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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被 告 張丁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 司簡調字第103號改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柒佰 伍拾,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與黎明路口處,因違反 號誌管制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蔡麗君所有,由訴外人林美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後,符合車體損失險丙式 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之推定全損情形(預估維修金額逾保險 金額扣除折舊額以後之3/4),原告即依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 條款及與保戶約定15%之年折舊率附加條款(自保險生效日1 10年11月20日計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21日,保險 經過月數為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折舊率為10%),賠付保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車體險保險金40萬元扣除至 事故當天折舊率10%即4萬元後,為36萬元),並扣除系爭車 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後所獲1萬6,000元,原告實際賠付金額 為34萬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 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燁美 企業社估價單3紙、車損照片、車體損失險丙式保單條款、 匯款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款項(均為影本,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63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113年6月19日警蘭交字第1130016957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相符;而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 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 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 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 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仍應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麗君依上 述民法規定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來認定,並非原 告給付予蔡麗君之車體保險金之金額,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 原告。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 用為工資2萬3,100元、零件費用28萬3,500元、塗裝費用1萬 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燁美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第27頁至第3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 係於9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6月止,已使用13年11月,已逾耐用年限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36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萬3,100元、塗裝費 用1萬6,0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7,460 元(計算式:28,360元+23,100元+16,000元=67,460元)。    ㈣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4萬4, 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6萬7,46 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另原告拍賣系 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1萬6,000元,係原告自由處分 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汽車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7,46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500×0.369=104,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500-104,612=178,888 第2年折舊值    178,888×0.369=66,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888-66,010=112,878 第3年折舊值    112,878×0.369=41,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878-41,652=71,226 第4年折舊值    71,226×0.369=26,2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26-26,282=44,944 第5年折舊值    44,944×0.369=16,5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44-16,584=28,360

2024-11-18

ILEV-113-宜簡-327-20241118-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許俞屏 被 告 江澤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22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新臺幣柒 佰柒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未注意行車狀態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孔繁綺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孔繁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 ,761元,包含鈑金費用23,583元、烤漆費用27,372元、零件 費用17,806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應為52,736元(計算式:23,583元+27,372元+1,78 1=52,73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7,806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18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06×0.369=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06-6,570=11,236 第2年折舊值    11,236×0.369=4,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36-4,146=7,090 第3年折舊值    7,090×0.369=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90-2,616=4,474 第4年折舊值    4,474×0.369=1,6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74-1,651=2,823 第5年折舊值    2,823×0.369=1,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3-1,042=1,781 總折舊額:16,025

2024-11-18

ILEV-113-宜小-29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盧彥勳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 車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 ,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 失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 可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 換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 後,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 據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 之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具體執 行方式為:盧彥勳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 犯案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 ,找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 速,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 汽車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 全額理賠;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 必撞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 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其後 執行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盧彥勳預先安排 停放之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 現),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 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 遭警方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 ,亦即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 手」接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 駕車肇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 保公司詐領保險金。嗣盧彥勳乃與丙○○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參與者即同案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孟 初、林泓鑫、林余燕、黃泰子等人(同案被告部分已另行審 結),即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各該附表「參與被告」欄所載分工,先 由盧彥勳以自己名義、借用人頭車主名義,或由丙○○指示盧 彥勳使用尚積欠丙○○金錢之林余燕名下車輛,作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供撞車手駕駛之車輛及遭撞之路邊車輛,再由盧彥 勳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撞車手及報案手,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時、地,由各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 假車禍,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該撞車手、報案手,向警 方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復由各該撞車手、報 案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上詳細分工情 形如附表所示),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 車禍,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獲得理賠情形」及「被害保 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金(其中附表編號4之保險部分,因 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不遂)。獲得理賠後,撞車手 、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盧彥勳所 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及甲○○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卷 四第93頁),然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就被告丙○○有無 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等節,所述與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歧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盧 彥勳及甲○○於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 進行,且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 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 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 並經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亦無 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 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丙 ○○,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丙○○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 力,是應認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可補充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等各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盧彥勳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四第57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 林余燕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無援引上開證人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人 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彥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751卷【下稱偵卷】一第45 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1至598頁,本院訴字2337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21 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代理人王紀文、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 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之代理人簡瑞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險)之代理人林建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產險)之代理人王政凱、證人謝凡祥於警詢時、證人 即被告盧彥勳之妻沈采虹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秦儀、李 永得、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1至 14,41至45、81至84、131至134、213至216頁,偵40235卷 一第283至291頁,偵卷一第149至155、179至180頁,本院卷 三第90至98、258至269頁,本院卷四第47至56頁)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 孟初、林彥宇、黃泰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及同案被告林余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 見偵卷一第67至85、87至95、119至128、129至138、255至2 59、271至280、321至325、437至443、489至491、529至535 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72、111至114、155至160、179 至181、183至203、299至302、323至325、407至409頁,本 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29 至37、71至78、101至108、 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 11、367至375、379至430、517至519、521至527、531至575 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 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 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供沈采虹民國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盧彥勳、甲○○、李泰均、徐孟初、黃泰子,見偵卷一 第165至172頁)、供被告徐詠翔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林彥宇,見偵卷一第193至200頁)、本院110年聲搜 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一第20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詠翔,見 偵卷一第207至213頁)、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FG-962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 資料(車主均為被告林彥宇,見偵卷一第220頁)、帳號0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 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8026- YT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一第227 、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林余燕,見偵卷一第41 7、419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 、供被告林彥宇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甲○○、徐詠翔,見偵卷一 第281至286頁)、供被告林彥宇、林余燕、徐孟初確認之10 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 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 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頁)、供 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丙○○,見偵卷一第37 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 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 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及被告丙○○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 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 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林余燕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 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一第421頁)、供被告徐孟初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黃 泰子及案外人謝凡祥,見偵卷一第493至500頁)、110年5月 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07頁)、被告徐孟 初之臉書帳號頁面、張貼文字及照片內容資料截圖(見偵卷 一第508至5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徐孟初,見偵卷一第513至517頁)、被告徐孟初110年8 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21頁)、供被告陳 冠霖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 )、供被告陳冠霖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 01號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 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 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陳冠霖,見 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甲○○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陳 冠霖、徐孟初、林彥宇、黃泰子,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甲○○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 、11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徐詠翔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 資料(車主: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二第123至126、128、129 、131至133、135至13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41至1 45頁)、被告甲○○ 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 卷二第149頁)、供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黃泰子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 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 9頁)、被告李泰均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李泰均, 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 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 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 搜證照片及被告徐詠翔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 (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75頁)、供被告黃泰子110 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 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丙○○、證人李永得及案外人 莊喬淞,見偵卷二第327至334頁)、109年7月22日、110年5 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 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盧彥勳 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344頁)、本 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黃泰子,見偵 卷二第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365至369頁)、泰德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表人 :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3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黃泰子,見偵卷 二第373頁)、被告黃泰子110年8月17日同意書(見偵卷二 第375頁)、被告黃泰子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411頁)、供被告盧彥勳 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孟初、林彥宇、 林余燕、黃泰子及丙○○,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 淞,見偵卷二第469至476頁)、被告盧彥勳住家、泰德汽車 