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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啓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竟 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有侵害其人身自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 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月薪 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須負擔家中支出及扶養 1名孫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張啓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巷0○00弄 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14時35分許,行 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下坪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單手騎車 且不注意前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NTDM-113-交易-277-2024121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TUTHEN ANOCHA 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TUTHEN ANOCH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   被   告 JATUTHEN ANOCHA(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替代處分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TUTHEN ANOCHA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南投縣仁 愛鄉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5時9分 許,行經仁愛鄉投89線13K轉翠巒部落聯外道路1公里處時, 適阮文士駕駛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4D56J0368 32號)沿投89線往翠巒部落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 ,致兩車發生碰撞,JATUTHEN ANOCHA因而受有傷害。經警據 報到場,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JATUTHEN ANOCHA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TUTHEN ANOCHA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酒 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NTDM-113-投交簡-542-202412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 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己○○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5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 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戊○○等5人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所致生被害 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   被   告 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 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海晴」之 人,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海晴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 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甲○○、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海晴」之人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社團「南投176徵才找工作」看到招募廣告,對方要求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因對方說虛擬貨幣帳戶無法登入,遂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表示只會協助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不會亂用帳戶,才相信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戊○○等5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12年8月9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戊○○ (提告) 112年4月中旬起 假投資股票 112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許 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乙○○ (提告) 112年5月12日起 112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4 甲○○ (提告) 112年5月底起 112年7月2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5 丁○○ (提告) 112年6月間起 112年7月27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2024-12-13

NTDM-113-金訴-515-202412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 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 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經超過 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5號   被   告 陳資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澧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3時許至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 鄉之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至18時56分許間不詳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56分許,沿名間鄉南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雲路 與新民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適陳蔡秀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資澧及陳蔡 秀月均因此受有傷害(陳蔡秀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陳 資澧經送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5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澧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蔡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NTDM-113-投交簡-540-2024121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茜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雅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是否認罪(見偵卷第242、243頁),然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 致,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 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嫌,並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及後 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 聯邦銀行等5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政佑 」之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 穩定與金流之透明,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因提供附件所示聯邦銀行等5帳戶而對告訴人 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 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6號   被   告 莊雅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抽獎、中獎、領獎等,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如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16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聯邦銀行、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合稱聯邦銀行 等5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南投店之 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 、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聯邦銀行等5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 (現已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 買賣、假交友、假中獎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提供名下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5月5日14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現一頁式廣告,有占卜的事情,並與IG暱稱「mijingtang」之人聊天,由對方引導伊占卜,後表示伊幸運中獎,但對方說因為要跟銀行連線確認中獎款項,會有專業銀行行員,為你處理,伊不疑有他聽從其指示加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為好友,對方跟伊說因為伊的帳戶被凍結,需要藉由金管會的人幫伊協助解除帳戶,然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所以伊就於113年5月10日16時16分許,將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南投店之置物櫃,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所申辦聯邦銀行等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所申辦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確實有提供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承認,並有被告 與IG暱稱「mijingtang」、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之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參,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因中獎後,因銀行帳戶被凍結為解除為由,而提供聯邦 銀行等5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 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其與IG 暱稱「mijingtang」、LINE暱稱「陳政佑」對話紀錄,可知 暱稱「mijingtang」先告知被告購買產品就可以獲得抽獎機 會,進而要求其提供姓名、地址、電話以便寄出所購買之商 品,嗣通知被告中獎,然第一次領獎,需繳納新臺幣(下同) 2萬元訂單的折現核實費,繳納後10分鐘內會收到公司給你 轉的全部獎金,然通知被告因銀行帳戶有問題,款項匯不進 來,故要求被告提供其LINE的ID,會由專業行員來為被告處 理。嗣暱稱「陳政佑」就加被告好友,對方聲稱被告的帳戶 被凍結,需要經由金管會的人協助解除,乃要求被告提供提 款卡等情。