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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子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子瑜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3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 元整予債務人黃子瑜,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機動計息按月 計付【現為12.25%】(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23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52, 62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1-16

TPDV-114-司促-61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詹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979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36 4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及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 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33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約定書, 並於112年10月12日申請動撥1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實際 撥款日起7年,利息第1期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期起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4%計算(本件違約金指數為1.71 %,合計為16.1%,以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每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如任何一筆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享貸 」後續動用申請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歷年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16

TPDV-113-訴-7070-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君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之十二.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609號)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林君翰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4,941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君翰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6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 元整予債務人林君翰,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 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42%機動計 息按月計付【現為12.13%】(證二、三)。債務人曾參與前 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3年05月10日屆滿,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0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84, 94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 約等。

2025-01-16

TPDV-114-司促-609-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思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3908元 沈思妘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9032元 沈思妘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沈思妘於民國112年0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09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0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5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0日止累計584,846元正未給付,其中573,908元為本 金;10,23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沈思妘於民國113年08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29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0日止累計71,043元正未給付,其中69,032元為本金 ;2,01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5-01-16

TPDV-114-司促-61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輔 佐 人 黃鴻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04號)、追加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 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事 實 一、黃芷葳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 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 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 號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王 添福」再指示黃芷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所示之ATM,提領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日15時4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育仁」。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顯、楊松翰、趙苡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偵查起訴及經王家家、許詠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 稱訴1426卷》第43頁、第33至4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 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 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 黃承楷貸款專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 間依「王添福」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而「王添福」指示被告 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112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5萬元還車 貸,上網找貸款代辦,代辦公司的利息利率是比照銀行,要 比車貸的利率低,伊當時車貸4萬多,每個月要繳利息5千元 ,要繳12個月,依代辦公司說法,每個月僅需繳3千元利息 ,繳12個月,伊當時至耀禹公司任職未滿3個月,代辦公司 說向銀行貸款需提供任職滿3個月的證明,故需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供代辦公司為其做金流,通過貸款門檻,伊以為匯入 伊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 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卡至附 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嗣「 王添福」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附表二 所示提領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卷《下稱偵88 04卷》第93至94頁、第13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18542號卷《 下稱偵18542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7頁、第43 至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翰、 趙苡彤、許詠杰、王家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42卷第34至 38頁、第79至81頁、第107至109頁、第193至194頁、第159 至162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附表一被告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部分:偵8804卷第13 3至135頁、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偵8804卷第137至141頁、玉 山銀行部分:偵18542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7頁)、 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騎乘機車前去交付款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劉冠顯:偵8804卷第27至51頁、楊松翰:偵8804卷第57至71 頁、趙苡彤:偵8804卷第75至92頁、許詠杰:偵18542卷第1 95至241頁、王家家:偵18542卷第163至184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 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 錄(見偵第8804號卷第99至122頁),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 搜尋網路貸款,見「黃承楷貸款專員」載明姓名、手機、Li ne、所在縣市、服務需求、非警示戶等廣告內容與對方接洽 ,並與對方互加好友,對方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8秒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 (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3.存摺封面、近3個月內頁照片4.工 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含本人入鏡)後,對方張貼3.3%銀行利 率限時限貸之貸款方案,被告即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電子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傳予 對方,對方再粗略張貼3.3%、10萬元繳8483元、2年(24期)1 0萬月繳4311元等等之貸款方案後,被告即按照上開文字敘 述所要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存為一 張圖檔及臉部自拍照片傳予對方,對方再傳送一份貸款文件 檔與被告填寫完成後回傳,又以欠缺任職滿三年之在職證明 為由,請被告與另位自稱浩景資產管理公司王副理之「王添 福」互加好友,其後「王添福」即以美化帳戶為由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再依其指示交付育仁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車貸4萬多 元,每個月要繳5千元,還要再繳12期,代辦公司說要幫伊 做金流,可以讓伊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伊就以為匯入其帳戶 內的錢是代辦公司幫伊做金流的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 發當時有機車貸款、筆記型電腦分期付款、房租要繳(見偵 8804卷第176頁、本院訴1426卷第43頁),可見被告係有借 貸經驗之人,對於合理之借貸流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不 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聲稱可為其製作虛假在職證明及為 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其獲得貸款,其對其名 下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應已有合理之預見。  ㈢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本案貸款代辦公司或向伊收取30萬 元的人只有Line傳名片給伊,並無出示真實證件給伊,伊不 知道該如何確認「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身 分,伊在提款時有詢問「王添福」伊這樣的行為是否是車手 ,對方跟伊說不是,說這是一般代辦流程,伊在「王添福」 告知領款為貸款流程,伊仍持續領錢,本件承認詐欺、洗錢 等語(見偵8804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依「王添福」指示 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期間,已查覺此等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 個人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俏,然被告卻在「王添 福」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釋疑下,持續依「王添福」之指 示繼續提領款項後交付「育仁」,足見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素未碰面,僅於通訊軟體中對話通訊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協 助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 所受損失後,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予「黃承楷貸 款專員」,並依照「王添福」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 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詐欺、洗錢(見偵8804卷第178頁),惟 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45頁、訴1426卷第32頁),即 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 謂不重。衡諸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款交 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車手,參以被告係依共犯「王添 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之下 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支付 方式賠償各該調解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9至65頁、訴1426卷第51頁),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 為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42 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 翰、趙苡彤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426卷第46頁)、被 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訴1708卷第47頁、訴1426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年僅21歲,年輕識淺,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目前從事正當職 業,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 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結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 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 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 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 循環。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趙苡彤、許詠 杰、王家家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賠償予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被告如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以觀後效)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 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款項共計3 10,352元,經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308,020元(另餘2,332 元,容下敘明),均全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景仁」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另餘2,332 元未提領部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和 解,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調和解金共111,000元,數 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對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領款項,惟並未交付予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追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 1 劉冠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3時26分13秒許 112年11月09日13時28分56秒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29 $49,928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楊松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10分51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12分39秒 $7,123 $1,001(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楊松翰3千元,當場付清。)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趙苡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21分37秒 112年11月09日15時00分18秒 $8,123 $5,01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 同編號1 同編號1 112年11月09日13時48分07秒 中信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 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12年11月09日14時27分20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28分49秒 $50,002 $8,138 4 許詠杰 (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4時23分 10,000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王家家(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5時04分 112年11月09日15時21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3 $29,98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2年11月09日13時43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50,000 112年11月09日13時46分22秒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17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8,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29分22秒 $8,005 112年11月09日15時11分28秒 $5,005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02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8分07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53秒 $1,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8分31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28秒 $10,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06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1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10,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4分12秒 $58,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1 劉冠顯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冠顯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千元至劉冠顯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苡彤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趙苡彤38,000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3年1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趙苡彤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許詠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詠杰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2,500元至許詠杰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王家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家家3萬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王家家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DM-113-訴-142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輔 佐 人 黃鴻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04號)、追加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 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事 實 一、黃芷葳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 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 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 號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王 添福」再指示黃芷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所示之ATM,提領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日15時4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育仁」。