營業所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盧彥勳名片翻拍照片、被告盧 彥勳蒐證照片與刑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 )、被告盧彥勳之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 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 至547、549至55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 搜索人: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5至5 61頁)、被告盧彥勳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 知書(見偵卷二第603至606頁)、被告黃泰子110年10月20 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615至6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二第6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 彙計表(見偵卷二第627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 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1車 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8年10月15日】(1)刑事委任 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車 保險要保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 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108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白天現場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被告盧彥勳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9、15至3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 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撞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 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8)被告李泰均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 問表、(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 、(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14 )中古車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18)被告李泰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 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 、47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 (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 ○道路○○○○○○○○○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28)被告陳冠霖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 民身分證影本、(29)被告陳冠霖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陳冠霖之 持有駕照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 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 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陳冠霖與林余燕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12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109年11 月30日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 照影本、(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36)統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 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林余燕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43)被告林余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 7至110、124至126頁)、附表編號3車禍之相關資料(【車 禍時間109年8月15日】(1)國泰產險刑事委任狀,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部分】(2)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 事項及審核意見(3)賠款同意書、(4)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表、(7)被告徐孟初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翻拍照片、(8)被告黃泰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 片、(10)109年8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被告 黃泰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14)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 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欖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行動服務 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15)車險批改新式車牌資料變更資 料,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35至155、157至164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6)被告林彥宇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8)110年1月25日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5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9)被告林彥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22)110 年1月25日和解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8至172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3)新光產物保險 同業追償說明書、(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25)賴冠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26)109年11月25日和解書、(27)新光產物保險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29)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73至17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 料(【車禍時間109年10月18日】(1)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 保書、(2)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3)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被告甲○○之華 南產險109年10月2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6)109年10 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被告甲○○普通小型車 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臉書帳號「WenYuLee」之臉書貼 文內容截圖,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91至210頁)、附表編號5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臺灣產 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 (2)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 )被告盧彥勳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5)被告 盧彥勳之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查詢資料畫面 、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0)臺灣產險110年7月13日任意險賠案處理紀 錄表、(11)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12)109年7月27日汽車險限保業務出單報告書、(13)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勘車資料表及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17至234、 247至2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 (14)110年7月9日和解書、(15)蔡明昌之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9)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 、車損照片、(20)110年7月9日同意書,見詐保案資料卷 第234至245頁)、供證人謝凡祥110年8月24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徐孟初,見偵40235卷一第397至404頁)、附表編號2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 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 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 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 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 、509、511至531、533至547、559、561、569至581、611、 613、615至625、631、65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 1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8年10月15日】(1)裕鑫汽車保 養廠之公司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理賠案處理紀錄 畫面截圖、(3)LINE通訊軟體暱稱「Tp885曾睦鈞」對話紀 錄截圖、(4)報價單資料畫面截圖、(5)施慶賢之說明1 份、(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7)理算簽結作 業資料、(8)被告盧彥勳之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 及繳納資料、(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1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13)被告盧彥勳出具之同意書、(14)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1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16)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17)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18)被告盧 彥勳之臉書張貼內容截圖、(19)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 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偵40235卷二第5、7至13、15至27 、29、33、35、37至39、41至43、151、153、155、157至15 9、161、163至171、173、175、177、181、185至187、189 、195至201、205、2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撞部分】(20)109年3月26日和解書、 (21)富邦產 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2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23)富邦產險財損查價單、(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27)林緯 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28)陳志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9)裕鑫汽車保 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二第 45、47、49至55、 57至59、61至65、67至69、71、73、75、 77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0)理算簽結作業資 料、(31)109年3月26日和解書、(32)富邦產險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3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裕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34)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3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37)高美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38)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 5卷二第79、81、83、85至93、95至99、99之2、101、103至 104、107、109、111頁)、附表編號3部分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8月15日】(1)被告徐孟初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 鍰查詢及繳納、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2)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 廠估價單、(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繳 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畫面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40235卷二 第255、257至261、267、269至273、275、293、303至31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7)SUZUK I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見偵 40235卷二第31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8)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 估價單、(9)樥源汽車拖吊行收據、(10)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402 35卷二第329至341、345、355至361頁)、附表編號2部分資 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3)汽車險暨傷害險 案件送審表、(4)被告李泰均持有駕照資料、(5)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7)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8)華南產險 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 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 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7至399、427、433 、445至447、449、451、453至459、461至473、471、485、 487、48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10月 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險追償案 件處理報告表、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2)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 估價單、(3)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廠估價單、(4)華南產險汽車險理 賠部109年11月20日(109)華車賠拒字第0036號函、電子郵 件內容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 意險理賠案之華南產險處理情形概述、(6)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7)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保單查詢資料、(9)中古車行情表、(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二第541 、543至545、547至557、559至575、577至579、581、591至 593、595、599、601、605、621至627、629、649至653頁) 、附表編號5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電子郵件內容畫面截圖、(2)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任意險賠 案處理紀錄表、(3)臺灣產險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5)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7)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8)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損勘查相關照片、(9)被告盧 彥勳110年7月21日切結書、(10)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款項入帳委託書、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11) 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翻拍照片、(12)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 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81、83、85至87、89、9 1、93、95、97、99、101至111、115至135、137、139、141 、143、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三第293至296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 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三第297至30 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529至535 、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盧彥勳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車禍發生,然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事前對於車禍撞 擊及汽車理賠之經過都不知情,後續理賠的款項我也沒有經 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盧彥勳是利用被告丙○○對其之信任及合作關係,讓其可以 取得相關之車輛使用權,進而為假車禍並詐保取得保險金, 甚而威脅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希望獲得免除債務之待遇 ,證人甲○○所述僅係從被告盧彥勳處聽得,僅屬傳聞,證人 林余燕亦未講到被告丙○○有何實際上之參與,也未向被告丙 ○○確認過關於附表編號2之詐保,是否出於被告丙○○之意思 ,以及被告丙○○是否有參與;被告盧彥勳作證時也承認有說 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其所述對被告丙○○不利部分不屬實 ,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黃泰子與甲○○於本院作證時 ,均有證述被告盧彥勳曾說過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且本 案期間,被告丙○○均未參與如何撞車詐保等相關討論,證人 李永得及乙○○亦均有證述被告盧彥勳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 車行恐嚇被告丙○○,上開均可證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又 證人甲○○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者,依被告盧 彥勳與丙○○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亦可證被告盧彥勳 偵查中所述被告丙○○有參與本案,應非事實,被告盧彥勳因 有積欠被告丙○○債務,為求免除債務,始試圖用推卸責任之 方式去誣陷被告丙○○,請給予被告丙○○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  ㈠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及華南 產險亦有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丙○○所不爭 執,並與被告盧彥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 1至59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 21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陳 冠霖、李泰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同案 被告林余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之代理人簡瑞廷及華南產險之代理人 陳均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41至45、81至84 頁,偵卷一第67至85、437至 443頁,偵卷二第13至25、67 至72、111至114、155至160、 179至181、183至203、299至 30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 院卷二第29至37、101至108、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 311、367至375、379至430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 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 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 )、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 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 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帳號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林余燕,見偵卷一第417、419頁)、 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供被告林彥 宇、林余燕、徐孟初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 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 、381至385、501至505頁)、供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 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 告盧彥勳、丙○○,見偵卷一第37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 、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 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 被告盧彥勳及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林余燕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 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21頁)、110年5月6日、6 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07頁)、供被告陳冠霖 1 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 