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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煒盛(Grindr暱稱「16/5 now」)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Grindr與毒品買家王聖輔(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聯繫交易細節,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 4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王聖輔至 林煒盛所入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 房內,由林煒盛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輔,王聖輔並 交付現金8,400元與林煒盛。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盛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A05號房內與王聖輔見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GRINDR社群軟體對 話說的東西是潤滑液及保險套,「84」是指84元,「3」是 指3瓶潤滑液,當天在旅館確實有交付3瓶潤滑液給王聖輔, 並無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除證人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當天確實有毒品交易等語(訴字卷第9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聖輔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王 聖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1頁、 第95至97、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30至142頁),並有被 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3至46 頁)、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王聖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交友軟體上有打說他在這 個房間A05號房間,我問他有在出嗎,是問他有無在賣安非 他命,「3是多少」是指要問他3公克多少錢,84是8400元 ,這樣的說法是大家都知道,因為當天被告的暱稱一開始就 顯示「謙匯A05」,我就上網搜尋知道謙匯是一個旅館名字 ,因為在這之前我有問他你怎麼這麼大膽,把你在的旅館打 上去,被告的態度就是好像沒差,後來他就把暱稱改掉。我 就知道交易要去該旅館A05號房找他。我當天確實有找他交 易,我買3公克,給被告8400現金等語(他字卷第182頁)。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第一次跟被告碰面,先 前並無仇怨及糾紛;【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們整個對話裡面 都沒有明確的講到交易毒品或交易安非他命?】沒有一定要 那麼明確的講到,因為這樣的內容,大概一般有在交易毒品 的人看就會知道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行話,就是有在買毒 品,就一定是聽得懂的。除了毒品之外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 他的東西。我是搭計程車過去旅館的等語(訴字卷第129頁 、第132頁、第131頁、第138頁、第140頁),審酌證人就於 上開時、地,以3公克8,4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重要事實,先後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證人經檢察 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並具結,有證人結文(他字卷 第185頁、訴字卷第157頁)附卷可佐,參以證人與被告僅為 網友關係,彼此間並不熟識,而案發時為第1次見面等情,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王聖輔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有在出嗎」、16/5 now即被告:「嗯嗯?」、證人:「3是多少」、被告:「84」、證人:「嗯嗯、怎麼拿」、被告:「找我拿啊」、證人:「直接敲你門喔」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另依謙匯普樂室行旅住房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7至49頁)以觀,證人與被告相約見面,證人於進入案發旅館房間後約12分鐘即離去,可見被告與證人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後迅速離開,亦核與證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據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8,4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之單一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屬無據。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等語,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觀諸被告與證人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其等間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然被告及證人於對話中「有在出嗎」、「嗯嗯?」、「3是多少」、「84」、「嗯嗯、怎麼拿」、「找我拿啊」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被告即對其所述事情有所知悉而開始討論交易標的之價格,顯見被告就與證人見面所為何事,知之甚明,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之毒品交易實務吻合,足認被告與證人前揭對談時,早已明瞭證人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本次交易毒品之情事。從而,依證人與被告之前揭對話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相符合,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況衡情,倘被告與證人欲交易之標的僅係價值84元之3瓶潤滑液,當無選擇半夜搭乘計程車前往交易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本案有與證人見面,然係因販賣證人潤滑液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犯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併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訴字卷 第15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8,4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供 述屬實。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 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另案扣押之物,且非本案所查獲 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訴-439-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90號、第1292號、第1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誠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起訴書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羅偉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1枚 、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 指印共20個、掌印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名1枚、指 印共20枚、掌印共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 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係為基於避免自己身 分遭員警追查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A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在員警攔查時,冒用他人名義,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件之 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超市收銀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患有 精神疾病、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第42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5號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竊盜罪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等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 怡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101頁), 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竊得之良民證1紙,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 經扣案,本院審酌該良民證可透過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 證件失其功用,且該良民證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 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係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員警 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 庸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羅偉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第1292號                         第1293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凌 晨4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自大門侵入未有人居住之居家整 