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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0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林榮星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 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 捌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3分之2;該條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條第1、3項、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7號受理後,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該調解筆錄第6項 則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次核以原告於起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49元,及自 各該月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告應提撥20,6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其 聲明中①、②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 ①定之,則審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離強制退休之65歲止可 工作期間超過5年,遂以5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 月薪資為55,749元,故訴之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344,940元(計算式:55,749元125=3,344,940元)。另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訴之聲明②部 分起訴前之利息為1,093元(參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民 事裁定附表)。又訴之聲明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0,682元, 則經合併計算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3,366, 715元(計算式:3,344,940元+1,093元+20,682元=3,366,715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而依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20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3,332元(計算式:34,363元×97/100≒ 33,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1,031元(計算式: 34,363元×3/100≒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 已預納之裁判費11,454元後,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繳納之差額21,878元(計算式:33,332元-11,454元 =21,878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本件於第二審經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筆錄第6項記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 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就其於第 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僅繳納第 二審上訴費用3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再追徵訴訟費用 或退還裁判費問題。  ㈣綜上,爰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16

TNDV-113-司他-250-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莊智翔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代 理 人 楊志琦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莊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 之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函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7、31至 41、83至87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還款 方案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15至119、127頁),是認本件 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 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勞保及職保之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163至171頁),為可採信。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萬8,805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字卷 第9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500元,共2萬8,30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6,400元×1.2倍×1.5(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1人×法 定扶養比例2分之1)=2萬9,5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萬8,305元後,尚餘1萬3,695元,又聲請人稱願每月償付1 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6%,按月償付1萬2,634元 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 為149萬7,173元;暨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5至86、115至119頁),聲 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約138萬7,846元(即32萬9,135元+ 105萬8,711元),合計共288萬5,019元(即149萬7,173元+1 38萬7,846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技術)能力,將上開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17.8年(即288萬5,019元÷1萬3,500元÷ 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應可 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0、92年出廠汽車2台 ,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頁;自陳 已失效之保單1張,見本院卷第29、155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438-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呂信瑩會計師 相 對 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5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檢 查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 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明定 。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 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 之結果綜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 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選 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業已完成檢查 工作並提出檢查人報告,茲檢附工作時數統計表,聲請酌定 檢查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之董事楊詠諺陳述意見略以:依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 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會計師每人為每小時費用為3,00 0元、助理則為1,500元;又本件檢查人為呂信瑩會計師,僅 呂信瑩會計師得針對檢查事務進行報價請款作業,其餘職員 係其會計師事務所之內部編制,自無權進行檢查事務及向相 對人請款;再者,其如附表一所示檢查範圍均包含在會計師 年度財報報表簽證之範圍內,而相對人每年財報簽證費用僅 5萬元,此與國稅局頒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收 入標準中,會計師每案件計價每件不超過45,000元相近,是 檢查人請求酌定58萬之報酬顯然過高;另檢查人原先預估時 數與其本件陳報之時數有相當之落差,應有浮報之情事,本 件應參考國稅局頒布執行業務所得案件計算基準,核定本件 檢查費用為4萬元至45,000元或依檢查人原先預估時數會計 師於執行檢查階段、撰寫報告之時數12小時、8小時,以每 小時3,000元計算,核定為6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楊姍錡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2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呂信瑩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嗣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 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3年8月2日提出檢查人報 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 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檢查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檢查執行程序包含:檢 查營運及業務、財產報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流動、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其他利益及損失、投資項目、薪資及 相關項目、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檢查人報告可稽,應堪 認定。  ㈢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固主張其與 相關檢查會計人員執行檢查工作之人力時間為聲請人呂信瑩 會計師47小時,每小時報酬6,000元;林民凱法務長12.5小 時,每小時報酬4,000元;顏杏芬協理62小時,每小時報酬4 ,000元,聲請酌定報酬共58萬元等語,惟參以中華民國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 」(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中鑑定委員即會計師之收費標 準為每人每小時3,000元、助理之收費標準則為每人每小時1 ,500元,佐以財政部113年2月16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 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無 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 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5,0 00元,暨現行社會經濟情況、國民平均所得,應認聲請人主 張會計師以每小時6,000元、非會計師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 報酬共58萬元,核屬過高,尚難逕採。  ㈣審酌前述相對人檢查範圍及檢查項目、內容,取得資料之方 式、數量及難度,暨其於本案檢查之年度、工作繁簡、國內 會計師事務所一般財稅簽證行情,復考量聲請人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工作事項摘要核屬檢查事務之必要作業範疇其陳報 檢查工作人數(會計師1人及非會計師2人)暨工作時數,應 認其請求酌定之報酬,應以25萬元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並命相對人負擔(其中20萬元業已由楊姍錡預付, 如113年2月1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檢查範圍 1 檢查項目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憑證,包含:(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2)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4)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分類帳。(5)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2 特定事項 針對相對人之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關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是否符合相對人章程。 3 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給付對象、勞健保投保對象及退休金提撥對象,並檢視員工福利費用及員工酬勞之單據,是否正確。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工作事項摘要 呂信瑩會計師 (工作時數) 林民凱法務長 (工作時數) 顏杏芬協理 (工作時數) 1 111年12月22日 楊姍錡函詢檢查進度 2 112年3月2日 收受法院裁定 3 112年3月4日 檢查人報酬陳報狀 4 112年6月26日 楊姍錡函詢檢查進度 5 112年9月9日 回覆檢查狀況 6 112年12月13日 法院函受查公司預付報酬 7 113年1月26日 回覆法院未收到檢查人報酬 8 113年3月8日 法院函開始檢查 9 113年3月22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內部討論 2 2 2 10 113年3月22日 電聯楊姍錡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陳婉茹律師)聯絡視訊 11 113年4月5日 確認受查公司已收到郵件 12 113年4月5日 準備查核工作規劃、楊姍錡訪談綱要 2 0.5 2 13 113年4月5日 電聯受查公司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黃映智律所) 14 113年4月9日 電聯受查公司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黃映智律所) 15 113年4月9日 視訊楊姍錡於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案之代理人(陳婉茹律師)(含內部討論及會議記錄) 1 1 2 16 113年4月1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7 113年4月11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8 113年4月22日 電聯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 19 113年4月23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 1 20 113年4月29日 受查公司第1次提供文件 21 113年5月3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5 5 22 113年5月9日 函受查公司備妥文件供查 3 1 23 113年5月9日 受查公司第2次提供文件 24 113年5月15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4 4 25 113年5月31日 受查公司第3次提供文件 26 113年6月5日 內部討論、檢查受查公司文件 4 4 27 113年6月7日 現地檢查行前會議、擬受查公司訪談綱要 1 1 1 28 113年6月11日 現場訪談、檢閱傳票憑證 4 4 4 29 113年7月9日 聯絡受查公司(柯瑞源律師)、確認補充資料事宜 3 30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7月5日 撰寫檢查報告(初稿) 8 21 31 113年7月3日 受查公司第4次提供文件 32 113年7月9日 函楊姍錡陳述進度 1 33 113年7月15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一次校對) 4 4 34 113年7月16日 受查公司第5次提供文件 35 11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22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一次校對後修改) 4 4 36 113年7月23日 撰寫檢查報告(第二次校對) 2 2 2 37 113年7月29日 撰寫檢查報告(定稿) 2 2 2