供被告陳冠霖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 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2號 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096 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陳冠霖,見偵卷 二第61頁)、供被告甲○○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陳冠霖 、徐孟初、林彥宇、黃泰子,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供 被告甲○○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1 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96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二 第141至145頁)、被告甲○○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二第149頁)、供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8日警詢指 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 彥勳、甲○○、黃泰子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 頁)、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二第239頁)、被告李泰均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李 泰均,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 李泰均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資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 (見偵卷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 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被告徐詠翔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 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75頁)、109年7月 22日、110年5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 牌號碼000-000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 及被告盧彥勳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 、344頁)、泰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表人: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 371頁)、供被告盧彥勳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甲○○、李泰均、 陳冠霖、徐詠翔、徐孟初、林彥宇、林余燕、黃泰子及丙○○ ,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卷二第469至4 76頁)、被告盧彥勳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方蒐證照片 、被告盧彥勳名片翻拍照片、被告盧彥勳蒐證照片與刑案照 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盧彥勳之扣案 Iphone XS MAX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盧彥勳,見 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 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車險 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 被告李泰均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 (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4)中古車 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8)被告 李泰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20)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47至8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23)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28)被告陳冠霖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 影本、(29)被告陳冠霖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陳冠霖之持有駕照 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 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單、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陳冠霖與林余燕和解書,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 123頁,【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 109年11月30日 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36)統 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佳益汽 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林余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43)被告林余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至110 、124至126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 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 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 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 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 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 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 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 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509、511至531、533至 547、559、561、569至581、611、613、615至625、631、65 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 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4)被告李泰均持有駕照資料、(5)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8)華南產險投標單 、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 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 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7至399、427、433、445 至447、449、451、453至459、461至473、471、485、487、 4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 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三第293至296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 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三第297至30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529至535、545至56 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109至112頁)等件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查被告盧彥勳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鈺浩車行,我 與被告黃泰子、徐孟初、甲○○跟莊玉華即被告丙○○之姐姐一 起工作,後來在泰德車行工作,被告黃泰子是名義負責人, 但是我和他一起經營車行,我們主要是幫被告丙○○經營之聖 利車行賣車,賣車的所得淨利一半要給被告丙○○,泰德車行 成立的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聖利車行提供的,泰 德車行販賣之車輛亦均係聖利車行提供的,而且規定我們不 能賣別人的車子,我會知道製造假車禍詐保是因為被告丙○○ 之前介紹案外人黃威勝給我認識,我才會知道這個手法,被 告丙○○通常是叫我跟黃威勝到聖利車行的辦公室,然後黃威 勝會教我試算假裝撞車的利潤及手法,被告丙○○希望我跟他 合作,降低被警方查獲的風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HN-0328號車輛)是被告丙○○出錢購買,且車輛 之30幾萬貸款亦係被告丙○○清償,再登記給被告林余燕,因 為被告林余燕欠被告丙○○債務,所以她將該台車輛賣給聖利 車行,再購買他台汽車,被告丙○○就說這樣可以省一個人頭 ,被告陳冠霖是透過被告甲○○認識,被告丙○○有說可以配一 台車給被告陳冠霖當車主,來製造假車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丙○○直接過 戶給被告陳冠霖,被告陳冠霖沒有出錢,該台車輛雖係由鈺 浩車行過戶給被告陳冠霖,但當時鈺浩車行的車都是被告丙 ○○的,他可以決定要過戶給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CT-6953號車輛)是我買的,叫被告李泰均貸款 掛名,該台車也是聖利汽車的,就AQB-3367號車輛之理賠金 ,被告陳冠霖有拿40萬現金給我,我把現金全部給被告丙○○ ,BCT-6953號車輛之理賠金是被告李泰均拿現金95萬8,000 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丙○○,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我跟被 告陳冠霖、甲○○、李泰均及丙○○合謀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6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當初直接把AQB-33 67號車輛過戶給被告陳冠霖,被告林余燕是擔任車主,被告 丙○○跟其買下AHN-0328號車輛,還沒過戶前,車子還在被告 林余燕名下,就直接撞擊,這樣多一個人頭可以用,我後來 有跟被告林余燕說我們是故意撞擊她的車輛,但被告丙○○叫 我不能跟被告林余燕說,被告林余燕領出理賠金後即交給我 ,我再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偵卷二第593、597頁)。則被 告盧彥勳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係透過被告丙○○ 始認識黃威勝,進而詢問黃威勝有關假車禍詐保之事,被告 林余燕亦係被告丙○○介紹認識之客人,被告丙○○並表示可以 用被告林余燕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作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 ,即使被告林余燕做為人頭車主,是其警詢與偵查時所述之 內容互核尚屬一致。又被告盧彥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客人有要買車,我會跟被告丙○○調車,AQB-3367號車 輛是跟聖利車行用大約2、30萬元買的,買斷後我就直接過 戶給被告陳冠霖,沒有收取費用,(後改稱)因為我當時沒 有錢,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丙○○先買下來,我並未付錢, 被告丙○○就將車輛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被告陳冠霖,詐保 後的理賠金我再拿給被告丙○○作為該車輛之價款。被告林余 燕是被告丙○○轉介給我的客人,被告林余燕另外買的ALZ-12 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Z-1229號車輛)也是跟聖利車行買 的,我跟被告丙○○調ALZ-1229號車輛賣給被告林余燕,被告 林余燕因而去貸款,我就可以賺取超貸的差價,我是在聖利 車行認識黃威勝,才私下請教他撞車詐保,是被告丙○○叫我 認識黃威勝,叫我們自己去認識處理,剩下不關他的事,他 有說過黃威勝有在做一些有的沒的,詐保這類的,我有跟被 告丙○○提到過想去從事撞車詐保,他就叫我自己處理,被告 丙○○介紹被告林余燕讓我認識,他的態度都是叫我想清楚要 做什麼,被告丙○○沒有參與本案假車禍之撞車等過程,但他 應該知道我們在幹嘛,因為我跟他調了很多台車輛,都用於 製造車禍事故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89頁)。則其所 述雖與偵查中有所出入,然依其審理中所述,亦可知被告丙 ○○有介紹黃威勝給其認識,並因此瞭解假車禍詐保之相關手 法及細節,被告林余燕同係被告丙○○所介紹,而被告丙○○雖 未參與討論,然知悉被告盧彥勳欲為本案假車禍,故足認被 告丙○○確實知悉被告盧彥勳有為假車禍之計畫,亦知悉被告 林余燕係作為假車禍之人頭車主,甚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中亦供稱:AQB-3367號車輛是車行 購買,直接過戶給我,我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與被告盧彥勳上開所述尚屬一致,並有AQB-3367號車輛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可參(見偵40235卷一第505 頁),又觀諸AQB-336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 235卷三第335頁),該台車輛係從案外人王忠明過戶予鈺浩 車行,再過戶予被告陳冠霖,而被告丙○○提出之聖利車行之 車輛買賣資料(AQB-3367號車輛,見偵40235卷三第661頁) ,可見雖係登記於鈺浩車行,然該台車輛實係聖利車行所有 ,則被告丙○○已知被告盧彥勳之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積欠其 債務,卻仍將AQB-3367號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陳冠霖,並未 收取任何對價,如係正常車輛買賣,被告陳冠霖身為買方應 會支付價額予售車之被告盧彥勳,被告盧彥勳取得價款後, 再將當初與被告丙○○調車之金額給予被告丙○○,剩餘之差價 即為被告盧彥勳賺取之報酬,則被告丙○○在被告盧彥勳已有 積欠其債務之情形下,仍未收取任何對價,即逕行將車輛過 戶予被告陳冠霖,顯與一般買賣車輛之常情有違。  ㈤又查證人甲○○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就有關附表 編號2該次犯行相關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第67至78頁);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警詢時證稱:參與之 犯行均係由被告盧彥勳主導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而於 同日晚上8時33分許之警詢時則證稱:就AQB-3367號車輛不 確定是誰指示被告盧彥鈞將該台車輛過戶予被告陳冠霖,當 時被告盧彥勳是跟我說這台車需要人頭掛名,我就找被告陳 冠霖,我跟被告盧彥勳去聖利車行之辦公室時,有聽到被告 丙○○跟被告盧彥勳提到關於撞車詐保的事,沒有說的很明, 但我一聽就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14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主要是被告盧彥勳指使我,但被告盧彥勳上面 是被告丙○○,我有聽到被告丙○○跟被告盧彥勳在討論開車去 撞路邊車輛,且撞車要抓角度,之後被告盧彥勳有來跟我說 ,具體計畫都是被告盧彥勳跟我說怎麼做,假車禍詐保之大 部分車輛都是從被告丙○○經營的聖利車行出售等語(見偵卷 二第155至160頁)。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稱係逐步說出 本案犯行之分工等細節,並非一開始即有陳稱被告丙○○有參 與本案,又其所述均係被告盧彥勳指導,但盧彥勳上面是被 告丙○○乙節,與被告盧彥勳證述被告丙○○沒有參與假車禍之 討論,但知悉被告盧彥勳有為假車禍之犯行等節,尚屬相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被 告丙○○並未直接參與假車禍具體之肇事計畫,但在案發前即 已經知悉被告盧彥勳等人欲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至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盧彥勳要其把責任推給 被告丙○○,我跟被告丙○○有接觸都只是談論二手車,沒有講 到違法的事情,警詢跟偵訊中所述與被告丙○○有關的部分, 幾乎都是被告盧彥勳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 ),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一致之證言明顯相悖,而被告甲○○亦有證稱:我不 認識被告丙○○,我聽被告盧彥勳說被告丙○○是聖利車行老闆 ,被告盧彥勳只有說要我推給被告丙○○,沒有具體說要怎麼 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被告甲○○既不認識被 告丙○○,縱被告盧彥勳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何以其 可具體陳稱被告丙○○於附表編號2中所參與之部分等細節, 顯見被告甲○○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丙○○之不實陳述, 是其前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丙○○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 價高低、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 險金間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而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 牌號碼」欄所示之AQB-3367號車輛及BCT-6953號車輛均係由 聖利車行賣出予被告陳冠霖及李泰均,經手人均係被告盧彥 勳,有被告丙○○提供之聖利車行車輛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見 偵40235卷三第659、661頁),而被告林余燕亦係其介紹予 被告盧彥勳認識,則就附表編號2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使用之車輛,均係聖利車行所出售或是與被告丙○○有關連之 人所使用之車輛,是被告丙○○既已知悉被告盧彥勳有意為假 車禍肇事詐取保險金,並介紹被告林余燕予被告盧彥勳認識 ,且知悉被告林余燕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係作為被告盧彥 勳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使用,則縱令被告丙○○並非明確知悉 被告盧彥勳將於何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揆諸前開說明, 仍堪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盧彥勳等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永得及乙○○所述均可證明 被告盧彥勳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車行,威脅被告丙○○要免 除其之債務,否則就要將責任推至被告丙○○身上等語,然查 ,證人李永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彥勳一開始是聖利車行 的員工,之後算是同行,他每天都會到聖利車行,聖利車行 被搜索後,我才知道被告盧彥勳他們有為詐保之行為,而案 發後,被告盧彥勳有來聖利車行找被告丙○○,他們在辦公室 ,我因為是員工,有問題要問老闆即被告丙○○就會進出,我 有聽到被告盧彥勳要叫被告丙○○就房子之設定解除,沒印象 有開什麼條件,好像有說解除設定有要翻供,恐嚇的部分我 沒有聽到,本案搜索聖利車行後,我沒有很具體聽到被告盧 彥勳跟被告丙○○在討論本案,印象中那時是秋天,被告盧彥 勳好像是說如果解除設定,筆錄會重做,當下被告丙○○看起 來比較兇,被告盧彥勳比較心平氣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9至269頁);證人乙○○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彥勳沒有在 聖利車行工作,也不算太常來聖利車行找被告丙○○,我知道 被告盧彥勳有欠被告丙○○債務,被告盧彥勳在他交保1、2天 後有去聖利車行找被告丙○○,他們在辦公室聊了蠻久,我只 有聽到被告盧彥勳站起來跟被告丙○○說房子的部分你幫我二 胎解除掉,不然你去查看看什麼叫協助犯罪,他們兩個在辦 公室過程中有出現大小聲,是被告盧彥勳在大小聲,那時候 證人李永得在場也有看到,我當時是在被告丙○○辦公室外面 ,大概是秋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55頁),則其等2人 所述關於被告盧彥勳與聖利車行間之關係,去聖利車行之頻 率,甚且就被告盧彥勳在辦公室內與被告丙○○講述之內容, 究係威脅亦或是要翻供,皆有出入,則何者得以憑採,即有 疑義,又被告丙○○於偵訊中自陳:於110年8月6日晚上6、7 點,被告盧彥勳有來找我說要出去抽菸,我堅持不要,因為 被告盧彥勳知道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他進來後把電視聲音開 很大,他說警察掌握我很多證據,之後過一陣子會來抓我, 他說他有講不利於我的證詞,我問他現在跟我講這些是什麼 意思,他叫我把他在北屯房子的二胎解除掉,被告盧彥勳就 是在威脅我,如果我不認,就會拖我下水,他還叫我上網查 什麼是協助犯罪等語(見偵40235卷三第591至592頁),則 被告丙○○所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亦有極大之歧異,是縱被告盧 彥勳確有至聖利車行,究於何時,又與被告丙○○談論何種內 容,均難以認定,故證人李永得及乙○○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 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 採。  ㈦又被告丙○○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證述可見被 告盧彥勳有跟其表示如果被查獲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被 告丙○○就本案假車禍並未參與討論,顯見是被告盧彥勳在誣 陷被告丙○○等語。惟查,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 被告盧彥勳就有說被告丙○○常用金錢壓榨或是脅迫他,其約 我、被告甲○○跟徐孟初一起去恐嚇被告丙○○,說他是協助犯 罪,要恐嚇他,跟他要1,000萬元,後來被告盧彥勳實際上 在我去撞車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8月15日發生後,被 警察查獲前,有去恐嚇被告丙○○,我跟被告甲○○、徐孟初都 有在場,被告盧彥勳要求要把他的房子解除設定,再拿現金 1,000萬元出來,被查獲後一個禮拜內,被告盧彥勳有打電 話給我說要跟被告丙○○恐嚇2,000萬元,說他跟被告甲○○已 經咬被告丙○○了,叫我跟著一起咬,在本案被查獲前,被告 盧彥勳就有說如果被抓到就都推給被告丙○○,當下我跟他說 不關別人的事,為何要這樣做,就被告盧彥勳是否有為其他 詐保行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其他次有哪些共犯一同參與 ,我知道的就只有我參與的附表編號3該次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93至309頁)。則證人黃泰子雖證述被告丙○○沒有參與 假車禍相關之討論,被告盧彥勳並曾表示要將責任推給被告 丙○○等情,然其亦自陳對於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假車禍犯行 均不清楚,則其所述之內容均僅係有關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 3該次犯行,而非有關被告丙○○涉犯之附表編號2犯行,況依 證人黃泰子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證人李永得及乙○○證述內 容互有出入,更與被告丙○○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內容亦非相 符,是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 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㈧末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由被告丙○○提出之其與被 告盧彥勳間錄影之勘驗筆錄:   (第1段錄影)盧彥勳:中打進去有交的我就是交出來,但 是到後面我不會這樣做,而是這樣做,我有跟你說啊,還是 你給我在外面又說我有的沒的。丙○○:應該是你先出去講吧 。盧彥勳:我沒說啊。丙○○:不然我怎麼知道這些,我怎麼 會聽到這些事情?啊不就我去四處跟人家講說,這些風聲是 我出去四處去跟人家講的?盧彥勳:我不知道你旁邊有誰跟 你講啊。丙○○:啊不用什麼人跟我說啊,我車界本來就沒有 在混了啊。盧彥勳:我也沒混啊。丙○○:啊沒有混人家會來 跟我說怎麼樣?盧彥勳:大ㄟ,我真的是當事人,你問我就 好了,他們都亂看到風聲打電話來亂。丙○○:啊不然你也說 說看我拿到什麼錢?我有拿到錢嗎?盧彥勳:沒有啊。丙○○ :啊不然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有拿到錢?盧彥勳:我不知道之 後說了什麼,之後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啊。丙○○:那是你說的 。盧彥勳:我有說?那是最後他們跟我說,說我有說啊。丙 ○○:那筆錄筆錄聽說不是別人說的,聽說筆錄是你說出來的 ,檢察官也這樣跟我說嘛,說我教甲○○去撞車,啊李文洧說 你上頭有人,我跟甲○○熟嗎?盧彥勳:老闆大ㄟ,那都有辦 法翻供啦。丙○○:不要說翻供,我說實在話嘛,男孩子要有 擔識嘛,我今天我什麼時候害過你?你們說我教李文洧說我 去撞車,啊你有拿錢給我,恁爸拿到什麼錢?林余燕的錢你 自己也知道,恁爸連一包衛生紙連一角都沒拿到,我拿到什 麼錢啦,我請教你一下啦,你真的把我欺負到,我說實在話 ,你不會太誇張嗎?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一遍又一遍的 救你,我什麼時候沒有救你,借你們70萬,才跟你拿1000元 ,最後一次你來跪我,我原諒你,我有沒有又救你?