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鄭貴治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進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暨第五、六項前段關於准許假執行宣告等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
二審程序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5號
房屋)之地下室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民國110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0
平方公尺之車位及鐵門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9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履行第1項聲
明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元(見原審卷第120、2
30-231頁)。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除牆面、鐵門以外之物騰空後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47元,及自110年8月11
日起至上訴人履行主文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5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地政人員告知原審判決附圖之
測量車庫標的有誤,予以重新測繪(見本院卷第212頁),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6日函送重新測繪之複丈
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下稱附圖,本院卷第264-266頁),被
上訴人乃更正請求騰空返還之範圍為「如附圖B1部分所示除
牆面、鐵門以外之物」(見本院卷第330頁),此為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向訴外人李百玉承購系爭
14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系爭145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並於106年5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附圖所示B1及B2
部分為一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位於系爭145號房屋之地
下室中,而坐落於系爭土地(B1部分)及同小段1189-32地
號土地(B2部分)上。系爭土地既為伊所有,上訴人卻長期
使用系爭車庫並增設鐵門,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1部分所
示除牆面、鐵門以外之物騰空後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
0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747元,暨自11
0年8月1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5元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7號房屋
)與系爭145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149號房屋),起造人均為訴外人李再興及李再發,當時興
建完成後,將其等所興建完成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
室)內部以水泥牆區隔出3個停車位空間(均未經保存登記
,系爭車庫即為此3個車庫之中間車庫),分别供系爭145號
房屋、系爭147號房屋及系爭149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因73
年間建築法規及土地登記規則並未強制規定應將地下室停車
空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然嗣後系爭145、147、149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均繼受此一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145、147、149號房屋及其下方之3車庫地理位置分布
而論,房屋與車庫位置均非平行或是對應在每棟房屋之下,
可見於建設之時係將此作為集合式住宅之形式建設,車庫交
錯坐落乃為一開始建設即考量之事。又依系爭145、147、14
9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所示,其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空
間,面積為178.98平方公尺,前述3車庫甚或包含被上訴人
目前所經營之大鼎小吃店鋪之範圍皆應屬防空避難空間;縱
非防空避難空間,亦為法定空地,仍屬共有部分。此外,伊
與系爭149號房屋所有權人王順發前案訴訟(本院95年度簡
上字第141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引用訴外人黃素蕖、
李百慧、徐元裕於76年6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認定系爭地
下室屬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三方之共有公共設施。則
兩造於買賣時皆係含有車庫,且該車庫之劃分與現在並無不
同,可證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部分已有分管協議
,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車庫於法不合。
㈢伊於94年間買受系爭147號房屋時,李百玉仍為系爭145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直至106年間李百玉方將系爭145號房屋出賣
予被上訴人,而於94年至106年間,李百玉對伊使用系爭車
庫之事實,亦表肯認且無任何反對之意思,李百玉之父李正
一更有提出承諾書予伊,該承諾書明確記載3車庫分別隸屬
於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同屬一建物即
系爭地下室空間,故不得任意做變更而危及安全結構,可見
伊確實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係有權使用系爭車
庫。另依照被上訴人與李百玉間之系爭145號房屋買賣契約
書,其中就擔保責任條款特別記載「並無來歷不明」,可見
系爭土地存在有權占用之情況,方會如此記載,被上訴人之
請求實為虛妄。
㈣縱認被上訴人無繼受前揭之法律關係,李百玉出售其所有之
系爭147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予伊後,復
將其所有之系爭14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使
得系爭土地與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不同,故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即取得系爭14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且被上
訴人當時即已經明知伊使用系爭車庫之事實,早已歷有年所
,現卻恣意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請求伊騰空系爭車庫返
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顯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
1.查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係於73年間建築完竣,並取
得73淡使字第1293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42、246、25
0頁建物謄本)。依73淡使字第1293號使用執照,其中標
示紅框處即系爭地下室之位置,依圖說載示為法定空地,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0-162、164頁)。又系爭145號房屋第一次登記後
,於76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訴外人黃素蕖
,嗣於9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訴外人鄧
薰丹,嗣於97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李百
玉,嗣於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被上訴
人;系爭147號房屋第一次登記後,於76年8月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於李百慧,嗣於92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於訴外人王郁方,嗣於93年1月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於李百玉,嗣於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於上訴人;系爭149號房屋第一次登記後
,於8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訴外人羅皇
城,嗣於90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王順發
等情,有上開房屋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24
