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佳純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151-154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鄭貴治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進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暨第五、六項前段關於准許假執行宣告等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 二審程序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5號 房屋)之地下室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民國110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0 平方公尺之車位及鐵門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9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履行第1項聲 明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元(見原審卷第120、2 30-231頁)。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除牆面、鐵門以外之物騰空後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47元,及自110年8月11 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主文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5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地政人員告知原審判決附圖之 測量車庫標的有誤,予以重新測繪(見本院卷第212頁),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6日函送重新測繪之複丈 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下稱附圖,本院卷第264-266頁),被 上訴人乃更正請求騰空返還之範圍為「如附圖B1部分所示除 牆面、鐵門以外之物」(見本院卷第330頁),此為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向訴外人李百玉承購系爭 14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系爭145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並於106年5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附圖所示B1及B2 部分為一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位於系爭145號房屋之地 下室中,而坐落於系爭土地(B1部分)及同小段1189-32地 號土地(B2部分)上。系爭土地既為伊所有,上訴人卻長期 使用系爭車庫並增設鐵門,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1部分所 示除牆面、鐵門以外之物騰空後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 0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747元,暨自11 0年8月1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5元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7號房屋 )與系爭145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149號房屋),起造人均為訴外人李再興及李再發,當時興 建完成後,將其等所興建完成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 室)內部以水泥牆區隔出3個停車位空間(均未經保存登記 ,系爭車庫即為此3個車庫之中間車庫),分别供系爭145號 房屋、系爭147號房屋及系爭149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因73 年間建築法規及土地登記規則並未強制規定應將地下室停車 空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然嗣後系爭145、147、149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均繼受此一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145、147、149號房屋及其下方之3車庫地理位置分布 而論,房屋與車庫位置均非平行或是對應在每棟房屋之下, 可見於建設之時係將此作為集合式住宅之形式建設,車庫交 錯坐落乃為一開始建設即考量之事。又依系爭145、147、14 9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所示,其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空 間,面積為178.98平方公尺,前述3車庫甚或包含被上訴人 目前所經營之大鼎小吃店鋪之範圍皆應屬防空避難空間;縱 非防空避難空間,亦為法定空地,仍屬共有部分。此外,伊 與系爭149號房屋所有權人王順發前案訴訟(本院95年度簡 上字第141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引用訴外人黃素蕖、 李百慧、徐元裕於76年6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認定系爭地 下室屬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三方之共有公共設施。則 兩造於買賣時皆係含有車庫,且該車庫之劃分與現在並無不 同,可證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部分已有分管協議 ,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車庫於法不合。  ㈢伊於94年間買受系爭147號房屋時,李百玉仍為系爭145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直至106年間李百玉方將系爭145號房屋出賣 予被上訴人,而於94年至106年間,李百玉對伊使用系爭車 庫之事實,亦表肯認且無任何反對之意思,李百玉之父李正 一更有提出承諾書予伊,該承諾書明確記載3車庫分別隸屬 於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同屬一建物即 系爭地下室空間,故不得任意做變更而危及安全結構,可見 伊確實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係有權使用系爭車 庫。另依照被上訴人與李百玉間之系爭145號房屋買賣契約 書,其中就擔保責任條款特別記載「並無來歷不明」,可見 系爭土地存在有權占用之情況,方會如此記載,被上訴人之 請求實為虛妄。  ㈣縱認被上訴人無繼受前揭之法律關係,李百玉出售其所有之 系爭147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予伊後,復 將其所有之系爭14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使 得系爭土地與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不同,故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即取得系爭14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且被上 訴人當時即已經明知伊使用系爭車庫之事實,早已歷有年所 ,現卻恣意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請求伊騰空系爭車庫返 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顯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   1.查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係於73年間建築完竣,並取 得73淡使字第1293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42、246、25 0頁建物謄本)。依73淡使字第1293號使用執照,其中標 示紅框處即系爭地下室之位置,依圖說載示為法定空地,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0-162、164頁)。又系爭145號房屋第一次登記後 ,於76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訴外人黃素蕖 ,嗣於9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訴外人鄧 薰丹,嗣於97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李百 玉,嗣於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被上訴 人;系爭147號房屋第一次登記後,於76年8月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於李百慧,嗣於92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於訴外人王郁方,嗣於93年1月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於李百玉,嗣於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於上訴人;系爭149號房屋第一次登記後 ,於8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訴外人羅皇 城,嗣於90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王順發 等情,有上開房屋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24 5、248、252頁)。   