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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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 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 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9

TCDV-114-監宣-238-20250319-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尚羿 被 上訴人 沈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小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藍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日是我駕駛的,遭被上訴人追撞 ,我有跟被上訴人說車子修理期間要有代步車載5個小孩上 下課,所以才會去租車。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12,350元,車主即我母親藍美麗有同意我跟被上 訴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350元。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加以 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 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19

ULDV-114-小上-2-20250319-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 理 人 劉啟貞 相 對 人 蔡高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92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7,927元 聲請人預納。

2025-03-19

STEV-114-店簡聲-12-202503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被 告 蕭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4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 內,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惠君所有、邱亦 達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下同)53,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被告雖應 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惟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且本件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復,造成輪 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 午5時許,自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邊起駛時,疏 未禮讓車道上行進間之車輛即邱亦達所駕駛原告車輛先行,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前開 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53,900 元(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零件32,1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修車統一發票、單據、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 1-35頁);又原告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71頁),迄至111年8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止,約已駛用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 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額,未必相同,且減 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 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 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原告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續駛用,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 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 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 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 計算。原告車輛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5,350元【計算式:32,100元÷(5+1)=5,350元】,加 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原告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7,150元(計算式:5,350+9,800 元+12,000元=27,150元)。  ㈣本件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末日雖為113年8月11日,惟該末日為星期 日,依上開說明,應以次日即113年8月12日代之,是以原告 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聲請調 解暨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調解卷第9頁),未逾 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尚難採認。  ㈤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 復,始造成輪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最初撞擊點為被告機車前車頭、原告 車輛右前車頭(身),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即明(調卷第63頁),又原告車輛受損位置除最初 撞擊位置外,自右前車輪延伸至右側車身及右後車輪,此有 警方現場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73-85頁),是以原告請求賠償車輪費用(含輪框及 輪胎),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被告前開抗 辯,尚無足採。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150元,業如前述,原告給付之 保險金雖高於27,150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自不得超過原告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1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調解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50元 ,及自113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8

TNEV-114-南小-21-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王錦花 相 對 人 陳惠玲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郁惠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妙馨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啓禎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如萍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惠眞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2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四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憲章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 供新台幣224,000元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 。因被繼承人陳憲章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又其已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死亡,依法由相對人等六人繼承其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無 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18

