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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慶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曾再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該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敗訴,受裁 定人即原告聲明上訴,且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 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慶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37,1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 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 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 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 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 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 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又按,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 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聲明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3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 立,上開調解筆錄第六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 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 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 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第一審全部敗 訴,原告上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上訴第二審訴之聲明」欄 所示。又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 起訴,經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依前揭說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價 額以本票票面金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135萬 元=240萬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原告 第一審全部敗訴,其全部不服,於113年1月15日(以本院收 文章為準)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利益仍核定為240萬元 ,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7,140元,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因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24,760元 【計算式:37,140×2/3=24,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 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0 元【計算式:37,140-24,760=12,380】。從而,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40元【計算式: 24,760+12,380=37,14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上訴時上訴聲明 ㈠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㈢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㈣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025-03-21

NTDV-114-司他-4-2025032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林翠香 相 對 人 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視同相對人 林昱宏 林維偉 林洺新即林維達 林威志 顏善雄 蘇榮華 蘇榮茂 蘇美玉 蘇美珠 施桂雀 蘇己展 蘇湘庭 蘇健明 蘇筱婉 蘇惠婉 蘇惠琴 蘇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屏東市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9 ,35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尚有追加原告林 昱宏、林維偉、林洺新即林維達、林威志及被告顏善雄、蘇 榮華、蘇榮茂、蘇美玉、蘇美珠、施桂雀、蘇己展、蘇湘庭 、蘇健明、蘇筱婉、蘇惠婉、蘇惠琴、蘇俊名(下稱被告顏 善雄等13人),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 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 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追加原告及被告顏善雄等13 人列為視同相對人,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屏東市公所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及相對 人林昱宏、林維偉、林洺新即林維達、林威志連帶負擔確定 。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 84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13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 屏東市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358元(7 8715÷2=3935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3-司聲-198-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智成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本院114年度勞補字 第5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 狀所載內容,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7-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惟筑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鈺歆律師 相 對 人 陳錦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70號),惟 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核符合扶助要件,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文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0號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請求,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4-2025032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宋永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依前揭說明,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本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①種植之檳榔、咖啡(面積約為14,378平方公尺)、②鐵皮棚房、鐵皮棚架(面積約為14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4元。 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棚房(面積10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82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元。 說明: 本院依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59,940元,亦即以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9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4,378+148)×190=2,759,940],另聲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324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縮減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760元[計算式:104×190=19,7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7,324元(計算式:28,324元-1,000元=27,32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下列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元列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88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8,200元

2025-03-21

NTDV-114-司聲-42-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冠嶺 何冠緯 何沛憶 何芊樺 何韋翔 何炳穎 何家興 何嘉沅 何泫憶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共同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相 對 人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必要。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職業災害勞工何勇明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 保全一職。然工作期間相對人全進公司並未替何勇明投保勞 健保,何勇明之薪資係由相對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威公司)給付。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何勇明自其信 義鄉住家上班途中前往草坪頭管制哨前不遠處自撞護欄,經 送往南投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7時43分因出 血性休克死亡。故何勇明係於上班途中自撞護欄死亡,可認 本件屬通勤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件。又何勇明之雇主為全進 公司,而薪資由明威公司給付,則相對人應對何勇明因通勤 職災死亡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死亡補償,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8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 證據,核屬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其訴尚非顯無理 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1

NTDV-114-救-7-2025032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嘉義市立文雅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9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嘉國簡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 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3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為559元( 計算式:4,300元×13%=559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21

CYEV-114-嘉司簡聲-15-2025032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正旗 相 對 人 余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百分之 三十三)。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760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33﹪),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2508元  〔計算式:7600×33/100=    2508〕 二 裁判費 00000元(聲請人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33﹪),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3762元  〔計算式:11400×33/100=   3762〕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0元

2025-03-21

PCEV-114-板聲-68-20250321-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0號 原 告 涂政旭 涂妤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高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涂政旭、涂妤芬及被告高陳美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 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 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被繼承 人唐阿女、涂國順之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三分之一」,此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以下被 繼承人唐阿女、涂國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又原 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之「漁船(漁船名稱:女順號、統一 編號:CTR-TT0801)」為遺產之一部,惟不知其價額,此項 財產權之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附表二編號7所示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 查後,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80,085 元(附表一遺產總額1,264×8/9=1,124元+附表二遺產總額3, 268,441元×應繼分之比例2/3=2,178,9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一審裁判費為27,123元,是原告於起訴時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123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41元(計算式:27,123元×1/3=9,041元 ),依前揭和解成立內容,此項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應負擔三分之一即3,014元(計算式:9,041元×1/3=3,01 4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說明 分割方式 0 投資 統一超商股份23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各分得4/9、高陳美芳分得1/9 0 現金 1,00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各分得4/9即445元,高陳美芳分得1/9即110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說明 分割方式 0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 39,466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3,155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835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945元。 0 存款 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9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6,730元。 0 存款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457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51,152元。 0 投資 統一股份8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投資 統一超商股份7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漁船 漁船名稱:女順號、 統一編號:CTR-TT0801 持份1/1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238,289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79,429元。 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365,142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21,714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125,895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41,965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424,05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41,350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243,473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81,157元。

2025-03-20

TTDV-114-家他-10-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同年 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 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 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6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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