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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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蔡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46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發卡起至99年4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70 ,746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786-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1號 原 告 都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義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被 告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高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3,0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以新臺幣(下同)6,980,000元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訂有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A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嗣經 居間介紹,買方客戶即訴外人江豪傑於111年10月11日以6,6 60,000元出價斡旋並交付斡旋金100,000元,並簽訂買賣議 價委託書(契約編號M0000000,下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 ,被告於翌日收受斡旋金並同意依斡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 被告後續自應配合與經豪傑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惟經原告 通知,被告拒絕出席,致江豪傑發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被告除應加倍返還定金予江豪傑外,依約並應依委託銷售 總價6%給付違約金418,800元予原告(計算式:6,980,000元 ×6%=418,8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房仲即訴外人應富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隱瞞當地要蓋捷運的事實,未正確提供實價登錄資料,沒有 告知被告實際行情。房仲給被告100,000元之後,就說約在 飯店跟買方見面,被告害怕被綁架,就說被告不要去,怕出 問題,房仲就給被告買方電話,買方就說不買了,說是騙人 的,被告並沒有收到存證信函。縱使本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委託 銷售其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銷售價額為6,980,000元。而 江豪傑於同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出 價6,660,000元,並支付議價保證金100,000元,被告於翌日 同意以上開價額出售並收受議價保證金100,000元。原告曾 於111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原告公司貴賓簽約 中心簽訂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出席,江豪傑於同年11月10日 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嗣江豪傑於同年12月12日將上開加倍返還定金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前於112年8 月14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03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本息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03 8號民事簡易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3-43頁、第81-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受 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 之4;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 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三)委託人違反第 6條第8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者。又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他約定與說明 第2條約定: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百分之2計算 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 之同時一次支付等語。本件因江豪傑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 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以6,660,000元出價斡旋,經被告於 同年10月12日同意並收受議價保證金,則依上開約定,被告 有就系爭房地與江豪傑簽定買賣契約之義務,惟因被告不願 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江豪傑乃以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契約,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 據。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房仲人員應富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隱 瞞當地要蓋捷運之事實,未正確提供實價登錄資料,沒有告 知被告實際行情云云,然核原告所提出之經被告簽名之不動 產說明書,附有鄰近成交行情表(卷第81-119頁),堪認原 告於簽約前已就鄰近成交行情提供資訊予被告,而是否接受 買方之出價,係由被告自行決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 可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造成原告未能向買、賣 雙方收取因簽定買賣契約而各按成交價2%、4%計算之服務報 酬,然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所負之義務,除居間仲介外,另 包括過戶、貸款及交屋手續之協助,本件因被告之違約,雖 致原告受有服務報酬之損失,但亦省去原告本應處理之過戶 、貸款及交屋等事務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是審酌原 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按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 約金,仍屬過高,應核減為按銷售總價4%計算即279,200元 (計算式:6,980,000元×4%=279,2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違約罰則,並未約定性質,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61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原告就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 金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 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0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631-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美琴(原名:李靆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38元,及其中新臺幣287,26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99,73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87,269元、利息12,469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38元,及其中287 ,2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738元,及 其中287,26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25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945-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21元,及其中新臺幣68,949元自民國 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8,721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68,949元、利息9,772元。