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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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王伯源 具 保 人 張鸞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鸞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伯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張鸞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 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 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27

KSDM-113-聲-242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洪玉輝 具 保 人 洪品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品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洪玉輝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 經具保人洪品柔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不服聲明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高雄地方檢察署 暫收臨時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 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7

KSDM-113-聲-2446-20241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蔣金燕 被 告 陳秀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6

KSDM-113-附民-112-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柯凱洋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蘇俊誠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397、34322、3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乙○○為朋友關係,戊○○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乙○○ 行使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戊○○,共計新臺幣(下同)88 5,000元。 二、戊○○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向乙○○借款65,000元,並當場 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戊○○與蔡木昕(原 姓名為蔡富山,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 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 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以蔡木昕更名前「蔡 富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偽造「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 「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而 偽造完成本票1張,並持以向乙○○行使,以擔保上開65,000 元之債務,並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108年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曾志平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曾志平 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 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曾志平為發票人,隨後向乙○○佯稱曾 志平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曾志平之 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 00元予戊○○,足生損害於曾志平、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㈡戊○○於108年7月2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 前「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 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 向乙○○佯稱需返還車貸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蔡富山 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10,000元,致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戊○○,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㈢戊○○於108年8月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在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前 「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向 乙○○佯稱蔡富山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 名蔡富山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35,000 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戊○○,足生損害於蔡木 昕、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戊○○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4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蔣金蓮、楊采錡、曾至平、陳嘉文 、蔡木昕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72600號 卷第16-2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10300號卷 第3-7頁;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一第5-6頁;高 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23-26、37-40頁;高雄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二第57-61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他字第3659號卷一第5-6、17-1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 第3659號卷二第19-22、49-51、63-6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6084號卷第37-38頁;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 卷第5-6、153-155頁;本院卷一第34-75頁),並有汐止區 農會111年9月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3246號函暨所附 銓聯汽車商行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陳金 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 號函暨所附楊采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 人收執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 0924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172972600號卷第29-4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 卷一第2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41頁;高 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13-15頁;本院109年度雄簡 字第943號卷第147-152、3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 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目的係以各該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蔡木昕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月22日離婚),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 實欄二、三、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審 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蔡富山」、 「曾志平」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 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 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 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部分,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均係 以佯稱小孩遭綁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行為模式相近,且侵 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合。至事實欄三、㈡㈢部分,雖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 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 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7日,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日為之,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分別為需返還車貸、蔡 木昕父親急需醫藥費,亦係基於不同理由為之,是就事實欄 三、㈡㈢部分,被告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 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㈠㈡㈢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顯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 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之國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借款事由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交還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 通性及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 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 、偽造名義人之多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偽 造之名義人為2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 告訴人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本票4紙,為被告偽造「蔡富山」、「曾志平」署押及指 印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 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富山」、「曾志平」 署押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35,000元(計算式:550,000+150,000+135 ,000+30,000+20,000+5,000+10,000+35,000=935,000),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固取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 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廖偉程、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交付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地點 1 108年1月17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戊○○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7日 55萬元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聯汽車商行) 2 108年2月21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戊○○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戊○○,戊○○則提供本票1張交付予乙○○。 108年2月21日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 3 108年2月22日 戊○○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2日10時5分許 1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定) 4 108年7月11日 戊○○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蔣金蓮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5 108年7月12日 戊○○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20826 108年6月25日 65,000元 蔡富山 2 743862 108年6月25日 5,000元 曾志平 3 749600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蔡富山 4 743744 108年8月7日 35,000元 蔡富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三、㈠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三、㈡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三、㈢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易-63-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蔣金燕 被 告 陳秀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6