啊你們 今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你說嘛我拿到什麼錢?這筆錄 是你做的。盧彥勳:我會翻供啊。丙○○:你翻口供,你現在 才,你現在說你要翻口供?盧彥勳:我上次就跟你說了啊。 丙○○:你跟我說你要翻口供?你在中打做筆錄說我拿錢。盧 彥勳:那是第一次啊,只有那一次而已啊。丙○○:只有那一 次而已?盧彥勳:對啊。丙○○:那次我就死了啊,我沒拿到 錢。盧彥勳:沒關係,我說就好了啊,我就說是我欠你錢啊 ,我給你亂咬,這樣就好了,我有問過律師了。丙○○:盧彥 勳,我要退休了。盧彥勳:我知道啦。丙○○:你也知道,我 真的在救你們,我真的要教你們,你們自己要懶惰那就算了 ,欠我錢的人你們也知道,我會叫兄弟去修理嗎?我也是說 用個本票而已,我什麼時候叫人去打?啊你所以說你知道我 的個性,你現在要這樣搞我,你這樣搞我是什麼意思?你們 有困難我就救你們,你們怎麼艱苦我就救你們,說這些過程 不是我要我要,我說的這些過程有哪裡疏忽了嗎?我有跟你 收重利嗎?我如何平常用債務壓榨你們,你筆錄說什麼我用 債務什麼壓榨你們。盧彥勳:沒關係,大ㄟ,這我可以翻供 啦。丙○○:你要翻供?我一生的清白。盧彥勳:你會沒事啊 。丙○○:我會沒事?盧彥勳:為什麼你會有事情?下回全部 都翻供。丙○○:啊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你要看法官要不要 聽。盧彥勳:我造成的我就全認啊,我全杠下來,為什麼不 可以,最好就是我嘛...(第2段錄影)丙○○:啊我怎麼知道 ?盧彥勳:對啊,第二次做是在中打啊,然後回去清水分局 的時候,還有做第一次啊。丙○○:對啊。盧彥勳:我是沒做 ,我沒有啦,我一次在中警中打做好的。丙○○:對啊,甲○○ 第二次筆錄就開始講我了。盧彥勳:阿孟和太子不是也有做 第二次筆錄?丙○○:但是裡面沒講到我啊。盧彥勳:阿孟沒 嗎?丙○○:沒有。你自己看嘛。盧彥勳:我就真的沒看到。 丙○○:誰有誰沒有你會不知道?第二次筆錄甲○○就開始咬我 了,你難道沒跟他說?盧彥勳:我要跟他說什麼?那都是假 的是要怎麼說?丙○○:啊不然甲○○會生出那些口供出來?盧 彥勳:大ㄟ你想看看,那時候我們都扣著,在警察局裡面要 如何講什麼,我們是在交保室的時候才全部見到面。丙○○: 啊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盧彥勳:大ㄟ, 你覺得說是我教他的,叫他咬你?丙○○:啊事實甲○○,我有 教他嗎?盧彥勳:沒有啊。   則自上開2段錄影,被告丙○○雖自陳係於111年4月21日之對 話等語(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7頁),然2段錄影內容之畫 面均因鏡頭被遮擋,畫面呈現灰黑色、無顯示錄影日期,為 勘驗筆錄所載明(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0、134頁),則該 等錄影內容係於何時、何地,被告盧彥勳與丙○○2人對話時 當下之情境如何,均無從得知。被告盧彥勳雖有於錄影期間 內數次陳稱可以翻供等語,然其並未曾表示過其之前於警詢 、偵訊陳稱有關丙○○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誣陷被告丙○○, 僅表示會全部都承認,之後會翻供,而翻供究係由真實翻為 謊言,亦或是由謊話翻為實話,被告盧彥勳於錄音過程中亦 均未表示,是前開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盧彥勳有表示 之後會翻供,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盧彥勳之前警詢、偵訊所 述均係誣陷被告丙○○之不實內容,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 辯解,均難採憑。  ㈨綜上,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除有被告盧彥 勳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聖利車行之車輛買 賣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可認 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避 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 彥勳及丙○○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彥勳、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盧彥勳與同案被告李泰均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盧彥勳及 丙○○與同案被告甲○○、陳冠霖、李泰均及林余燕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盧彥勳與 同案被告甲○○、林彥宇、黃泰子及徐孟初就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盧彥勳與同案被 告甲○○及徐詠翔亦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次所為之犯行,時間、 地點、對象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盧彥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 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盧彥勳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盧彥勳構成累犯 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盧彥勳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盧彥勳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盧彥 勳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盧彥勳就附表 編號1部分,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盧彥勳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 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 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 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 之機能,然被告盧彥勳、丙○○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 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以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盧彥勳係主謀,然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盧彥勳自陳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為6 至8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 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1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盧 彥勳所犯5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緩刑: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盧彥勳之辯護人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被告盧彥勳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盧彥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的Iphone XS MAX 手機是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故扣案之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盧 彥勳所有,且係其為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盧彥勳各次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查無證 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㈠附表編號1:   查被告盧彥勳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編號1之理賠金是由 我取得,係匯入至我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則該等184萬9,000元之款項,為被告盧彥勳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就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被告盧彥勳及同案被告甲○○、陳冠 霖、李泰均等人,雖各有分得理賠金,然就告訴人旺旺友聯 公司理賠合計80萬4,000元(計算式: 47萬4,000元+33萬元 =80萬4,000元)部分,被告盧彥勳及同案被告甲○○、陳冠霖 及林余燕已與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 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是就該 等部分之款項,均已賠償彌補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 訴人華南產險部分,被告盧彥勳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同案 被告李泰均獲有犯罪所得26萬8,000元,為其等所不爭執, 僅同案被告李泰均與告訴人華南產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 第335至336頁),就被告盧彥勳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尚未 賠償予告訴人華南產險,爰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 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3:   就本次犯行,被告盧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的理 賠金我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無證據證 明被告盧彥勳就此部分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華南產 險,並未理賠,是被告盧彥勳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5:   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盧彥勳取得理賠金127萬9,000元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該等款項為 其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君瑜、林卓儀、陳敬暐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相關車輛 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5日晚間 11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3395-A9、 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李泰均(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盧彥勳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 9,000元 富邦產險 盧彥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 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陳冠霖)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李泰均)、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盧彥勳,車主林余燕)、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安排、指示甲○○、李泰均) 陳冠霖(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甲○○(撞車手、找陳冠霖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李泰均(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余燕(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丙○○(指示盧彥勳使用林余燕車輛作為詐保車輛) 47萬 4,000元 111萬 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 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黃泰子)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林彥宇)、 BFG-9620號(車主林彥宇)、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盧彥勳(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徐孟初(撞車手) 甲○○(現場勘查、安排林彥宇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彥宇(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黃泰子(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徐孟初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 9,000元 15萬 3,500元 21萬 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甲○○)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徐詠翔)、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盧彥勳(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甲○○(撞車手) 徐詠翔(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110年6月 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 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0760-G2、 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盧彥勳 127萬 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盧彥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1-訴-27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文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寅○○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車 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 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失 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可 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換 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後 ,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據 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之 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具體執行 方式為:寅○○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犯案 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找 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速, 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汽車 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全額 理賠;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必撞 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接依 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其後執行 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寅○○預先安排停放之 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現), 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神睡著 等原因而疏忽肇事(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遭警方 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亦即 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手」接 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駕車肇 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保公司 詐領保險金。嗣寅○○乃與莊文星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參與 者即同案被告乙○○、丁○○、癸○○、壬○○、辛○○、林泓鑫、己 ○○、丑○○等人(同案被告部分已另行審結),即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各該附表「參與被告」欄所載分工,先由寅○○以自己名義、 借用人頭車主名義,或由莊文星指示寅○○使用尚積欠莊文星 金錢之己○○名下車輛,作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供撞車手駕駛 之車輛及遭撞之路邊車輛,再由寅○○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撞車手及報案手,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由各 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假車禍,再由附表一編號 1至5之各該撞車手、報案手,向警方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 而疏忽肇事,復由各該撞車手、報案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以上詳細分工情形如附表所示),致各該 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車禍,而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5「獲得理賠情形」及「被害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金 (其中附表編號4之保險部分,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 賠而不遂)。獲得理賠後,撞車手、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 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寅○○所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及乙○○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卷 四第93頁),然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就被告莊文星有無 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等節,所述與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歧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寅 ○○及乙○○於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進 行,且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 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 經證人寅○○及乙○○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亦無證據 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 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莊文星 ,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莊文星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 力,是應認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對於被告莊文星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從 以其他證據代替,可補充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等各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寅○○及莊文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四第57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 告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無援引上開證人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莊文星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 人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751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6 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1至598頁,本院訴字2337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21至 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代理人王紀文、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毓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之 代理人簡瑞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之代理人林建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產險)之代理人王政凱、證人謝凡祥於警詢時、證人即 被告寅○○之妻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甲○○、丙○○、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1至14,41至45 、81至84、131至134、213至216頁,偵40235卷一第283至29 1頁,偵卷一第149至155、179至180頁,本院卷三第90至98 、258至269頁,本院卷四第47至56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丁○○、癸○○、壬○○、辛○○、庚○○、丑○○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同案被告己○○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85、87至95 、119至128、129至138、255至259、271至280、321至325、 437至443、489至491、529至535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 72、111至114、155至160、179至181、183至203、299至302 、323至325、407至409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 、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71至78、101至108、 2 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11、367至375、379至430、51 7至519、521至527、531至57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 至3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 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 )、供戊○○民國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丁○○、辛○○ 、丑○○,見偵卷一第165至172頁)、供被告壬○○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寅○○、乙○○、庚○○,見偵卷一第193至200頁)、本院 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壬○○,見偵卷一 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 ○○,見偵卷一第207至213頁)、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 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FG-962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車籍資料(車主均為被告庚○○,見偵卷一第220頁)、帳號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 至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8026- YT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壬○○,見偵卷一第227 