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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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於112年9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因接續執行拘役始於112年9月6日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一)第2、5行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083-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西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西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鷹架鐵條2根,業已發還被害人(由代理人黃柏舜代領),有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可佐(見速偵字第1119號卷第4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4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外套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61-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判決判處合 併」應更正為「裁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372-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精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第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精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確定」應更正 為「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編號2之「尿意」應更正為「尿液」,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39-20241223-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韋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夾一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第6至10行更正補充 為『竟仍與自稱「許家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吳晨韋上網 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粉絲專頁「阿財精品百貨」直播 販賣仿冒上開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之 人下單購買,並由「許家偉」提供蔡俊雄(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作為收受貨款之用。」,證據部 分刪除「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2月6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150796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買附件所示之仿冒GUCCI商標皮夾1個時,其 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 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復因商標法第97條 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係 透過網路方式為之,惟被告所犯法條相同,尚無變更法條之 必要,爰予補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 之某時起至員警於110年9月14日購得上開仿冒皮夾之時止, 與「許家偉」陸續在「臉書」網站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許家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 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 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義商固喜歡固 喜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 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夾1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卷內並無具體證據 證明員警購入上開皮夾之款項歸屬於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被   告 吳晨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韋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商標圖樣及文字,係商標 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皮 夾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由吳晨韋負責上網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粉絲專 頁「阿財精品百貨」直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之 人下單購買,並以蔡俊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帳戶)作為收受貨款之用。嗣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 110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2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 格向其購入仿冒GUCCI商標皮夾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晨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所函附 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臉 書帳號「阿財精品百貨」直播帶貨截圖及對話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購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晨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如扣案仿冒商標皮夾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2-20

KSDM-113-智簡-41-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五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五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五郎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5/14」)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不同、間隔 的時間約2月、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均涉及交通之安全,並 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20

CHDM-113-聲-1321-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111/05/27」部分應更正為「111年5月 27日11時許至同年月31日9時許間之某日」、附表編號3之最 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3 14、568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刑,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 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 的時間不長、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20

CHDM-113-聲-1221-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各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玖捌貳公克、壹點陸 貳壹零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 格編號2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之「總毛重2.77公克」 均更正刪除,並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之草療鑑字第113110035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 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 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之晶體2包及殘渣袋1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晶體部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982、1.6210公克),此有 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097號鑑 驗書及113年12月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100350號鑑驗書 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 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HDM-113-簡-2155-2024122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42號、第10979號、第11566號、第11567號、112年度偵字 第2155號、第4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煒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1行之「000-00 0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4、15之「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0000000000號」、編號19之「申登人資料暨該門號」應予更 正刪除、編號26之「監理所110年8月16日」應更正為「區監 理所110年8月6日」,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煒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陳煒翰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煒翰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HDM-113-訴緝-4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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