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整聊公司)建築物(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後,徒手竊取居家整聊公司所有、由秘書林怡君管領之HP 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Dynabook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及公 司員工蔡元斌良民證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下稱本案電腦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怡君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㈡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客觀上能預見施 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4 日23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龍江路口前 ,因有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 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經警員高家揚、施順勝 攔檢盤查,羅偉誠為規避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羅偉軒」之名義,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文書之簽名處簽署「羅偉軒」之署押,將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偉軒與警察機 關對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偉誠於盤查過程中出言 辱罵員警,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羅偉誠褲子右側 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 )、隨身背包扣得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上開竊得之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 白色筆電1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 /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因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業經簽結),並比對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其檔存羅偉 誠之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居家整聊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1張(編號1號至31號)、113年1月3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道口)盤查現場照片截圖7張(編號32號至38號)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2.經比對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人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於同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經警盤查之現場照片,二者衣著、體型及衣服品牌LOGO、所背之黑色背包等特徵均相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隨身背包扣得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白色筆電1臺,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第12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辯稱:該人不是伊等語。 2 被告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羅新明一親等資料、羅偉軒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羅偉軒為被告胞兄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指紋卡片、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8張、密錄器譯文表各1份 證明本件警方查獲、逮捕之過程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羅偉軒」署押之事實。 4 指紋比對結果列印單1份 被告於指紋卡之按捺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自動比中檔存被告之指紋卡。 5 (1)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查獲、逮捕於左列「(2)」欄所示文件書立之「羅偉軒」、「拒簽」等筆跡,與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二者之運筆方式及字體外觀以肉眼比對均一致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搜索時,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7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因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為警攔查,經觀察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 8 (1)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各1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時經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行政院係於11 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相關法制作業尚在進行 ,行政院尚未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無從據以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判斷,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偉 誠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就偽簽「羅偉軒」署名部分,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按捺指印與掌 印,該簽名、指印與掌印僅表示均係「羅偉軒」本人無誤, 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 ,除表示被告乃「羅偉軒」本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外,尚有 表示「羅偉軒」業受告知其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被告於上 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已將該等文字內容採納為其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並據以傳達該等意義,是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交予承辦檢警人員收執以為 行使,顯對該等文件內容為主張,均足生損害於羅偉軒及犯 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故此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該等文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觀諸卷 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容 ,可知被告駕駛時即有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 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狀態,經警查獲後,觀察 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 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又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亦徵被告應係施用完毒品不 久即駕駛上路,且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高達215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更高達000000ng/mL,足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就上開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 之本案電腦等物品,除蔡元斌良民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 人林怡君,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所示偽造「羅偉軒」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居家整聊公司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或住宅,被告竊盜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率論以上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另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對於違規舉發事件當事人陳述之姓 名、住址應查證是否屬實,如不屬實,仍須繼續查明身分, 可見員警對此本有調查權限,對於被告自述事項,尚須蒐集 其他事證進行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任由任何人之主 張或聲明而逕為一定之記載,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名處 偽造種類、數量 性質 1 指紋卡片 簽名處 簽名1枚、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指印共20個、掌印2個) 偽造署押 2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簽名1枚 偽造文書

2025-01-09

