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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美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美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美橋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 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39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 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案件情節均屬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鍾美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4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9日 備註 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2024-10-16

TPDM-113-聲-2339-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廸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7日2時15分至同日 3時1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13年8月7日2時15分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同日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機車,」,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3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 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卷 第11頁),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家境小康之 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3號   被   告 陳廸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迪華於民國113年8月7日2時15分至同日3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交簡-1208-202410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劉育榕 被 告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羅宇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惟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6、18727 、18728、26840、26842、3106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 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4人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4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4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4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被告4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附民-336-20241014-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鄭美枝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345-2024101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1,799萬7,850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因被告楊順福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 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首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 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 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 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11 3年度偵字第396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 當事人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 起訴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 芸、羅宇安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 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 羅宇安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 案件既未認定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 萍、江宜芸、羅宇安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 請求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 芸、羅宇安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 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 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重附民-23-20241014-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8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1358-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6號 原 告 張金泉 被 告 王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惟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18725、18726、1 8727、18728、26840、26842、31061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 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三之記載,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2-附民-126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23、18724、18725、18726、18727、18728、26840、26842、310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 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 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該他人提領匯入自 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 得,而嗣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乙○○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 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欣萍(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乙○○主觀上認知除黃欣萍外 ,另有他人參與其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黃欣萍匯入款項,再由黃欣萍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使用。另方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名稱「陳婷兒」及「宏利證券-王宥希」等帳號,向甲○○ 詐稱:可操作「宏利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匯入林勇志(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勇志491號帳戶),經周恆吉(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8月30日11時5 分許,將其中15萬299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乙○○於111年8月3 0日11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 重龍門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將其中15萬元提領而出交予黃欣 萍收取,黃欣萍復將該等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 號卷[下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欣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下稱北檢偵18726號卷] 第23至24、168至169頁)。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472號卷二[下稱北檢偵8472號卷二]第449至454頁)。 ㈣、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北檢偵8472號卷二第455至472頁)。 ㈤、被害人匯款至林勇志491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北檢偵8472號 卷二第476至477頁)。 ㈥、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8472號卷 二第482至483頁)。 ㈧、林勇志49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472號卷三第51頁)。 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 061號卷二第43頁)。 ㈩、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下稱北檢偵18724號卷]第47 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 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查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其前置犯罪僅為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未於偵查 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北檢偵18724號卷第71頁),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從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應依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其最重本刑將再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對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 分可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依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無從 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最重本刑仍受普通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限制,至多僅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故對於被 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可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故對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可量處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 ⑸、據此,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所定之刑罰重輕 標準,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對於 被告最為有利。從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欣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107頁),堪認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洗 錢及詐欺犯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有 所不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 5年,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尚難逕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6、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其未能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155頁),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105至110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月收入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北檢偵18724號卷第12頁),且上開提款卡既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本案又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贓款,則堪認該物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所使用,而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有明定。查被告遂行本 案犯行曾獲取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北檢 偵18724號卷第14、71頁),核與證人黃欣萍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北檢偵18726號卷第24頁),是此部分被告遂行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 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害 人將遭詐款項匯入林勇志491號帳戶後,同案被告周恆吉再 將其中15萬元299元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業如前 述,故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之洗錢財物,惟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顯示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仍享有實質支 配權限,且被告本案僅係以單次提款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反覆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 顯有不同,是斟酌上揭各情後,本院認若再就此部分洗錢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該物為家人所有,而我當時聯繫同案被告黃欣萍時 也不是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北檢偵18724號卷第12、7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提款卡 1張 本案帳戶提款卡(北檢偵18724號卷第39頁)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北檢偵18724號卷第39頁)

2024-10-14

TPDM-113-簡-1456-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古庭銨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詐欺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2年7月4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 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2-附民-70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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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世杰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萬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因被告朱晃緒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 第10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對 被告朱晃緒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 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6840、26842、31061號 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翊傑對原告涉犯詐 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王翊傑對原告遂行詐 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王 翊傑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翊傑 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 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關於原告對被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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