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茜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雅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是否認罪(見偵卷第242、243頁),然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
致,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
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嫌,並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及後
續所衍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
聯邦銀行等5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政佑
」之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
穩定與金流之透明,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因提供附件所示聯邦銀行等5帳戶而對告訴人
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
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6號
被 告 莊雅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抽獎、中獎、領獎等,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如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16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聯邦銀行、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合稱聯邦銀行
等5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南投店之
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
、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聯邦銀行等5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
(現已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
買賣、假交友、假中獎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提供名下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5月5日14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現一頁式廣告,有占卜的事情,並與IG暱稱「mijingtang」之人聊天,由對方引導伊占卜,後表示伊幸運中獎,但對方說因為要跟銀行連線確認中獎款項,會有專業銀行行員,為你處理,伊不疑有他聽從其指示加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為好友,對方跟伊說因為伊的帳戶被凍結,需要藉由金管會的人幫伊協助解除帳戶,然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所以伊就於113年5月10日16時16分許,將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南投店之置物櫃,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所申辦聯邦銀行等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所申辦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確實有提供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承認,並有被告
與IG暱稱「mijingtang」、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之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參,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因中獎後,因銀行帳戶被凍結為解除為由,而提供聯邦
銀行等5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
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其與IG
暱稱「mijingtang」、LINE暱稱「陳政佑」對話紀錄,可知
暱稱「mijingtang」先告知被告購買產品就可以獲得抽獎機
會,進而要求其提供姓名、地址、電話以便寄出所購買之商
品,嗣通知被告中獎,然第一次領獎,需繳納新臺幣(下同)
2萬元訂單的折現核實費,繳納後10分鐘內會收到公司給你
轉的全部獎金,然通知被告因銀行帳戶有問題,款項匯不進
來,故要求被告提供其LINE的ID,會由專業行員來為被告處
理。嗣暱稱「陳政佑」就加被告好友,對方聲稱被告的帳戶
被凍結,需要經由金管會的人協助解除,乃要求被告提供提
款卡等情。是被告應係因遭對方之抽獎、中獎、領獎等話術
,始提供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前開LINE、I
G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聯邦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復參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
案紀錄,且察覺遭騙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聯邦銀行等5帳戶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載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7月7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陳乃文 (是) 113年5月10日21時58分許 15萬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黃筱珊 (是) 113年5月10日22時00分、22時02分許 4萬9,989元、3萬2,031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22時38分許 2萬4,011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楊智茵 (是) 113年5月10日22時06分、22時38分許 9萬9,973元、2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鄭博予 (是) 113年5月10日22時59分、23時13分許 1萬9,123元、2萬9,987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林岫平 (是) 113年5月10日23時22分、23時24分許 4萬9,988元、4萬9,905元 聯邦銀行帳戶 6 曾亭渲 (是) 113年5月10日23時38分、23時40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侯月琴 (是) 113年5月11日00時5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NTDM-113-投金簡-16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