2.對照系爭前案中王順發於起訴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95年度士簡字第70號卷第16頁),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4、220、222頁)、本院履 勘時所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現場狀況 自94年迄今並無改變。而依該案中王順發之陳述,其並不 爭執:①系爭149、147、145號房屋係同一建商所起造,門 牌整編前各為台北縣○○鎮○○路00號、89號及88號,該處地 處山坡地,係依山勢搭建,起造建商在系爭145、147號房 屋下方搭建車庫3間,供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住戶停 車使用,然未經辦理保存登記。②徐永裕、李百慧各為系 爭149號房屋、系爭147號房屋之原所有人,黃素蕖為李百 慧之母,亦為系爭145號房屋之所有人。王順發經羅煌城 (按:應為羅皇城之誤寫)再轉讓與其,而取得系爭149 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上訴人則自李百慧(按:應為李百 玉之誤寫)受讓系爭147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徐元裕 、李百慧、黃素蕖前於76年6月21日曾簽立協議書一份。 李百慧、黃素蕖又於77年3月18日書立切結書一紙。嗣徐 元裕、李百慧、黃素蕖再於79年7月24日,就本院79年度 訴字第779號(按:應為本院79年度訴字第997號之誤植) 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201頁即系爭前案判決第4頁 )。佐以該案中證人羅永全(即系爭149號房屋所有權人 羅皇城之胞弟)證述:房屋是其父親向徐元裕購買,裝潢 是其去監工,後來過戶給其兄羅皇城,徐元裕之前因為與 隔壁就通道及車庫有糾紛而去法院,當時有達成和解,所 以可以通行及使用車庫等語(見系爭前案原審卷第82-83 頁、系爭前案卷第72頁)、證人李百慧證稱:其有看過本 院79年度訴字第997號和解筆錄,該筆錄之簽立是為了車 庫要讓149號使用,卷附77年3月18日切結書為其所簽等語 (見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70號卷第93、94頁)等語在卷。 再觀以上開徐元裕、李百慧、黃素蕖76年6月21日簽立之 協議書,其文首即揭明:因購買系爭149、147、145號房 屋及基地之共有設施,包含車庫、防火巷等之歸屬、使用 位置分配而協議等語(見系爭前案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 ),上開李百慧、黃素蕖77年3月18日所切結:最靠近乙 房屋及其前面通道歸徐元裕永久使用等語(見系爭前案原 審卷第48頁),上開徐永裕、李百慧、黃素蕖於79年7月2 4日本院79年度訴字第997號和解筆錄約定將最靠近系爭14 9號房屋車庫歸徐元裕永久使用及處分等語(見系爭前案 原審卷第17頁),與前述使用執照及異動索引等客觀證物 所載時序並無不符,應認可採。是可知包含車庫、防火巷 、出入通道等建物與設施,均為建商所原始營繕設置,並 於完成買賣交屋時,一併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為3戶房屋 之全體所有人共有而交付,均屬該等所有人共有之設施, 此應即為各次糾紛,均須由三方協議、切結或和解之原因 。   3.又依上開徐元裕、李百慧、黃素蕖76年6月21日簽立之協 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黃素蕖、李百慧,立協議書人徐 元裕,茲為購后列房屋(包括應有基地)共有公共設施( 包括車庫、防火巷之施設使用等)等事宜,劃分歸屬及使 用位置分配,特此依左列條款協議,願共同遵守:房屋 坐落:淡水鎮埤島路88、89、90號三棟。88、89、90號 之三車庫依下列順序歸屬:最靠近90號之車庫歸90號所有 ,中間者為89號所有,餘左側屬88號所有。」等文(見系 爭前案原審卷第78頁正面),可認斯時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3戶房屋全體共有人,已就車庫部分協議分歸個人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其中最靠近系爭149號房屋之車庫(即附 圖C部分車庫門之車庫),其事實上處分權分歸系爭149號 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中間車庫(即附圖B1及B2部分車庫) ,其事實上處分權分歸系爭147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最 靠近系爭145號房屋之車庫(即附圖A部分車庫),其事實 上處分權分歸系爭145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4.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李百玉之買賣契約中並未記載系 爭車庫,可見上訴人並未自李百玉受讓系爭車庫之事實上 處分權云云。然依上開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之異動 情形,可知上訴人係於94年間向李百玉買受系爭147號房 屋,斯時系爭149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王順發,迄今未變更 ,另斯時系爭14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李百玉,至106年方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被上訴人。而觀以系爭前案中,王順 發雖對於上訴人封堵其出入最靠近系爭149號房屋車庫之 出入口有所爭執,然對於前述3車庫歸屬及使用情形並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即系爭前案判決第1-2頁王順 發之主張),另至106年李百玉將系爭145號房屋售予被上 訴人前,長達10餘年之期間,亦未見李百玉對上訴人使用 系爭車庫有何異議,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向李百玉買受系爭 147號房屋時,並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 屬可採。  ㈡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 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 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 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 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認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 是前手既然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因而房屋得繼續利用土 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之繼受 該房屋者,其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換言之,基於相同之 維護社會經濟需求,對於房屋其後之繼受者,亦應同受民法 第425條之1保護,此由民法第425條之規範目的性,亦應為 同一解釋。查系爭145、147、149號房屋於73年間建築完竣 ,斯時依地勢搭建,系爭145、147號房屋下方即有附圖所示 3車庫存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之所 有權及附圖3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均屬起造人所有;又系 爭145、147、149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異動之時間、權利 義務人等均與各房屋相同(見本院卷第232-233、328-329、 240-241、244-245、248-249、252-253頁),可見系爭土地 及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之所有權,暨附圖3車庫之事實 上處分權原同屬一人(即起造人)所有,其將土地及房屋( 車庫)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依上開說明,推定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車庫)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車庫)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暨其後繼受房屋(車庫)或土地者,在房屋( 車庫)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雖 定有明文。然依前述,系爭車庫縱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因推定兩造間在系爭車庫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上訴人自屬「有權」、「合法」使用系爭車庫所坐落 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車庫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另主張上訴人因無法律 上原因使用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空間,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1部分所示除牆面、鐵門以外之物騰空後 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2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V-112-簡上-108-202410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許木良 被上訴人 劉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段0號00樓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業於民國107年4月1日交還系爭 房屋予伊為由,對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 小額民事判決(下稱283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負有 將系爭房屋之壁紙、木板予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駁回被上 訴人該訴訟並確定。