、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己○○,見偵卷一第417 、419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 、供被告庚○○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乙○○、壬○○,見偵卷一第28 1至286頁)、供被告庚○○、己○○、辛○○確認之109年7月22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 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 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頁)、供被告己○○110 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 照表(指認被告寅○○、莊文星,見偵卷一第373至380頁)、 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387至 390頁、第391頁)、被告己○○110年8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 動電話內與被告寅○○及被告莊文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1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 0000號函檢送被告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己○○110年8 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21頁)、供被告辛○ ○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丑○○及案外人謝凡祥,見偵卷一 第493至500頁)、110年5月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 偵卷一第507頁)、被告辛○○之臉書帳號頁面、張貼文字及 照片內容資料截圖(見偵卷一第508至51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辛○○,見偵卷一第513至517 頁)、被告辛○○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 第521頁)、供被告癸○○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見 偵卷二第27至34頁)、供被告癸○○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 ○○、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 35至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 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02000498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129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 癸○○,見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乙○○110年8月17日警詢指 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 ○○、癸○○、辛○○、庚○○、丑○○,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乙○○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1 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壬○○蒐證照片與 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 車主:被告壬○○,見偵卷二第123至126、128、129、131至1 33、135至13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41至145頁)、 被告乙○○ 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49 頁)、供被告丁○○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丑○○及案 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被告丁○○110年8月 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9頁)、被告丁○○之 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丁○○,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 、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 、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被告壬○○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 75頁)、供被告丑○○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莊文星 、證人丙○○及案外人莊喬淞,見偵卷二第327至334頁)、10 9年7月22日、110年5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 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 籍資料及被告寅○○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 343、34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65至369頁)、泰德 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代表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71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丑○○ ,見偵卷二第373頁)、被告丑○○110年8月17日同意書(見 偵卷二第375頁)、被告丑○○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411頁)、供被告寅○○ 110年8月 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指認被告乙○○、丁○○、癸○○、壬○○、辛○○、庚○○、己○○、丑 ○○及莊文星,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卷 二第469至476頁)、被告寅○○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方 蒐證照片、被告寅○○名片翻拍照片、被告寅○○蒐證照片與刑 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寅○○之扣 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寅○○,見 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寅○○,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被告寅○○110年8月 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603至606頁 )、被告丑○○110年10月20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見偵卷二第615至6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卷二第627頁)、 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資料卷 第3至5頁)、附表編號1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8年 10月15日】(1)刑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3)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108年 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白天現場照片、(8)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被告寅○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翻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9、15至35頁)、附表編號2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4)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 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8)被告丁○○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 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 料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 車保險要保書、(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資料、(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 、理賠明細資料、(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 (14)中古車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18)被告丁○○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 款協議書、(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 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39、47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肇事部分】(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 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 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 、(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 中市○○○○○○○○○道路○○○○○○○○○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28)被告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 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29)被告癸○○之元大銀行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 癸○○之持有駕照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 理聯繫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癸○○與己○○和解 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12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109年1 1月30日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36)統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己○○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43)被告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 至110、124至126頁)、附表編號3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 時間109年8月15日】(1)國泰產險刑事委任狀,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 分】(2)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 項及審核意見(3)賠款同意書、(4)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 請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 、(7)被告辛○○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翻拍 照片、(8)被告丑○○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0 )109年8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被告丑○○之中 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14)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汽車 保險要保書、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 評估暨招欖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行動服務客戶簽名授 權同意書、(15)車險批改新式車牌資料變更資料,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35至155、157至1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6)被告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18)110年1月25日和解書,見詐保案資 料卷第165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9)被告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22)110年1月25日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8至17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3)新光產物保險同業追償說明書、 (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25 )賴冠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6)109年11 月25日和解書、(27)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 意險)、(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29)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詐保案資 料卷第173至17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 年10月18日】(1)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2)華南產 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被告乙○○之華南產險109年10月22 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6)109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7)被告乙○○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 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9)臉書帳號「WenYuLee」之臉書貼文內容截圖,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91至210頁)、附表編號5車禍之相關資料(【 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臺灣產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2)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3)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被告寅○○之普通小 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5)被告寅○○之持有駕照資料、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查詢資料畫面、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 資料、(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9)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臺灣產 險110年7月13日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11)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 保書、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12)109年7月27日汽車 險限保業務出單報告書、(1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之臺灣產險勘車資料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 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17至234、247至254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4)110年7月9日和解書 、(15)蔡明昌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 、(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與車輛查詢 畫面列印資料、(1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20)110年7 月9日同意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34至245頁)、供證人謝 凡祥110年8月24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辛○○,見偵40235卷一 第397至404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 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 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 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 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 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 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 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 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509、511至531、533至 547、559、561、569至581、611、613、615至625、631、65 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1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 08年10月15日】(1)裕鑫汽車保養廠之公司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2)理賠案處理紀錄畫面截圖、(3)LINE通訊 軟體暱稱「Tp885曾睦鈞」對話紀錄截圖、(4)報價單資料 畫面截圖、(5)施慶賢之說明1份、(6)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 登記申請書、(7)理算簽結作業資料、(8)被告寅○○之持 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9)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0)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13)被告寅○○出具 之同意書、(14)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5)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6)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7)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 匯同意書、(18)被告寅○○之臉書張貼內容截圖、(19)車 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偵40235卷 二第5、7至13、15至27、29、33、35、37至39、41至43、15 1、153、155、157至159、161、163至171、173、175、177 、181、185至187、189、195至201、205、20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0)109年3月26日和 解書、 (21)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23)富邦 產險財損查價單、(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損照片、(2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中古車行情表、(2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27)林緯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8)陳志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 本、(29)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 二第 45、47、49至55、57至59、61至65、67至69、71、73 、75、 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 (30)理算簽結作業資料、(31)109年3月26日和解書、( 32)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33)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3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5)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3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37)高美 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38)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 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二第79、81、83、85至93、95至9 9、99之2、101、103至104、107、109、111頁)、附表編號 3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8月15日】(1)被告辛○○持有 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 料、(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畫面列印資料、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6)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偵40235卷二第255、257至261、267、269至273、275、 293、303至3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7)SUZUKI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見偵 40 235卷二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 分】(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9)樥源汽車拖吊行收據、(1 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見偵40235卷二第329至341、345、355至361頁) 、附表編號2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 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4)被告丁○○持有駕照資 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 、(8)華南產險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 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 7至399、427、433、445至447、449、451、453至459、461 至473、471、485、487、48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 車禍時間109年10月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3)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廠估價單、(4) 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09年11月20日(109)華車賠拒字第 0036號函、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任意險理賠案之華南產險處理情形概述、(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7)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8)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保單查詢資料、(9)中古 車行情表、(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偵 