嗣大眾銀行於9 4年10月1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971-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林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30元,及其中新臺幣148,43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770元後 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 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48,430元、已到期之利息5,497元、已到 期費用703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 錄與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 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 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871-202502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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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何彥臻 被 告 曹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35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10,41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2,035元、利息8,380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15元,及其中1 02,03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0,415元,及其中102,03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7月30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694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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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趙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 其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而被告住 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6

TPEV-114-北小-69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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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 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原告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令,且當面告知 原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於112年9月22日 中午12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到底 是寄了什麼可次寄到14箱」、「我莫明奇妙被一仁伸請保護 令(我是不會暴力的人)你知的」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予原告,對原告為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禁止事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 :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原告係因原告寄東西,其要詢問原告為 何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去被告房間拿東西寄了14箱物品到被告 訴訟代理人租賃的小套房,事後卻稱被告騷擾原告,被告之 態度和緩,但原告借題發揮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通 常保護令、113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雖否認對原告為騷擾,但對曾於上揭時間以Line對 原告傳送訊息一情並不否認,核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 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對原告不得為通信之行為,而被告除以 Line詢問原告寄物品事項外,並稱原告為陳ㄧ仁全家之代言 人等語,並以Line對原告為語音通話(附民卷第37、39頁) ,堪認被告對原告有為通信、通話之行為,而上開112年度 家護字第778號通常保護令係至113年1月24日經本院112年度 家護抗字第138號廢棄,於此之前該通常保護令並未停止執 行,仍有拘束力,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對其為違反通常保護令之通信行為,已侵害其生活安寧,衡 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及本件事發 原因、經過、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TPEV-113-北小-260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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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0號 原 告 何佩青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李正得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 泰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期 間參加友泰旅行社承辦之土耳其旅遊行程,旅遊期間,其於 同年3月5日早上被帶至當地某處精品品牌店消費,被告即領 隊羅光宇介紹該店內商品均為有瑕疵之真品,因此價格比較 便宜等語,其信以為真因此購買了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 元的包包1個、價值5,000元的皮帶1條,惟回臺後向專櫃詢 問均被告知精品瑕疵品不會有外流販賣情形,因瑕疵品均會 銷毀,可證羅光宇上開所述不實,其於土耳其購買的商品均 是假貨,爰依民法第514條之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等語。 二、被告羅光宇辯稱:其僅係翻譯當地導遊(土耳其國籍,講英 文)在遊覽車上的介紹內容,略稱土耳其是紡織品大國,為 國際知名品牌代工,系爭精品店陳列知名品牌QC瑕疵品、打 樣樣品等,均為未註冊商品,參觀時如有喜歡,可以優惠價 格購買,因屬瑕疵品,購買前請仔細檢查,購後無法退貨等 語,將上開內容即時口譯為中文,非如原告所述。又羅光宇 非旅遊營業人,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11為請求,被告不適 格等語。被告友泰旅行社則以:領隊即被告羅光宇於介紹時 並無陳述是正品瑕疵,且團員全數知悉並無提到正品。又本 件於3月13日經原告反應後,其依民法第514條之11協助原告 處理退貨退款事宜,但因原告疑慮處理流程故無下文,經消 保會協調仍無共識,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期間參加友泰旅行社承 辦之土耳其旅遊行程,於同年3月5日上午之行程為至當地某 處暢貨店,原告在該店購買了包包1個及皮帶1條(下稱系爭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土耳其旅遊手冊、土耳其旅遊英文版行程表各1份影本在卷 可稽(見雄小字卷第23、25、68至74、75頁),堪信為真實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羅光宇於 旅遊期間謊稱系爭商店所陳列的商品均為真品,致其誤信而 購買系爭商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事 實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就羅光宇是否曾向原告及同團 之遊客介紹系爭精品店所販售者均為正品一事,尚非無疑。 再者,原告於同年3月13日向友泰旅行社之業務專員反映上 開商品係假貨之後,友泰旅行社之業務人員有與原告協調商 品退貨事宜,原告並於3月15日用LINE向被告友泰旅行社業 務人員稱:「高雄有公司,為什麼不能在高雄處理寄包的事 情?可以拿貨去你們高雄公司,由高雄公司負責後續退款事 情。還有賠償買假貨的損失」、「東西如果你們都拿走了, 我的刷卡結帳日是27號,這筆帳我如果先付了,我不確定你 們是否真的會去辦退貨」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北 小字卷第37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消費協調會中亦主張: 業者告知商品可退貨退款,但商品需寄至國外商店(時間需 兩週)退刷等語,亦有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消費協 調會會議記錄1份(見北小字卷第39頁)可佐,是友泰旅行 社抗辯其已有協助原告處理商品退貨退款事宜,係因原告對 於退貨流程有疑慮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堪信為真實,即友 泰旅行社於原告購買物品後1個月內有願協助原告處理退貨 退款之情事,合於民法第514條之11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TPEV-113-北小-538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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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許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436元,及其中新臺幣279,47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3,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1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293,436元,及其中本金279,477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87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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