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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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因腦中風 致失憶徵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 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 活可自行進食、如廁,沐浴更衣則需他人協助,簡單計算有 困難,經濟活動能力差,中風後因行動不便多待在家中,人 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 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 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 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輕度認知障礙症,若經積極復 健具備相當程度之回復性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 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指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彥均,現有配偶即丁○○、長男即 戊○○、長女即聲請人甲○○、次男即關係人丙○○,有聲請人所 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彼 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監宣-1282-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 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人際交往事務 能力、使用大眾運輸工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 醫囑皆須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雙向情感性疾患、重 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無回覆之可能性」等語 ,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現有長女即聲請人甲○○、 次女戊○○、三女即關係人丙○○、四女即關係人乙○○、長子己 ○○,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二女丙○○外,其餘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 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丙 ○○於113年11月6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到庭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 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6

PCDV-113-監宣-1254-2024112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丁○之輔助人,未有固定工作,並倚賴丁○之收入 維生,又相對人向私人借貸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卻以丁○名下房地同時設定抵押並為預告登記,並任由 丁○名下財產因欠稅而受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並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情事,亦未維護丁○最佳利益,顯未盡其輔 助義務。丁○患有失智症,且行動不便,生活均需他人輔 助,何以能夠尋得私人借貸公司借貸?又其本身有收入, 足以支持其個人生活無虞,何以需要借貸?再者,借貸金 額僅10萬元,竟以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且為預告登記, 足徵相對人濫用其同意權,且未盡其輔助人義務,致丁○ 之利益受有損害,於本案即聲請改定輔助人實現前,如未 禁止相對人就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則不能確保丁○原有權利 不受侵害,造成本案請求實現不能。是本件存在相對人未 盡其輔助義務損害丁○利益之情事,有本案請求不能實現 之危害。   ㈡原裁定以「無論本院是否核發暫時處分,相對人無就受輔 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 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核 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裁定 未依法令,並為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裁定違背法令之事 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 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利益。   ㈢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 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 行為」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且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女,抗告人甲○○、乙○○為 丁○之孫子女,丁○因輕型認知障礙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26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抗告人乙○○為共同輔助人 (下稱輔助宣告事件),嗣因抗告人乙○○對受輔助宣告人丁 ○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7月10日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668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 案,本院輔助宣告事件因之於110年10月27日以裁定變更 上開輔助人為相對人丙○○,抗告人乙○○不服上開變更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 定在案。嗣本件抗告人乙○○復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抗 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嗣本件 抗告人再聲請改定輔助人,併聲請為暫時處分,經本院於 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 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⑴本案 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⑵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 由視為終結。⑶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 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失其效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 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 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查,本件 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及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 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抗告人就聲請改定輔助人之本案已 然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僅係受輔助宣告人丁 ○之輔助人,並無代理受輔助宣告人丁○處分財產之權利為 由,認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 屬原審依職權認定之結果,認事用法亦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於原 審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業已終結,抗告人所聲請之 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則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6

TNDV-113-家聲抗-66-20241126-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謝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王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謝OO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謝OO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王OO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OO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民國10 4年起至111年12月18日因癲癇(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王O為 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口名簿。  ⒌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6日院精字第1130017368號 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王OO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 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 項前6 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 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 項前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會遇到詐騙,希望相對人如為票據行為、申設手 機門號、申辦帳戶、交易超過新臺幣1,000元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等語。又本院參酌上開監護輔助鑑定書表示:「謝員因 頑固型癲癇反覆發作,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僅能不分自理生 活,與人能進行日常的互動溝通,但受判斷、記憶綜、理解 力缺損影響,溝通內容經常錯誤且偏離現實。由於合併體能 下降,不能獨自外出正確購物,不能至金融機構處理財務, 且以約一年未曾處理自己財產,甚至曾遭兩次詐騙,目前仍 有認知功能缺損而受財務損失之虞。因此判定為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有必要須給予協助」等語。認受輔助宣告人謝OO 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 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 護謝OO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謝OO於為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為票據行為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 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3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4 辦理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交易或法律行為