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顯、楊松翰、趙苡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偵查起訴及經王家家、許詠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 稱訴1426卷》第43頁、第33至4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 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 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 黃承楷貸款專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 間依「王添福」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而「王添福」指示被告 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112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5萬元還車 貸,上網找貸款代辦,代辦公司的利息利率是比照銀行,要 比車貸的利率低,伊當時車貸4萬多,每個月要繳利息5千元 ,要繳12個月,依代辦公司說法,每個月僅需繳3千元利息 ,繳12個月,伊當時至耀禹公司任職未滿3個月,代辦公司 說向銀行貸款需提供任職滿3個月的證明,故需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供代辦公司為其做金流,通過貸款門檻,伊以為匯入 伊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 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卡至附 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嗣「 王添福」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附表二 所示提領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卷《下稱偵88 04卷》第93至94頁、第13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18542號卷《 下稱偵18542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7頁、第43 至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翰、 趙苡彤、許詠杰、王家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42卷第34至 38頁、第79至81頁、第107至109頁、第193至194頁、第159 至162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附表一被告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部分:偵8804卷第13 3至135頁、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偵8804卷第137至141頁、玉 山銀行部分:偵18542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7頁)、 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騎乘機車前去交付款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劉冠顯:偵8804卷第27至51頁、楊松翰:偵8804卷第57至71 頁、趙苡彤:偵8804卷第75至92頁、許詠杰:偵18542卷第1 95至241頁、王家家:偵18542卷第163至184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 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 錄(見偵第8804號卷第99至122頁),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 搜尋網路貸款,見「黃承楷貸款專員」載明姓名、手機、Li ne、所在縣市、服務需求、非警示戶等廣告內容與對方接洽 ,並與對方互加好友,對方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8秒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 (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3.存摺封面、近3個月內頁照片4.工 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含本人入鏡)後,對方張貼3.3%銀行利 率限時限貸之貸款方案,被告即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電子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傳予 對方,對方再粗略張貼3.3%、10萬元繳8483元、2年(24期)1 0萬月繳4311元等等之貸款方案後,被告即按照上開文字敘 述所要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存為一 張圖檔及臉部自拍照片傳予對方,對方再傳送一份貸款文件 檔與被告填寫完成後回傳,又以欠缺任職滿三年之在職證明 為由,請被告與另位自稱浩景資產管理公司王副理之「王添 福」互加好友,其後「王添福」即以美化帳戶為由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再依其指示交付育仁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車貸4萬多 元,每個月要繳5千元,還要再繳12期,代辦公司說要幫伊 做金流,可以讓伊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伊就以為匯入其帳戶 內的錢是代辦公司幫伊做金流的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 發當時有機車貸款、筆記型電腦分期付款、房租要繳(見偵 8804卷第176頁、本院訴1426卷第43頁),可見被告係有借 貸經驗之人,對於合理之借貸流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不 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聲稱可為其製作虛假在職證明及為 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其獲得貸款,其對其名 下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應已有合理之預見。  ㈢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本案貸款代辦公司或向伊收取30萬 元的人只有Line傳名片給伊,並無出示真實證件給伊,伊不 知道該如何確認「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身 分,伊在提款時有詢問「王添福」伊這樣的行為是否是車手 ,對方跟伊說不是,說這是一般代辦流程,伊在「王添福」 告知領款為貸款流程,伊仍持續領錢,本件承認詐欺、洗錢 等語(見偵8804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依「王添福」指示 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期間,已查覺此等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 個人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俏,然被告卻在「王添 福」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釋疑下,持續依「王添福」之指 示繼續提領款項後交付「育仁」,足見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素未碰面,僅於通訊軟體中對話通訊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協 助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 所受損失後,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予「黃承楷貸 款專員」,並依照「王添福」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 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詐欺、洗錢(見偵8804卷第178頁),惟 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45頁、訴1426卷第32頁),即 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 謂不重。衡諸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款交 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車手,參以被告係依共犯「王添 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之下 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支付 方式賠償各該調解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9至65頁、訴1426卷第51頁),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 為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42 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 翰、趙苡彤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426卷第46頁)、被 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訴1708卷第47頁、訴1426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年僅21歲,年輕識淺,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目前從事正當職 業,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 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結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 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 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 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 循環。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趙苡彤、許詠 杰、王家家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賠償予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被告如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以觀後效)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 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款項共計3 10,352元,經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308,020元(另餘2,332 元,容下敘明),均全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景仁」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另餘2,332 元未提領部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和 解,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調和解金共111,000元,數 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對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領款項,惟並未交付予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追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 1 劉冠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3時26分13秒許 112年11月09日13時28分56秒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29 $49,928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楊松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10分51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12分39秒 $7,123 $1,001(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楊松翰3千元,當場付清。)