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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吳孟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 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3年度存字 第241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3號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5

CYDV-114-司聲-9-20250205-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鳳全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八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鳳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2 號裁定予以維持,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名義遭廢 棄而致其執行程序撤銷,故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04

KSDV-114-司聲-22-20250204-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林軒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鳳麟、林瑞成律師即陳耀群之遺產管理人 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 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裁定變換提存物為105年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並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 第5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僅具狀聲請撤銷債務人鄭鳳 麟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未撤回對相對人 等人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仍有再 追加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可能,難謂訴訟終結,是依首開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03

TNDV-113-司聲-629-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清烈間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聲 請人聲請核發返還提存款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佰元;聲請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國112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及第4項第2 款(於112年12月1日施行)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113年9月9日到院狀之狀首雖然記載「民事聲請抗告 狀」,案號記載「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但是核其內容 ,係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核發「返還提存款」裁定確定證明 書以及聲明聲請人願意在無另收規費條件下具狀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非對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於113年5月6日 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舒股函復另行具狀聲請返還擔 保金在不用繳規費情況下沒有意見;另具返還擔保金聲請狀 ,如不用規費負擔即以聲請狀看待,否則二度要求繳規費就 非得以抗告狀相待。訴求本院舒股協調化股比照110存310號 辦理110存309號返還提存款事件製作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 人願意在無另收規費條件下具狀聲請110存309號返還擔保金 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9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黃清烈行使 權利,於113年3月2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於113年 5月2日補正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本院遂 於113年5月6日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已於113年5月23 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與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係不同聲請事件,本件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聲請事件,自無從核發「返還提存款」裁定確定 證明書。且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依首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03

TNDV-113-司聲-128-20250203-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林軒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陳世勳、溫進添、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陳冠妏地政士即林沈鳳英之遺產管理人、王榮昆、尤俊評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5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 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裁定變換提存物為105年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並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3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 第55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僅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尤俊評 之不動產執行聲請,並未撤回對相對人等人全部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仍有再追加聲請假扣押執行 標的之可能,難謂訴訟終結,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03

TNDV-113-司聲-628-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 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 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復於113年11月1日以111年度 執破字第5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破產程序終結後,上開相 對人對聲請人尚有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及就本件為異議之 權利,核屬財產權之行使。故其法人人格應經公司法所定清 算程序後始為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第10點及財政部台財稅字0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查, 相對人尚無呈報清算人事件,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相對 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應以其 股東即董事李美雲為法定清算人,則原告逕列劉煌基律師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 10日內補正,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惟聲請人仍未針對補 正意旨為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聲-1526-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秉澄即杜秉橙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 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因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 務人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 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 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則無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 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45,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終結,訴訟 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1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 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 程序亦經撤銷,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 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 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 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相對人杜秉澄即杜秉橙 執行之聲請,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杜秉澄即杜秉橙並無損 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而無通知相對人杜秉澄 即杜秉橙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24

TNDV-114-司聲-3-202501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暨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楊小平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因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等法院,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 應向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4-司聲-33-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李崑盟即李福興之繼承人、溫竹生、凌金桂、鄭黃金鐩、 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李佩螢、余景登律師即陳家 隆之遺產管理人、陳志賢即翁宣鎔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 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後聲請變換提存 物獲准,現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 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8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 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 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 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 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1-22

TNDV-113-司聲-62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蘇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5 號請求假處分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 依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 5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3萬5,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本院112年全字第415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致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爰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全字 第4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 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查明,前開 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事件,因本院112年 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而致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當事人前案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63萬5,000元 AL0000000

2025-01-22

TPDV-114-聲-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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