40235卷二第541、543至545、547至557、559至575、577至5 79、581、591至593、595、599、601、605、621至627、629 、649至653頁)、附表編號5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 月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任 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電子郵件內容畫面截圖、(2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汽車任意險賠案 初核表、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3)臺灣產險之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5)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6)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7)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 細表、(8)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偕聖實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損勘查相關照 片、(9)被告寅○○110年7月21日切結書、(10)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款項入帳委託書、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 證明書、(11)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翻拍照片、(12)動產擔 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81、83 、85至87、89、91、93、95、97、99、101至111、115至135 、137、139、141、143、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 三第293至2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 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 三第297至3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 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 三第529至535、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莊文星部分:   訊據被告莊文星固坦承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車禍發生,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事前對於車禍 撞擊及汽車理賠之經過都不知情,後續理賠的款項我也沒有 經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寅○○是利用被告莊文星對其之信任及合作關係,讓其 可以取得相關之車輛使用權,進而為假車禍並詐保取得保險 金,甚而威脅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希望獲得免除債務 之待遇,證人乙○○所述僅係從被告寅○○處聽得,僅屬傳聞, 證人己○○亦未講到被告莊文星有何實際上之參與,也未向被 告莊文星確認過關於附表編號2之詐保,是否出於被告莊文 星之意思,以及被告莊文星是否有參與;被告寅○○作證時也 承認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其所述對被告莊文星不 利部分不屬實,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丑○○與乙○○於 本院作證時,均有證述被告寅○○曾說過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 文星,且本案期間,被告莊文星均未參與如何撞車詐保等相 關討論,證人丙○○及辰○○亦均有證述被告寅○○於本案發生後 有至聖利車行恐嚇被告莊文星,上開均可證被告莊文星並未 參與本案,又證人乙○○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 者,依被告寅○○與莊文星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亦可 證被告寅○○偵查中所述被告莊文星有參與本案,應非事實, 被告寅○○因有積欠被告莊文星債務,為求免除債務,始試圖 用推卸責任之方式去誣陷被告莊文星,請給予被告莊文星無 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及華南 產險亦有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莊文星所不 爭執,並與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 1至59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 21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癸 ○○、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告訴 人旺旺友聯公司之代理人簡瑞廷及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毓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41至45、81至84頁,偵 卷一第67至85、437至 443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72、1 11至114、155至160、 179至181、183至203、299至302頁, 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 29至37、101至108、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11、367 至375、379至430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11頁,本 院卷四第7至108頁)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禍詐保犯 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109 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 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 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均為被告己○○,見偵卷一第417、419頁)、理賠金流向 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供被告庚○○、己○○、辛 ○○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 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 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 頁)、供被告己○○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莊文星,見偵卷 一第37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 照片(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頁)、被告己○○110年8 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及被告莊文星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 8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 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己○○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 6頁)、被告己○○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一第421頁)、110年5月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 一第507頁)、供被告癸○○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 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供被告癸○○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 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 第35至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 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 第1102000498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29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 告癸○○,見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乙○○110年8月17日警詢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 寅○○、癸○○、辛○○、庚○○、丑○○,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乙○○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 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 1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96 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卷二 第141至145頁)、被告乙○○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二第149頁)、供被告丁○○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 、乙○○、丑○○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 被告丁○○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9 頁)、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丁○○,見偵卷二 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 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 0000 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卷 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二第255至2 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 被告壬○○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 263至267、269至275頁)、109年7月22日、110年5月6日、6 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BKH -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寅○○之名片翻拍 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344頁)、泰德國際汽車 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 表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71頁)、供被告寅○○110年8 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指認被告乙○○、丁○○、癸○○、壬○○、辛○○、庚○○、己○○、 丑○○及莊文星,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 卷二第469至476頁)、被告寅○○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 方蒐證照片、被告寅○○名片翻拍照片、被告寅○○蒐證照片與 刑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寅○○之 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寅○○, 見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寅○○,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 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車險 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 被告丁○○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 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1)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4)中古車行 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7)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8)被告丁 ○○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20)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47至8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23)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28 )被告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 (29)被告癸○○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癸○○之持有駕照資料、(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 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單、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32)被告癸○○與己○○和解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 93、95至100、113、115至 12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 109年11月30日和解書、(34)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35)林翊鴻 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36)統一發票收據、( 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 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 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41)被告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3)被告 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 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至110、124至126頁)、附 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旺旺友聯公司汽車 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份、(5)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車損簽勘單、(7)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 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購報價單、(9)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險同業追償表、(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 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一第497、499至501 、503、505、509、511至531、533至547、559、561、569至 581、611、613、615至625、631、657至667、669至675頁) 、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 、(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4)被告丁○○持有駕 照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 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 契約書、(8)華南產險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 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 93、397至399、427、433、445至447、449、451、453至459 、461至473、471、485、487、4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 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 5卷三第293至2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 5卷三第297至3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 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 卷三第529至535、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等件存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查被告寅○○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鈺浩車行,我與 被告丑○○、辛○○、乙○○跟莊玉華即被告莊文星之姐姐一起工 作,後來在泰德車行工作,被告丑○○是名義負責人,但是我 和他一起經營車行,我們主要是幫被告莊文星經營之聖利車 行賣車,賣車的所得淨利一半要給被告莊文星,泰德車行成 立的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聖利車行提供的,泰德 車行販賣之車輛亦均係聖利車行提供的,而且規定我們不能 賣別人的車子,我會知道製造假車禍詐保是因為被告莊文星 之前介紹案外人黃威勝給我認識,我才會知道這個手法,被 告莊文星通常是叫我跟黃威勝到聖利車行的辦公室,然後黃 威勝會教我試算假裝撞車的利潤及手法,被告莊文星希望我 跟他合作,降低被警方查獲的風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HN-0328號車輛)是被告莊文星出錢購買, 且車輛之30幾萬貸款亦係被告莊文星清償,再登記給被告己 ○○,因為被告己○○欠被告莊文星債務,所以她將該台車輛賣 給聖利車行,再購買他台汽車,被告莊文星就說這樣可以省 一個人頭,被告癸○○是透過被告乙○○認識,被告莊文星有說 可以配一台車給被告癸○○當車主,來製造假車禍,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莊文 星直接過戶給被告癸○○,被告癸○○沒有出錢,該台車輛雖係 由鈺浩車行過戶給被告癸○○,但當時鈺浩車行的車都是被告 莊文星的,他可以決定要過戶給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CT-6953號車輛)是我買的,叫被告丁○○貸 款掛名,該台車也是聖利汽車的,就AQB-3367號車輛之理賠 金,被告癸○○有拿40萬現金給我,我把現金全部給被告莊文 星,BCT-6953號車輛之理賠金是被告丁○○拿現金95萬8,000 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莊文星,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我跟 被告癸○○、乙○○、丁○○及莊文星合謀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6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文星當初直接把AQB- 3367號車輛過戶給被告癸○○,被告己○○是擔任車主,被告莊 文星跟其買下AHN-0328號車輛,還沒過戶前,車子還在被告 己○○名下,就直接撞擊,這樣多一個人頭可以用,我後來有 跟被告己○○說我們是故意撞擊她的車輛,但被告莊文星叫我 不能跟被告己○○說,被告己○○領出理賠金後即交給我,我再 交給被告莊文星等語(見偵卷二第593、597頁)。則被告寅 ○○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係透過被告莊文星始認 識黃威勝,進而詢問黃威勝有關假車禍詐保之事,被告己○○ 亦係被告莊文星介紹認識之客人,被告莊文星並表示可以用 被告己○○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作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即 使被告己○○做為人頭車主,是其警詢與偵查時所述之內容互 核尚屬一致。又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客 人有要買車,我會跟被告莊文星調車,AQB-3367號車輛是跟 聖利車行用大約2、30萬元買的,買斷後我就直接過戶給被 告癸○○,沒有收取費用,(後改稱)因為我當時沒有錢,AQ B-3367號車輛是被告莊文星先買下來,我並未付錢,被告莊 文星就將車輛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被告癸○○,詐保後的理 賠金我再拿給被告莊文星作為該車輛之價款。被告己○○是被 告莊文星轉介給我的客人,被告己○○另外買的ALZ-1229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LZ-1229號車輛)也是跟聖利車行買的,我 跟被告莊文星調ALZ-1229號車輛賣給被告己○○,被告己○○因 而去貸款,我就可以賺取超貸的差價,我是在聖利車行認識 黃威勝,才私下請教他撞車詐保,是被告莊文星叫我認識黃 威勝,叫我們自己去認識處理,剩下不關他的事,他有說過 黃威勝有在做一些有的沒的,詐保這類的,我有跟被告莊文 星提到過想去從事撞車詐保,他就叫我自己處理,被告莊文 星介紹被告己○○讓我認識,他的態度都是叫我想清楚要做什 麼,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本案假車禍之撞車等過程,但他應 該知道我們在幹嘛,因為我跟他調了很多台車輛,都用於製 造車禍事故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89頁)。則其所述 雖與偵查中有所出入,然依其審理中所述,亦可知被告莊文 星有介紹黃威勝給其認識,並因此瞭解假車禍詐保之相關手 法及細節,被告己○○同係被告莊文星所介紹,而被告莊文星 雖未參與討論,然知悉被告寅○○欲為本案假車禍,故足認被 告莊文星確實知悉被告寅○○有為假車禍之計畫,亦知悉被告 己○○係作為假車禍之人頭車主,甚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癸○○於警詢中亦供稱:AQB-3367號車輛是車行購 買,直接過戶給我,我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與被告寅○○上開所述尚屬一致,並有AQB-3367號車輛之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可參(見偵40235卷一第505頁) ,又觀諸AQB-336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235 卷三第335頁),該台車輛係從案外人王忠明過戶予鈺浩車 行,再過戶予被告癸○○,而被告莊文星提出之聖利車行之車 輛買賣資料(AQB-3367號車輛,見偵40235卷三第661頁), 可見雖係登記於鈺浩車行,然該台車輛實係聖利車行所有, 則被告莊文星已知被告寅○○之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積欠其債 務,卻仍將AQB-3367號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癸○○,並未收取 任何對價,如係正常車輛買賣,被告癸○○身為買方應會支付 價額予售車之被告寅○○,被告寅○○取得價款後,再將當初與 被告莊文星調車之金額給予被告莊文星,剩餘之差價即為被 告寅○○賺取之報酬,則被告莊文星在被告寅○○已有積欠其債 務之情形下,仍未收取任何對價,即逕行將車輛過戶予被告 癸○○,顯與一般買賣車輛之常情有違。  ㈤又查證人乙○○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就有關附表 編號2該次犯行相關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第67至78頁);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警詢時證稱:參與之 犯行均係由被告寅○○主導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而於同 日晚上8時33分許之警詢時則證稱:就AQB-3367號車輛不確 定是誰指示被告盧彥鈞將該台車輛過戶予被告癸○○,當時被 告寅○○是跟我說這台車需要人頭掛名,我就找被告癸○○,我 跟被告寅○○去聖利車行之辦公室時,有聽到被告莊文星跟被 告寅○○提到關於撞車詐保的事,沒有說的很明,但我一聽就 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1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主要是被告寅○○指使我,但被告寅○○上面是被告莊文星, 我有聽到被告莊文星跟被告寅○○在討論開車去撞路邊車輛, 且撞車要抓角度,之後被告寅○○有來跟我說,具體計畫都是 被告寅○○跟我說怎麼做,假車禍詐保之大部分車輛都是從被 告莊文星經營的聖利車行出售等語(見偵卷二第155至160頁 )。