伊於108年4月15日向訴外人陳浩民收取 押金2萬6,000元,與陳浩民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預約( 下稱系爭預約),雙方並約定於系爭房屋現況修復前維持該 預約,因被上訴人於系爭預約成立後,仍遲不將系爭房屋之 壁紙、木板回復原狀,而阻礙伊與陳浩民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契約,嗣伊自力暫為最低限度修繕,始於109年11月1日將 系爭房屋順利出租予陳浩民。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 ,怠於將系爭房屋之壁紙、木板回復原狀所為,造成伊與陳 浩民於108年4月15日成立系爭預約後迄至109年10月31日止 期間,無法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使伊受有前開期間共 計18.5個月之系爭房屋租金損失24萬500元(伊與陳浩民約 定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18.5個月期間租金共計24萬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24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間與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後,即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上訴人,後續發生之情形即非 伊所應負責,且上訴人前已對伊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遭法院駁回,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然因法官勸諭而兩造 和解,上訴人已撤回上訴,伊已確定無庸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上訴人現竟又以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請求伊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業於107年4月 1日交還系爭房屋為由,對其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經2839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之壁紙、木板予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確定,業據其提出 2839號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明,是如行為人無侵權行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 存在。經查: 1、2839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被告(按即上訴人)提出 照片四至五顯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後,系 爭房屋具壁紙發霉、牆壁發霉等情,則原告未將房屋回復原 狀,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拒絕返還押 租金等情,核屬正當」、「...可認,原告朋友承租系爭房 屋時,木製地板應為狀況良好,則原告承接其朋友租約,租 期屆滿交還房屋,應回復原狀而無為,被告持此情抗辯拒絕 歸還押租金,即屬有理」,固肯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 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然此僅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間系爭租 賃契約到期時,有未將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有押金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拒 絕返還押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2839號確定判決後,已 另本於兩造間同一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其屋頂、壁紙及地板等3部分 的損害,應原狀回復點交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民事簡易事件受理,並於108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7月16日判決(下稱2932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請求,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然經與被上訴 人和解後,已於108年11月8日撤回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2932號確定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 55至61頁),應堪認定。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係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負有應將系爭房屋之壁 紙及地板回復原狀之義務,卻怠於為之,導致其受有與陳浩 民成立系爭預約後至正式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間之租 金損失。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之壁紙及地板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作為之事實,為2932號確定判決之事實 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7月1日之前,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遮斷,則2932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其屋頂、壁紙及地板等3部分的損害,應原狀回 復點交上訴人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該請求,則上訴人自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負有將系 爭房屋之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之義務,迄至109年10月31日 仍不作為等事實,即不能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 所主張負有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有將系爭房屋之壁紙及 地板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依據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0 月31日止共計18.5個月期間之系爭房屋租金損失共計24萬50 0元損害,應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3、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包工業公會鑑定系爭房屋鋼 筋腐鏽及牆壁爆裂是否為漏水所造成,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因過失導致系爭房屋 鋼筋腐鏽及牆壁爆裂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另 聲請通知陳浩民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與陳浩民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為真正云云,然該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欲證明其受 有租金損害之事實為真,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該事實自無庸予以認定而予調查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04

SLDV-112-簡上-282-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郭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04

SLDV-113-聲-153-20241004-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謝昕伍 被 上訴人 魏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54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代理人於同日將3萬5,000 元代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可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何被上訴 人還能再請求7萬元賠償。此事有違常理,請法院查明,並 廢棄原判決等語。惟核其民事抗告狀(按應為上訴狀之誤) 所載內容,無非係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已另行賠償被上訴人 為理由,而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01

SLDV-113-小上-88-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