是被告應係因遭對方之抽獎、中獎、領獎等話術 ,始提供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前開LINE、I G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復參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 案紀錄,且察覺遭騙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聯邦銀行等5帳戶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載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7月7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陳乃文    (是) 113年5月10日21時58分許 15萬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黃筱珊    (是) 113年5月10日22時00分、22時02分許 4萬9,989元、3萬2,031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22時38分許 2萬4,011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楊智茵    (是) 113年5月10日22時06分、22時38分許 9萬9,973元、2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鄭博予    (是) 113年5月10日22時59分、23時13分許 1萬9,123元、2萬9,987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林岫平    (是) 113年5月10日23時22分、23時24分許 4萬9,988元、4萬9,905元 聯邦銀行帳戶 6   曾亭渲    (是) 113年5月10日23時38分、23時40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侯月琴    (是) 113年5月11日00時5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2-13

NTDM-113-投金簡-163-20241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緯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新左營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以下依序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兆豐銀帳戶、本 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元大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仔」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取得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之 「阿吉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為犯罪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前揭5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緯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甄、蔡旻恩、黃柏淮、李豔秋、陳建 雄、蘇威丞、劉展銘、吳雅琴、黃富褀、劉致君、李莉稜、 謝佳君、呂紹淳、陳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 嘉容、陳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臨時工、日薪1,2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庭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庭甄為好友,對方即向林庭甄佯稱:可帶領林庭甄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庭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3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嘉容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嘉容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嘉容佯稱:可帶領劉嘉容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嘉容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2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3 蔡旻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平臺X結識蔡旻恩,對方即向蔡旻恩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旻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轉帳2萬元 4 黃柏淮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在X結識黃柏淮,對方即向黃柏淮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4時1分許,轉帳5萬元 5 李豔秋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豔秋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豔秋佯稱:可帶領李豔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豔秋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0日13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 ⑶112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6 陳偉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6日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陳偉祥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偉祥佯稱:可帶領陳偉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偉祥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20時5分許,轉帳4萬6,000元 7 陳建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在交友軟體「LEMO」結織陳建雄,對方即向陳建雄佯稱:可登入「福冠」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8 蘇威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結織蘇威丞,對方即向蘇威丞佯稱:可登入「Xonel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威丞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8時41分許,轉帳3萬元 9 劉展銘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展銘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展銘佯稱:可帶領劉展銘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展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10 吳雅琴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徵人廣告,吳雅琴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吳雅琴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雅琴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3日23時1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3日23時2分許,轉帳5萬元 11 黃富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黃富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黃富祺佯稱:可帶領黃富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富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46分許,轉帳1萬元 12 劉致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廣告,劉致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致君佯稱:可利用程式遮蔽遊戲BUG,如有興趣,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致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轉帳3萬5,000元 13 李莉稜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莉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莉稜佯稱:可帶領李莉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14 謝佳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博弈廣告,謝佳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謝佳君佯稱: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謝佳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6時55分許,轉帳5,000元 15 呂紹淳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呂紹淳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呂紹淳佯稱:可帶領呂紹淳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紹淳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萬元 16 陳韋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某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陳韋如經朋友介紹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韋如佯稱:可帶領陳韋如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韋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31分許,轉帳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劉嘉容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信翔投資名片、信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宇凡APP頁面擷圖(投投警偵字第11200272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30至38頁) 2 黃柏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43至53頁) 3 黃富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57至65頁) 4 劉展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手寫詐騙紀錄表(警1卷第70至85頁) 5 李豔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警1卷第90至118頁) 6 劉致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23至126頁) 7 呂紹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警1卷第130至134頁) 8 陳韋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APP「FXCM」頁面擷圖、轉帳交易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142至148頁) 9 李莉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詐欺常見特徵自我檢測表(警1卷第156至163頁) 10 謝佳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警1卷第167至196頁) 11 蔡旻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旻恩遭詐欺案蔡旻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02至209頁) 12 吳雅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詐欺案蒐證照片(警1卷第214至226頁) 