TPDM-114-交簡-28-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許振峰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科,顯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本案迄未能與告訴人曹哲仁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原審簡易判決所處刑度顯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有 違最高法院要旨,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且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DM-113-簡上-240-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 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家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三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告訴人辜千容,並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三 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鐘欣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 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 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辜千容、鐘欣 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2311、23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鐘欣怡、辜千容均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 被告與告訴人辜千容、鐘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 ,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辜千容、鐘欣怡所受之損害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   被   告 陳家棻 (原名陳宣伶、陳采嫻)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現居1:花蓮縣○○鄉○○村○○路0             0號            現居2: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棻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前某時,在花蓮火車站,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TW快速貸】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家棻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鐘欣怡、辜千容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鐘欣怡、辜千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鐘欣怡、辜千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TW快速貸】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鐘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鐘欣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辜千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③告訴人辜千容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 告訴人辜千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其與臉書暱稱「【TW快速貸】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W快速貸】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2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03588號函所附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交易明細2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時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鐘欣怡 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鐘欣怡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要求另外開設賣場使用賣貨便,並稱因設定錯誤,致其訂單遭凍結云云,鐘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1日 12時46分 網路轉帳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月21日 12時48分 同上 4萬9,985元 同上 3 辜千容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臉書暱稱「陳駿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辜千容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另外開賣場,並稱該賣場無法下單,傳送假連結要求辜千容依指示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辜千容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1日 13時56分 同上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月21日 14時00分 同上 1萬66元 同上 合 計 21萬24元

2025-01-08

TPDM-113-審簡-252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宗明為臺北市○○區○○路00號「吉美信義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主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 大廳,因不滿遭林建勲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以及在 場拍攝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等行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阻 擋林建勲拍攝,以胸部、手推擠、頂撞林建勲,使林建勲跌倒後 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手掌部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林 建勲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其辯稱:當天地面濕滑,告訴人自己滑倒,我沒有 用手推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連續多次以胸部 頂撞被告,被告雙手皆垂放,而後即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告 訴人經診斷之傷勢與被告無關,告訴人跌倒應係告訴人大力 推及頂撞被告之反作用力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之管理主任,於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 在1樓大廳,遭告訴人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而 後林建勲當場跌倒後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 手掌部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 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社區1樓大廳 錄影影像檔案暨光碟(見本院審卷第15頁、易卷第53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先向證人即本案 社區管理員湯建華反應住戶將車子停在我住處空地,後來車 子還是沒有移走,故當日下午我又至本案社區1樓,證人湯 建華及本案社區總幹事即被告都在場,我就跟被告說本案社 區的人長期佔用該空地,希望管理員或總幹事幫忙宣導,不 要影響我們進出車道出入口,被告就說這不是他們可以管的 ,我和被告面對面,站在如本院易卷第28頁照片所示之門外 ,因該處上方有屋簷突起,雖然下雨,但該處地板是乾的, 所圈起之處就是我站的位置,我拿起手機,想要拍本案社區 張貼之管委會電話,被告要阻擋我,不讓我拍,便以手推來 推去、胸口頂撞我,不讓我拍,我也以右手手臂往外推之方 式頂被告,接著我就往後跌倒了,屁股先著地,再來才是後 腦勺著地,證人湯建華也在場,他就站在被告後面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 三、另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日早上被告還沒上 班,告訴人有來本案社區反應社區的人停車停到他的地,妨 礙他出入,而後中午吃飯時間,他又來社區,從正門旁邊的 小門進入大廳大吼,被告先我一步去阻止,將他帶離大庭至 大廳門口騎樓,我慢一步出去,聽見被告要告訴人帶他去看 現場,但告訴人不肯,一直大聲說話,就開始有衝突,被告 叫他離開,告訴人不願意,用胸口越走越近,2人身體互相 頂撞,接著移動原站立之位置,從該社區小門即於本院易卷 第28頁所示照片圈選之處朝大門移動,離我更遠,約有3步 距離,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是比來比去的狀態,皆以正面身 體即大概是胸口至腹部之間部位頂來頂去,都有動作,但太 快看不清楚,然後告訴人就往後倒下,應該是左側屁股先著 地,倒得很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至100頁)。 四、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大廳錄影影像檔案「0000000-陳宗明-傷 害-被證2影片」,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27;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6:22-12:37:06: 1、畫面位於本案社區門口前人行道(未錄到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攝錄。 2、影片一開始,被告穿著白色襯衫,站在門口與人行道交界處 ,背對鏡頭右手指向前方,同時側身向左與穿著黑色西裝之 告訴人交談。2人背對鏡頭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方走出來 到人行道上,此時雙方尚未有肢體碰觸。 3、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36:25時,被告伸出左 手碰觸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隨即用力甩動右手臂,甩開被 告的左手。 4、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36:26時,被告左手伸 向告訴人,未有觸碰,告訴人再次以右手朝被告的左手用力 揮動。 5、接著至影片時間00:00:22、畫面時間12:36:33期間,告 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被告亦將左手舉起,雙方交談時有 手勢比劃動作,未有肢體碰觸。 