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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 債 務 人 方智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債務人方智勇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 頁)。再查,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相關費 用及債務,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4-12-23

SLDV-113-司執消債清-39-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 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 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 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晟渝公司)之負責人,晟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 造及金屬零件精密加工,2019年美國川普政府加重對中國貿 易戰,使當年業績下滑。為了拓展業務及轉型,乃投入航太 及電動車馬達市場,租用買進高價設備,又遷廠至林口工業 區,詎於2020年新冠疫情發生,重創公司生意,資金無法週 轉,無奈之下公司只好停業解散,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破產(113年度破字第2號,下稱桃園地院),現仍於桃園 地院審理中。聲請人因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亦因此而欠 下大額債務。經查,目前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逾3760萬元,並 未積欠稅捐,而資產僅有不動產、現金及少數存款,每月領 有老人年金34,637元。而聲請人現年67歲,已無力再經營事 業償債,但聲請人所餘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仍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故依法聲請鈞院宣告破產,以維護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逾3000萬元以上債務一事,業 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憑證文件在卷可查,首堪認 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83-316頁)。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現有 財產數額約900餘萬元(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82頁), 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確已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存在 ,合先敘明。 五、依聲請人陳報其破產財團之價值為9,880,027.5元一節,固 屬不少,然其中絕大部分的財產價值來自於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之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實價登 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9,464,000元。然本院查 ,系爭房地上設定有三個抵押權,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 抵押權618萬元(尚欠逾1609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 押權396萬元(尚欠逾829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抵押權300萬元(尚欠逾157萬元),是以系爭房地上共設 定抵押權1314萬元,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未清償之債權 金額高逾1144萬元,已超過聲請人所陳報之房地價額。換言 之,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設有抵押權,故其性質屬於 有別除權之財產,該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 行使其權利。是若上開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拍賣抵押 物之權利,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經拍賣取償後,堪 認已無剩餘價值存在。 六、而聲請人除系爭房地外,其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9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31元、郵局存款212 1元、開發金股票價值約3607.6元、神達公司股票價值約400 39.9元、日月光投控股票價值約19936元,以上合計僅約66, 000元。聲請人雖另陳報持有現金35萬元,惟僅提出郵政匯 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該款項是否現仍存在, 並非無疑。惟縱認應計入該現金35萬元,聲請人之有效資產 尚不足42萬元。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 ,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 人之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 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 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 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 加以判斷。而本件聲請人破產財團中至多僅存42萬元可供支 應上述費用,如考量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 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 所需之支出,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 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 等等等,甚且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 費用等,在在顯示本件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 團債務。如予破產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 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 。   七、本院考量上情,認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恐使債權人 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 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逸軒

2024-12-20

PCDV-113-破-9-20241220-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 陳俊良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8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對人即債 孫煜凱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於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0 月7日確定,即113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本院經查現亦無任何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 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7-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請人即債 吳絲絲(原名:吳美靜.吳美玉) 務人 代 理 人 陳柏乾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經查現亦查無任何財產資料,堪認 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1-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債 葉溪明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蕭縈璐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 無有清算價值財產,本院經查現亦無任何財產資料,堪認本 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9-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請人即債 盧力昊(原名:盧又均.盧云繹.蔡云繹.蔡依瑄.蔡依 務人 芳.蔡容芳.原ID:Z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即債 葉昭良即家和當舖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存款43元、車牌號碼:000-0 000機車(西元2019年9月出廠)機車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 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存款、華南銀行存款,均金額 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車輛牌照已遭高雄市區監理所強制 險註銷,車齡逾5年,殘餘價值過低,且屬債務人日常生活 代步之交通工具,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 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1月8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 一字第131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 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9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1-202412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請人即債 周芹至(原名:周芝安、周素月)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兆奇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周宏祈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利公司)股票4,410股、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曜鴻公司)3,000股、華隆股票1,200股,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切結書、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 壽函文附卷可稽。其中,長利公司股票、曜鴻公司股票、華 隆股票,據債務人陳報均為未上市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 賣,債務人亦無資力繳納相當於股票價額之案款到院,無變 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國泰人壽保單,為醫療 險無解約金,無財產價值,非屬清算財團之積極財產,無變 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 3年11月26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91號函、送達 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函文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 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 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 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9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1-202412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聲請人即債 翁怡玟(原名:翁彣)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西元2006年5月出廠)機車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車 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機車 之車齡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 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 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7月17日雄院國113司執消 債清事一字第6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民 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 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9

KSDV-113-司執消債清-65-20241219-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吳玉琴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玉琴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因入不敷出及無工作收 入,而使用銀行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之後 因無力清償而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仍從事居家清償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萬 元,另有在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若有業務則 有獎金收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77 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止共5個月之 期間內,在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新臺幣(下同)132元 、357元、453元、3,111元等業務獎金收入,執此可認聲請 人每月平均額外之業務獎金收入為811元【計算式:(132元 +357元+453元+3,111元)÷5=8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加計前開業務獎金收入 即2萬0,811元 【計算式:2萬元+811元=2萬0,811元】,作 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0,81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1,131元,然參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所陳報全體 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為144期、利率7%、月付1萬1,910元, 顯已不足負擔,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 欠之債務亦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8

PCDV-113-消債清-175-20241218-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債 王俊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7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 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 113年11月25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38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 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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