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稱係逐步說出本案犯行之分工 等細節,並非一開始即有陳稱被告莊文星有參與本案,又其 所述均係被告寅○○指導,但寅○○上面是被告莊文星乙節,與 被告寅○○證述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假車禍之討論,但知悉被 告寅○○有為假車禍之犯行等節,尚屬相符,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莊文星並未直接 參與假車禍具體之肇事計畫,但在案發前即已經知悉被告寅 ○○等人欲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被告寅○○要其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我跟被 告莊文星有接觸都只是談論二手車,沒有講到違法的事情, 警詢跟偵訊中所述與被告莊文星有關的部分,幾乎都是被告 寅○○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其於審理 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一致之 證言明顯相悖,而被告乙○○亦有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莊文星 ,我聽被告寅○○說被告莊文星是聖利車行老闆,被告寅○○只 有說要我推給被告莊文星,沒有具體說要怎麼推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被告乙○○既不認識被告莊文星,縱 被告寅○○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何以其可具體陳稱 被告莊文星於附表編號2中所參與之部分等細節,顯見被告 乙○○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陳述,是其前 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莊文星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莊文星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價 高低、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險 金間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而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 號碼」欄所示之AQB-3367號車輛及BCT-6953號車輛均係由聖 利車行賣出予被告癸○○及丁○○,經手人均係被告寅○○,有被 告莊文星提供之聖利車行車輛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見偵4023 5卷三第659、661頁),而被告己○○亦係其介紹予被告寅○○ 認識,則就附表編號2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車輛 ,均係聖利車行所出售或是與被告莊文星有關連之人所使用 之車輛,是被告莊文星既已知悉被告寅○○有意為假車禍肇事 詐取保險金,並介紹被告己○○予被告寅○○認識,且知悉被告 己○○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係作為被告寅○○為假車禍詐保之 車輛使用,則縱令被告莊文星並非明確知悉被告寅○○將於何 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揆諸前開說明,仍堪認定被告莊文 星與被告寅○○等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及辰○○所述均可證明 被告寅○○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車行,威脅被告莊文星要免 除其之債務,否則就要將責任推至被告莊文星身上等語,然 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寅○○一開始是聖利車行的 員工,之後算是同行,他每天都會到聖利車行,聖利車行被 搜索後,我才知道被告寅○○他們有為詐保之行為,而案發後 ,被告寅○○有來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我 因為是員工,有問題要問老闆即被告莊文星就會進出,我有 聽到被告寅○○要叫被告莊文星就房子之設定解除,沒印象有 開什麼條件,好像有說解除設定有要翻供,恐嚇的部分我沒 有聽到,本案搜索聖利車行後,我沒有很具體聽到被告寅○○ 跟被告莊文星在討論本案,印象中那時是秋天,被告寅○○好 像是說如果解除設定,筆錄會重做,當下被告莊文星看起來 比較兇,被告寅○○比較心平氣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 69頁);證人辰○○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寅○○沒有在聖利車 行工作,也不算太常來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我知道被告 寅○○有欠被告莊文星債務,被告寅○○在他交保1、2天後有去 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聊了蠻久,我只有聽 到被告寅○○站起來跟被告莊文星說房子的部分你幫我二胎解 除掉,不然你去查看看什麼叫協助犯罪,他們兩個在辦公室 過程中有出現大小聲,是被告寅○○在大小聲,那時候證人丙 ○○在場也有看到,我當時是在被告莊文星辦公室外面,大概 是秋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55頁),則其等2人所述關 於被告寅○○與聖利車行間之關係,去聖利車行之頻率,甚且 就被告寅○○在辦公室內與被告莊文星講述之內容,究係威脅 亦或是要翻供,皆有出入,則何者得以憑採,即有疑義,又 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自陳:於110年8月6日晚上6、7點,被 告寅○○有來找我說要出去抽菸,我堅持不要,因為被告寅○○ 知道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他進來後把電視聲音開很大,他說 警察掌握我很多證據,之後過一陣子會來抓我,他說他有講 不利於我的證詞,我問他現在跟我講這些是什麼意思,他叫 我把他在北屯房子的二胎解除掉,被告寅○○就是在威脅我, 如果我不認,就會拖我下水,他還叫我上網查什麼是協助犯 罪等語(見偵40235卷三第591至592頁),則被告莊文星所 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亦有極大之歧異,是縱被告寅○○確有至聖 利車行,究於何時,又與被告莊文星談論何種內容,均難以 認定,故證人丙○○及辰○○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對被告莊文星 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㈦又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丑○○於審理中證述可見被 告寅○○有跟其表示如果被查獲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被 告莊文星就本案假車禍並未參與討論,顯見是被告寅○○在誣 陷被告莊文星等語。惟查,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 被告寅○○就有說被告莊文星常用金錢壓榨或是脅迫他,其約 我、被告乙○○跟辛○○一起去恐嚇被告莊文星,說他是協助犯 罪,要恐嚇他,跟他要1,000萬元,後來被告寅○○實際上在 我去撞車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8月15日發生後,被警 察查獲前,有去恐嚇被告莊文星,我跟被告乙○○、辛○○都有 在場,被告寅○○要求要把他的房子解除設定,再拿現金1,00 0萬元出來,被查獲後一個禮拜內,被告寅○○有打電話給我 說要跟被告莊文星恐嚇2,000萬元,說他跟被告乙○○已經咬 被告莊文星了,叫我跟著一起咬,在本案被查獲前,被告寅 ○○就有說如果被抓到就都推給被告莊文星,當下我跟他說不 關別人的事,為何要這樣做,就被告寅○○是否有為其他詐保 行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其他次有哪些共犯一同參與,我 知道的就只有我參與的附表編號3該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93至309頁)。則證人丑○○雖證述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假車 禍相關之討論,被告寅○○並曾表示要將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 等情,然其亦自陳對於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假車禍犯行均不 清楚,則其所述之內容均僅係有關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3該 次犯行,而非有關被告莊文星涉犯之附表編號2犯行,況依 證人丑○○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證人丙○○及辰○○證述內容互 有出入,更與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內容亦非相符 ,是證人丑○○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莊 文星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㈧末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由被告莊文星提出之其與 被告寅○○間錄影之勘驗筆錄:   (第1段錄影)寅○○:中打進去有交的我就是交出來,但是 到後面我不會這樣做,而是這樣做,我有跟你說啊,還是你 給我在外面又說我有的沒的。莊文星:應該是你先出去講吧 。寅○○:我沒說啊。莊文星:不然我怎麼知道這些,我怎麼 會聽到這些事情?啊不就我去四處跟人家講說,這些風聲是 我出去四處去跟人家講的?寅○○:我不知道你旁邊有誰跟你 講啊。莊文星:啊不用什麼人跟我說啊,我車界本來就沒有 在混了啊。寅○○:我也沒混啊。莊文星:啊沒有混人家會來 跟我說怎麼樣?寅○○:大ㄟ,我真的是當事人,你問我就好 了,他們都亂看到風聲打電話來亂。莊文星:啊不然你也說 說看我拿到什麼錢?我有拿到錢嗎?寅○○:沒有啊。莊文星 :啊不然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有拿到錢?寅○○:我不知道之後 說了什麼,之後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啊。莊文星:那是你說的 。寅○○:我有說?那是最後他們跟我說,說我有說啊。莊文 星:那筆錄筆錄聽說不是別人說的,聽說筆錄是你說出來的 ,檢察官也這樣跟我說嘛,說我教乙○○去撞車,啊李文洧說 你上頭有人,我跟乙○○熟嗎?寅○○:老闆大ㄟ,那都有辦法 翻供啦。莊文星:不要說翻供,我說實在話嘛,男孩子要有 擔識嘛,我今天我什麼時候害過你?你們說我教李文洧說我 去撞車,啊你有拿錢給我,恁爸拿到什麼錢?己○○的錢你自 己也知道,恁爸連一包衛生紙連一角都沒拿到,我拿到什麼 錢啦,我請教你一下啦,你真的把我欺負到,我說實在話, 你不會太誇張嗎?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一遍又一遍的救 你,我什麼時候沒有救你,借你們70萬,才跟你拿1000元, 最後一次你來跪我,我原諒你,我有沒有又救你?啊你們今 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你說嘛我拿到什麼錢?這筆錄是 你做的。寅○○:我會翻供啊。莊文星:你翻口供,你現在才 ,你現在說你要翻口供?寅○○:我上次就跟你說了啊。莊文 星:你跟我說你要翻口供?你在中打做筆錄說我拿錢。寅○○ :那是第一次啊,只有那一次而已啊。莊文星:只有那一次 而已?寅○○:對啊。莊文星:那次我就死了啊,我沒拿到錢 。寅○○:沒關係,我說就好了啊,我就說是我欠你錢啊,我 給你亂咬,這樣就好了,我有問過律師了。莊文星:寅○○, 我要退休了。寅○○:我知道啦。莊文星:你也知道,我真的 在救你們,我真的要教你們,你們自己要懶惰那就算了,欠 我錢的人你們也知道,我會叫兄弟去修理嗎?我也是說用個 本票而已,我什麼時候叫人去打?啊你所以說你知道我的個 性,你現在要這樣搞我,你這樣搞我是什麼意思?你們有困 難我就救你們,你們怎麼艱苦我就救你們,說這些過程不是 我要我要,我說的這些過程有哪裡疏忽了嗎?我有跟你收重 利嗎?我如何平常用債務壓榨你們,你筆錄說什麼我用債務 什麼壓榨你們。寅○○:沒關係,大ㄟ,這我可以翻供啦。莊 文星:你要翻供?我一生的清白。寅○○:你會沒事啊。莊文 星:我會沒事?寅○○:為什麼你會有事情?下回全部都翻供 。莊文星:啊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 寅○○:我造成的我就全認啊,我全杠下來,為什麼不可以, 最好就是我嘛...(第2段錄影)莊文星:啊我怎麼知道?寅 ○○:對啊,第二次做是在中打啊,然後回去清水分局的時候 ,還有做第一次啊。莊文星:對啊。寅○○:我是沒做,我沒 有啦,我一次在中警中打做好的。莊文星:對啊,乙○○第二 次筆錄就開始講我了。寅○○:阿孟和太子不是也有做第二次 筆錄?莊文星:但是裡面沒講到我啊。寅○○:阿孟沒嗎?莊 文星:沒有。你自己看嘛。寅○○:我就真的沒看到。莊文星 :誰有誰沒有你會不知道?第二次筆錄乙○○就開始咬我了, 你難道沒跟他說?寅○○:我要跟他說什麼?那都是假的是要 怎麼說?莊文星:啊不然乙○○會生出那些口供出來?寅○○: 大ㄟ你想看看,那時候我們都扣著,在警察局裡面要如何講 什麼,我們是在交保室的時候才全部見到面。莊文星:啊你 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寅○○:大ㄟ,你覺得 說是我教他的,叫他咬你?莊文星:啊事實乙○○,我有教他 嗎?寅○○:沒有啊。   則自上開2段錄影,被告莊文星雖自陳係於111年4月21日之 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7頁),然2段錄影內容之 畫面均因鏡頭被遮擋,畫面呈現灰黑色、無顯示錄影日期, 為勘驗筆錄所載明(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0、134頁),則 該等錄影內容係於何時、何地,被告寅○○與莊文星2人對話 時當下之情境如何,均無從得知。被告寅○○雖有於錄影期間 內數次陳稱可以翻供等語,然其並未曾表示過其之前於警詢 、偵訊陳稱有關莊文星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誣陷被告莊文 星,僅表示會全部都承認,之後會翻供,而翻供究係由真實 翻為謊言,亦或是由謊話翻為實話,被告寅○○於錄音過程中 亦均未表示,是前開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寅○○有表示 之後會翻供,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寅○○之前警詢、偵訊所述 均係誣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內容,故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 之辯解,均難採憑。  ㈨綜上,被告莊文星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除有被告寅○ ○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聖利車行之車輛買 賣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可認 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莊文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 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寅○○及莊文星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莊文星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寅○○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丁○○就該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寅○○及莊文星 與同案被告乙○○、癸○○、丁○○及己○○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乙○○ 、庚○○、丑○○及辛○○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乙○○及壬○○亦就該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次所為之犯行,時間、地 點、對象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 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寅○○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 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寅○○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寅○○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寅○○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寅○○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寅○○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 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 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 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 之機能,然被告寅○○、莊文星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 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以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寅○○係主謀,然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調解,且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莊文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寅○○自陳二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為6至8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子 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莊文星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1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寅 ○○所犯5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 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緩刑: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寅○○之辯護人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被告寅○○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 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 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的Iphone XS MAX手 機是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故扣案之Ip 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寅○○ 所有,且係其為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寅○○各次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 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附表編號1:   查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編號1之理賠金是由我 取得,係匯入至我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則該等184萬9,000元之款項,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就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被告寅○○及同案被告乙○○、癸○○、 丁○○等人,雖各有分得理賠金,然就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理 賠合計80萬4,000元(計算式: 47萬4,000元+33萬元=80萬4 ,000元)部分,被告寅○○及同案被告乙○○、癸○○及己○○已與 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 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是就該等部分之款項 ,均已賠償彌補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訴人華南產險 部分,被告寅○○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同案被告丁○○獲有犯 罪所得26萬8,000元,為其等所不爭執,僅同案被告丁○○與 告訴人華南產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9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就 被告寅○○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華南產險 ,爰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文星部分,尚 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莊文星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㈢附表編號3:   就本次犯行,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的理賠 金我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無證據證明 被告寅○○就此部分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華南產 險,並未理賠,是被告寅○○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5:   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寅○○取得理賠金127萬9,000元,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該等款項為其 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君瑜、林卓儀、子○○及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相關車輛 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5日晚間 11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寅○○) 撞擊路旁之3395-A9、 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寅○○(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丁○○(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寅○○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 9,000元 富邦產險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 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癸○○)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丁○○)、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寅○○,車主己○○)、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寅○○(安排、指示乙○○、丁○○) 癸○○(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乙○○(撞車手、找癸○○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丁○○(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己○○(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莊文星(指示寅○○使用己○○車輛作為詐保車輛) 47萬 4,000元 111萬 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 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丑○○)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庚○○)、 BFG-9620號(車主庚○○)、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寅○○(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辛○○(撞車手) 乙○○(現場勘查、安排庚○○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庚○○(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丑○○(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辛○○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 9,000元 15萬 3,500元 21萬 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乙○○)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壬○○)、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寅○○(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乙○○(撞車手) 壬○○(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110年6月 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 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寅○○) 撞擊路旁之0760-G2、 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寅○○ 127萬 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0-訴-2337-20241115-5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徐伃箴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劉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5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即 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 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236,050元: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 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係由康宸毓所支 出,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近乎全車維修而屬重大事 故車,前經訴外人康宸毓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委請鑑價師 雜誌社鑑價結果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為750,000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 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25,000元(750,000-525,000=2 25,000)。