6、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5、畫面時間12:36:33至 12:36:44期間,告訴人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像消 失,被告隨即也跟著前進,僅留身體部分影像出現在畫面中 ,期間未有明顯肢體位移。 7、影片時間00:00:46、畫面時間12:36:45時,被告短暫走 出來人行道上,可見其朝著人行道內側講話,並在影片時間 00:00:52、畫面時間12:36:48時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至影像消失。 8、影片時間00:00:53至00:01:27、畫面時間12:36:48至 12:37:06期間,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畫面中,畫面無變動 。 (二)影片時間00:01:28-00:03:35;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7:06-12:38:10: 1、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30、畫面時間12:37:07期 間,告訴人面朝鏡頭方向,左手持某物品,從人行道內側之 門口前方跌倒至人行道地面上,其左腳膝蓋先觸碰到地面, 接著左手肘觸碰到地面、身體後背躺到地面上、雙腳朝向門 口呈分開姿勢、頭部後腦勺接觸地面後迅速抬起。告訴人跌 倒時,被告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1:31、畫面時間12:37:08開始,告訴人躺 在地面上先側身向左,然後舉起右腳並以右手觸碰其頭部。 接著被告走出來到人行道上,站到告訴人左側,舉起右手指 向告訴人,告訴人躺在地上以雙手撫抱其頭部。 3、影片時間00:01:40至00:02:04、畫面時間12:37:12至 12:37:24時,告訴人躺在地上,以右手拾起掉落到地上之 手機,再以左手支撐地面,撐起身體靠在地上並使用手機。 被告走回人行道內側至影像消失,另一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 子背對鏡頭,走至告訴人面前站立。 4、影片時間00:02:05至00:02:36、畫面時間12:37:24至 12:37:40時,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到耳邊接聽電話,躺回 到地面上,並以左手撫摸其頭部。該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 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接著便走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 像消失。告訴人持續在地上以躺姿、臥姿使用手機。 5、影片時間00:02:37至00:03:13、畫面時間12:37:41至 12:37:58時,告訴人轉身以臉部朝向地面,身體趴在地上 。 6、影片時間00:03:14至00:03:35、畫面時間12:37:59至 12:38:10時,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從畫面左上方同一 人行道上出現,朝告訴人方向奔跑,至其左側蹲下。」,有 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於告訴人跌倒時,左腳膝蓋先碰觸地面,而後左手肘、身體 後背、頭部後腦勺,且於頭部後腦勺觸及地面前,可見被告 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之動作。 五、基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爭執起因、2人以身 體互頂,而後告訴人跌倒等情,核與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詞,其內容一致;且所稱與被告皆有以手推擠彼此 一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跌倒時,被告有一以手 朝向告訴人方向使力後縮回之動作相合,是認證人湯建華證 詞可採且與上開勘驗結果俱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從而,告訴人指證與被告以手、身體相互推擠,致告訴人 跌倒而受有傷害等節,應非虛捏。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 傷勢情形及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湯建華指、證述,暨勘 驗結果所示之告訴人跌倒情形亦能吻合,益證告訴人指、證 述其於上開時、地,因指責被告,欲拍攝本案社區張貼資訊 ,為被告阻擋,而後其2人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 為,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依告訴人指證及證人湯建華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紛爭 之過程中,並非告訴人單方傷害被告,而是其2人互為推擠 之狀態,且其2人於肢體衝突前,已有不快,可徵被告之行 為具有傷害犯意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用手部進行頂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頁)。然觀諸證人湯建華亦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有移動位置,距離有幾步遠,且該2人動作很快,看不清楚等語;加以證人湯建華於案發時係站在被告身後,業據證人湯建華及告訴人明確證述在案,則證人湯建華應有可能未清楚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所有動作,自無從逕以證人湯建華該部分證詞,即推翻本院依照告訴人指訴及勘驗結果等相互印證後,認定被告用手推告訴人之結果。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其推擠被告之反作用 力,再加上下雨地濕,致使其自行跌倒,被告自始雙手垂放 ,沒有傷害之主客觀行為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告訴人跑來用身體頂我,一直往我方 向前進,我要躲他所以就往右閃,他就自己跌倒了云云,嗣 於偵訊時又稱:告訴人用胸膛頂我胸膛,我後退站穩,結果 他又上前頂2次,我為避開遂往後退,恢復平衡後,才發現 告訴人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院偵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如何閃躲告訴人頂撞,前後所述不 一致。且被告僅稱閃躲後,就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云云,未 能說明何以其閃躲後,告訴人旋即跌倒之過程,被告非無避 重就輕之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告訴人跌倒前,因 頂撞被告胸部而有反作用力,加上地面濕滑,始致告訴人跌 倒在地云云,與其在偵查時所述告訴人跌倒前,已閃開告訴 人頂撞一節明顯齟齬。基前,被告存有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避重就輕之情,上開辯詞非無可議之處。 2、且根據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湯建華證詞內容,告訴人倒 地時,左腳彎曲,致左腳膝蓋首先著地,而後上開身體各部 位接續撞擊地面,且撞擊力道非微,有上開檔案影像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 稽,甚難想像係告訴人單方面施力、以胸部頂撞被告所生之 反作用力所致,更不可能如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其閃開告訴 人往前頂撞後所致之結果。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所在位置 上方有屋簷遮蔽,告訴人所在之處地面乾燥,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2頁),並有本案社區 大門照片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8頁)可查;復自上開告訴人 跌倒時之姿勢及身體各部位撞擊地面之力道等情以觀,告訴 人重心偏左,第一時間無雙腳明顯離地騰空,係左腳膝蓋先 行著地,並非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著地,亦與滑倒時, 通常雙腳騰空、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撞擊地面之情形亦 不相同。基前,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係因地面濕滑自行滑 倒云云,要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 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出手傷害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1至11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亦有以手、 身體推頂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DM-113-易-630-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錦富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7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錦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六五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給付告訴人陳桂榕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桂榕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5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桂榕同意判處緩刑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陳桂榕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6號   被   告 詹錦富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錦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56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 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桂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錦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56分前某時,在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某處,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被告無法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社群平臺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帳號,亦無法提出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陳桂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錦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桂榕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1時14分許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暱稱「larionova.irina.4091」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楊威」帳號與陳桂榕聯繫,並以中獎款項撥款失敗,為領取中獎款項而申請貸款後,倘欲取消貸款,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桂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2時56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5月1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8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聲請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仍不思以 