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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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顏國平即顏彤勳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債務予以免除」(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 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務」為何,實無從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 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7頁)。原告雖於11 4年2月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債權不存在補正狀」過院,然 仍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將訴之聲 明所欲「聲請免除」之債務特定至與其他債務得以區別之地 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0

NHEV-114-湖簡-240-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姜曼莉 被 告 蔡名寬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7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 14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85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0

NHEV-113-湖簡-1734-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何菊英 被 告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9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3-湖簡-1692-20250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雅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4年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0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3-湖小-1385-20250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庭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青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393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 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過失傷 害案件受理繫屬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24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簡-16-20250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立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徐立緯」、「懇 請鈞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現場處理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未有該被告之 年籍、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 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 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小-188-20250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林紘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4年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4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1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扣除折舊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3-湖小-1454-20250219-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追 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為訴之追加,僅記載追加 被告為「P7X-078車輛駕駛人」、「待查」,未有追加被告 之年籍、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 正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追加被告之必要範 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 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小-181-2025021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6號 受罰人 即 原 告 金源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石烽樽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源實業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 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 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 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 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 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之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原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 1月19日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 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 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而使本件爭議 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藉由調解程序發 揮專業、實效之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之目的 ,致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遵期 到庭之被告代理人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嚴重浪費,虛耗 有限司法資源。 三、立法者透過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 ,業已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施加一定合理之限制。換言之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業已審酌公益(國家訴訟資 源之有限性及訴訟係集團現象之特性)、私益(當事人程序 利益之維護,避免當事人因追求實體利益而造成更大的程序 不利益),而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件, 當事人有於進入訴訟前出席調解程序之義務,此係立法者對 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特別限制之態樣,法院自當尊重立法者之 價值權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因此,於強制調解程序中,不容當事人徒憑 一己之意願拒絕出席調解程序,否則形同架空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09條之裁罰規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以 提起訴訟之方式欲請求國家解決紛爭,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然原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然未盡立法者賦 予其身為程序主體之義務。再審酌:縱本件無從成立調解, 非不得由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 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或由法官、司法事 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 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 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 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據(同法第413條) ,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調解可能、於調解程 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訴訟程序,節約兩造 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進訴訟經濟、減省有 限訴訟資源之方式,可認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 本身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裁定如主文,以彰顯程序 之慎重。又審酌本件非顯無調解必要,亦非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而仍有再事調解之目的(應附予敘明者,本院雖於為本 裁定之同日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然此係使原告起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最低要求起訴合法性之闡明作為;又本件 雖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 5日批示改分訴訟事件,然此僅屬法院內部就分案之行政作 為,均不得評價為本院認本件爭議無再事調解之目的,特別 加以說明),爰由本院另定期日再行調解,倘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出席,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是否再為裁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補-146-20250219-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徐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限原告 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繳納之,如未繳納,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補-17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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