TNDV-113-司聲-749-20250318-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 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 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 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 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 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 度勞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高院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裁判(下稱更一裁判)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判決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 0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1.15%,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 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0.725%,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羅盛烽即羅盛章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羅駿寧(下 合稱陳佳璇等3人);原告吳錦滕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吳 鄧雪琴(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陳文龍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許金足、孫子女(代位繼承)陳宥宇 、陳雅琪、子女陳怡珍、陳明彥(下合稱陳許金足等5人) ;原告張明賢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阮氏芳草、子女張聿 萱、張善慈(下合稱阮氏芳草等3人);原告呂阿文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下合 稱呂紹唐等4人),故本件被繼承人羅盛烽即羅盛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佳璇等3人在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吳錦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由繼承人吳鄧雪琴在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 承人陳文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許金足等5人在 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張明賢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阮氏芳草等3人在繼承張明賢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呂阿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 承人呂紹唐等4人在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 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0 葉斯勝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 蔡建萍 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 陳聰建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0 曹常敬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0 徐仁恩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0 張東海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 藍文廣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 陳念慈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0 李建誠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00 曾伊壕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馮韻霏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徐偉哲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00 葉桂錚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5樓 00 劉得詩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00 宋吉袁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吳鄧雪琴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0 魏麗純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彭明章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號 00 宋敦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梁玲誌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邱泳蓁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信方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0號 00 廖晏君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號7樓 00 范振威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黃春霖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江萬焜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00 趙萬鎮 新竹縣○○鎮○○00號之1 00 葉禮杰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邱乾銘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00 黃智明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0 林星位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 朱昌鑑 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 00 謝禎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連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黃成漢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0 彭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國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林石福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00 吳玉堂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鍾泳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吳俊杰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 江淑萍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0 黃家榆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庭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00 鄭凱升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00 林智傑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00 周俊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范時造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紹洲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00 張頌鉦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00 彭志皓(彭康純)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徐偉章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2 00 范植捷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00 彭源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陳怡潔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00 羅建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朝桐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00 蔡明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陳登科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黃建興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村富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卓國憲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全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 00 黃建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戊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2樓 00 呂紹渭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00 林盟耀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許倉第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2樓 00 劉進忠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陳許金足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 郭玉梅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黃國財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 00 陳進德 桃園市○○區○○路00號 00 黃樹雄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卓國勝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00 蔡緒輝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褚勝為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蔡國強 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00 黃得榮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蔡金祿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鏡有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 詹登波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00 張詠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呂有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芳峻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0 黃智鴻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黃世隆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袁銘福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傳宗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00 呂瓖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李欣哲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陳順建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火炎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0 黃志峰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 00 李明德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00 呂玉池 桃園市○○區○○街0段○○巷000號 00 蔡景村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 林明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0 褚秉軒 桃園市○○區○○○路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6 000 簡文輝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陳宥宇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正明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000 涂清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玉雪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000 許松偉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0 張國雄 嘉義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0 鐘麗雪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0 游豐睿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蔡文淵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陳漢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0 邱有勝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曾政廣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劉仁傑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000 曾世程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楊媄蘭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李麗琴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陳秀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弘儒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淼山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雅琪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松義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佳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道鵬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駿寧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怡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000 陳明彥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0 阮氏芳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聿萱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善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紹唐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000 呂紹斌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昱暄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呂紹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葉斯勝等123人)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2,597,760元 計算式:21,120元x123人=2,597,760 26,740元 8,913元 上訴人即原告葉斯勝等108人 第二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第三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依本院判決所示,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6,740-8,913)/123=145 二、減縮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2號裁定核定為228,960元,更一裁判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陳登科等46人減縮為13,200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依原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又減縮部分,依首揭說明所示,由原告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246元。   計算式:35,506/108x(21,120-13,200)/21,120x2=246元 三、撤回部分: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下合稱吳鄧雪琴等4人)於高院更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系爭訴訟既經撤回終結,是以第一、三審暫免徵收裁判費145元、219元【計算式:(35,506-11,835)/108=219】,應由吳鄧雪琴等4人各負擔364元。   計算式:145+219=364   依前揭說明,吳鄧雪琴等4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二審裁判費3分之2,渠等已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之差額即3分之1,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爰不另向吳鄧雪琴等4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更一裁判所示: 1、判決附表編號1至36(即葉斯勝等36人)、附表編號40至60(即林石福等21人)各負擔1.15%即666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1.15%=666 2、判決附表編號61至106(即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0.725%即420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0.725%=420  3、餘由判決附表編號37至39(即陳佳璇等3人)負擔662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666x57-420x46=662  五、小結: 1、未上訴之卓國憲等15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元。 2、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元 3、葉斯勝等36人及林石福等21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666-11,835/108x2=592 4、陳登科等46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246+420-11,835/108x2=592 5、陳佳璇等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元。     計算式:145+662-11,835/108x2=588 附表二: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金額 0 卓國憲 145元 0 許倉第 145元 0 陳許金足、陳宥宇、陳雅琪、陳怡珍、陳明彥於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 卓國勝 145元 0 黃得榮 145元 0 呂有泉 145元 0 林火炎 145元 0 蔡景村 145元 0 林明真 145元 00 曾政廣 145元 00 劉仁傑 145元 00 楊媄蘭 145元 00 李麗琴 145元 00 陳淼山 145元 00 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於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0 吳鄧雪琴於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繳納 364元 00 林星位 364元 00 黃建瑋 364元 00 陳秀月 364元 00 葉斯勝 592元 00 蔡建萍 592元 00 陳聰建 592元 00 曹常敬 592元 00 徐仁恩 592元 00 張東海 592元 00 藍文廣 592元 00 陳念慈 592元 00 李建誠 592元 00 曾伊壕  592元 00 馮韻霏 592元 00 徐偉哲 592元 00 葉桂錚 592元 00 劉得詩 592元 00 宋吉袁 592元 00 魏麗純 592元 00 彭明章 592元 00 宋敦富 592元 00 梁玲誌 592元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592元 00 邱泳蓁 592元 00 陳信方 592元 00 廖晏君 592元 00 范振威 592元 00 黃春霖 592元 00 江萬焜 592元 00 趙萬鎮 592元 00 葉禮杰 592元 00 邱乾銘 592元 00 黃智明 592元 00 朱昌鑑 592元 00 謝禎文 592元 00 陳連星 592元 00 黃成漢 592元 00 彭成日 592元 00 陳國賓 592元 00 林石福 592元 00 吳玉堂 592元 00 鍾泳鉉 592元 00 吳俊杰 592元 00 江淑萍 592元 00 黃家榆 592元 00 黃庭 592元 00 鄭凱升 592元 00 林智傑 592元 00 周俊銘 592元 00 范時造 592元 00 黃紹洲 592元 00 張頌鉦 592元 00 彭康純 592元 00 徐偉章 592元 00 范植捷 592元 00 彭源益 592元 00 陳怡潔 592元 00 羅建宇 592元 00 陳朝桐 592元 00 蔡明芳 592元 00 陳登科 592元 00 黃建興 592元 00 呂村富 592元 00 林金全 592元 00 林金戊 592元 00 呂紹渭 592元 00 林盟耀 592元 00 劉進忠 592元 00 郭玉梅 592元 00 黃國財 592元 00 陳進德 592元 00 黃樹雄 592元 00 蔡緒輝 592元 00 褚勝為 592元 00 蔡國強 592元 00 蔡金祿 592元 00 陳鏡有 592元 00 詹登波 592元 00 張詠全 592元 00 呂芳峻 592元 00 黃智鴻 592元 00 黃世隆 592元 00 袁銘福 592元 000 陳傳宗 592元 000 呂瓖庭 592元 000 李欣哲 592元 000 陳順建 592元 000 黃志峰 592元 000 李明德 592元 000 呂玉池 592元 000 褚秉軒 592元 000 簡文輝 592元 000 阮氏芳草、張聿萱、張善慈於繼承張明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592元 000 林正明 592元 000 涂清祥 592元 000 陳玉雪 592元 000 許松偉 592元 000 張國雄 592元 000 鐘麗雪 592元 000 游豐睿 592元 000 蔡文淵 592元 000 陳漢芸 592元 000 邱有勝 592元 000 曾世程 592元 000 陳弘儒 592元 000 林松義 592元 000 陳佳璇 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588元 000 羅道鵬 000 羅駿寧

