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芳旻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劉金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參仟 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3,9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3,786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CTDV-113-司票-1284-20241024-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8號 債 權 人 朱巧玲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CTDV-113-司促-13348-2024102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4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債 務 人 陳珉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84,000元,債務人積欠6期(即期付款2,700元×6=16,20 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0期即期付款日 為民國110年10月31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5期即期付款日 民國111年3月31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 人主張其得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計收遲延利 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 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CTDV-113-司促-8845-2024102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6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債 務 人 劉千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CTDV-113-司促-12264-20241023-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高傢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蘭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秀蘭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3

CTDV-113-司票-1313-2024102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 債 權 人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債 務 人 何純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CTDV-113-司促-12240-2024102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1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嘉彬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林嘉彬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2

CTDV-113-司促-13814-2024102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4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鍾享權即金益興五金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743元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35%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2 39,590元 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35%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4,932元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35%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CTDV-113-司促-13848-20241022-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文德、劉芝菡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劉文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芝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劉文德所有坐落高雄巿鳥松區青雲段747地號 土地及其上1418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 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1

CTDV-113-司拍-182-2024102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CAPOTE ARIEL JOSEPH DULAY(阿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CTDV-113-司票-1298-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