5、248、252頁)。
2.對照系爭前案中王順發於起訴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95年度士簡字第70號卷第16頁),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4、220、222頁)、本院履
勘時所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現場狀況
自94年迄今並無改變。而依該案中王順發之陳述,其並不
爭執:①系爭149、147、145號房屋係同一建商所起造,門
牌整編前各為台北縣○○鎮○○路00號、89號及88號,該處地
處山坡地,係依山勢搭建,起造建商在系爭145、147號房
屋下方搭建車庫3間,供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住戶停
車使用,然未經辦理保存登記。②徐永裕、李百慧各為系
爭149號房屋、系爭147號房屋之原所有人,黃素蕖為李百
慧之母,亦為系爭145號房屋之所有人。王順發經羅煌城
(按:應為羅皇城之誤寫)再轉讓與其,而取得系爭149
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上訴人則自李百慧(按:應為李百
玉之誤寫)受讓系爭147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徐元裕
、李百慧、黃素蕖前於76年6月21日曾簽立協議書一份。
李百慧、黃素蕖又於77年3月18日書立切結書一紙。嗣徐
元裕、李百慧、黃素蕖再於79年7月24日,就本院79年度
訴字第779號(按:應為本院79年度訴字第997號之誤植)
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201頁即系爭前案判決第4頁
)。佐以該案中證人羅永全(即系爭149號房屋所有權人
羅皇城之胞弟)證述:房屋是其父親向徐元裕購買,裝潢
是其去監工,後來過戶給其兄羅皇城,徐元裕之前因為與
隔壁就通道及車庫有糾紛而去法院,當時有達成和解,所
以可以通行及使用車庫等語(見系爭前案原審卷第82-83
頁、系爭前案卷第72頁)、證人李百慧證稱:其有看過本
院79年度訴字第997號和解筆錄,該筆錄之簽立是為了車
庫要讓149號使用,卷附77年3月18日切結書為其所簽等語
(見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70號卷第93、94頁)等語在卷。
再觀以上開徐元裕、李百慧、黃素蕖76年6月21日簽立之
協議書,其文首即揭明:因購買系爭149、147、145號房
屋及基地之共有設施,包含車庫、防火巷等之歸屬、使用
位置分配而協議等語(見系爭前案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
),上開李百慧、黃素蕖77年3月18日所切結:最靠近乙
房屋及其前面通道歸徐元裕永久使用等語(見系爭前案原
審卷第48頁),上開徐永裕、李百慧、黃素蕖於79年7月2
4日本院79年度訴字第997號和解筆錄約定將最靠近系爭14
9號房屋車庫歸徐元裕永久使用及處分等語(見系爭前案
原審卷第17頁),與前述使用執照及異動索引等客觀證物
所載時序並無不符,應認可採。是可知包含車庫、防火巷
、出入通道等建物與設施,均為建商所原始營繕設置,並
於完成買賣交屋時,一併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為3戶房屋
之全體所有人共有而交付,均屬該等所有人共有之設施,
此應即為各次糾紛,均須由三方協議、切結或和解之原因
。
3.又依上開徐元裕、李百慧、黃素蕖76年6月21日簽立之協
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黃素蕖、李百慧,立協議書人徐
元裕,茲為購后列房屋(包括應有基地)共有公共設施(
包括車庫、防火巷之施設使用等)等事宜,劃分歸屬及使
用位置分配,特此依左列條款協議,願共同遵守:房屋
坐落:淡水鎮埤島路88、89、90號三棟。88、89、90號
之三車庫依下列順序歸屬:最靠近90號之車庫歸90號所有
,中間者為89號所有,餘左側屬88號所有。」等文(見系
爭前案原審卷第78頁正面),可認斯時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3戶房屋全體共有人,已就車庫部分協議分歸個人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其中最靠近系爭149號房屋之車庫(即附
圖C部分車庫門之車庫),其事實上處分權分歸系爭149號
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中間車庫(即附圖B1及B2部分車庫)
,其事實上處分權分歸系爭147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最
靠近系爭145號房屋之車庫(即附圖A部分車庫),其事實
上處分權分歸系爭145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4.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李百玉之買賣契約中並未記載系
爭車庫,可見上訴人並未自李百玉受讓系爭車庫之事實上
處分權云云。然依上開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之異動
情形,可知上訴人係於94年間向李百玉買受系爭147號房
屋,斯時系爭149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王順發,迄今未變更
,另斯時系爭14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李百玉,至106年方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被上訴人。而觀以系爭前案中,王順
發雖對於上訴人封堵其出入最靠近系爭149號房屋車庫之
出入口有所爭執,然對於前述3車庫歸屬及使用情形並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即系爭前案判決第1-2頁王順
發之主張),另至106年李百玉將系爭145號房屋售予被上
訴人前,長達10餘年之期間,亦未見李百玉對上訴人使用
系爭車庫有何異議,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向李百玉買受系爭
147號房屋時,並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
屬可採。
㈡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
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
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
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
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認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
是前手既然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因而房屋得繼續利用土
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之繼受
該房屋者,其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換言之,基於相同之
維護社會經濟需求,對於房屋其後之繼受者,亦應同受民法
第425條之1保護,此由民法第425條之規範目的性,亦應為
同一解釋。查系爭145、147、149號房屋於73年間建築完竣
,斯時依地勢搭建,系爭145、147號房屋下方即有附圖所示
3車庫存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之所
有權及附圖3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均屬起造人所有;又系
爭145、147、149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異動之時間、權利
義務人等均與各房屋相同(見本院卷第232-233、328-329、
240-241、244-245、248-249、252-253頁),可見系爭土地
及系爭145、147、149號房屋之所有權,暨附圖3車庫之事實
上處分權原同屬一人(即起造人)所有,其將土地及房屋(
車庫)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依上開說明,推定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車庫)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車庫)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暨其後繼受房屋(車庫)或土地者,在房屋(
車庫)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雖
定有明文。然依前述,系爭車庫縱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因推定兩造間在系爭車庫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上訴人自屬「有權」、「合法」使用系爭車庫所坐落
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車庫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另主張上訴人因無法律
上原因使用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空間,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1部分所示除牆面、鐵門以外之物騰空後
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2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SLDV-112-簡上-10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