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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周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 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參 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405-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鍾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435元,及其中10萬8,211 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9,535元,及其中10萬8,211元自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3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9,53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2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804-20250224-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幸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牧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 佰壹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 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 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 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 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 ,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4

TPEV-113-北金簡-33-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花旗銀行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 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 債,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函文可參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0,527元,及其中17萬0,954元自11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9萬2,510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329元,及其中17萬0,9 84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9萬2,510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帳單及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3,3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9,32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 ,2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2-24

TPEV-114-北簡-125-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亞純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6萬5,000元及3萬5,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145-20250224-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0號 原 告 廖誼瑾(原名廖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4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 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 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 ,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 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仍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原告前開 請求之金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4

TPEV-113-北金小-10-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查詢表及帳單查詢 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89-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周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日及112年3月8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主檔資料及登錄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159-20250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0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洪榮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0,274元( 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被告洪榮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4

TPEV-114-北補-360-20250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王彥力 被 告 陸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曾於民國112年7月16 日在網路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驗證碼等資料 後,進行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4,995元,共計 4萬4,985元之3筆交易(下稱系爭3筆交易),而原告並已於 特約商店向原告請款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行代被告墊 付上開消費款。詎料,被告竟向客服中心否認系爭3筆交易 為其所為,拒絕支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然因系爭3筆交 易並不符合消費爭議款之處理要件,且原告前已透過信用卡 國際組織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程序,業經收單銀行通知 拒絕退款,而原告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等語,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臉書網站看見麥當勞之促銷廣告(即原 價299元,促銷99元)後,點選進入頁面並準備以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而被告當時雖有於該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基本資料及識別碼,但被告嘗試數次均未刷卡成功且亦 未收受任何貨品。又原告雖有寄發簡訊予被告,但被告平時 並不會查看簡訊,原告應於被告刷卡超過1萬元時,向被告 致電詢問。另被告於112年8月9日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後 始發現遭網路詐騙,而被告已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 於112年7月16日刷卡消費3筆1萬4,995元,共計4萬4,985元 (即系爭3筆交易)等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原告銀行簡 訊及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頁、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 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 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 、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 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 人。」、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55頁)。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 ,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 ,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 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 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7條「卡片遺失等情形及遭冒用 之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 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 ,(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 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惟如玉山銀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 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 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第2項約定:「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 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掛失 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 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 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見本院卷第55 頁)。依此,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 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 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後,於112年7月16 日在網路自行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驗證碼 等資料後,進行系爭3筆交易,故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係在臉書網站看見麥當勞之促銷廣告後,點 選進入該頁面準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但被告當時雖 有於該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資料及識別碼, 但被告嘗試數次均未刷卡成功且亦未收受任何貨品。又原 告雖有寄發簡訊予被告,但被告平時並不會查看簡訊,原 告應於被告刷卡超過1萬元時,向被告致電詢問云云。然 查,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顯示,原告於系爭 3筆交易授權前,曾接續於112年7月16日19時28分02秒、1 9時31分28秒及19時33分48秒發送簡訊交易認證密碼至被 告留存於原告處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下稱系爭門號 ),而該簡訊內容分別為「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 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 易認證密碼為009137,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請提 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 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易認證密碼為888247,請於10分 鐘內完成認證」、「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 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易認證 密碼為811781,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此有原告提出 之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而被告並未否認曾透過其所持有之系爭門號接收原告傳 送之系爭3筆交易之認證密碼簡訊(見本院卷第43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3筆交易前,確實有傳送 驗證密碼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並特別提醒不得將該驗 證密碼交付予他人;又參以被告自承其曾於臉書點選廣告 頁面,並於該交易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 資料及識別碼(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原告曾於系爭 3筆交易完成時,分別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被告,此 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簡訊發送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堪認被告於進入該詐騙網頁並輸入系爭信用 卡之卡號、基本資料、識別碼外,亦有輸入原告以簡訊寄 送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之驗證密碼。是以原告傳送上開 驗證密碼簡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系爭3筆交易確為系爭信 用卡之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消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 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 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 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上開驗證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 人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被 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 用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對於網路交易 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 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社會上利用電話套取個資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 為披露,是當原告將驗證密碼傳送予被告之個人手機時, 被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被告 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轉嫁予原告負擔,此亦不利 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 被告自身疏於確認上開驗證密碼簡訊之內容,逕將網路交 易之驗證密碼告知他人,堪認被告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 碼之責,是被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 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已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系爭3筆交易非被告本人 親自進行之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及第17條 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亦應對系爭3筆交易所生之信用卡 帳款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1

TPEV-113-北小-456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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