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於112年9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因接續執行拘役始於112年9月6日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一)第2、5行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易-108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