2024-12-13

TCDV-113-司-47-20241213-2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吳俊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 被 告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由父親吳義垣擔任負責人,其後由 原告之大哥即吳俊漢擔任負責人,原告自退伍後即任職於被 告公司迄今,被告公司自原告父親至大哥吳俊漢擔任負責人 期間,均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47,500元之薪資。嗣於 民國112年6、7月間,被告積欠原告2個月薪資即95,000元未 給付,兩造經法院以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 後,被告公司雖有如數給付112年6、7月薪資,但並未如勞 動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另與原告議定勞動契約,且其後亦 未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 3年3月,共計8個月薪資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113年9月間夥同訴外人吳宗哲、吳 幸娟、林泱瀚、林芸孜、林淑惠等意圖以顏振發事件之假訊 息陸續在網路新聞、通訊媒體散佈於眾,故意指摘及傳述足 以毀損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俊漢之名譽及權益,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 公司據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間之薪資給付,係以按時計薪, 依原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經扣減每月692元勞健保費自 付額後,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4日匯款支付原告40,672元; 如僅計算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原告工作時數共164小 時,以每小時183元計算,給付之工資應為30,012元。由父 親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不知父親給付原告多少薪資。吳 俊漢擔任法定代理人後,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約45,000元 之紅利,與薪資無關。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 地位,雇主得依其企業經營、人事管理需求,提出勞動契約 之條件,而勞工亦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 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後,就契約工資及工時數額等約定內容,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再者,工資及工時 為勞動契約之核心,依前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是以影響工資變動即屬勞動契約之 變更,雇主如欲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數額,或工資計 算方式(按時計薪),或調整工時(全職改部分工時)等致降低 工資數額時,該工資之調降或調降之要件、程序,應由勞資 雙方事前商議決定後,始得為之,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吳義垣或吳俊漢擔任法定代理人時,被 告公司均給付每月47,500元之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間,未給 付工資為由,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 小專調字第53號(下稱另案勞動調解事件)雙方達成「一、相 對人(即被告公司)願於民國112年9月5日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112年6、7月薪資共新臺幣95,000元,前開款項以匯款方式 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二、兩造願於庭後另行簽定勞 動契約,聲請人願依勞動契約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相對人即 願意給付聲請人後續薪資。…」之調解合意,而調解成立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動調解筆錄(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901 號卷第13、1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核。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漢亦自陳,自97年擔任負責人 起,迄原告提起另案勞動調解事件前,每月給付原告約45,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公司於另案勞動調解 事件前,每月確有給付原告約45,000元之事實無訛。  2.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漢雖抗辯,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每月給 付原告4萬餘元係屬紅利,與薪資無關,另案勞動調解事件 是基於兄弟情誼,及調解委員之勸說,才同意給付云云。惟 查,依另案勞動調解事件調解內容明確記載,被告公司於前 開調解事件給付原告之95,000元,係屬112年6、7月份之薪 資,並非紅利。再者,依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以 按時計薪,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為證, 足證被告亦未否認,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參酌被告公 司於另案勞動調解事件前,除每月給付原告4萬餘元外,並 未有另行給付原告薪資之款項,益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約定被告公司每月給付47,500元之工資。被告抗辯,前開給 付係屬紅利,與薪資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疫情之後,被告公司經營困難,依公司薪資規 定,原告不可能每月領取47,500元之薪資云云。然查,兩造 勞動契約原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47,500元工資, 業經認定如上,且依首開說明,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後 ,就工資及工時數額等約定內容,勞雇雙方應受其拘束,雇 主如欲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數額,或工資計算方式( 按時計薪),或調整工時(全職改部分工時)等致降低工資數 額時,應由勞資雙方事前商議決定後,始得為之,不得任由 雇主片面決斷。況兩造於另案勞動調解事件曾合意,於該調 解事件後另簽定勞動契約,聲請人願依勞動契約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相對人即願意給付聲請人後續薪資等語,惟前開勞 動契約變動內容,尚未經兩造商議,並達成合意,則被告公 司以公司經營困難等事由,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之薪資條件, 改以按時計薪,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㈡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依兩造成立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 原告47,500元工資,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 至113年3月期間之工資為380,000元(計算式:47500元×8月= 380000元),惟被告公司片面改以按時計薪方式後,逕自扣 發薪資,就上開期間僅給付原告30,012元(見本院卷第34頁)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98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34998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被告 抗辯於113年9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3

