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騫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騫慧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
vice」、「認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之照片,並以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認證專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認
證專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由「online servic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經理 借錢不求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21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傳送
訊息予黃立群,佯稱:可透過在平台註冊以申辦貸款,然因
註冊輸入資訊有誤,須依指示繳費始能將平台解凍等語,致
黃立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興門市內,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該款項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
立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騫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
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黃立群因陷於錯誤而將5,00
0元匯入該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急於辦貸款才會把本案幣託帳戶交出去,且
伊也有被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I-BON款費紀錄(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所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提供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online service」與「認證專員」之LINE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55頁)、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
管,有1個2歲多的小孩,先前有聽同事說過Bitopro,也有
貸款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3頁),可
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
稱其用以轉入貸款款項之虛擬帳戶被凍結,需要另辦本案幣
託帳戶以解凍前開虛擬帳戶,其才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並以LINE將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固據其提
出其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45至55頁)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
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
貸款條件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所謂之入款之虛擬
帳戶為何會遭凍結,遭凍結後卻又不必經過官方程序處理,
僅需另辦一毫不相關之幣託帳號並提供該帳號之帳號密碼,
即可藉此解凍原先之虛擬帳戶,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
本案詐欺集團原係要求被告匯款1萬元以解凍其貸款帳戶,
以補齊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信用分」,然因被告無法繳納
,詐欺集團成員即提出以申辦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方式以
補齊「信用分」之情,有被告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
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證(見偵卷第45至55頁
),然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
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況本案被告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均僅有透
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幣
託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online servi
ce」、「認證專員」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
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
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
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
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況被告於提供本案
幣託帳戶而始終未獲得貸款後,亦未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前開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然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所騙之被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貧寒
,有1個2歲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209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