KSDM-113-附民-174-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柯凱洋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蘇俊誠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397、34322、3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丙○○為朋友關係,乙○○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丙○○ 行使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乙○○,共計新臺幣(下同)88 5,000元。 二、乙○○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向丙○○借款65,000元,並當場 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乙○○與蔡木昕(原 姓名為蔡富山,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 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 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以蔡木昕更名前「蔡 富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偽造「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 「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而 偽造完成本票1張,並持以向丙○○行使,以擔保上開65,000 元之債務,並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8年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曾志平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曾志平 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 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曾志平為發票人,隨後向丙○○佯稱曾 志平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曾志平之 本票1張予丙○○作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 00元予乙○○,足生損害於曾志平、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㈡乙○○於108年7月2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 前「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 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 向丙○○佯稱需返還車貸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蔡富山 之本票1張予丙○○作為擔保,而向丙○○借款10,000元,致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乙○○,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㈢乙○○於108年8月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在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前 「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向 丙○○佯稱蔡富山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 名蔡富山之本票1張予丙○○作為擔保,而向丙○○借款35,000 元,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乙○○,足生損害於蔡木 昕、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乙○○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4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慧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蔣金蓮、楊采錡、曾至平、陳嘉 文、蔡木昕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72600 號卷第16-2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10300號 卷第3-7頁;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一第5-6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23-26、37-40頁;高雄 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二第57-61頁;高雄地檢112年 度他字第3659號卷一第5-6、17-1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 字第3659號卷二第19-22、49-51、63-65頁;高雄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37-38頁;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 號卷第5-6、153-155頁;本院卷一第34-75頁),並有汐止 區農會111年9月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3246號函暨所 附銓聯汽車商行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陳 金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 2號函暨所附楊采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 款人收執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 000924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1172972600號卷第29-4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 號卷一第2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41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13-15頁;本院109年度雄 簡字第943號卷第147-152、3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 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目的係以各該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蔡木昕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月22日離婚),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 實欄二、三、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審 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蔡富山」、 「曾志平」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 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 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 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部分,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均係 以佯稱小孩遭綁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行為模式相近,且侵 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合。至事實欄三、㈡㈢部分,雖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 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 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7日,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日為之,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分別為需返還車貸、蔡 木昕父親急需醫藥費,亦係基於不同理由為之,是就事實欄 三、㈡㈢部分,被告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 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㈠㈡㈢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顯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 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之國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借款事由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交還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 通性及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 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 、偽造名義人之多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偽 造之名義人為2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 告訴人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本票4紙,為被告偽造「蔡富山」、「曾志平」署押及指 印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 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富山」、「曾志平」 署押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35,000元(計算式:550,000+150,000+135 ,000+30,000+20,000+5,000+10,000+35,000=935,000),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固取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 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廖偉程、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交付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地點 1 108年1月17日 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乙○○向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許慧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7日 55萬元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聯汽車商行) 2 108年2月21日 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乙○○向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乙○○,乙○○則提供本票1張交付予丙○○。 108年2月21日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 3 108年2月22日 乙○○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許慧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2日10時5分許 1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定) 4 108年7月11日 乙○○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蔣金蓮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5 108年7月12日 乙○○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許慧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20826 108年6月25日 65,000元 蔡富山 2 743862 108年6月25日 5,000元 曾志平 3 749600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蔡富山 4 743744 108年8月7日 35,000元 蔡富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三、㈠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三、㈡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三、㈢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374-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柯凱洋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蘇俊誠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397、34322、3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乙○○為朋友關係,丁○○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乙○○ 行使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丁○○,共計新臺幣(下同)88 5,000元。 二、丁○○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向乙○○借款65,000元,並當場 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丁○○與蔡木昕(原 姓名為蔡富山,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 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 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以蔡木昕更名前「蔡 富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偽造「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 「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而 偽造完成本票1張,並持以向乙○○行使,以擔保上開65,000 元之債務,並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08年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曾志平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曾志平 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 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曾志平為發票人,隨後向乙○○佯稱曾 志平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曾志平之 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 00元予丁○○,足生損害於曾志平、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㈡丁○○於108年7月2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 前「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 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 向乙○○佯稱需返還車貸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蔡富山 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10,000元,致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丁○○,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㈢丁○○於108年8月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在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前 「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向 乙○○佯稱蔡富山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 名蔡富山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35,000 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丁○○,足生損害於蔡木 昕、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丁○○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4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蔣金蓮、楊采錡、曾至平、陳嘉文 、蔡木昕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72600號 卷第16-2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10300號卷 第3-7頁;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一第5-6頁;高 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23-26、37-40頁;高雄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二第57-61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他字第3659號卷一第5-6、17-1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 第3659號卷二第19-22、49-51、63-6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6084號卷第37-38頁;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 卷第5-6、153-155頁;本院卷一第34-75頁),並有汐止區 農會111年9月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3246號函暨所附 銓聯汽車商行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陳金 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 號函暨所附楊采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 人收執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 0924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172972600號卷第29-4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 卷一第2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41頁;高 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13-15頁;本院109年度雄簡 字第943號卷第147-152、3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 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目的係以各該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蔡木昕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月22日離婚),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 實欄二、三、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審 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蔡富山」、 「曾志平」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 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 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 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部分,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均係 以佯稱小孩遭綁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行為模式相近,且侵 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合。至事實欄三、㈡㈢部分,雖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 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 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7日,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日為之,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分別為需返還車貸、蔡 木昕父親急需醫藥費,亦係基於不同理由為之,是就事實欄 三、㈡㈢部分,被告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 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㈠㈡㈢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顯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 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之國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借款事由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交還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 通性及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 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 、偽造名義人之多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偽 造之名義人為2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 告訴人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本票4紙,為被告偽造「蔡富山」、「曾志平」署押及指 印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 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富山」、「曾志平」 署押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35,000元(計算式:550,000+150,000+135 ,000+30,000+20,000+5,000+10,000+35,000=935,000),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固取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 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丙○○、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交付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地點 1 108年1月17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丁○○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7日 55萬元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聯汽車商行) 2 108年2月21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丁○○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丁○○,丁○○則提供本票1張交付予乙○○。 108年2月21日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 3 108年2月22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2日10時5分許 1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定) 4 108年7月11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蔣金蓮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5 108年7月12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20826 108年6月25日 65,000元 蔡富山 2 743862 108年6月25日 5,000元 曾志平 3 749600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蔡富山 4 743744 108年8月7日 35,000元 蔡富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三、㈠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三、㈡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三、㈢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5-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柏菘 具 保 人 楊曉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曉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柏菘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楊曉櫻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 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1年5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 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5