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趙苡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21分37秒 112年11月09日15時00分18秒 $8,123 $5,01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 同編號1 同編號1 112年11月09日13時48分07秒 中信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 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12年11月09日14時27分20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28分49秒 $50,002 $8,138 4 許詠杰 (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4時23分 10,000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王家家(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5時04分 112年11月09日15時21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3 $29,98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2年11月09日13時43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50,000 112年11月09日13時46分22秒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17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8,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29分22秒 $8,005 112年11月09日15時11分28秒 $5,005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02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8分07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53秒 $1,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8分31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28秒 $10,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06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1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10,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4分12秒 $58,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1 劉冠顯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冠顯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千元至劉冠顯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苡彤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趙苡彤38,000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3年1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趙苡彤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許詠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詠杰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2,500元至許詠杰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王家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家家3萬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王家家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DM-113-訴-1427-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12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原名:吳宜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2編號2詐騙時間:「21時許」、編號11詐騙時間 :「41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6時15分許」、「40 分前某時許」,並應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卷第8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與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多達 5個金融帳戶(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下稱本案5帳戶)予他 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 人壬○○、丁○○、戊○○、己○○、甲○○、寅○○、辛○○(下稱壬○○ 等7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害人壬○○、戊○○部分已履行給付 完畢,亦已履行部分給付予被害人丁○○、己○○、甲○○、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2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未能與壬○○等7人以外 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被害人巳○○雖於調解期日到庭 ,然與被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其餘被害人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5、143 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經濟來源主要靠丈夫、經濟情形勉 持、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壬○○等 7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 被害人丁○○、己○○、甲○○、寅○○、辛○○調解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 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至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固可認係詐欺集 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該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598頁),且依卷存事證 亦無從證明其因提供本案5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丁○○ 乙○○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予丁○○,並經丁○○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4,000元。 2 己○○ 乙○○應給付己○○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8,000元予己○○,並經己○○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1萬2,000元。 3 甲○○ 乙○○應給付甲○○1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予甲○○,並經甲○○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5,000元。 4 寅○○ 乙○○應給付寅○○1萬4,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予寅○○,並經寅○○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4,000元。 5 辛○○ 乙○○應給付辛○○2萬8,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4,000元。 2.餘款1萬4,000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79號   被   告 吳宜芝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芝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為應徵家庭代工而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2 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糖門市,寄 送如附表1所示5個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人力部何佳璐( 總代)」之人,並依指示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提 款卡密碼。詎該LINE暱稱「人力部何佳璐(總代)」之人實為 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吳宜芝提供之上開 5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將之作為如附表2所示詐欺丙○○等 14人犯行中,詐取犯罪所得進而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工具。嗣因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丙○○等1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宜芝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臉書網站上發現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對方告以需負責手機螢幕保護貼的包裝,並表示需提供提款卡證明真的有這個人才能購買材料,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最多可以領到6萬元,但伊都沒有收到錢,對方曾傳他跟別人一起領到薪水的照片給伊,伊因此相信對方是真的有在徵人等語。 二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人力部何佳璐(總代)」之人對話紀錄、翻拍自被告手機之LINE暱稱「人力部何璐璐(總代)」個人資料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入出款簡訊通知 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三 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1所示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丙○○、己○○、癸○○、巳○○、壬○○、丁○○、庚○○、寅○○、甲○○、戊○○、丑○○、辰○○、卯○○、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五 告訴人丙○○、己○○、癸○○、巳○○、壬○○、丁○○、庚○○、寅○○、甲○○、戊○○、丑○○、辰○○、卯○○、辛○○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被告所提供之5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2所示犯行之詐取犯罪所得、洗錢工具。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惟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多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 付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率爾認定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認 知及故意,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於求職時,「人力部何佳璐(總代)」之人 確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照片、代工協議等博取被告 信任,此有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以 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綁定中華電信費用的繳費帳戶,及每月 支領育兒補助之受領帳戶,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 可證,該帳戶既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依該帳戶對被告生 活之重要性,當不至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此與一 般販賣帳戶者,通常將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賣予詐 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堪 可採信。