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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宇琦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 新臺幣捌仟元。 關係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 文第一、二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 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 告之遺產管理行為。迄今除已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200,000元暨其利息,並無其 他債權人向聲請人陳報債權。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已先行墊付公示催告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 件聲請費用1,000元、戶政規費15元,而被繼承人查無遺產 可供清償聲請人管理費用及代墊費用,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 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 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裁定、管理遺產工作列表 、規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3393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已清查被繼 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 示催告之遺產管理行為,管理事項尚屬單純,並墊付公示催 告聲請費用1,000元、戶政規費15元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 等共計2,015元。聲請人確實已為關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事務,上開管理行為之勞費付出應予以評價,審酌擔任 遺產管理人雖非無償,但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及聲請 人已處理之事務、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 度、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 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及其他墊付之費用等 共計2,015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查,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 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本院曾於113年7 月11日請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一事,具狀表示意見。而關係人於113年8月7日 具狀表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 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即為清償 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制遺產清 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故本件聲請人請求 遺產管理人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且應由被繼承人劉君之遺產 負擔為限。本件被繼承人劉君並無任何遺產,無法由遺產中 優先負擔分配,是以,債權人亦實無墊付之給付義務」等語 ,此有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但本件緣由 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有所評估。倘若關係人無法確知被繼承人之相關遺 產內容,亦得於選任之時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於釐清被繼 承人之遺產內容後再行評估是否選任,則事後稱無法墊付相 關費用等語,對於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屬不公。本件既查 無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 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 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 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 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 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 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但關係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因甲○○所遺遺產不足 ,其對於甲○○之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從而,衡平遺產管理 人實際的勞費付出,及關係人未能受償債權卻仍要墊付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本院爰核定報酬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4411-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9號 聲 請 人 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郭○○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關 係 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徐亦安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之1)於111年9月4日死亡。被繼 承人於108年9月28日自書遺囑,載明「二、本人丙○○如遭意 外或身故,其名下動產(郵局及銀行存款)由乙○○及甲○○共同 繼承平分。三、本人名下不動產部分處理如下:㈠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之房屋及土地由乙○○繼承。㈡高雄市○○區○○里 ○○○路0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及土地由甲○○繼承。」等語, 而聲請人二人為受遺贈人,惟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子 女及兄弟姊妹,養父母亦往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 第6121號裁定選任郭修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郭修瑋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徐亦安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121號裁定選任郭 修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 。然郭修瑋因故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除 戶謄本、自書遺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審酌郭修瑋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依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徐亦安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徐亦安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5779-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呂明海 住○○市○○區○○路○段000號 關 係 人 陳孟珠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地政士(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2樓)於102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同為呂明煌之繼承人,為就呂明煌繼承自呂王葺之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而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 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通知、本院函、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 806號、102年度司繼字第3050號、102年度司繼字第3380號 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 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 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 乙○○地政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乙○○地政士為 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4121-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於112年9月11日死亡,而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本院公告、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6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714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5748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該署函覆本 院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分署113年6月12 日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 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 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 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 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9

KSYV-113-司繼-3510-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翊宸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於113年1月12 日死亡,而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一般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本 院公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49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張翊宸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張 翊宸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9

KSYV-113-司繼-5181-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4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前向聲請人申辦分期付款,並以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予聲請人 。被繼承人嗣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惟其積欠聲請人之借 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付款明細、 本院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98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許 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9

KSYV-113-司繼-4846-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黃○○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製作被繼 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辦理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分割遺產事 件…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聲請人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受分配價金2,549元,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高雄市林園區頂厝段1220、1265、1266、1267、 1305、1305之1、1305之2、1306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350分之1),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拍定在 案。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規費、地政規費 、郵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90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 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遺產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告、處理事項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8100號支付命令、受領土地價金收據、規費收據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10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在案,其拍定金額為38,250元,部分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 售後獲分配價金2,549元,上開遺產價值共計40,799元;又 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 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 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 墊費用1,19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9

KSYV-113-司繼-3481-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 丙○○、甲○○、乙○○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 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 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丙○○、甲○○、 乙○○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等件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權時,未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申請目的載明為 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 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13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戶籍謄 本、拋棄繼承權書、與拋棄繼承權書印鑑相符之印鑑證明( 申請目的:拋棄繼承),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件聲請人丙○○、甲○○ 、乙○○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 拋棄繼承之真意,容有疑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丙 ○○、甲○○、乙○○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8

KSYV-113-司繼-3775-20241028-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文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縣○○鄉○○路○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 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 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 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鄉○○ 路0號)係榮民,於74年9月7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承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因被繼承人在 臺留有遺產,爰聲請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 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死亡診斷書、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各乙件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 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5

KSYV-113-司家催-210-202410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128號強制執行在案 ,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墊付郵政匯票資費新臺幣( 下同)30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30元、郵資192 元, 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 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許芳瑞律師事務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本院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 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在案,兩筆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54,000元、608 ,0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 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 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以3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292元)即屬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5

KSYV-113-司繼-345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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