2025-03-18

TYDV-114-司他-3-202503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莊吳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8

PTDV-114-家補-131-20250318-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林愛雲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盧坤林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311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均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盧坤林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31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9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31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則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因原 告之先位聲明乃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而原告之備位聲明乃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 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收之聲請 費用乃為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第一審裁判費即應核為3,000元,故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則依上開判決,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 元,併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 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7

TCDV-114-司家他-32-202503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葉夙涓 相 對 人 廖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7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 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 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 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 簡字第342號判決,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 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再查,關於本訴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由聲請 人預納,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縮減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8,571元,故本訴縮減後應徵收之 裁判費用為12,286元,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揭意旨,應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故本訴部分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829元【計算式:(12,286)×80/100=9 ,82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關於反訴部分,反訴 裁判費1,550元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為357元(1,550×23/100=356.5)。兩者應負擔之費用 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9,472元 (9,829-357=9,472)。另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至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肇事責任鑑定費 3,000元及鑑定費9,000元部分,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於11 2年2月4日、同年5月30日訊問期日分別表明願意自行負擔鑑 定費用等語,皆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各由聲請 人與相對人自行負擔,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 聲請人 鑑定費 9,000 同上 反訴裁判費 1,550 相對人 肇事責任鑑定費 3,000 同上

2025-03-17

CHDV-114-司聲-70-20250317-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號 原 告 許芝婕 送達代收人 許嫚芳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 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以一訴合 併請求(一)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二)塗銷以遺囑繼承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三)分割 遺產,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欲使不動產回復為被繼 承人許世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核算之。原告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代筆遺囑指示繼承之標的為被繼承人許 世雄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9,441,559元(計算式:1,587,396+7,854,1 63=9,441,559);聲明第二項,係塗銷桃園市○○區○○段○○○段00○ 號,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該部分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元;聲明第三項分割遺產部分,依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許世雄總遺產價額為 9,441,559元,原告應繼分為1/3,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所受利益為 3,147,186元(計算式:9,441,559元×1/3=3,147,186元)。準此 ,應以最高之9,441,559元核定為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費用112,0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7

KLDV-114-家補-3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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