13 蘇威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35至249頁) 14 陳偉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警1卷第253至256頁) 15 陳建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61至292頁) 16 林庭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投警偵字第11300062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37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368-20241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平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漢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漢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林慧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竊得之桌子1張、椅子2張、 雨傘1把(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均已返還與被害人;⑷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物品之種類;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有和解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3頁),顯見 被告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 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份:   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與被 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胡漢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8時53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由林慧 茹負責計畫營運之中興新村地方創生育成村內,以徒手方式 竊取林慧茹所管理置放於上開創生育成村戶外之桌子1張、 椅子2張、雨傘1把(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共新臺幣4,00 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林慧茹發覺失竊,調取現場 的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經警至胡漢平位於南投縣○○市○○路 00號住所時,其主動提出本案物品供警查扣(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漢平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拿取本 案物品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 對方不要這些東西,所以伊拿去用一用再還他們,伊真的沒 有想要他們的東西,伊有還回去等語。惟查:依照證人即被 害人林慧茹及證人林心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本案物品係置放在位於南投 縣○○市○○路00號之中興新村地方創生育成村庭院,且大門有 木條卡榫,衡諸一般社會居住慣習,常將私人物件放置在屋 外門口、四周,除該處明顯為設置垃圾回收箱(車)或物件 外觀明顯破損、鏽蝕、不堪使用等狀況外,當不致使人產生 放置住處外或空地處之物品,為遭該住戶任意棄置或可供人 隨意拿取之誤信,是以,客觀上難認本案物品為他人不要, 而欲棄置之物或得未經許可任意取走之情甚明,故被告上開 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本案 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NTDM-113-投簡-616-20241211-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陳志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 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5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3樓  之6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 用啤酒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0時46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 沿埔里鎮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街與西安路1 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適陳昭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陳志偉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志偉因而 受傷。嗣陳志偉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並於 同日21時30分許對陳志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昭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NTDM-113-埔原交簡-57-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美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陳雅苓之調解成立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偵卷第136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 下同)88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偶爾需 要寄錢回家扶養家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仍 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雅苓44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陳美盈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且 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 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 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 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 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 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於縱幫助他人收受詐 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Miss黃 美鳳」(下稱「Miss黃美鳳」)之人,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雅苓施用詐術,致陳雅苓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美盈之本案彰銀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陳雅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並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Miss黃美鳳」之人等事實。 2.然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19日,我在臉書看到徵求線上訂單處理人員之訊息,就與「Miss黃美鳳」聯繫,「Miss黃美鳳」說工作內容係由老師代操虛擬貨幣,不需要自己提供資金,每日可實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收入,「Miss黃美鳳」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照片,再將我的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變更綁定為本案彰銀帳戶,我有詢問是否合法,「Miss黃美鳳」保證這是合法,我才相信,故於113年1月16日依「Miss黃美鳳」指示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以LINE傳送給「Miss黃美鳳」,嗣「Miss黃美鳳」說薪水已經匯入我的帳戶,後來我登入我的本案彰銀帳戶後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沒有拿到報酬,我知道這是在操作虛擬貨幣,因為我當初急著用錢,以為是合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Miss黃美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美盈雖辯稱係以為兼職始將其本案彰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告知他人。惟觀諸被告與「Miss黃美鳳」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Miss黃美鳳」已明確說明工作內容係買賣虛擬 貨幣,不需要提供資金,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薪資 ,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非全 無工作經驗之人,應知天下並無白吃的午餐之理,豈有無庸 付出勞力心力,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理。 再者,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 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 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 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 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每日即可獲得高達數千元 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 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 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Miss黃美鳳」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申請更改網銀帳密, 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 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前揭約定之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苓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之不實投資廣告,待陳雅苓聯繫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苓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需將投資款匯入投資平台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連結,使陳雅苓陷於錯誤點入假網址,依指示入金投資。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月30日10時4分許 臨櫃匯款88萬元

2024-12-10

NTDM-113-金訴-46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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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輪框壹個及招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謝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 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貨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的輪框1個及招牌2面於變價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元,為犯罪所得,然此金額與告訴人所稱損失金額(2萬 4,000元)相去甚遠,堪認被告為銷贓而低價變賣,是為澈 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本案仍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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