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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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佩君 代 理 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命聲 請人於聞到7日內補正10項資料,聲請人分別於113年9月18 、26日分別陳報債務人自身未領取任何補助、檢附債務人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並均表示其餘資料,請容後補呈。故本院 再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如裁 定附表所示之10項資料,然聲請人僅再具狀陳報:關於毀 諾原因:工作銳減,入不敷出。其餘資料,請容候補呈等 語,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 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函、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㈡ 狀、民事陳報㈣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 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 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347-202411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陳彥宇 上列原告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以上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本院卷第11至12 頁)未記載被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為 之聲明,亦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47頁),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5

TPBA-113-訴-946-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長德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好巢社區兒少福利推展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因無人力可接任持續進行會務而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法字第23 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完結全部清算 程序,爰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 冊、賸餘財產分配表、賸餘財產移交證明等文件,爰依法為 清算完結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 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 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 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 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 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 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 項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臨時會員大會議程記錄及簽到表、 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賸餘財產分配表及匯出匯 款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監察人審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36頁)。然聲請人 未提出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㈠清算人就任後以3次以上公告催 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㈡如清算人於前項公告 之最後公告日起算3個月之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將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包含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 表、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 認,其仍應提出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前開內容送交 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之證明。惟聲請人 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13 年9月14日、9月16日及9月17日進行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 通知債權人,尚需待最後公告日起算三個月最後申報債權期 間屆滿後,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交送監察人審查,提請本 會臨時大會追認,請求展延補正期限四個月等語。則尚難認 聲請人已補正,既聲請人於債權人申報期間未屆滿前,逕主 張已清算終結,其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 完結,尚非適法,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聲請 人繼續清算事務,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再於期間屆滿後提 出相關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附此說明。 四、又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 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民法第41條準 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 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准予 備查在案。則聲請人應於六個月內即114年1月17日前完結清 算。如屆期不能完結清算,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本件清算期間尚未屆滿六個月,尚無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之必 要,惟聲請人仍應於期限內完結清算,亦一併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5

SLDV-113-法-36-2024111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5號 原 告 卓采璇 被 告 姚緯全 姚麗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 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被告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以下簡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某詐騙 集團成員訴外人賴柏諺,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帳 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交友詐騙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8時13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指定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只是借卡,只是去領錢給他,沒有幫助 ,拿了5000元也還了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725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1、133頁),然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允許可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對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3萬 元詐騙集團成員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 ,查ll2年間某日被告乙○○所有,借給被告甲○○使用之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被告姚緯提供某詐騙集團成員訴外人 賴柏諺,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被告甲○○因 詐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將被告甲○○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l1 3年度少護字第723號宣示筆錄(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參, 且被告甲○○在庭陳只是借卡,只是去領錢給他等語(本院卷 第143頁),則被告姚緯確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且被告姚緯之行為幫助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並因此導致原告財產法益受損。被告甲○○行為與原 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損害3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沒有幫助云云,並未依期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所辯尚不足以採信。而被 告乙○○所有帳戶係借給其照護之少年被告甲○○使用,原告未 依期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幫助之主觀意圖及 客觀犯行存在,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即不足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3 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日(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元 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不 詳時點,於不詳處所,將渠等所申辦之如原證1所示之銀行帳 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詳原證1】,提供予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渠等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未成年取 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08月至9月之間,在tinder網路交友化名為 林孝全,謊稱在蝦皮公司任職的工程師,以測試網站的名義 ,誆稱該公司有專門給那些銷售額很高的優質商家,讓他們 來領回饋,因為公司抽成很高,公司就用一個現金回饋方式 給優質商家,讓他們留在蝦皮繼續經營,之後謊稱有邀請碼 ,是讓原本商家進來領現金回饋,但因為商家沒有要在蝦皮 經營,所以沒有使用到,可以放心使用等相關訊息誘騙原告 ,並由Line暱稱「孝全」介紹原告至蝦皮商家回饋平台(Sho pee商戶專用)投資並儲值,並通知原告匯款資訊以便儲值,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其台北市萬華區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線上轉帳自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犯罪者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附 表】,隨即遭提領完罄,此有原告與「Shopee客服」之對話 紀錄截圖【原證3(惟112年08月31日之對話紀僅有截圖傳lin e給化名為林孝全,原告未儲存截圖),然自該對話紀錄仍得 證明「Shopee客服」係利用各種說詞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的交易明細【原證4】可資證明。是被告等人所為係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爭帳戶獲有上開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對系爭帳戶未盡保管之責,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等人賠償上開匯款損害。  被告等人所受領原告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所示之金額 ,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於法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112年08月31日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依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證據足徵原告係遭詐騙集團 詐騙,以投資平台入金為幌,始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 ,原告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素無往來, 則本件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 為之,即原告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 以增加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 為當事人關係,被告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取得系爭款項之財產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故被告等人應就該等款項對原告 負有返還責任。  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以負其侵 權之責:   原告因被告等人提供系爭帳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行而遭詐騙,被告等人之上開行 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等人已 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可能將 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仍執意交付,實有容任對方以 系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應認被告等人對於其交付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法集團,縱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為侵權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故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 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 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未成年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08月至9 月之間,在tinder網路交友化名為林孝全,謊稱在蝦皮公司 任職的工程師,以測試網站的名義,誆稱該公司有專門給那 些銷售額很高的優質商家,讓他們來領回饋,因為公司抽成 很高,公司就用一個現金回饋方式給優質商家,讓他們留在 蝦皮繼續經營,之後謊稱有邀請碼,是讓原本商家進來領現 金回饋,但因為商家沒有要在蝦皮經營,所以沒有使用到, 可以放心使用等相關訊息誘騙原告,並由Line暱稱『孝全』介 紹原告至蝦皮商家回饋平台(Shopee商戶專用)投資並儲值, 並通知原告匯款資訊以便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前 開敘述似指被告甲○○(起訴時已成年)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與 化名為林孝全與原告聯絡,而對原告實施詐欺之行為,惟與 新地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23號判決「…少年甲○○…於11 2年間某日,將其姑姑乙○○所有、借予少年甲○○使用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賴柏諺…,作為該 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顯然不符,該判決僅認 定甲○○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乃成立幫助詐欺,原告前 開起訴狀係認為甲○○化名林孝全與原告聯絡,而對原告實施 詐欺之行為,乃詐欺之共同正犯。職此,原告之主張既不同 於該判決,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證明,似違反辯論主 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甲○○化名林孝全之證據…);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台北市 萬華區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線上轉帳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 欺犯罪者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惟並無 原告所敘述之附表,應係缺漏,請補正之,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⑶被告乙○○僅將其帳戶借予甲○○使用,為何其為幫助詐欺之共 犯?如x借y水果刀乙把,y竟持之殺人,則借刀之行為非在x 預想到y會用予殺人,可否繩以x幫助殺人之罪責?從而,原 告之主張邏輯未免過於跳躍;又如被告乙○○實際上未有任何 利益,原告為何可向伊主張不當得利?請原告再具狀陳明其 法律上之理由(原告起訴時甲○○係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 2條)。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 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14