正途取財,再度行竊,造成本案告訴人陳思吟財物損失並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利用電子干擾器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干擾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新臺 幣(下同)2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10,500元部分 業經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 其餘未扣案之14,500元,亦應依前開規定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3623-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林欣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欣璇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晚間8時3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晚間8 時30分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5條2項規定對林欣璇強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欣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27-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11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就偽造其與不知情訴外人徐舶元間簽署108年2月15日 買賣契約書,並持向釋宏善、釋開寶提示該買賣契約書之犯 罪事實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另就向釋宏善、釋開寶佯稱其已經代十方禪林 購買徐舶元出售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持份(下稱系爭土地持份),賣價新臺幣(下同)155萬元 ,仲介費6萬元,持份會先移轉給其富益土地開發公司,再 移轉給釋宏善,釋宏善、釋開寶陷於錯誤,當場開立面額20 萬元、100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現金6萬元交付予被 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偽造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向被害人釋宏善、釋開寶提示經偽造之買賣契約書 ,佯稱其已出資155萬元,仲介費6萬元代十方禪林向訴外人 徐舶元購買系爭土地持份,致釋宏善、釋開寶陷於錯誤,乃 當場開立面額20萬元、100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1紙、現金 6萬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將票據提示後,並未將款項交付 徐舶元購買土地,反將所有款項花用殆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釋宏善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已 與告訴人釋宏善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韻如、洪敏超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   被   告 戴文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棋因積欠他人款項,需款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偽造其與不知情之徐舶元簽署之108年2月15日買賣契約 書,嗣於108年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十方 禪林道場內,向釋宏善、釋開寶提示該買賣契約書,佯稱: 其已經代十方禪林購買徐舶元出售之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持份,賣價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仲 介費6萬元,持份會先移轉給其富益土地開發公司,再移轉 給釋宏善云云,並展示上開買賣契約書予釋宏善、釋開寶2 人觀看,釋宏善、釋開寶陷於錯誤,乃當場開立面額20萬元 、100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戴文棋,並交付現金6萬 元。詎戴文棋將票據提示後,並未將款項交付徐舶元購買土 地,反將所有款項花用殆盡,後因戴文棋就土地過戶之事多 方推諉,釋宏善、釋開寶始知受騙。 二、案經釋宏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釋開寶(黃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偽造與徐舶元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告訴(被害)人釋宏善、釋開寶佯稱已與徐舶元談定購買上揭土地且代付款項云云,而向告訴(被害)人索取本件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徐舶元、高金香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黃淑雯手機對話紀錄列印頁、代墊款收據、被告與告訴人買賣契約書、系爭100萬元、35萬元支票2紙及對帳單、偽造之被告與徐舶元買賣契約書影本 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10-202412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781587、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IPhone 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781587、000000000000000))為存放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 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 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 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 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1日17時15分許,在其與代號AW000-B113573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北路某診所(診所名稱地址詳卷),乘乙 在該診所廁 所如廁之際,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乙 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既遂。嗣乙 向診所求助,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既遂、後來被發現當下就刪除之事實。 2 代號AW000-B113573被害女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其如廁;且當時伊係發現有手機在拍攝之時,才穿上褲子出廁所之事實。 3 代號AW000-B000000-A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承認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告訴人如廁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共8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先後進入及離開上開廁所上開廁所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有支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蘋果、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被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 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 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 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 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 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 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 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 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 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 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 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 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 構成要件,然因上揭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 由法益,且以手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 ,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 要件,則上揭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 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 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 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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