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訴-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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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柯凱洋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蘇俊誠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397、34322、3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乙○○為朋友關係,丁○○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乙○○行使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丁○○,共計新臺幣(下同)885,000元。 二、丁○○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向乙○○借款65,000元,並當場 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丁○○與蔡木昕(原姓名為蔡富山,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以蔡木昕更名前「蔡富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而偽造完成本票1張,並持以向乙○○行使,以擔保上開65,000元之債務,並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08年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曾志平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曾志平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曾志平為發票人,隨後向乙○○佯稱曾志平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曾志平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00元予丁○○,足生損害於曾志平、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㈡丁○○於108年7月2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前「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向乙○○佯稱需返還車貸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蔡富山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10,000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丁○○,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㈢丁○○於108年8月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在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前「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向乙○○佯稱蔡富山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蔡富山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35,000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丁○○,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丁○○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4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蔣金蓮、楊采錡、曾至平、陳嘉文、蔡木昕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72600號卷第16-2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10300號卷第3-7頁;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一第5-6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23-26、37-40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二第57-61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一第5-6、17-1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二第19-22、49-51、63-6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37-38頁;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5-6、153-155頁;本院卷一第34-75頁),並有汐止區農會111年9月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3246號函暨所附銓聯汽車商行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陳金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楊采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人收執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924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72600號卷第29-4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一第2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41頁;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13-15頁;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943號卷第147-152、3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目的係以各該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蔡木昕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月22日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二、三、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蔡富山」、「曾志平」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部分,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均係 以佯稱小孩遭綁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行為模式相近,且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至事實欄三、㈡㈢部分,雖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7日,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日為之,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分別為需返還車貸、蔡木昕父親急需醫藥費,亦係基於不同理由為之,是就事實欄三、㈡㈢部分,被告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㈡㈢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顯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國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借款事由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交還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通性及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偽造名義人之多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偽造之名義人為2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告訴人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為被告偽造「蔡富山」、「曾志平」署押及指印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富山」、「曾志平」署押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35,000元(計算式:550,000+150,000+135 ,000+30,000+20,000+5,000+10,000+35,000=935,000),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固取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丙○○、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交付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地點 1 108年1月17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丁○○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7日 55萬元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聯汽車商行) 2 108年2月21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丁○○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丁○○,丁○○則提供本票1張交付予乙○○。 108年2月21日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 3 108年2月22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2日10時5分許 1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定) 4 108年7月11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蔣金蓮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5 108年7月12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20826 108年6月25日 65,000元 蔡富山 2 743862 108年6月25日 5,000元 曾志平 3 749600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蔡富山 4 743744 108年8月7日 35,000元 蔡富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三、㈠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三、㈡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三、㈢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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