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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1892 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 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 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 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毒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 189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 年5月24日凌晨0時2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及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565巷175弄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27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7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易-4232-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歐堡汽車旅館」113房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再以點燃香菸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I-20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 搜索、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73、74、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4月28日觀 護結束之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 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 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前開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 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未據檢察官陳明與舉證而屬未 明,尚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 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 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歷次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021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4 香菸 1支(驗餘淨重0.884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吸食器 3組 無 無

2025-03-18

TYDM-113-審易-1637-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 13年6月14日6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賢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3、74、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於同車友人李尚益因涉犯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後,被 告經警詢問,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易-3689-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3898號、第5141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案紀錄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其 他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改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 案之針筒1 支,這是我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 具,我把海洛因稀釋放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這針筒是我稀 釋海洛因的工具,我是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114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是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均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 以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 以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上開「甲執行案」外,其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3 月確定;以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詐欺案件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 、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 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 滿前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 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然被 告之甲執行案,已於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 犯他案,尚無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    ⒉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並均構成 累犯,業如前述,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本案附表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係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玻璃球1 個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141卷第14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 街某朋友家,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2月14 日23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8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查獲。 三、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 頭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 扣案玻璃球1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易-42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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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第3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及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各以不詳 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  ㈡於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以抽 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甲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3、74、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犯 罪事實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暨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 ,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 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 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於犯 罪事實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及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2包(驗餘淨重2.5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826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吸食器 1組 無 無

2025-03-18

TYDM-113-審易-2732-202503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海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海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梁海晴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11月1日12時30分」更正為「 民國113年11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嗣於113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夜店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更正為「嗣於113年11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 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 。  ㈣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 管檢字第110436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梁海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被   告 梁海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海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1 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10月30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夜店 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海晴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 用毒品,當時在夜店內因為朋友慶生,我經過別人座位區有 聞到毒品味道,我認為我是聞到才會導致有毒品反應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YDM-114-壢簡-477-2025031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玫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3日23時許,在新竹火車站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8月3日23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0巷0 號之處所逮捕通緝犯陳佑誠,適甲○○在場,經警徵得甲○○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534號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35號毒 偵緝第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112B1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534號毒偵卷第7 頁、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 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 度苗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採尿,並供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1534號毒偵卷第5頁、第13 頁),則被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 即已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 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 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現 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SCDM-114-原易-9-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楚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陳楚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 、第169號、第170號、第171號、第172號及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4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1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21日6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楚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採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42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3)、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3)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6時25分許為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SCDM-113-竹簡-1423-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棋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頂加601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棋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含檢驗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8月29日、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等件可佐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 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0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2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 5罪)、3年10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1 05年度臺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 定,並與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及另案殘刑4月11日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自109年7月20日至109年8 月12日另執行傷害案件所處拘役),於109年8月12日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列記載中指明在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上開⑶部分,逕予補充如上),且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 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 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 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勉 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 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 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 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吸食器1組、吸管1支,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11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 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7號),含袋毛重0.41公克,淨重0.207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8號),含袋毛重1.06公克,淨重0.766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69號),含袋毛重1.05公克,淨重0.772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0號),含袋毛重1.05公克,淨重0.774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1號),含袋毛重1.02公克,淨重0.756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2號),含袋毛重1.03公克,淨重0.760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3號),含袋毛重1.04公克,淨重0.750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分析編號DAB6674號),含袋毛重1.03公克,淨重0.763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查卷第169-171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9 分裝袋3袋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0 磅秤1台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2 吸食器1組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13 三星手機Galaxy A3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14 吸管1支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59頁)

2025-03-17

KLDM-113-基簡-279-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惟查獲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下稱前案)。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簽分偵辦(下稱 後案),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 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亦有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憑。  ㈡又後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 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 16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0.4484公克,淨重0.264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得抗告(10日)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22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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