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庭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青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393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
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過失傷
害案件受理繫屬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24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4-湖簡-1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