TNEV-113-南勞簡-59-20241213-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亮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有113年7月9日調解程序筆 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存款數額為何?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須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保險保單?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退休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為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 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108至112年共出國四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   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提出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 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 工資,原因為何?   十一、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1

SCDV-113-消債清-24-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賢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程程序,有113年7月9日調解 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73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1日(即1 13年7月8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 業稅額申報書、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並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 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退休金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為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 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存款數額為何?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須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為71年次,請說明是否已尋得工作?未找尋工作之原 因為何?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如已尋得工作 ,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自任職月份起迄今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 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 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 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及聲請人之父、母親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家族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之父、母親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聲請人父母親   之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清   單。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108、112年共出國二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   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三、請說明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大於每月收入,何以   負擔債務之清償?生活入不敷出由何人支應?是否有其他收   入來源?  十四、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聲   請人委任吳聲欣為代理人,吳聲欣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   經本院許可者,始得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⑴為聲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或⑵其須為大學法   律系、所畢業者,⑶或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   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故聲請人應提出吳聲欣符合   上開資格之一之證明到院,以利本院審酌是否准許其擔任聲   請人之代理人。 十五、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1

SCDV-113-消債清-23-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債 務 人 盧月秋 代 理 人 潘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月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6頁,本院卷第26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7-8頁, 本院卷第37-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 解卷第10-23頁)、汽車貸款繳費記錄(見調解卷第24-25頁 )、薪資給付明細、僱用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6-27頁,本 院卷第85-9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調解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27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0頁)、汽車買賣、讓渡 合約書、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2-35 頁)、機車行車執照及中古車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 及其背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2-84頁)、老年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核發金額試算(見本院 卷第94-9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8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3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任職增你 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每月約餘30,32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報之 存款72,832元(見本院卷第28頁),價值約15,000元之機車 1輛(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6,599,181元(見本院卷第3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1

SLDV-113-消債清-85-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未能成 立,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並陳報受 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 六、請說明聲請人今年即113年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 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七、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 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母親扶養費?並提出母親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八、請提出113年8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 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824,110元、112年835, 964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並陳報同住者是否分擔 家庭開銷或房租費? 十、請說明名下機車及汽車之現值為何?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1

SCDV-113-消債清-47-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建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未能成 立,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聲請人陳報每月需繳付保險費15,000元,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陳報本院,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 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母親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及母親之「 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母親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 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 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 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 797,743元、112年736,702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八、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並陳報同住者是否分擔 家庭開銷或房租費? 九、請說明聲請人109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一、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車,請提出汽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   值為何?並說明名下2021年出廠汽車是否係於已積欠債務之   情形後所購入之動產。 十二、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   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股別各為何?又如債務人先前曾   經法院執行,其執行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1

SCDV-113-消債更-214-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易昇(原姓名李常新)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111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598,629元,惟至11 2年給付總額驟減至166,798元之原因為何?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 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七、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車,請提出汽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 為何? 十、請提出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說明 土地、建物現由何人使用?現值分別為何(按持分比例計算 )?聲請人有無抵押借款?抵押權人是否已實行抵押權?拍 賣不足額或預估不足受償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 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0

SCDV-113-消債更-20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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