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25,00 0元。  ⒉再者,康宸毓已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前揭拖救費用5,050 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11,050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新光產物股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契約範圍,僅 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限,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及拖 救費用,均不在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則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 226,050元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嗣 於112年8月11日就該226,050元與承保前開小客車之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書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之範圍,自亦以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為限。基此,原告自仍得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36,050元(225,000+11,050=236,050)。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05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固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賠付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 害260,05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由被告就前開小客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書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為:雙方同意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前開260,055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拋棄對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已履行 該和解條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惟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之主要結構並未受損,且新車一旦開 始使用,價值自然會有減損,亦應計算折舊。則原告以系爭 車輛受損係屬重大事故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 易價值貶損225,000元,並無可採。且原告就前揭拖救費用 、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 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 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 同向前方即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本田 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見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參卷附系爭和解書(即被證1)、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8年8 月8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統一 發票、本田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及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3年8月26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要保 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堪認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 賠付原告並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之該260,055元, 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  ⒉承上,觀諸系爭車輛前揭要保書,及系爭車輛之車險保單查 詢表、汽車保險單、「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 用)」保險契約、汽車保險-贈送道路救援條件(見原證8、 9),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1款約明:「被保 險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 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且原告亦未加保「道路救援費用補 償保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僅於滿足特定條件下附隨車體 險贈送全鋒100公里拖吊),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 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 場,並非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特約之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此 觀原告提出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即明(見原證 2)。基此,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損害、拖救費用乃至鑑定費用,均不在前開保險契承保 範圍內,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此部分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原告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堪以認定。則系爭和解 書之和解範圍,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原告自不 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 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 車況市值價格為750,000元(新車價為899,000元),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行李箱蓋更換、後尾板切除更換、備 胎室底板切除更換、水箱架鈑金、右後樑鈑金烤漆),其中 系爭車輛遭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 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225,000元(750,000×30%=225,000)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原證3),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出 廠並於同年月9日發照使用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 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使用期間僅 未達10日,並佐以前揭鑑價報告書所附資料,可知鑑價師雜 誌社鑑定時,已綜參系爭車輛之出廠發照使用情形、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碰撞受損之現場相片、車體結構配 件名稱圖說、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說、本田汽車北台中 廠維修估價單及其維修相片等資料而為判斷,且鑑價師雜誌 社鑑定時,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基礎亦非以新車 市價為據,顯已將落地折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等情以觀,堪 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此外,衡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 付原告前揭226,050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 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之225,000元,二者合計金額451,050元,尚未超過前揭 未受損市價75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 償其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25,000元,為有理由 ,堪予憑採。  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前揭拖救費 用5,05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係由康宸毓 所支出,康宸毓已將該11,050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併附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原證4)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經查:   ⑴康宸毓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 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見原證2),堪以認定。且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佐以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而有儘速將受損之系爭 車輛拖離現場之必要等情以觀,康宸毓就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之前揭拖救費用5,050元,自得主張被告對其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康宸毓就該拖救費用5, 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後,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拖救費 用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康宸毓支出之前揭鑑定費用6,000元,固據原告提 出支出該6,000元之收據為證(見原證3)。惟前開6,000 元鑑定費用,係康宸毓乃至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 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康宸毓乃至原告為提起 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 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 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 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 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 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揭鑑定費用6,00 0元,非屬康宸毓乃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30,050元(225,000+5,050= 230,050),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0,05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05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簡-34-20241115-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范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時倒 車,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芳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4,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30,780元(含工資費用7,271元、烤漆費用1 7,036元、零件費用6,47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 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 目包含後保險桿拆裝、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 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 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 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7年8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3年3月2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47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47元 (計算式:6,473×1/10=647),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954元(計算式:工資7,271元+烤漆 17,03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47元=24,954元)。另系爭車輛 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4,954元為 限。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54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CPEV-113-竹東小-246-20241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陳啟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謝佳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28日1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臺 南市○區○○路00號北側,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 止橫越車道路段,逕自起步橫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 撞謝佳珍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342元(工資30,564元、 零件18,778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則以:係謝佳珍疑似超速、闖紅燈、駕駛執照過期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伊,非伊撞到系爭汽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謝佳珍駕 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件係因被 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橫越車道路段,欲橫 越車道至對面,而自路面邊線起駛進入車陣,鑽出外車道進 入內車道時,適系爭汽車駛至,無法期待其能煞停而致兩車 碰撞;系爭汽車係自臨安路左轉進入民德路直行,而民德路 與育德路口之行向為紅燈,本件事故發生於紅綠燈前,系爭 汽車並無超速或闖紅燈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又依卷 附之謝佳珍駕駛執照,並無被告辯稱之持照過期之違規,是 被告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為112年9月出廠,其零件折舊後之 殘餘價值為14,1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系爭汽車修 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30,564元後為44,7 23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23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8 18,778×0.369×8/12 4,619元 18,778-4,619 14,159元

2024-11-14

TNEV-113-南小-1312-202411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原告陽明服務廠,表示 欲維修車牌號碼000-1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玫儒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陽明服務廠維修,後於113年5月20日維修完畢,已交付 被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624元;保險公 司以被告未投保車體險且車禍肇事責任為被告全責等理由拒 絕給付上開修繕費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國泰產險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90,624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修車未 經過被告同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成立之 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 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經查,兩造於113年8月2日經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成立協商,內容略為 :「…經雙方協商後,被申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同意 收取申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維修費7萬元,…申訴人同 意於113年8月12日前至被申訴人轄管之陽明服務廠進行維修 費7萬元之付款」乙情,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 費爭議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採信。上開協商紀錄雖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至 第46條之調解,惟兩造既對原來明確之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 係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性質上仍不 失為民法上之認定性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受其 拘束。從而,原告依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3

SLEV-113-士小-1586-202411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智軒 被 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北區民富街178巷23弄與178巷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楊惠萍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750元(其中含工 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6,928元、零件費用30,52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 發票等件影本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 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楊惠 萍受有體傷、車損及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與楊惠萍達成 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和解書可參,然原告另主張其於曾以口頭向被告表 示車體險部分仍會追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觀系爭和 解書上所載甲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惠萍,並授權委任原告 處理和解事宜,乙方為陳珮綺即被告,原告並有蓋章,和解 條件內容記載:「壹、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甲方賠付乙方體傷、醫療費用等一切依法可請求權利計新台 幣36,000元整,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以下空白。貳、上 開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參、款項111/ 11/19前匯入指定帳戶。肆、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方雙方 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有異議及 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對方須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 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伍、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 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可知被告與楊惠 萍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 張和解範圍不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在內,應不足採。惟原 告理賠時點於該和解前,則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車損後,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故楊惠萍原則上不得再就此部分債權與 被告和解,然原告當時尚無證據可證明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時自得以其於受債 權讓與通知前,所得對抗楊惠萍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 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既已與楊惠萍成立和解,自得以此事 由對抗原告,因此楊惠萍既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則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SCDV-113-竹小-587-20241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凃岱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0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內側 車道289.7公里處行駛時,因該車輛零件脫落而砸損由原告 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蔡柏崙駕駛其配偶鍾瑛芝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61 ,51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及工資81,521元,計為143,03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 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 兩側,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虎簡卷第11至14、22頁)、 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37至61頁),核與警方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虎簡卷第 29至6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38元,及自113年6 月28日(虎簡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簡-196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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