KSDM-113-聲-238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永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所製作之傳票中「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的官印下方邊緣有一個小白點,小白點中間有一個小 紅點,書記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有關公務員行使職權 應該要謹慎之規定,黃傳堯法官沒有妥善指揮監督書記官,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3條「法官就審判職務上受其指揮或服 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應要求其切實依法執行職務。」之規 定,因此黃傳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本案法官 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 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 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 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 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1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刑事庭傳票,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官印下方邊緣固 有聲請人所指之一個小白點,小白點中間有一個小紅點,然 聲請人並未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自無從僅因傳票上本院 官印之印文上有小紅點、小白點乙情,遂認承審法官於審理 過程中可能對聲請人不利,即遽以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為依 據,而執此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 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相關證 據供本院審酌,即無客觀事證足認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 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之情形產生懷疑 ,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聲請人所 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聲請法官迴避僅規定被 聲請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並無命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應提出 意見之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諭知承審法官提出意見書,依 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25

KSDM-113-聲-2433-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許志偉 具 保 人 許憶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憶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許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許憶吟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 聲明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 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並送達至被告住 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6月9日寄存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經十日後於113年6月 19日發生送達效力,詎被告並未遵期報到,復經聲請人依法 囑託員警至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到案,而仍拘提未獲,是 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 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具保人前於113年4月7日至113年7月22日因另案入法務部○○○○ ○○○○○執行,此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具 保人於113年6月20日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 。是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7日督促被告遵期到 案執行,並送達至具保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均由有受 領文書能力之同居人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24日簽收,已 合法送達,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仍未到案 執行。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25

KSDM-113-聲-220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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