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美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美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美橋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
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39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
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案件情節均屬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鍾美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4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9日 備註 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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