM-113-東原交簡-488-2024120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張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高職肄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張育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自民國112年9月21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4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光 明路路口處,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TDM-113-東原交簡-515-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志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劉俊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3/23 112/6/15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3/7 113/7/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4/18 113/9/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4-12-09

TTDM-113-聲-433-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貞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林宜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6/12 113/4/1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5號 判決日期 113/5/24 113/6/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7/9 113/8/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4-12-09

TTDM-113-聲-404-2024120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已有因多次涉犯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 之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尚 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新臺幣700元,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吳信億或由被告另行賠 償被害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劉維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25 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順陽宮內,徒手竊取虎爺供桌上(玉盆)之香油錢約 新臺幣700元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吳信億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2頁)、刑案現場測繪 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TDM-113-東簡-262-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明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9月3日東檢汾乙113執聲他387字 第11390151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欣(因犯附表 一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 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又因犯附表二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然附表二編號8及15示示之罪, 與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 定刑,卻遭否准,受刑人認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 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 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 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本院以乙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臺東地檢署 請求將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3日東檢汾乙113 執聲他387字第1139015181號函覆以:「台端請求重新定刑 於法不合」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甲裁定 、乙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例外重行定應執行刑,然其 前提需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受刑人雖向檢察官主張甲、乙裁 定接續執行顯不利於受刑人,請求將乙裁定中之2罪(即附 表二編號8、15)與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 ,然依受刑人所主張應分拆、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 二編號8、15所示之2罪與附表一即甲裁定所示之各罪,其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97年12月3日」,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分顯晚於97年12月3日,係在甲裁定內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即附表一編號1:97年12月3日)後所犯,故附表二編號 8、1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即甲裁定所示各罪,自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 不符,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編號15之部分,其犯罪 日期雖早於甲裁定內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一編號1:9 7年12月3日),然綜觀全卷,卷內並無有何資料可認有「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一: 受刑人蔡明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6.5.4 97.4.19 97.7.5 97.7.23 97.7.22 97.5.16 97.5.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580、158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580、1581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8257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04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2594號 97年度易字第2594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98年度簡字第178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97.9.30 97.9.30 98.4.22 98.4.22 98.4.22 98.5.18 98.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98年度簡字第178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12.3 97.12.3 98.5.25 98.5.25 98.5.25 98.6.15 98.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682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682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5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5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8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895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81號 附表二: 受刑人蔡明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9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⑴105.05.21(犯2次) ⑵105.05.22(犯5次) ⑶105.05.25 ⑷105.05.26 10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 105.05.03 105.05.04 105.04.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3362號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3362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05年度審訴字120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判決日期 105.09.08 105.09.08 105.08.18 105.08.18 105.08.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1.10 105.11.10 105.11.16 105.12.05 105.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475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47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7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共6次 有期徒刑8月共17次 有期徒刑6月共4次 有期徒刑4月共11次 犯罪日期 105.05.27 ⑴105.03.13 ⑵105.04.25(犯4次) ⑶105.05.01 ⑴105.04.25(犯4次) ⑵105.04.28(犯3次) ⑶105.05.01(犯6次) ⑷105.05.08(犯2次) ⑸105.05.25(犯2次) ⑴105.04.25(犯2次) ⑵105.05.01(犯2次) ⑴105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 ⑵105.05.21(犯3次) ⑶105.05.22 ⑷105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 ⑸105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 ⑹105.05.27(犯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判決日期 105.09.22 105.10.31 105.10.31 105.10.31 105.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19 105.12.28 105.12.28 105.12.28 105.1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2號 士林地檢 106年度執字第84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5號 執行中 編號7、8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執行中。 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中。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 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 月,執行中。  編號    11    12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⑴105.05.13 ⑵105.05.19 ⑶105.05.22(犯2次) ⑷105.05.25 10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 105年4月27日19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05.04.23 97.07.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8214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 3408、3409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判決日期 105.12.29 105.12.29 105.12.15 105.09.23 105.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9 105.12.29 106.01.16 106.02.18 106.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2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39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94號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執行中。  編號    16    17    18    19    2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共8次 有期徒刑3月共10次 有期徒刑4月共19次 犯罪日期 105.05.25 105.05.16 ⑴105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7次) ⑵105.04.01 ⑴105.04.06(犯2次) ⑵105 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 ⑶105 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犯7次) ⑴105.03.27 ⑵105 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犯2次) ⑶105 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犯15次) ⑷105.04.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判決日期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0 106.03.20 106.03.28 106.03.28 106.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94號 士林地檢 106年度執字第229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中。  編號    21    22    23    24    2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未遂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共8次 有期徒刑4月共2次 有期徒刑3月共3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⑴105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6次) ⑵105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 ⑶105.03.19 105.05.01(犯2次) 105.05.01(犯3次) 10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間 105.05.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5.12.19 106.03.20 106.03.20 106.03.20 106.03.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8 106.04.24 106.04.24 106.04.24 106.04.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中。 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中。  編號    26    27    28    29    3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犯罪日期 ⑴96.05.25 ⑵97.03.12 ⑴105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 ⑵105 年5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犯3次) ⑶105.05.19 105.05.01 105.05.12 105.05.12(犯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06.05.23 106.05.23 106.05.23 106.05.26 106.05.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6.16 106.06.16 106.06.16 106.06.26 106.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中。 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中。  編號    31    32  罪名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5.12 105.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判決日期 106.05.26 106.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6.26 106.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627號 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中。 執行中

2024-12-09

TTDM-113-聲-398-2024120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邱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被   告 邱立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翰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8時許至同日21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大同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30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 邱立翰竟拒檢而騎車逃逸,後警方於同日1時6分許,在臺東 縣○○市○○街000巷00號前將其攔停,對邱立翰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立翰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TDM-113-東交簡-336-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王建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9

TTDM-113-原訴-2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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