綜上,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認識、容任收受者將會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簡稱 1 郵局 吳宜芝 00000000000000 被告郵局帳戶 2 后里區農會 吳宜芝 00000000000000 被告后里農會帳戶 3 郵局 陳O蓁(被告長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000 郵局2737帳戶 4 郵局 陳O劼(被告長子,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000 郵局2741帳戶 5 郵局 陳O恩(被告次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000 郵局4711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丙○○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按摩椅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郵局2741帳戶 2 己○○ 113年6月11日21時許 假冒買家欲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使用OMGame平臺交易,再假冒OMGame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始能提領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2741帳戶 113年6月11日18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2,001元 郵局2741帳戶 3 癸○○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佯稱被害人親友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提供右列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惟被害人不會操作未匯入款項。 無 無 郵局2741帳戶 4 巳○○ 113年6月11日19時21分許 佯稱被害人表姊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使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2737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2737帳戶 5 壬○○ 113年6月11日19時40分許 佯稱被害人朋友欲借錢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2737帳戶 6 丁○○ 113年6月11日19時40分許 佯稱被害人親友欲借錢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00元 郵局2737帳戶 7 庚○○ 113年6月11日19時18分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撞球包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700元 郵局2737帳戶 8 寅○○ 113年6月11日19時54分許 佯稱被害人朋友欲借錢云云,致使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0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00元 郵局2737帳戶 9 甲○○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於臉書佯稱房屋出租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0元 郵局4711帳戶 10 戊○○ 113年6月11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 假冒貸款專員佯稱貸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4711帳戶 11 丑○○ 113年6月11日21時41分許 於臉書佯稱房屋出租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1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2 辰○○ 113年6月11日19時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電子鼓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2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3 卯○○ 113年6月11日14時許 佯稱香山高中老師要求協助代訂購輪椅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匯款紀錄取信被害人,致使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后里農會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后里農會帳戶 14 辛○○ 113年6月12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高爾夫球桿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00元 郵局4711帳戶

2025-01-16

TCDM-113-金簡-963-20250116-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簡上字第一四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宥鵬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及罰金5萬1,000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附 表「賠償方法」欄所載之方法,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賴阿 月及王寶鶯,於民國113年5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5月6日 日至115年4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依如附件附表「賠償方法」欄所示,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賴阿月28萬元,其中10萬元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 帳戶,餘款18萬元部分,則自113年5月10日起,每月匯款7, 500元至指定帳戶;另應給付被害人王寶鶯4萬5,000元,自1 13年6月10日起,每月匯款4,500元至被害人王寶鶯之帳戶, 且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迄今僅分別給付被害人 賴阿月5萬7,500元、被害人王寶鶯4,500元,且其自113年7 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緩字第228號洗錢防制法案113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 審理期間,以如附件附表「賠償方法」欄所載方式協議賠償 ,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害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 該欄所載內容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 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能力遵期給付,始以上開金額與被 害人2人達成調解。而受刑人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緩刑條 件之程度,尚不及原條件之半數,影響被害人2人權益甚鉅 ,亦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 之履行。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6

PTDM-113-撤緩-78-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帟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玩樂商行簽訂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8,955元,並簽立分期付 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053元(首期為1,054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689元未清償。(二) 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傑克音響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分期總價15,76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 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 4年3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876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512元未 清償。(三)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6,23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 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3年4 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 應繳納1,038元(首期為1,04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30元未清償。(四)另被告前向 訴外人文樺數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分期總價72,88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3年4月5 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3,037元,若 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37元未清償 。(五)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玩樂商行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 定分期總價15,79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4年1 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877元(首 期為88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 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8,770元未清償。(六)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紳騰商行簽訂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7,153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 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 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共分9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 應繳納795元(首期為79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795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305-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曾姵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艾式團隊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3,435元,並簽立分期 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分12期,以每 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953元(首期為1,952元),若未按 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765元未清償。另 被告前向訴外人唯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分期總價17,61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 113年9月15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2,9 36元(首期為2,93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11,744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 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31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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