2024-11-26

TCDV-113-輔宣-139-20241126-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楊鵬薰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9時51分許,在高雄市茄 萣區忠孝街與港東街口處,徒手竊取邱松湖所有停於該處之 腳踏車1輛得逞,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邱松湖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 片,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 忘記了等語。且又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毫 無反應,亦無法回答或陳述。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行為 時符合19條第1項之情形,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等情, 業據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 足認被告確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無罪諭知 : 1、被告於111年9月2日21時26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由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第1067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500號審理時,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凱旋醫院並於113年3 月4日出具精神鑑定書,經高雄地院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形,而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2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35頁至第146頁)。 2、依據上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自85年起開始 有長期飲酒習慣,酒後常情緒不穩、大吵大鬧,因而無法規 律工作、付不出房租,98年9月間因酒後躺在路中遭警送至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和酒精濫用,出院後即無其他精 神科就診紀錄,當時尚無認知功能退化現象。⑵被告自108年 後認知功能逐漸惡化但未就醫,無穩定照顧者照看而經常在 外遊蕩,加上判斷力減退使其更不在意法律規範,出現固著 行為、僅依循個人慣性與衝動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⑶測驗 顯示其注意力、學習與短期記憶、時間與空間定向感缺損, 推故案主符合認知障礙症,目前為中度嚴重度之失智症表顯 ,被告表示是不記得有發生本次案件,僅年輕時酒駕過,但 不清楚何時,由於被告之認知功能在案發前已出現減損,推 估被告在案發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⑷被告目前狀況,有明顯近期記憶障礙,並影響日常生活 功能,且為一持續性之狀況,至少已經一年多,符合DSM-V 診斷準則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⑸依被告前病史,案發 前即有失智狀態,且依被告親友所提供之資料及此疾病之病 程推估,案發時被告應處於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狀態,當 時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也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至第146頁)。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 查、實驗室檢查,就行為觀察、認知功能、人格特質及精神 病理為心理狀態衡鑑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暨相關證據,瞭 解被告犯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 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 疵,其結論自可採信。 4、而觀前案之犯罪時間點為111年9月2日,且該精神鑑定係於1 13年3月4日作成。參該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因處於認知障礙症 (失智症),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外,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仍診斷 患有失智症乙節,有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 緝卷第39頁),顯然被告自111年9月2日起迄今仍患有失智 症狀。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前案犯罪時間時起至本案 案發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審酌失智症為不可逆病 症,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本案案發過程均表示不知 道、不記得乙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至第1 3頁),綜觀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亦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 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 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 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 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 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 而為判斷。經查,被告因另案所犯竊盜罪,業經前案判決無 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 之等節,有前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觀諸前案判決書內容可知 ,被告於前案所犯共計4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介於111 年9月2日至112年10月15日之間,且被告因前案至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13年1月間,距離本案竊盜 犯行時間相近,又被告所罹患之「失智症」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持續性及不可逆性,加上被告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 應無重大變異,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具有延續性;參以被告業已因同一原因而經前案宣告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可見前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 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 ,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5

CTDM-113-審易緝-19-202411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又相對人有不能口語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臥床不動、 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 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反應,因多重病因導致認 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 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45頁),復依職權 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5

SLDV-113-監宣-478-202411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血管性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肥胖,雙手可自由活動,但雙下肢明顯無力且肌肉萎縮。 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活動 量低,但大致合宜。⒋語言:可以簡略詞語對答,話量少。⒌ 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其他異常。⒍知覺:聽力下降 ;未見 其他異常。⒎定向感:在場人物之辨認正確;時間與地點之 辨認錯誤。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記憶力顯著下降 ;遠程記憶力尚在正常範圍。⒑計算能力:顯著下降。⒒判斷 力:顯著下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 、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外籍看護給予程度不 等之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財務均由其長子代 為處理。⒊社會性:僅可與家人及外籍看護進行低程度互動 。鑑定結論:㈠楊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血管性認知障 礙症』。㈡楊員因前項診斷,僅殘存極低程度之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楊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 佳,預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6日非訟事 件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 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1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995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 )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相對人之妹A05已年邁並表示不願介入,弟A07則因長居 國外並無往來,次子A08則因涉侵占相對人之財產,經聲 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而 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子,並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 職務,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再經本院衡酌聲請人業經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手足A05 、A07、次子A08則因前述情形,同難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併參聲請人陳請求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71 頁至第72頁),而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 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並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監宣-145-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於民 國98年5月1日,因腦血管破裂,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 、言語表達較簡短且答非所問,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 ;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綜合曾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曾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監宣-1190-202411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為植物人之狀態,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障礙等 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 15頁 )、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 頁)各乙紙在卷可證,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且僵硬無 力,右側頭顱凹陷且有手術疤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神 狀態檢查:⒈意識:雙眼張開,但非清醒。⒉表情:呆滯。⒊ 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無法測知 。⒍ 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法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 任何反應。⒐記憶力:無法測知。⒑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 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助 。⒉經濟活 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黃員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黃員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黃員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無法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31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堪 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3、妹黃麗穎等最近親 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A03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母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 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2

SLDV-113-監宣-432-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於民國112年8月 間罹患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需人照護 ,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有嚴重 記憶力喪失,時間與地點之定向能力均有明顯障礙,言談 多答非所問,已無法獨立從事任何社區活動或進行問題解 決,社交相當退縮,無明顯家庭活動;平時多臥床,日常 生活諸項事務均需家屬直接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 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 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退化至影響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醫師出具之113年11月0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 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監宣-128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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