TPEV-113-北小-3725-2024111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王妍心 被上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25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予上訴人機會說明事實,僅問是 否行使責問權,並未說明什麼,就直接判決。對方未提供任 何證據證明被撞,亦不出席交通裁決所鑑定,更未在車禍當 下報警而係開車離開現場後才報警,僅單方面口述上訴人撞 他,警方當然也是聽他口述。事後上訴人到警局報告說明後 ,警方建議上訴人到鑑定所請求證明並且告知正確處理方式 ,上訴人有照本院之公文時間內提供上訴人有的資料說明。 又上訴人為前車如何撞後車,且上訴人以20公里之車速應不 會破壞後車之車燈及保險桿,是否原即有損傷,對方沒有事 實證據證明被撞,基於常理法則、經驗法則都有違常理。原 審判決僅採信被上訴人之論言,並無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證據 審判,也無說明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曾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 字第1025號函對兩造闡明,倘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及原告 主張之維修費用有所爭執,需於113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而兩造於原審 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已明確表示就他造遲誤上揭 補正期限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行使責問權,亦有原審法 院上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至89、115頁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未予上訴人機會說明事實等語, 顯不足採。又原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認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損照片等證據,參酌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等文件,上訴人駕車具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被 上訴人承保之車輛車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再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與卷附車損照片位 置及受損型態大致相符,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折舊後為新 臺幣(下同)146元,工資1萬5,540元,合計1萬5,686元均 屬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686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情,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皆 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就原判決上開認定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12

TPDV-113-小上-128-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富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由其母簽收,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是 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 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385-20241112-2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2年度救再字第4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 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 8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救再字第 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 0元,該裁定亦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 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不 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一裁定係因聲 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為113 年度救再字第2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 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書證 ,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 救助在案。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 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 ,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聲請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及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1-12

TPBA-113-救再-2-20241112-1

屏勞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吳啟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轉角有貓貓舍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 狀被告欄中謹記載轉角有貓貓舍及法定代理人謝宜君,並未 記載被告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 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被告之住所,併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 狀(附繕本)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補繳590 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補正期限內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2

PTEV-113-屏勞補-11-202411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楊勝凱 被 告 洪堯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6B-5468號車於民國111年6月2日10 時許,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00公尺入口匝道內側車道處,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所承保RDE-321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業經國道公路員警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 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 告依約修復,鈑金新臺幣3239元、塗裝9670元、材料8280元 ,合計2萬1189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 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一點點約10元大小擦傷就要求2萬多元 ,要求被告賠償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659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3頁) ,補正函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迄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對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 有所戕害。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 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 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 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本 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真實,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 ,即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車損面積小,請求金額過高等情,被告撞擊系 爭車輛後側導致擦傷,為被告不爭執,觀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47頁),估價單所示關於系爭車輛「尾門車型銘牌1210元 、行李廂蓋銘牌920元、尾門車級銘牌770元、尾門徽飾1070 元」等項目,未有損傷情況,則該部分零件合計3970元,不 得請求,其餘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扣除前揭估價單零件部分39 70元後,為鈑金3239元、塗裝9670元、材料4310元(計算式 :8280元-3970元=4310元),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第 15、2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25頁),則至111年6月2日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2月,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255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310元×0.369=15 9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310元-1590元=2720元;第2年折 舊值:2720元×0.369×(2/12)=16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7 20元-167元=255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萬5462元(計算式:3239元+9670元+2553元=1萬54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1萬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5至9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被告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41頁) ,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 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 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 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 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國都公司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 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 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 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 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07

TPEV-113-北小-3659-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新興、王新發、王麗華、王福裕、王福聖 、王淑菁、王新達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到院閱卷,並陳報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陳報對被告王新興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時即 民國11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王陳秀菊及其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 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 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及陳報被告王新興之應繼分;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王**應塗銷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惟未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則原告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 ,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又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㈢被繼承人王陳秀菊之遺產除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及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外,尚有房屋及存款,有卷附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請補正被繼承人王陳秀菊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07

PTEV-113-屏補-40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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