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6
案號
NTDM-113-交易-277-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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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啓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有侵害其人身自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須負擔家中支出及扶養1名孫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張啓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巷0○00弄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14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下坪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單手騎車且不注意前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